研究生论文开题报告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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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论文开题报告登记表

专业:法律硕士开题日期:年月日

研究生姓名潘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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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缔约过失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

开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含论文选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目前研究状况、研究目标与计划、论文的总体结构、主要参考文献等)

一、论文主题的研究价值及研究现状

为了谋求对缔约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保护,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缔约过失责任应运而生。该理论自耶林于1861年提出之后,被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认可与引入,并随着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不断得以完善,成为民事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仍对一些问题存有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

就所掌握的资料而言,国内外不乏针对缔约过失责任有很多研究,如韩世远的《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出版于《法学家》,20XX年第3期;叶建丰的《缔约过失制度研究》,出版于《民商法论丛》第19卷,20XX年6月出版等等。

二、论文的研究目的及预期创新

以期对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能有所帮助,本文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适用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预约所负责任之关系、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四方面展开论述。

三、论文的结构体系及基本内容

本文的题目是《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研究》,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缔约过失责任的计算与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有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分: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间接损失是指由于缔约过错方的原因使其失去了与其它人缔结合同的机会,从而产生的机会利益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可能得到的利益。

固有利益赔偿。固有利益的损失是指因违反保护义务,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当这种情形又同时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时,加害人所赔偿的数额应当是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所受的一切损害,即所谓完全性利益。对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赔偿,而对于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区别对待:对于人身损害中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应予以赔偿;而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伤害而相伴而生的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固有利益的赔偿,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因此不以信赖利益为限,而应以其全部损失作为赔偿范围。

过失相抵。《民法通则》61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对缔约过失场合过失相抵规则所做的规定,既可运用于损害的产生部分,也可运用于损害的扩大部分。因此,在缔约过程中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若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则应当按其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此外,还负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部分集中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对象。根据《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合同未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此阶段既包括未将通常的缔约过程进行完毕,也包括虽进行完毕但合同因欠缺其他要件而不成立。其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这一类型中最主要的,此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擅自撤销要约等情况也应包含在此,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无效、被变更、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通则》61条及《合同法》58条可知,在民事行为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在缔约阶段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的,无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被变更时,在缔约阶段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的,无过错一方因相对人的缔约过失遭受的损失与合同被撤销时所受损失的性质相同,因此也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效力未定合同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效力未定的合同,在不被追认而变为无效的场合,在缔约阶段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附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条件没有成就时,合同不生效,在缔约阶段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有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德国和日本,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无关,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从保护互相接触的当事人在合同上的利益或身体、财产这一角度出发,形成并发展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就是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领域。在我国,韩世远教授等学者也持赞同态度。从理论上讲,合同有效成立也可以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保护缔约方期待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当合同有效成立时,对于期待利益当事人即可通过合同的履行或根据违约责任来实现,而对于固有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有效成立也是无法通过违约责任或其他方式来获得补偿的,而受损方可以以相对人未尽保护义务或未尽其他义务为由要求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为合理。我认为,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分为三种情况讨论,更为适宜。首先,在合同生效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同时也违反了通知、协助、保密或保护等义务,此时不成立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单一的违约责任;其次,若债务人在缔约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又不履行给付义务,此时既成立违约责任,又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若统一适用违约责任,则更为简洁明了,经济合理,且对双方当事人也无任何不利;再次,在合同生效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唯独在缔约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更为合适。

第三部分集中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预约的责任之关系。

预约的法律性质。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发生在本约的订立阶段,以订立本约为合同标的,是一种债权合同。

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赞成违约责任说:因预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属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之关系。缔约过失责任与预约合同的责任都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两项制度均涉及到信赖利益的保护,两项制度的存在都是为了保证合同能够缔结、交易能够进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产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损失,从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为了解决在订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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