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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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1)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1)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1)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2)

(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2)

(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3)

(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3)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分析 (4)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4)

(二)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不宜技术层面的操作 (6)

(三)对代表人缺乏一种激励机制 (6)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7)

(一)取消代表人诉讼的分类 (7)

(二)管辖权问题 (8)

(三)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9)

(四)判决方式 (10)

总结 (12)

参考文献 (13)

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完善

作者姓名

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规定,其主要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种诉讼究其根本,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我国对这个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问题完善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从表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第55条的规定,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试图克服“退出制”所衍生出来的弊端,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弊端。本文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了论述,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便后文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难以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几点比较应该急迫解决的问题,并在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阐述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共同探讨诉讼代表人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多数人诉讼形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59、60、61条有相关的表述。根据民诉意见第59条,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代表人诉讼,本质上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是共同诉讼与任意诉讼担当[1]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意义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用以解决群体性纠纷、保护社会公

共利益的一种多数人诉讼制度。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岳县元坎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该县种子公司水稻稻种购销合同纠纷案,通过法院的

司法判决开创了我国利用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群体纠纷的先河。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践证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劳动争议、环境污染、产品质量责任等领域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和作用,适应了社会发

展的需要,民事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得以扩张

(三)诉讼代表人的分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55条,将诉讼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起诉时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起诉时人数众多一方当

事人人数不能确定,需要人民法院通过某种方式对该方当事人人数进行界定的代表

人诉讼。

1、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性质就是共同诉讼,只不过一方当事人的人

数为十人以上。因此,在这类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就是共同诉讼人,他们及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对于必要共同诉讼

人而言,要么推选出代表其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要么自己参加诉讼。

而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而言,既可以选择推选出其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以选

择另行起诉。对于本案,就属于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2、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在相当多的场合,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而言,其厉害关系

人在起诉是往往不能全部确定,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的信息传播来使尽可能多的厉

害关系人获得相关的诉讼信息以决定是否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

于此类情形,为了不影响权利救济的及时性,允许全体厉害关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

由其中一部分人先行起诉,以此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使已得到确认的权利人获得及

时的权利救济,并且通过判决的扩张使得那些无法得知诉讼信息但的确是属于权利

人的人也能从该判决中受益。在当事人不确定的场合,法院手里案件后可以通过发

布公告的形式通知有关的厉害关系人及时向法院进行登记,并且通过一定的公告期

限的保证,使诉讼信息尽可能扩散而使得参加权利登记的人数尽可能接近权利人人

数的全额。参加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必须能够向法院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

法律关系及其所受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前提下,裁定适用先前作出的判决。

(四)代表人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凡是涉及到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标的额较大、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应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情简单、波及面小和标的额小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对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代表人代表多数人一方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依侵权案件或者合同案件确定其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其管辖法院按照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1、前提条件

(1)一方人数众多,根据民诉意见第59条,一般指10人以上。在我们国家,代表人诉讼是一种独立于共同诉讼的诉讼制度,因此,只有在人数众多的情形下,才有推选代表人进行代表人诉讼的必要,否则诉讼可以按照共同诉讼的形式进行。

(2)人数众多的一方具有一定的、共通性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或是表现为诉讼标的相同,或是表现为诉讼标的同种类。

(3)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相同。比如都是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2、诉讼代表人的人数要求

根据民诉意见第62条的规定,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2—5人进行诉讼,同时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3、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

(1)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该方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

(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3)能够正确履行其代表职责,并能善意维护被代表人利益。这是对诉讼代表人行使其职责的素质和主观方面的要求,是其代表行为产生预期效果、达到预期目的的保证。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建立起来的,可以说是共同诉讼和代理制度的结合。[1]一方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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