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何切实有效行使律师的辩护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何切实有效行使律师的辩护权

近几年来,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出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立法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规定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但却要求同时满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才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样一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下,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律师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如何有效行使辩护权,切实维护犯罪疑难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成为律师执业中面临的现实问题。

在如何处理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与切实有效行使律师辩护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这一问题上,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如下三种不同的情况:

一、完全符合认罪认罚情况下,如何有效行使辩护权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容易被司法机关忽视,甚至个别司法人员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有没有律师参与已经不重要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备正当性的前提,律师的有效辩护是该程序正当性的必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需要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特别是事实的认定存在罪与非罪,可能涉嫌的罪名是轻罪还是重罪等重大问题的认识上,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能够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的统一。

例如,笔者参与辩护的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辩护律师一审阶段接受委托(已被羁押一年两个多月),经依法会见,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查阅全案案卷材料,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认罪认罚条件,通过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后

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被告人从宽处罚,后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结案。

二、阶段性适用认罪认罚情况下,如何有效行使辩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由于被告人是刑事责任可能的直接承担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辩护律师只是选择的建议者,而不是决定者。

被告人面对并不确定的诉讼后果,其内心的纠结和矛盾是可想而知的,辩护律师也会面临这样的纠结。特别是案件一审已经宣判,进入二审程序后,这种纠结和矛盾更加突显。是选择认罪认罚还是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必须扎实研究案情、分析证据,作出选择。

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应结合案情为被告人分析利弊、帮助其认真权衡,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在尊重被告人选择的同时,不要忘记辩护律师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就被告人方面而言,主要是一审阶段没有认罪认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当被告人的态度与辩护律师有冲突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将被告人无罪、罪轻及其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作为第一辩护意见,同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退而求次地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意见,即,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作用决定是

否从宽,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在二审阶段,被告人仍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理。

三、不宜直接适用认罪认罚情况下,如何有效行使辩护权

前述两种情况,其实都是可以直接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只是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不同,在不同的阶段适用获得的从宽幅度不同,但有些具体的案件也存在不宜直接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

例如,笔者办理的韦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一案,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又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诈骗人员利用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辩护律师经依法会见,查阅全案案卷材料后,认为该案只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笔者的主要辩护观点是:第一,主观方面,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韦某某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诈骗人员利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犯罪;第二,客观方面,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诈骗人员诈骗既遂的受害人的个人信息,确系韦某某所提供;第三,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刑法》第253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行为已包含有非法获取和非法出售、提供两方面,非法出售、提供的行为不另作犯罪评价。

另外,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

因此,即使韦某某确有向另案诈骗罪犯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而不应再以诈骗罪并罚。该案如果直接适用认罪认罚,显然对被告人不利。

笔者作为辩护律师,经多次与被告人沟通分析后确定最终辩护方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围绕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真诚认罪悔罪等进行罪轻辩护。该案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仅以韦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定罪结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步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更充分的体现,诉讼效率进一步提升,取得较好成效。但刑事个案都有其独立的特殊性,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辩护律师对符合条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必须对全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对不能直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律师在对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分析,最终确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向,有效行使辩护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