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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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困扰着我国刑事审判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要想切实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的目的,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
本文首先分析了引言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概念及现状,然后分析了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分析了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并对全文进行总结,希望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问题、措施
目录
引言 (2)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概述 (2)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概念 (2)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 (2)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3)
(一)我国法律对刑事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3)
(二)关于免证制度不完善 (4)
(三)没有对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作规定 (4)
(四)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5)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5)
(一)建立证人保护机构、人员及各部门职责 (6)
(二)对免证制度进行思考 (6)
(三)慎重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7)
(四)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要规范,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7)
五、总结 (7)
参考文献: (9)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引言
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等。
这些修改和完善,标志着我国刑诉法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对于核实证据、查明事实、正确判决的意义重大,也有利于改善当前刑事诉讼案件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状,进一步深化控辩式刑事审判改革,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但是这些规定对公诉工作也将带来巨大影响,对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实施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值得我们深思。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概述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概念
所谓刑事证人是指凡是知道刑事案件情况,并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是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证人的普遍义务之一。
但是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了对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追求。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拒绝出庭陈述的现象十分普遍。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对我国历经十六年的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次重大修改,而其中关于证人制度的修改和补充尤其值得我们关注,如规定了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及补偿制度以及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等,这些规定,对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推动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1。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2。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多,既有法
1樊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
2佘剑,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0~73
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
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如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形态使人们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浓厚的自然经济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对熟人社会的依恋;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需求,使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加上国家本位主义严重,诉讼不民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这些消极因素无法简单地用某一个具体制度或者在一个短时期内消除,证人出庭环境的改善必须经过长期循序渐进的治理才能完成3。
经网上查询,上海市的证人出庭率仅约5%,今年采取一系列强化措施后也仅达到30%,造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
一是证人受到时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社会现状影响,常常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是受血亲、老乡、同事、邻里等社会关系影响,出庭作证害怕伤和气,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
三是现行法律虽规定了一些证人保护的措施,但实际操作中效果不明显,证人不能不顾虑可能的不利后果。
四是当庭作证,普通群众懂法有限,要跟专业人士、律师当庭“作对”,许多人会感到难以招架4。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刑事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从现行的规定看,我国的证人权利制度尚待完善,对证人出庭的保护力量也较为薄弱。
重构证人出庭制度,就要完善出庭证人保护制度和弱势证人的诉讼关照制度,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以及证人特权和豁免制度。
赋予证人这些权利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对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是不可缺少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
”虽然上述条款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这些规则本身的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加之缺乏相应配套的保护程序和措施,使得实践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
加之,这
3刘国清,刑事证据规则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4汪海燕,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程味秋,我国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92.
些条款规定的只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遭到威胁或现实侵害之后的补救措施,而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预防性保护,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缺乏相应规定,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上相互推委、扯皮,证人安全得不到有力保障,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已严重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成为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缺乏预防性保护,现有法律注重事后保护而忽视事前的预防性保护,只有在实际已被被报复或因作证而已付出惨重代价时,法律才可能惩罚行为人,但事实是事后罚对证人意义不大,不能有效保护证人。
保护内容过于狭窄;现行法律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不受侵犯,却不涉及财产权利,在实践中,对财产的侵害也是恐吓报复证人的重要方式6。
(二)关于免证制度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拒证权,但是对其具体内容并没有加以规定,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免证主体范围狭窄。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但是被告人的其他近亲属却不包含在内,强制他们出庭作证,同样可能导致家庭关系破坏。
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免证权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免证权功能的充分发挥。
2、具体操作程序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新《刑事诉讼法》仅仅明确法院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对于拒证权的具体运行程序却没有加以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对免证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存在很大不足,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对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的内容加以完善,确保免证权功能的充分发挥。
(三)没有对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作规定新刑诉法没有对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庭审前的书面证言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
而新刑诉法第190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以及1996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样一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
6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9.
形同虚设,根本不能实现其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
既然新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那么当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其所作的庭审前的书面证言就当然不具备证据能力。
否则,新刑诉法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
因此,建议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在庭审前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7。
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有限的关键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对于其书面证言的使用是否加以限制则是空白。
证人不出庭最大的原因在于不出庭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即丝毫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这涉及到对于应当出庭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其书面证言能否作为庭审证据使用的问题。
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可以强制应当出庭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到庭的权利,但却未明确法院应以何种强制手段保障证人到庭。
而且仅规定了对于情节严重者进行司法拘留这一种制裁措施,过于直接和严厉,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确,致使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经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
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刑事案件审限的规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难易、不分审级“一刀切”的审限管理模式不尽合理,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就法官来说,当庭质证是一项十分烦琐的工作,而且需要很强的组织庭审质证和对提出反对询问意见作出判断的能力,因而宁愿在庭审后亲自取证,也不愿证人出庭作证。
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
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8。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7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6)
8陈然,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J]. 中国司法.2011(2)
(一)建立证人保护机构、人员及各部门职责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此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措施,在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很难起到对证人的切实保护作用,不能使证人卸下心理负担走向法庭。
因此,应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设立具体的保护程序,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在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确定相关人员来具体负责证人保护这方面的工作,将此项制度得到真正落实。
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周全地保障,不仅关系到证人是否愿意出庭,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因此,应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完备的证人保护机制和机构,实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方位的证人保护。
如事前对证人的身份实行保密;事中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区、及时告知证人的安全信息;事后要对不法侵害证人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加重不法者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由于条件所限,还不可能象有的国家一样为证人进行整容或者改变相貌,但是强化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还是完全能够实现的。
另外,对特殊刑事案件的证人,如重大刑事案件,黑恶性质犯罪案件等重要证人建立一套特殊的保护制度,以预防对证人可能进行的恐吓和报复。
(二)对免证制度进行思考
如果证人与案件有特定利益关系而其主观又不愿作证,即使强迫其出庭,也难以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因此,“与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强迫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提供达不到证明要求的证据,反而不如设置证人拒证权制度允许其保密以兼顾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
具体而言,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完善有关证人拒证权制度:
1、健全相关配套措施,立法者完善免证权制度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规则、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与其配套。
否则,拒证权将成为无源之水,其实施效果也必将大打折扣。
立法者应当完善的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关键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不享有拒证权而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的证人,应当强制其到庭,以查清案件真相;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其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等予以保障,促使其愿意出庭;完善证人传唤制度、拒证处罚制度,以确保证人能够作证。
2、明确免证权的范围,明确免证权的关键在于确立免证权的范围。
目前我国拒证权范围还不宜太宽,应该仅限制在一些亟需保障的社会关系层面。
3、完善具体操作程序,证人行使免证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执行,否则,不仅影响证人权利的行使,还将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慎重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新刑诉法第188条对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有了明确规定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除被告人的近亲属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予以训诫,或处以拘留。
该规定明确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相对旧规定有较大进步。
但是,什么是“正当理由”,以及该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如何有效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司法实践亟需加以解决的。
就检察机关而言,笔者认为,应审慎建议人民法院使用强制证人出庭的制裁措施。
在司法办案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对证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一味强调使用制裁方式迫使证人出庭,其结果不仅不能保证出庭率,反而容易引起证人反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因此,公诉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保护证人的意识,要始终注意与证人的沟通协调工作,以鼓励为主,制裁为辅,正面引导证人出庭。
(四)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要规范,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细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化了证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
但限于立法的粗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要落实到位,还需要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规范的出台,通过细化立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改进,但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因为其条纹的饿粗糙性仍然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谁来处,发放方式和具体标准均当进行细化。
证人受到威胁或打击报复当如何启动预警和保护机制,这都是一个具有很大弹性空间的吗,模糊地带。
程序贵的缺乏一方面意味着操作空间答,随意性强。
但另一方面有可能意味着无法具体实施和操作或因为缺乏具体的程序条款容易五花八门,无法实现标准的统一化。
因此,要落实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可能仅仅止步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应当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将证人出庭制度落实到位9。
五、总结
刑事证人出庭工作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9苏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分,对于正确指控犯罪、避免冤假错案的意义重大,同时对于公诉工作的影响和挑战也是巨大的。
为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应对,在总结经验和研究论证基础上,加强证人出庭工作的机制建设和规范化建设,以便更好地适应刑诉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就相关内容而言,我国证人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这一机制可以概括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各个环节。
这充分证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步入科学和逐步完备的轨道。
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在实践中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丰富。
参考文献:
1、樊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
2、佘剑,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0~73
3、刘国清,刑事证据规则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4、汪海燕,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67.
6、程味秋,我国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92.
7、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9.
8、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6)
9、陈然,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J]. 中国司法.2011(2)
10、苏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