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永久和平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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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德志:康德的永久和平论
康德将人类进入“公民社会”视为是人类趋利避害的一种反应。他认为,野蛮人的无目的状态抑制了人类的全部自然禀赋;但是,这种状态给人类带来的灾难迫使人类最终超越了无目的状态,进入公民制度。[①]在对国际关系的认识中,康德亦持同样的观点,他所谓的“国家公共安全的世界公民状态”也是人类避害的一种反应。以国家为单位的“野蛮自由”使完全发展的自然禀赋受到阻碍,但这种“灾难”却迫使人类“为许多国家之间的、产生自这些国家的自由的、本身有益的对抗寻求一种平衡的法律,建立起一种联合起来的、强调平衡的力量,建立起一种国家公共安全的世界公民状态。”[②]这就是康德永久和平思想的一个前提。
康德将社会契约的理论应用于国家间的联合当中,这使得他的永久和平的思想与在此前提出并产生重要影响的“永恒和平方案”区别开来。法国政论家、外交家、修道院长圣彼埃尔于1713年写成的《永恒和平方案》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欧洲建立一个“牢固的持久邦联”的设想。然而,这一联合是基于专制君主制的联合。
康德将国家间的政治同一国的政体联系起来,提出了永久和平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即共和政体。康德认为,在君主专制的体制下,战争是“全世界上最不假思索的事情了”。与之相反,共和政体则按照其本性是“必定会倾向于永久和平的”。在康德那里,所谓的欧洲联合是基于共和政体的国家的联合。因此,共和体制是联合的先决条件,而且,“唯有共和的体制才是完美地符合人类权利的唯一体制”。[③]
为了实现永久和平,康德认为,“必须有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我们可以称之为和平联盟(foedus pacificum);……这一联盟并不是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却并不因此之故(就像人类在自然状态之中那样)需要他们屈服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制之下。”[④]
康德认为,所谓的势力均衡根本无法实现持久的普遍和平,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建立一个联邦。在这一联邦当中,国家的权力依然存在,但是,联盟却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康德认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建立一种真正的和平状态,各民族公共权利的观念才能实现;而且,各民族的分歧可以通过文明的方式而不是战争的方式得以解决。[⑤]
康德将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理论应用于解释欧洲联合,得出了欧洲联合必然出现的论断。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已经为近代
西方民族国家兴起的经验所证实,历史还将进一步证实,正是在
自然的要求下,欧洲的联合将会得到证实,并且,这种国家联合
正“与一个民族变成一个国家相似”。[⑥]康德深信,这种国家的
联合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前途,国家共同体“终将有朝一日会成为
现实”。[⑦]
康德对欧洲的联合充满了希望。在《永久和平论》一文中,康德将普遍和平作为实际可以达到的目的来论述。他认为,尽管
国家间的关系从对抗到和谐的过程有种种反复,不可能一次完
成。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已经取得的进步可能完全毁掉,已形成
了国家联合体也可能会被摧毁,然而,总的趋势仍然是朝着永久
和平的方向不断迈进。
康德永久和平的设想本身存在着矛盾。康德一方面大讲世界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又讲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导致国家凌驾于公
民权利之上。康德自己也承认,公民制度的建立需要合法的外部
关系,而国家之间这种合法的外部关系由于主权的关系是很难建
立起来的。康德指出,“建立一种完善的公民制度的难题,取决
于国家之间的合法的外部关系这个难题,没有后者,前者是不可
能解决的。”[⑧]
康德的永久和平论对现代西方国际政治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事实正像施莱格尔指出的那样,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将会使
每一个正义的朋友受益无穷,对后世的子孙造福无穷。[⑨]正是在
康德永久和平论的基础上,哈贝马斯进一步修正了康德的世界公
民权利、和平等概念,并对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做了重新的界
定,并提出了改革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加强国际法院的约束力
和范围等一系列设想。[⑩]不仅如此,20世纪晚期罗尔斯的“万
民法”、亨廷顿的“民主扩展论”在不同程度上都与与康德的名
字联系在一起,[11]足见康德理论的影响力所在。
论文上网时间:2005年3月11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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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德]康德:《关于一种出自世界公民意图的普遍历史的观念》,[德]康德:《康德书信百封》,李秋零编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4页。
[②][德]康德:《关于一种出自世界公民意图的普遍历史的观念》,[德]康德:《康德书信百封》,李秋零编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4-265页。
[③][德]康德:《永久和平论》,载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24页。
[④][德]康德:《永久和平论》,载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2-113页。
[⑤][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87-8页。
[⑥][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87页。
[⑦][德]康德:《永久和平论》,载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7页。
[⑧][德]康德:《关于一种出自世界公民意图的普遍历史的观念》,[德]康德:《康德书信百封》,李秋零编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2页。
[⑨]Friedrich Schlegel, Essay on the Concept of Republicanism Occasioned by Kantian Tract ‘Perpetual Peace’, see The Early Political Writings of the German Romantics, edited by Frederick C. Beis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95.
[⑩][德]哈贝马斯:“论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曹卫东译http://.另可参见熊文驰:《关于永久和平的两种讨论——康德<永久和平论>与哈贝马斯<论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的对比阅读》,载《欧洲研究》,2003年第1期,第139页。
[11]吴猛、和新风:《走向永久和平:罗尔斯与康德》,载《学海》,2002年第5期;龚泽宣:《论“民主扩展论”对康德“民主和平论”思想的价值背离》,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1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