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兽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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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文取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事项和“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事项

国务院发文取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事项和“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事项

国务院发文取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事项和“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事项
作者:暂无
来源:《江西饲料》 2019年第2期
近期,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25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层级,其中包括取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事项和“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事项。

事项取消后改为备案,由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篇)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篇)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节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在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瓣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____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药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兽药内外包装必须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

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规范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规范

附件1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保障标准体系(第二批)目录1.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规范2. 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规范3. 新兽药注册规范4.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规范5. 进口兽药再注册(兽药再注册)规范6. 兽药变更注册规范7.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进出口和使用审批规范8. 兽药进口(通关单)审批规范9. 兽药(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审批规范10.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规范11.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及标签、说明书审批规范12.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规范1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运往国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规范14.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规范NY/XZSP BZ 209.1-2014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规范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农业部负责的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的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查内容、办理时限、结果公开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项目。

2 审批依据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2 《兽药管理条例》。

2.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4《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2.5《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2.6《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3 审批程序、审查内容和办理时限3.1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兽医窗口受理。

3.1.1审查内容a) 申请内容是否属于受理范畴;b)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c)申请表填写是否准确、完整。

3.1.2 办理程序3.1.2.1 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兽医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3.1.2.2 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兽医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3.1.3 办理时限2个工作日。

3.2 农业部兽医局审查报签及批件制作。

新兽药证书审批及颁发流程

新兽药证书审批及颁发流程

新兽药证书审批及颁发流程一、新兽药申请准备1.申请单位准备(1)确定申请类型①新兽药注册申请②变更注册申请③延续注册申请(2)收集材料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②药品注册申请表③非临床研究数据④临床试验数据2.技术资料准备(1)药物化学研究资料①药物合成路线②主要成分分析(2)药理研究资料①药效学研究②毒理学研究(3)生产工艺资料①生产工艺规程②质量标准二、提交申请1.申请材料提交(1)电子版材料提交①在线注册系统填报②材料电子文档上传(2)纸质版材料提交①材料打印与签字②材料邮寄或递交2.申请费用支付(1)确认缴费标准①根据申请类型确认费用(2)完成缴费①通过银行转账②在线支付平台支付三、申请审查1.初审(1)材料完整性检查①检查材料是否齐全②确认材料符合格式要求(2)审查结果反馈①通知申请单位补充材料②申请进入正式审查2.正式审查(1)专家评审①组建专家评审小组②进行评审会议(2)评审报告撰写①汇总专家意见②完成评审报告四、证书颁发1.证书审核(1)审核通过①确认评审结果②准备证书文本(2)审核未通过①通知申请单位原因②申请单位可选择复审2.证书发放(1)证书打印①制作证书样本②确认信息无误(2)证书寄送①邮寄给申请单位②电子证书发送五、后续管理1.证书有效性监测(1)定期检查①监测药品使用情况②收集不良反应报告2.证书变更与续期(1)变更申请①提交变更材料②审查变更请求(2)续期申请①提交续期申请表②完成续期审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农村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农村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第五条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兽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内;(二)申请前三年内无被撤销该产品批准文号的记录。

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连续2次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本企业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新兽药注册时的复核样品系申请人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下列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二)《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三)复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式一份;(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五)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一份。

农业农村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类四类新兽药的异同

三类四类新兽药的异同

三类四类新兽药的异同1.引言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撰写:1.1 概述新兽药是指应用于动物领域的药物,可用于预防、治疗和控制动物疾病。

根据其安全性和功效的管理要求,新兽药被分为三类和四类。

三类新兽药是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通过技术评价和临床试验等方法证明具有一定疗效和安全性的药物。

这类药物主要用于治疗常见动物疾病,如感染病、寄生虫病等。

在动物养殖和兽医领域,三类新兽药是必不可少的药物种类,有助于保障动物健康和提高畜牧业生产效益。

四类新兽药是指由国家药监部门批准注册的,临床上已广泛应用且疗效和安全性都得到充分验证的药物。

这类药物具有较高的治疗效果和安全性,适用于治疗重要动物疾病,如猪瘟、禽流感等。

四类新兽药的注册审批要求更加严格,药企需要提供充足的临床试验数据和药物质量安全性的证明。

本文将对三类新兽药和四类新兽药进行详细比较和介绍。

首先,我们将分析这两类药物的药物种类,了解它们的不同特点和应用范围。

其次,我们将对它们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讨论它们在不同动物疾病治疗方面的差异。

最后,我们将总结它们的异同之处,并展望它们在未来的应用前景。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读者对三类新兽药和四类新兽药有更加深入的了解,为兽医领域的药物应用和研发提供一定的参考。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如下:文章结构部分将介绍本文的具体结构,包括主要章节的标题和内容安排。

本文主要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1. 引言部分将提供对本文主题的概述,介绍新兽药的概念以及其在畜牧业中的重要性。

同时,引言部分还将介绍本文的目的、意义和研究背景,为读者提供对整篇文章内容的整体把握。

2. 正文部分将分为两个主要章节,分别是三类新兽药和四类新兽药。

在三类新兽药章节中,将介绍药物种类和其适用范围。

在四类新兽药章节中,同样包括药物种类和适用范围。

通过对这两类新兽药的详细介绍,读者将对新兽药有更全面的了解。

3. 结论部分将对三类新兽药和四类新兽药进行异同对比,总结它们在药物种类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相似性和差异性。

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BSZN-1100301000—2018 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云南省农业厅2018年8月30日发布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申请内容:新兽药(生物制品除外)的临床试验审批申请申请人范围及申请条件:1.本行政许可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兽药(生物制品除外)临床试验的审批申请。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1)、提供临床前研究资料。

其它兽药(化学药品、抗生素、消毒剂、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生产工艺、结构确证、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学、毒理学等;中药制剂(中药材、中成药):除具备其它兽药的研究项目外,还应当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

2)、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新兽药的安全性评价系指在临床前研究阶段,通过毒理学研究等对一类新化学药品和抗生素对靶动物和人的健康影响进行风险评估的过程,包括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致突变、生殖毒性(含致畸)、慢性毒性(含致癌)试验以及用于食用动物时日允许摄入量(ADI)和最高残留限量(MRL)的确定。

承担新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农业部认定的资格,执行《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并参照农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试验。

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3)、对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审查。

(1)临床试验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完毕。

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延期一年,但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床试验批准后变更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

(2)承担兽药临床试验的单位应当具有农业部认定的相应试验资格。

兽药临床试验应当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3)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参照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

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4)临床试验用兽药应当在取得《兽药GMP证书》的企业制备,制备过程应当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新兽药管理条例解读

新兽药管理条例解读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
2)新兽药的研制和申报分阶段进行, 研制单位完成了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 价及其他临床前研究后,可以开始向 兽药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 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兽药质量方 面材料和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及临床前 研究材料进行审查把关,审查合格后批准 允许进行临床试验。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
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1、第一章总则共5条,自第 一条至第五条。主要内容包 括:立法的目的、条例适用 范围和调整对象、执法主体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和《条例》的基本制度。
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 第一章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
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
题: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
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1)开办兽药生产企 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 件;
(2)兽药生产企业必 须按照《兽药生产质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
a、国家对兽药的监督管理实 行统一的归口管理,而不是 分部门管理。在管理的层级 上,实行中央和地方的两级 管理。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报批相关文件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报批相关文件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报批相关文件概述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用于兽药产品的唯一标识,同时也是确定兽药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必备证件。

由于兽药的研发和生产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在国内兽药行业,药品管理部门对兽药的批准和监管非常重视。

本文将围绕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报批相关文件进行详细阐述。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含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管理部门对兽药产品所进行的批准,同时也是兽药产品唯一的标识和管理凭证。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包括兽药注册号、进口兽药的进口药品注册证等,这些证件是保证兽药规范使用的重要凭证。

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1. 申请条件(1)药品在临床使用以及过程中必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2)药品生产工艺符合规范,制品的质量控制符合国家要求;(3)药品使用说明符合国家规定;(4)已开展充分、完整的安全性、有效性实验和临床试验,证明兽药达到预期治疗效果并对动物的危害最小等要求。

2. 申请流程(1)根据《动物药品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2)申请人按照清单要求提供申请资料;(3)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由专业人员进行初审并制定初审报告;(4)省、市级以上兽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制定审查报告;(5)省、市级以上兽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现场审查;(6)申请人按照审查结论及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申请文件;(7)省、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使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对兽药品种进行有效管理的标志,是兽药的区别识别凭证。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将在兽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各个环节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 兽药的生产环节在兽药的生产环节,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将用于生产批号、药品规格以及验收检验等环节。

2. 兽药的销售与宣传环节在兽药销售与宣传环节中,产品批准文号将作为兽药的规范标识,防止仿冒伪劣兽药的出现。

3. 兽药的使用环节在兽药的使用中,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不仅是确认兽药品种的重要凭证,同时还要对兽药剂量、使用方法等进行研究和规范,以保证兽药的安全有效使用。

新兽药注册评审程序及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用菌(毒、虫)种研究资料技术要求

新兽药注册评审程序及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用菌(毒、虫)种研究资料技术要求

10只
取适宜组织接种
5 取适宜组织接种
5只分离鉴定
三、 生产与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资料
毒力返强试验一般要求 试验设计: 试验动物品种、日龄、数量、接种时间、途径、接 种量、传代方法、观察内容和时间、微生物分离鉴定方法、传代 后毒力返强程度的评价标准 试验动物: SPF级或健康易感动物,试验动物日龄应对被检微 生物最易感,动物数量2∼5头(只),在正式试验前应测定菌毒 种对动物的敏感性 传代方法: 适宜的时间采集含菌(毒、虫)量最高的组织、分 泌物或排泄物,对于容易水平传播的可以利用接触传播的方式进 行传代
三、 生产与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资料
生产用菌(毒、虫)种种子批
2 基础种子批鉴定项目 毒力返强试验: 评估疫苗基础种子经靶动物连续传代后的毒力 或遗传稳定性,以确保疫苗接种动物后不会导致毒力增强。 主要针对活苗,包括人工制弱、自然弱毒
毒力返强试验
基础种毒 最低代次 接种易感动物 1 取适宜组织接种 2 取适宜组织接种 3 取适宜组织接种 4 5只分离鉴定 5只分离鉴定 5只分离鉴定 观察21天。与第1 代临床症状、病理 变化、基因型鉴定、 遗传稳定性 5只分离鉴定 5只分离鉴定
三、 生产与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资料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一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 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温病毒、牛瘟病毒、 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牛海绵状 脑病病原、痒病病原 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 病毒、绵羊痘/山羊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性出血症病 毒、炭疽芽孢杆菌、布氏杆菌
猪圆环病毒2型
猪细小病毒
单苗,灭活
单苗,灭活

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引言:兽药管理在保障畜禽健康、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兽药领域的发展和需要,2024年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对兽药的注册、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和调整。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修订内容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更好地促进兽药管理的发展和提高兽药的安全性与有效性。

概述: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是我国兽药管理的法规基础,其修订旨在进一步加强兽药的质量监管,促进兽药研发创新,保障畜禽健康和食品安全。

正文内容:一、兽药注册管理1.简化注册程序:修订后的条例大幅简化了兽药注册的程序,加快了兽药的上市速度。

新增了电子申请和线上审批等便利措施,提高了注册效率。

2.新增兽药分类和等级:根据兽药的用途和风险等级,将兽药划分为不同的分类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的兽药注册要求进行了区分和规定,有针对性地管理兽药的注册过程。

3.临床试验要求: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兽药的临床试验要求,明确了试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加强了对试验过程中动物福利的保护。

二、兽药生产管理1.质量管理体系:修订后的条例要求兽药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生产环境的控制、生产工艺的管理等,以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2.生产许可证要求:新增了生产许可证要求的详细内容,包括生产设施和设备的要求、人员资质和培训要求等,严格控制兽药生产环节。

3.药品注册和生产信息的公示: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兽药的注册和生产信息要向公众公示,提高了兽药行业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增强了监管的公信力。

4.兽药生产过程监管:加强对兽药生产过程的监管,包括抽样检验分析、生产记录和生产环境的检查等,确保兽药生产过程符合规范要求。

三、兽药销售管理1.销售许可证要求:修订后的条例新增了销售许可证的要求,对兽药销售商的资质和行为进行了规范,保障了兽药销售的安全和合法性。

2.兽药广告管理:修订后的条例对兽药广告的发布和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广告的准确性、合法性和可信度等,防止虚假宣传和不良竞争。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兽药是维护动物健康、预防和治疗动物疾病的重要工具。

为了规范兽药市场,保障动物健康与人类食品安全,我国制定了《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本条例旨在加强兽药经营管理,确保兽药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下面将从兽药管理的范围、注册审批、生产与流通环节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兽药管理的范围《兽药经营管理条例》适用于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

该条例涵盖了包括兽药的研发、注册、生产、经营和使用等方面,以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二、兽药的注册审批1. 兽药注册申请对于想在中国市场销售兽药的企业,需要先向相关机构提交兽药注册申请。

申请材料中需包含兽药的药效、质量和安全性的数据,以及相关研究报告、检测结果等。

申请者需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并缴纳相应的注册费用。

2. 兽药注册审批兽药注册审批是确保兽药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相关部门会进行兽药申请材料的审核和评估工作,包括药效研究、质量控制、安全性评价等方面。

仅当兽药符合相关要求并通过临床试验,同时不会对动物和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时,才会获得兽药注册批件。

三、兽药的生产与流通管理1. 兽药生产兽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在生产过程中,应确保原料药和辅料的质量安全,遵循生产工艺,严格控制生产环境,确保兽药的质量稳定和安全性。

2. 兽药经营兽药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在销售兽药时,应当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生产企业、有效期等信息,并提供兽药的使用说明和药品分类管理标识。

3. 兽药流通环节管理兽药经营者在兽药的采购、储存、运输和销售环节,应当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负责兽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卫生要求,货物应当储存于适当的环境中,防止污染和损坏。

同时,兽药经营者需建立完善的进货、销售和退货等记录,确保兽药的追溯能力。

四、兽药使用管理兽药使用管理是保障兽药合理使用的关键环节。

兽药注册管理办法-(增加多场景)

兽药注册管理办法-(增加多场景)

兽药注册管理办法目录1. 引言2. 定义和术语3. 注册程序4. 注册要求5. 注册审批6. 注册变更与注销7. 法律责任8. 附件1. 引言为了加强兽药的管理,保证兽药的质量和疗效,保障动物健康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 定义和术语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改变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原药、原料药、生物制品、兽医器械和诊断制品等)。

兽药注册:指按照国家兽药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兽药进行审查、评价、批准和登记的过程。

3. 注册程序(1)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兽药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兽药注册申请。

(2)受理: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技术审查: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4)审批: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查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5)公告: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注册结果。

4. 注册要求(1)申请人应当具备兽药生产或者经营许可。

(2)申请人应当提供兽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可控性等方面的研究资料。

(3)申请人应当提供兽药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说明书、标签等材料。

5. 注册审批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国家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6. 注册变更与注销(1)注册变更:申请人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变更。

(2)注册注销:申请人应当在注销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注销。

7.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附件附件1:《兽药注册申请表》附件2:《兽药注册申请材料目录》附件3:《兽药注册技术审查报告》附件4:《兽药注册审批表》附件5:《兽药注册公告》附件6:《兽药注册变更申请表》附件7:《兽药注册注销申请表》附件8:《兽药注册法律责任承诺书》以上附件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实际为准。

兽药注册管理规定

兽药注册管理规定

兽药注册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兽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兽药注册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研制和临床研究,申请兽药临床研究、兽药生产或者进口,以及进行相关的兽药注册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兽药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兽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做出是否同意进行兽药临床或残留研究、生产兽药或者进口兽药决定的审批过程,包括对申请变更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内容的审批;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对创制的新兽药及防治动物重大疫病的新兽药实行快速审批;第五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兽药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兽药生产和进口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兽药临床研究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委任,对兽药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第六条兽药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兽药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机构;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兽药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办理兽药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熟悉兽药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第二章兽药注册的申请第七条兽药注册申请包括新兽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兽药的申请和进口兽药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按照新兽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兽药的申请办理,境外申请人按照进口兽药申请办理;第八条新兽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药的注册申请;已上市兽药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的,按照新兽药管理;已有国家标准兽药的申请,是指生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经颁布正式标准的兽药的注册申请;进口兽药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兽药在中国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补充申请,是指新兽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兽药的申请或者进口兽药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新兽药技术转让、进口兽药分包装、兽药试行标准转正,按补充申请办理;第九条申请兽药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和兽药实样;其中申请进口兽药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第十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新兽药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均为兽药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制剂的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均不是兽药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对所申请注册的兽药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并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承诺对可能的侵权后果负责;第十二条兽药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司法机关或者专利行政机关解决;第十三条已获得中国专利的兽药,其他申请人在该兽药专利期满前2年内可以提出注册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第十四条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者提交的其自已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其他申请人在提出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承诺所有试验数据均为自行取得并保证其真实性;第十五条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我国进行加工兽药,但不在境内销售使用的,由进行加工的境内兽药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不发给兽药批准文号;第三章兽药的临床前研究第十六条为申请兽药注册而进行的兽药临床前研究,包括兽药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学、毒理学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材料的质量标准、保存条件、遗传稳定性、实验室安全和效力试验及免疫学的研究等;第十七条兽药的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不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试验资料,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从事兽药研究开发的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第十九条单独申请兽药制剂所使用的化学原料药,必须具有兽药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和兽药产品注册证,该原料药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第二十条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兽药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生产等,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中的兽药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一条兽药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兽药研究机构提供的兽药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兽药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并经公证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作为兽药注册申请的申报资料;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查需要派员进行现场考察;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兽药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考察试验过程;也可以委托兽药监察所或者其他兽药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第二十三条兽药的药学研究应当参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的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第四章兽药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十四条兽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兽药残留研究包括化学药品的最高残留限量的制定、药物代谢、组织残留动力学及休药期的制定、残留检测用方法等;生态毒性研究包括兽药与代谢物在环境中的降解程度及对生态的潜在危害;兽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必须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兽药残留研究必须执行兽药残留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申请新兽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研究,用于食品动物的新兽药注册,还应进行兽药残留研究;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兽药注册,一般不需要进行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化学药品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需要用工艺和标准控制兽药质量的中成药和生物制品,应当进行临床研究;在补充申请中,已上市兽药增加靶动物的需要进行临床研究和残留研究;增加新适应症的,需要进行临床研究,剂量加大还应进行残留研究;生产工艺等有重大变化的,应当进行临床研究;第二十六条兽药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被批准后应当在1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修改研究方案、责令暂停或者终止研究的决定,申请人或者研究单位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参加兽药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应当熟悉供试验用兽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研究记录;第二十九条对已批准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常规的或者有因的现场考察或者数据稽查;第三十条兽药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用兽药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研究用兽药仅用于该研究,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研究方案;研究用兽药不得销售或转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兽药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用实验动物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消费者食用,应作无害化处理;第二节研究实施的管理第三十二条兽药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相应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相应试验的机构,商定相应研究的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及参加单位;承担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的试验机构不得接受其他申请人相同申请的研究;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与选定的研究负责和参加单位签定研究合同,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完善研究方案;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选定的研究单位免费提供研究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并附样品检验报告书,承担研究所需要的费用;第三十五条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用兽药,应当在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委托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省级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研究;申请人对研究用兽药的质量负有全部责任;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兽药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研究方案和研究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等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研究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兽药临床研究过程中,申请人应当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监督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兽药残留研究过程中,申请人应当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监督执行兽药非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发现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研究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研究,或者终止研究,并将情况报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条参加兽药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完成兽药的临床、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后,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研究和统计分析报告;第三节临床研究的实施第四十二条临床试验分为I、II、III和IV期;申请新兽药注册应当进行I、II、III和IV期临床试验,有些情况下可仅进行II期和III期,或者III期临床试验;I期临床试验:其目的是观察靶动物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测定一个可以耐受的剂量范围,明确按照推荐的给药途径给药时适宜的安全范围和不能耐受的临床症状,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II期临床试验:其目的是初步评价兽药对靶动物目标适应症的防治作用和安全性,确定合理的给药剂量方案;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人工发病模型或自然病例,进行随机对照临床试验;III期临床试验: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兽药对靶动物目标适应症的防治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兽药注册申请获得批准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由申请人自主进行的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对靶动物的药物疗效和不良反应,以及对兽药生产和使用者的安全过敏、毒副反应等,评价在生产条件下和使用条件下的利益与风险关系;改进给药剂量;提出使用中的注意事项等;第四十三条兽药临床研究的受试动物数应当根据临床研究的目的,符合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和本办法所规定的最低临床研究病例数要求;要求减少临床研究参试动物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四十四条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和研究者应当密切注意临床研究用兽药不良事件的发生,并及时记录在案;临床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申请人;第四十五条研究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研究: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二已有证据证明试验用兽药无效的;三试验用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四研究中弄虚作假的;五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非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况的;第四十六条临床研究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研究用兽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申请人和临床研究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研究;第四节残留和生态毒性研究的实施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应根据实验动物的毒理学研究结果,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根据国际通行的规则制定出每日人允许摄入量,再分别计算出各种可食组织中的最高残留限量;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应根据临床试验确定的有效使用剂量,研究推荐剂量下兽药在靶动物组织中的代谢,以确定残留标示物和残留检测靶组织;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应根据拟定的最高残留限量,研究建立符合有关规定的残留检测方法,所提供的残留检测方法应由国家认可的实验室进行验证、确认;第五十条申请人应根据临床试验确定的有效使用剂量,研究推荐剂量下兽药在靶动物组织中的残留动力学,确定休药期;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根据兽药在动物体内的代谢和排泄情况,研究由动物排出体外的兽药及代谢物在环境中的各种降解可能途径及程度,对环境潜在的影响,并提出为减少这种影响而需要采取的必要预防措施;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应根据兽药在动物体内的代谢和残留情况,评估由动物制得的食品对消费者的健康带来的风险,同时防止对食品加工业带来任何困难;第五十三条防治动物传染病或寄生虫病的药物,应提供微生物耐药性试验数据;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应根据兽药的性质,研究容器、剩余物或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和有效处理方法;第五章新兽药的申报与审批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五十五条申请新兽药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着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新兽药申请可以实行快速审批: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和从中药、天然兽药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三用于诊断、预防和治疗突发性或重大疫病的新兽药;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兽药;第五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新兽药的注册申请后,应当就该申请是否符合快速审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时,确定是否对该新兽药申请实行快速审批;第五十八条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兽药,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的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注册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兽药的申请人;除本办法第四十八条一、二规定的兽药外,新兽药申请批准后每个品种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不得分由不同单位生产;第五十九条在新兽药审批期间,新兽药的技术要求由于相同品种在境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的,维持原技术要求不变;第二节新兽药临床和残留研究的审批第六十条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兽药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兽药实样;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对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向确定的兽药监察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第六十二条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兽药监察所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兽药质量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新兽药临床和残留研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兽药实样;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新兽药申请后,组织药学、兽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兽药进行技术审评,以兽药临床和残留研究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其进行临床和残留研究;第六十五条兽药监察所认为申报的兽药质量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申请人可以撤回新兽药申请;未撤回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其兽药质量标准确属无法控制质量的,予以退审;第六十六条样品检验不符合申请人申报的兽药质量标准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实后对该新兽药申请予以退审;第六十七条撤回的新兽药申请,申请人在重新进行研究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申请,并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第六十八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兽药注册申请期间,除创新的兽药成份或者涉及兽药安全性的新发现,一般不得补充新的技术资料;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其兽药注册申请,按照原程序重新申报;第三节新兽药生产的审批第六十八条完成兽药临床研究后,申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临床研究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同时向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向确定的兽药监察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第七十条申请新兽药所需的3批样品,应当在取得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生产企业新建兽药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的生产过程必须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第七十一条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兽药监察所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新型中兽药的注册与申报要求学习资料

新型中兽药的注册与申报要求学习资料

新型中兽药的注册与申报要求巩忠福农业部兽药评审中心编者按:新兽药注册是兽药研发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中兽药由于本身特点在注册时又不同于化学药品,为了帮助兽药研发部门做好新型中兽药的注册和申报工作,本刊特将2010年8月7日,农业部兽药评审中心巩忠福在“河北省畜牧兽医学会中兽医分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上讲解的新型中兽药注册、申报的相关内容整理并改变如下,供参考。

注册是新兽药上市的必由之路,拟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兽药产品,应向农业部履行注册手续,法规依据是《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评审机构为农业部兽药评审中心,复核检验是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与各省兽药检验检测机构。

一、新型中兽药注册的基本程序和相关法规(一)注册的基本程序中兽药注册的基本程序为接收材料——形式审查——受理——技术审评、复核检验——行政审批,具体可参考下图。

(二)注册的相关政策法规与新型中兽药注册时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以下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兽药注册办法;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公告第442号公告(兽用生物制品,化学药品,中兽药、天然药物,兽医诊断制品,兽用消毒剂分类及注册要求以及《兽药变更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和《进口兽药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编者注)。

二、新型中兽药的注册分类根据农业部442公告规定,兽用中药、天然药物注册时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类: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原药及其制剂,包括: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的药用物质及其制剂;中药材代用品。

二类: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兽药的某一部位及其制剂,包括: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

三类: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包括:传统中兽药复方制剂;现代中兽药复方制剂,包括以中药为主的中西兽药复方制剂;兽用天然药物复方制剂;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1.05•【文号】农业部第28号令•【施行日期】1998.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30日由农业部发布,1998年1月5目根据农业部第28号令修改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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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4号《兽药注册办法》已于2004年11月1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兽药注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兽药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兽药注册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兽药注册和进口兽药注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注册工作。

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负责新兽药和进口兽药注册资料的评审工作。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注册的复核检验工作。

第二章新兽药注册第四条新兽药注册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临床试验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按《兽药注册资料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联合研制的新兽药,可以由其中一个单位申请注册或联合申请注册,但不得重复申请注册;联合申请注册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兽药的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新兽药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

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新兽药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保证书,承诺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不构成侵权并对可能的侵权后果负责,保证自行取得的试验数据的真实性。

申报资料含有境外兽药试验研究资料的,应当附具境外研究机构提供的资料项目、页码情况说明和该机构经公证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兽药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一)农业部已公告在监测期,申请人不能证明数据为自己取得的兽药;(二)经基因工程技术获得,未通过生物安全评价的灭活疫苗、诊断制品之外的兽药;(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期间内未补正的;(四)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注册申请资料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并通知申请人提交复核检验所需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和有关资料,送指定的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申请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必要时,应对有关种毒进行检验。

第九条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审意见,报送农业部。

评审中需要补充资料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补齐有关数据;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注册申请。

第十条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核检验,并将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送达申请人,同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

初次样品检验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再送样复核检验一次。

第十一条农业部自收到技术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核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新兽药的标准、标签和说明书。

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新兽药注册审批期间,新兽药的技术要求由于相同品种在境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的,按原技术要求审批。

第三章进口兽药注册第十三条首次向中国出口兽药,应当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填写《兽药注册申请表》,并按《兽药注册资料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十四条申请兽药制剂进口注册,必须提供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原料药尚未取得农业部批准的,须同时申请原料药注册,并应当报送有关的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研究资料。

第十五条申请进口兽药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

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农业部将进口兽药注册申请资料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并通知申请人提交复核检验所需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和有关资料,送指定的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兽药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一)农业部已公告在监测期,申请人不能证明数据为自己取得的兽药;(二)经基因工程技术获得,未通过生物安全评价的灭活疫苗、诊断制品之外的兽药;(三)我国规定的一类疫病以及国内未发生疫病的活疫苗;(四)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五)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期间内未补正的;(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进口兽药注册的评审和检验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进口注册的兽用化学药品,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机构进行相关临床试验和残留检测方法验证;必要时,农业部可以要求进行残留消除试验,以确定休药期。

申请进口注册的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农业部可以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机构进行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第二十条农业部自收到技术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核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发给《兽药注册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农业部在批准进口兽药注册的同时,发布经核准的进口兽药标准和产品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对申请进口注册的兽药进行风险分析,经风险分析存在安全风险的,不予注册。

第四章兽药变更注册第二十二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兽药变更注册。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变更注册时,应当填写《兽药变更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涉及兽药产品权属变化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进口兽药的变更注册,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对决定受理的不需进行技术审评的兽药变更注册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批准变更注册。

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兽药变更注册申请,农业部将受理的材料送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评审,并通知申请人提交复核检验所需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和有关资料,送指定的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五条兽药变更注册申请的评审、检验的程序、时限和要求适用本办法新兽药注册和进口兽药注册的规定。

申请修改兽药标准变更注册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标准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技术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批准变更注册。

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进口兽药再注册第二十七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和《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农业部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口兽药再注册时,应当填写《兽药再注册申请表》,并按《兽药注册资料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农业部在受理进口兽药再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

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一)未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再注册申请的;(二)未按规定提交兽药不良反应监测报告的;(三)经农业部安全再评价被列为禁止使用品种的;(四)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经风险分析存在安全风险的;(六)我国规定的一类疫病以及国内未发生疫病的活疫苗;(七)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八)其他依法不予再注册的。

第三十一条不予再注册的,由农业部注销其《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兽药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兽药复核检验第三十二条申请兽药注册应当进行兽药复核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兽药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三条从事兽药复核检验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兽药检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兽药检验机构提供兽药复核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和必需材料。

申请兽药注册所需的3批样品,应当在取得《兽药GMP证书》的车间生产。

每批的样品应为拟上市销售的3个最小包装,并为检验用量的3~5倍。

第三十五条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时,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兽药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兽药的兽药质量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兽药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兽药应当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

需要进行样品检验和兽药质量标准复核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兽药应当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兽药标准物质的管理第三十七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标定和供应国家兽药标准物质。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可以组织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兽药研究机构或兽药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兽药标准物质。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申请新兽药注册和进口兽药注册时,应当向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提供制备该兽药标准物质的原料,并报送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三十九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兽药标准物质的原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必要时,进行标定或组织进行标定,并做出可否作为国家兽药质量标准物质的推荐结论,报国家兽药典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兽药典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批准国家兽药质量标准物质,并发布兽药标准物质清单及质量标准。

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注册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的注册。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注册证明文件的,按《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的注册。

第四十二条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兽用麻醉药品、兽用精神药品、兽医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新兽药和进口兽药注册申请,除按照本办法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农业部对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推荐的强制免疫用疫苗生产所用菌(毒)种的变更实行备案制,不需进行变更注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兽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规范兽药研制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兽药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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