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科[2008]116号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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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的通知-建科教[2007]511号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的通知-建科教[2007]511号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的通知(建科教[2007]51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津政令(2006)107号]等法律、法规要求,为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节能效果,由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会同有关单位对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05)及《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B29-159-2006)进行了全面修订,合并修编为《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

经我委组织有关专家审定,现批准《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07)为我市地方工程建设标准。

自2007年6月1日起在我市施行。

原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2005)及《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B29-159-2006)自2007年6月1日起废止。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本规程,施行过程中如有不明之处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

本规程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本规程由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程由天津市建设科技信息中心负责征订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和复制特此通知二○○七年五月十日——结束——。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2-22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2-22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1页共8页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关于转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的函(建科节函[2007]67号)

关于转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的函(建科节函[2007]67号)

关于转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的函建科节函[2007]67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3号),南京市建委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就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内容、时间、监督管理等做了规定。

该意见操作性较强,对于规范各方主体建筑节能行为,加强社会监督具有明显作用。

现将《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附件:《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建设部科学技术司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建科(2007)242号各区、县建设局、建工局、房管局(所),各建设、施工单位: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和管理,现将《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二○○七年四月四日南京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的实施意见为加强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和管理,根据建设部令第 143 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55 号、第 237 号《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和《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现就我市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施工、销售阶段实行公示,提出意见如下:一、凡我市新开工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建、所销售的民用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和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公示内容: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建筑节能的主要内容,包括屋面隔热保温、墙体隔热保温、外门窗性能、遮阳、暖通、电气节能以及其它节能措施。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时间:2008-2-2 10:53:24来源:建设部建质[2008]19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我部组织编制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1 总则1.0.1 为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本导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1.0.3 质量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方法,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是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有关措施及落实情况,质量控制资料及相关产品的节能要求指标,加强事前控制,把检查各责任主体的节能工作行为放在首位。

1.0.4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1.0.5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情况制定监督工作方案。

2施工前期准备阶段的监督抽查内容2.0.1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

2.0.2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情况。

2.0.3 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重新报审和建设、监理单位确认情况。

2.0.4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及建筑节能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编制、审批情况。

2.0.5 建筑节能专业施工人员岗前培训及技术交底情况。

2.0.6 建设、设计、施工(含分包)、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对建筑节能示范样板的确认情况。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100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一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4.20•【字号】宁建[科]发[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建(科)发〔2010〕13号)各市、县建设局、住房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建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的联动机制,切实做好我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建科[2008]11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宁夏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好本地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完善监督手段,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制度列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纳入建设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体系内容,使之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各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要真做好房屋预售、销售环节的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工作,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必须按要求载明建筑节能相关信息内容,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颁发房屋预售、销售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应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如实填写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现场信息公示表,并根据公示表内容制作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现场公示信息标牌(见附表),要求白底黑字、字体清晰,标牌材质、规格参照施工标牌进行制作。

现场公示信息标牌应张贴在施工许可证旁,并在项目现场办公室准备相应的文件,便于核查。

四、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原则按楼栋公示,同一项目中节能技术指标、节能构造均完全相同的单体建筑可集中公示;单栋建筑不同功能区域热工设计参数不一致的,应填写、制作独立的信息公示表和信息标牌分别公示。

建科[2008]113号 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

建科[2008]113号  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的通知建科[2008]113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我部根据评价标识工作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进行了完善,编制了《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可在建设部网站 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附件: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二○○八年六月说明《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颁布以来,对指导绿色建筑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把绿色建筑的理念与工程实践结合起来,使细则更加完善,使绿色建筑评价更加严谨、准确,使评价结果更加客观公正,更加具有权威性,我部科技司委托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等单位共同编写了《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

其中“节地与室外环境”部分由刘燕辉、张播、陈蔚镇、许荷等负责完成;“节能与能源利用”和“室内环境质量”部分由郎四维、孙敏生、狄洪发、冯莹莹等负责完成;“节水与水资源利用”部分由曾捷、贾苇、史俊等负责完成;“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部分由于震平、任民、邵高峰等负责完成。

部科技中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宋凌、李宏军参与了组织管理及编写工作。

此外,在2008年度首批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评审过程中,许多专家对编写补充说明也提出了宝贵的意见。

他们分别来自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建总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清华大学建筑学院和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

我们对参与编写的所有人员一并表示感谢。

二○○八年六月目录1 总则 (1)2 术语 (1)3 基本规定 (1)4 住宅建筑(补充说明的条文) (2)4.1节地与室外环境 (2)4.2节能与能源利用 (3)4.3节水与水资源利用 (3)4.4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5)4.5室内环境质量 (5)5 公共建筑(补充说明的条文) (6)5.1节地与室外环境 (6)5.2节能与能源利用 (6)5.3节水与水资源利用 (7)5.4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8)5.5室内环境质量 (9)附表一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评分表补充说明(住宅建筑) (11)附表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评分表补充说明(公共建筑) (15)1 总则注:见《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使社会公众和房屋购买者、使用者了解和掌握建筑节能相关指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定义)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在建筑物施工、销售阶段,将建筑物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建筑物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公示的内容)节能性能:主要公示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效率,并与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参数进行对比。

节能措施:居住建筑的节能措施主要包括:围护结构中墙体、屋面、地面(楼面)、门窗(幕墙)所采取的节能措施;供热采暖(制冷)系统所采取的节能措施;公共建筑的节能措施除上述外,还应包括空调、通风、照明等方面的节能措施。

具体内容按附件规定选择。

第三条(公示的范围)新开工或销售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及进行节能改造的建筑面积超过 1000 平方米的既有民用建筑都应该进行建筑节能信息公示。

第四条(公示的方式)建筑节能信息通过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在房屋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方式予以公示。

施工单位应当将所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信息在施工现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在质量保修书中予以载明;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将所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应在合同的“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栏目,增设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对销售的商品房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建筑节能信息内容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作出承诺性约定(详见附件)。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栏目,对围护结构墙体、屋面、地面(楼面)等保温工程和节能门窗(幕墙)的保修期,以及对供热、供冷系统、通风、照明系统的节能设备和调控、计量装置等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管理规定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0.31•【字号】京建材[2008]725号•【施行日期】2008.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京建材〔2008〕725号)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单位: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以下简称“信息公示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按照“信息公示办法”附件一所列的全部内容(该工程不含的内容除外)和指标,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与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批准的设计指标相符,下同),以方便购房者或产权人了解房屋的节能性能并接受社会监督。

信息公示原则上按楼栋公示,同一项目中多栋节能设计参数一致的可以集中公示,单栋建筑不同功能区域热工设计参数不一致的应分别公示。

本通知发布以前完成施工图审查的工程,应公示围护结构、供热系统、热水利用三项内容。

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市建委、市工商局修订发布新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之前,由房屋的建设单位负责,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同时与购房人签订包括“信息公示办法”附件二全部内容(该建筑不含的内容除外)的补充协议。

自新修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发布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当在新修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其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售楼处公示要求建委要求

售楼处公示要求建委要求

售楼处公示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公开对外销售。

证照信息公示公示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预售商品房的,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售商品房的要公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公示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销售资料公示公示所售楼栋的销控信息表,所公示的信息要与网上一致,签约、认购、和正在申请审核购房身份的要用不同的颜色分开标识,公示每套在售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销售状态,包括:楼号、楼层、房号、套内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单价,建面单价和房屋总价,要标识所售楼栋的拟售均价及开盘时间;销售地下车位的,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要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折扣的条件。

2007年8月1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或房屋所有权证,预售、销售商品住宅的,公示建筑隔声情况的建筑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相应部分复印件。

预售、销售商品住宅的,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建科【2008】116号文件《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附件一在现场公示,附件二在合同中公示。

从2010年12月1日以后申办预售许可的项目,必须公示《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要与申办预售许可时方案一致,不可变更,如有变更需重新备案。

2007年3月1日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200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在2007年8月1日后进行施工招标的住宅项目预售的,公示经建设房管部门备案的项目建设方案。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公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项目用款计划、监管银行及与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及账号。

预售商品住宅的,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预售其他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公示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共用面积分摊情况说明。

08100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08100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8年8月1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7.10•【文号】建科[2008]126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科〔2008〕126号)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的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编制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下载),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二○○八年七月十日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1 总则1.0.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若干意见》及《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制定本技术指南。

1.0.2 对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在室内温度达到设计标准的前提下,保证在热源端实现预定的节能目标。

各地应根据地理气候条件、经济和技术水平、工作基础等情况统筹考虑、分步实施、科学论证,制定技术实施细则。

1.0.3 本导则应用时,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或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9.02.04•【文号】建科节函[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建科节函[2009]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2009年1月12日,我司在北京召开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测评机构2008年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开展情况,着重研究分析了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讨论提出了下一步工作思路,明确了2009年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重点工作任务和计划安排。

现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见附件,请在http://下载)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附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于2009年1月12日在北京召开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六家国家级测评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技术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列席了会议。

会议总结了测评机构2008年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开展情况,着重研究分析了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讨论提出了下一步工作思路,明确了2009年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重点工作任务和计划安排。

现将会议确定的下一步重点工作事项纪要如下:一、进一步建立完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各项制度1、按照我部立法计划,2009年上半年完成《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规定》(初稿),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2.09.25•【文号】建科[2012]141号•【施行日期】2012.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科[2012]14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提高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9月25日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管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是指对民用建筑能耗状况和建筑节能信息进行的收集、整理、分析、公布的活动。

民用建筑能耗,是指民用建筑在使用过程中一定时期内的电力、煤炭、天然气等各类能源的消耗量。

节能信息,是指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等建筑节能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纳入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计划中组织实施,配备专门的统计人员及相应的办公设备,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平台。

关于加强北京市新建居住建筑外窗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北京市新建居住建筑外窗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北京市新建居住建筑外窗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期刊名称】《门窗》【年(卷),期】2015(000)009【总页数】2页(P18-19)【作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编者按:2015年8月3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北京市新建居住建筑外窗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现将全文刊登如下。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北京市DB 11/891—2012《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加强新建居住建筑外窗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其性能、功能和安全性满足DB 11/1028—2013《居住建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等规范、标准要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我市外窗工程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外窗工程质量负总责,不得降低外窗工程质量,必须确保外窗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

(二)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同一居住项目内,保障性住房(含自住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房在外窗型材材质和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传热系数、外窗遮阳系数、隔声性能的设计标准上应保持一致。

(三)结构施工前,应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外窗生产企业对设计图纸及外窗深化设计图纸进行会审,重点对本通知第二(二)条涉及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并形成设计图纸审核确认记录。

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变更洽商,需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在正式施工前办理合法有效变更手续。

(四)应将外窗工程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不得将外窗工程直接发包,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采购或安装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外窗。

(五)外窗大批量进场前,应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同一厂家、同一品种(铝合金窗、塑钢窗等)、同一类型(推拉窗、内开窗等)进场样窗的尺寸及分格、开启方式、型材材质、框料颜色、玻璃种类和颜色、玻璃及空气层厚度、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传热系数、外窗遮阳系数(如设置活动外遮阳设施,还应增加综合遮阳系数)、隔声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标准要求进行确认,并形成样窗确认记录。

能源计量法律法规清单(部分)

能源计量法律法规清单(部分)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二部分国家规章、制度及相关文件综合节能政策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管局、国务院法制办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8]23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的通知发改环资[2008]70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教育部、科技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解放军总后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财政部、国资委、环保总局、中央文明办、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07]21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2006)》的通知发改环资[2007]1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印发《“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4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2505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的通知计交能[1997]2542号公共机构节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4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管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贯彻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通知国管办[2008]29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4]18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09]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管局、财政部、中直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284号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和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管办[2008]293号国管局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深入开展节油节电活动的通知国管办[2008]196号国管局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带头节电节油以实际行动支援南方抗灾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管办[2008]32号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和国家机关节能减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管办[2007]365号国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2007]159号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国管办[2005]248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7]2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463号教育部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学校行动的通知教发[2007]19号教育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学校的通知教发[2006]3号建筑节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科[2008]12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建科函[2007]271号建设部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建科[2005]78号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国家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办标函[2007]302号节电节油节水节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第三部分各地出台的政府机构节能文件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实施意见第四部分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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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
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附件一: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内容(略)
附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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