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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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自由简论

作者:王四新

结社自由作为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护的是个体基于不同的原因,比如信仰、职业、爱好和追求等而与他人结成名称、规模、宗旨和目标等各不相同的组织的权利。人权条约和宪法性法律承认和保护结社自由,意味着政府和其他私主体不应当随意对人们结社和以社团的方式开展的活动予以地无端的限制或干预。

作为一项政治权利,结社自由在现代民主政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们只有在能够与他人联合(成为一个政党、利益团体、行业组织或其他追求特定公共利益的社团)的条件下,才能克服个体在能力、影响力等方面存在的局限,组织化地、规模化地在不断变革的社会当中有效地提出并实施自己或自己所钟情的政治主张,开展各种有益于组织成员,同时也有益于社会的活动。

具有类似想法的人也可以为了经济原因而建立或加入某个既存的社团,并通过持续的社团活动,追求社团成员共同追求的经济利益,改变他们在经济上所处的不利地位。从这个角度来讲,结社自由还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人组成的工会,曾经成功地利用结社这一武器,有效地改变了他们的经济状况,促成了更公平的社会制度的创建。

因此,探讨结社自由和与之相关的各种问题,比如其概念、功能和法律如何对之进行保护等问题,便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结社与言论出版等自由共同规定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即表达自由条款,因此,本文还在最后一部分,重点讨论了结社自由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

一、什么是结社自由?

在现代社会的公共和私人生活中,除政府和与政府有直接关系的各类团体外,还存在着各种性质、规模和宗旨等各不相同的由民众自己结成的社团。这些社团可能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因为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劳工的、社会的、文化的、运动的或其他目的而成立的。商业组织、工会、农会、职业协会、政党、宗教团体、教育组织和文化群体等,都是比较常见的社团形式。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承认和保护结社自由,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没有制定专门调整社团的法律,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是目前中国调整社团活动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按照该条例第二条的规

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结社有如下特征:㈠民间性——与政府相比,政府是公共管理机构,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机构,可以对其治下的所有民众行使权力,但社团是由部份民众组成的,社团的章程、规定只对加入社团的成员有效,社团对非社团成员不行使权力;㈡非营利性——成立社团的目的是为了大家在一起共同推进某项事业或某种系统的理念、理想,是一群志同道合的人共同宣明其意志的结果,而不是为了以集体或组织的方式获得经济上的好处。这使得社团区别于各类公司和企业法人等依靠法律而成立的经济组织。但这并不是说社团不可以为着一定的经济目的而组织、存在或活动;㈢居间性——社团处于国家、政府和个体之间。对于政府来讲,社团是享有一定法律特权或权利的自治性组织,对于个人来讲,社团既是他们以集体的方式提升自己的主张、能力所借助的手段,也是国家权力的一个缓冲地带。个体可以借助于自己加入的社团,对抗国家或政府,更有效地防止政府滥用或不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力;㈣自愿性——个体加入和退出社团应当是自愿的,社团应当是个体与具有类似想法的其他个体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建立或加入的组织。无论是政府,还是社团及社团中的其他成员,都无权随意强迫个体加入或退出某个社团。

结社自由首先意味着人们可以基于各种可能的目的而结成规模、名称等各不相同的组织,政府不能因他自己的爱好而有选择地同意或拒绝某个社团的成立,不能任意因即将成立的社团的宗旨和它所倡导的观念不符合主流的价值而对其横加限制。其次,结社自由还意味着结社的法律形式不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对社团成立的条件和社团开展的活动要求过高的做法,很有可能损害结社自由。第三,对个体来讲,结社自由一方面意味着个人有权加入社团,成为享有管理权限并履行一定义务的某个社团的成员,另一方面意味着个体有不参加或不被强迫参加某个社团的权利。第四,从国际人权条约,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的规定来看,结社自由还派生出一系列的国家义务,比如支持社团为追求其成员的共同利益而集体活动的义务;提供建立法人的法律框架的积极义务和保护社团的形式和活动不受私主体干涉的义务等。[1]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什么是结社自由,我们还可以通过正面的例子来进一步地认识结社自由。在人权领域,当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促进人权的组织,但某个个体并不同意其宗旨和目标,该个体也没有因为强迫而被迫成为这个唯一的人权组织的成员。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个体是否只能被动地加入或不加入这个组织呢?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诺瓦克认为,个体应当享有这样的权利。因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还保障个体与其他

具有相同想法的人建立另外一个更符合个体的意愿的人权组织的权利。成员国保障其国民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不因在某些领域创建了某个社团就算它履行了公约的义务,该条第二款还要求成员国在法律上和实际上使所有的人都可能在既存的(国家和私人)组织中进行选择。如果这些组织中没有任何一个对他们有吸引力,则他们有权再创设一个新的组织。[2]

二、结社自由有什么功能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人天生就是政治动物,具有与他人一道过集体生活(城邦生活)的需要。个体存在的价值也只有通过像城邦这样的共同体,才能实现。如果没有像城邦这样的政治共同体,个体的存在便毫无价值的意义。现代生活的多元、快节奏和现代人面临的越来越重的压力,使得现代人比两千多年的雅典人更需要结成不同的团体,并通过团体在不断变革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一方面找到自我,另一方面更有效地促成其政治、经济、文化或其他方面的愿望的实现。因此,对于孤零零的个体来讲,结社自由的功能首先在于它能够满足个体获得某种归属感的需要。个体可以通过结社寻找到自己事业和情感可以寄托的地方,而各种社团也可以成为个体之间进行交流的精神家园,成为个体之间分享情感、成功经验的地方。

其次,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讲,任何人都有权以自己特有和擅长的方式参与公共生活,使社会或公共事务朝着自己所期望的目标和方向发展,而个体不通过与一群志同道合者的共同努力,是不可能实现这类目标的。于是,通过与他人结成稳定的联合并共同参与群体性的活动,便成为个体改变现实,特别是不公平的现实的有效选择。从这个角度来讲,结社自由还会影响到其他权利和自由享有的程度和行使的方式。通过集体方式行使的其他权利,比如言论和出版自由,也会产生更加理想的效果。在面对诸种由现代社会急骤变化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带来的不适,比如环境问题、就业问题和大量他所认为的社会不公时,单独的个体通常会因为能力有限而感到绝望。如果个体的这种心理问题不能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排解或消除,除了对个体是一种巨大的精神痛苦外,还会对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通过将自己托付给某个自己认同的组织,通过团体组织的各种活动,个体可以与他人以集体的方式共同面对困难,共同解决他所认为的不公、不义等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个体不仅能够找到精神寄托的地方,还能够体会到自己能力的强化和扩大。

此外,在现代社会,各种各样的社团还可以在国家和民众中间起到缓解二者之间的张力的作用。通过集体表达政治和其他诉求的方式,社团一方面成为个体愿望展现和达成的平台,另一方面,社团还可以借助远远大于个体的力量,对公权力的运用形成有效的制衡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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