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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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

笔者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三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

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

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下面笔者从醉酒的含义、特征及醉酒后的责任界定等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看法。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

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吗

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吗

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犯罪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有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刑事犯罪是属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有两个以上,那么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下面由我为大家进行相应的解答,以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一、醉酒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吗可以。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醉酒的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怎样认定共同犯罪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

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

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

醉酒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醉酒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1 02年 3月
山西省政 法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
J un lo h n iP l isa d L w Isi t o miit tr o r a fS a x oic n a ntt efrAd nsr os t u a
M a 。. 01 r 2 2 V0 . No. 1 25 1
责任 进行 了分析 , 并针 对 《 法修 正案 ( ) 的 不足 , 出了立法 完善 的建议 。 刑 八 》 提 [ 键词 ] 醉 酒 ; 事责任 ; 法完善 关 刑 立 [ 中图分 类号 ]D 6 [ F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7 62—10 2 1 ) 1 0 7 50(02 0 — 0 7—0 3
第2 5卷
第 1 期
【 刑事法学论坛】
醉 酒 人 犯 罪 应 承 担 的刑 事 责 任
袁 越 张阿众 ,
(. 1 天津市滨海新 区塘 沽人民检察院 , 天津 3 0 5 ;. 0 4 0 2 天津市人 民检察院 , 津 30 7 ) 天 0 0 3
[ 摘
要] 醉酒人犯罪所导致的危 害, 是社会的一大公 害。文章对醉酒人犯 罪应承担 的刑事
( ) 一 酒精 导 致 的 身体 改 变
过 度 饮酒 可导 致人 的躯 体 , 尤其 是 内脏 系统 、 神 经 系统损 害更 加 明显 。酒精 是 中枢 神经 系统 的抑制 剂 , 中毒时 可使 血脑 屏 障通 透性增 高 , 以酒 中毒 酒 所
导 致 的 中枢神 经 系统损 害 既广 泛又严 重 。进 入组 织
生 对性 对象 的妄想 。过 度酗 酒者 还不 少见 焦 虑或 抑
郁状 态 。一 些 国家报 道慢 性 酒 中毒病 人 约 有 6 一 %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实践反思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实践反思
予以明确 ,统一 司法适 用。
( 四 )以 醉 酒 型 危 险 驾
驶 高发 人 群 为 重 点 ,加 强 宣 传 引导。新罪名入刑后 ,出
于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而依 据 日
范 围 。 因此 ,在 确 定 是 否 可
以适 用开 4 法 第1 3 条但 书时 ,
三 、 行 政 处 罚 与 刑 罚 相
检 察论 坛
定 ,检 察 机 关 只 能 通 过 对 已
后 性 和 单 一 性 。 笔 者 认 为 在 未 来 立 法 上 ,可 以在 进 一 步 完善 审判 监 督 程 序 抗 诉 制 度 的 同 时 ,赋 予 检 察 机 关在 上 诉 程 序 中对 未 生 效 裁判 的 抗
诉 权 ,能尽 可 能 防止 错 误 裁 判 生 效 以 致 付 诸 执 行 ,有 效 地 防 止 恶 意 民事 诉 讼 行 为得
经 生 效 的 民 事 裁 判提 起 抗 诉 的 方 法 对 民 事诉 讼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即 只 享 有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的 抗 诉 权 ,其 缺 陷在 于 事
逞 , 同 时 减 少 当 事 人 的 讼
累,稳 定 社会秩 序 。
醉酒型 危险 驾驶犯 罪的实践反思
魏娜
(包括 醉 驾 )降 低 了4 7 %。
公 众 安 全 和 公 共 利 益 的 危 害
进 企 业 、 在 公 共 场 所 举 行 集
中 法 律 宣 讲 、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 以及 在 醉 驾 高发 路 段 设
等 主 观 因 素 应 予 次要 考 虑 ,
甚至不 予考虑。综合 考虑上述 情 节 ,如 果确属情 节显著轻微
金 钱 赔 偿 、 担 保 、 软 禁 、 向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建立有效监管机制,确保执行效果
加强酒精测试技术研发
不断提高酒精测试技术的准确性和便捷性,为交警部门提供有力 支持,确保醉酒驾驶者得到及时查处。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交警、公安、司法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醉酒驾驶 者信息的实时更新和共享,便于各部门协同作战。
强化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参与醉酒驾驶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和 保护,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监管氛围。
案例三
某男子醉酒后潜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最终,该男子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案 提醒人们,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勿因一时贪念而触犯法律底线。
04
醉酒人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探讨
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关系辨析
醉酒状态下主观故意的认定
01
探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以及故意的内容和
程度。
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关联性
THANKS
感谢观看
易激惹
酒精作用下,人的耐心 会降低,容易因为别人 的言语或行为而感到不
满或愤怒。
行为冲动
醉酒后,人的行为容易 失去控制,可能会做出
一些冲动的举动。
攻击性增强
部分醉酒者会变得具有 攻击性,可能会对他人
造成伤害。
自我意识减弱与道德观念淡漠
自我意识模糊
醉酒后,人的自我意识会变得 模糊,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
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法规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明确定义,并规定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包 括罚款、吊销驾驶证、拘留等,以起到震慑作用。
加大执法力度
加强交警部门的执法力度,提高醉酒驾驶的查处率和处罚执行率, 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建立信用惩戒机制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量刑问题研究——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为例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量刑问题研究——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为例

平安法治新襄阳PINGANFAZHI XINXIANGYANG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量刑问题研究—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为例◎毛伟周钰珂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仅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176条第二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 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 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本文以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量刑问题为切入点, 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为样本,进一步探索促进危险驾驶罪规范化、精 准化量刑的有效对策。

_、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醉酒 型危险驾驶案件情况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醉酒型危险 驾驶案80件80人,已起诉78件78 人,相对不起诉2件2人。

(一) 犯罪主体情况1、 犯罪嫌疑人均为男性。

从性别 来看,男性共80人,占丨00%。

2、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低。

从文化程度来看,初中文化及以下的62 人,占受理案件人数的77.50%;高中、 中专文化的16人,占20.00%;大专文 化2人,占2.50%。

3、犯罪年龄以中青年为主。

从年 龄来看,18-30岁的有13人,占受理 案件人数的16.25%;31-50岁的有40 人,占50.00%;50岁以上的有27人, 占 33.75%。

4、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以本地人为 主。

发案者户籍方面,外地户籍与本地 户籍的醉驾比例几乎达到1:10。

(二) 危险驾驶车型情况在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危险驾驶案 80件80人中,驾驶摩托车的共26 件,占32.50%;驾驶汽车的共43件, 占53.75%;另有驾驶三轮车4件、驾驶电动汽车7件,共占13.75%。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案发地点在2019年丨月至2020年6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80件80人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案发地点在城 镇主干道上的共51件,占63.75%;案 发地点在乡镇、农村道路上的共29 件,占 36.25%。

“零口供”醉酒型强奸案件证据审查及出庭公诉要点

“零口供”醉酒型强奸案件证据审查及出庭公诉要点

“零口供”醉酒型强奸案件证据审查及出庭公诉要点作者:罗静方晓霞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第01期摘要:醉酒型强奸案件一般多发于相识者及相熟者之间,双方在“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方面往往各执一词,形成“一对一”证据状态。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运用“常识、常情、常理”法则,并借助间接证据构建完整证据体系,运用辅助证据增强司法确信,进而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庭审时,面对被告人的拒不认罪,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结构及技巧性讯问,科学合理布局示证、答辩体系充分还原事实,以法庭教育释法说理共促达成社会共识,实现指控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醉酒型强奸零口供违背被害人意志证据审查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被告人李某(52岁,原籍务农)和被害人刘某(19岁,大二学生)因疫情原因滞留某旅馆十余天并相识。

某晚,刘某应邀进入李某房间(刘某房间隔壁),并被诱骗饮用高度白酒半斤左右。

李某趁刘某醉酒之机,在自己房间内对刘某实施摸胸、抠阴道等行为,并脱掉内衣裤欲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

期间李某曾外出小便,并警告刘某会将刘某房门锁住,她赤身裸体无处可去,不要跑。

刘某趁李某小便期间,发信息“救我,我想死”给好友求助并发送定位给好友。

后因好友报警,民警及时到场李某未得逞。

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李某房门被李某从里边反锁,敲开门后看见刘某赤身裸体蜷缩在远离门口和窗户的床边一角,衣物被扔在房间门口。

经鉴定,刘某面部肿胀、外阴撕裂,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辩解到:当晚刘某只是抿了一口白酒,全程清醒;另外,在其外出小便期间,自己房门未锁,刘某未趁机逃跑,也从未呼救,刘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引导侦查机关围绕被害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是否被迫与对方发生关系等争议焦点取证,用证据多向印证突破“零口供”。

如劝说刘某母亲陈述刘某案发后的异常表现,侧面印证李某行为违背刘某本人意愿;再如通过翻看案发现场监控、调取执法记录仪,发现当晚李某外出小便时将刘某房间锁住,印证被害人“叔叔离开房间时警告我会把我房间锁上,我非常害怕,且意识模糊、身体发沉,所以一直没敢动也没力气动”等表述。

【法考】醉酒状态犯罪——跟着案例过法考

【法考】醉酒状态犯罪——跟着案例过法考

第柒期醉酒状态犯罪——跟着案例过法考本期案例关键词——「醉酒、责任阻却」|「基本案情」事实一:2006年11月30日,房某在白某的邻居金某家帮忙修塑料大棚。

白某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某喝酒,金某推脱不喝,白某就让房某和他一起喝。

下午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某将房某带到自己家中喝酒。

喝酒时白某同房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房某用白某家的菜刀朝白某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其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被群众报警,并抓获。

事实二: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院提起公诉。

事实三: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喝醉了,干了什么都不知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无冤无仇,无纠纷,不是仇杀,也不是图财杀人;被告人在实施杀人以前没有杀人动机,也没有杀人目的,犯意不明确;被告人杀人时失去了理智,头脑不清醒;被告人没有前科,据此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吵、厮打,遂持刀将被害人当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房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遂判决: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房某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是酒后过失杀人;2.被害人先将其打伤;3.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房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慎用死刑。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因口角持刀砍击被害人白某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是考虑到房某属于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因此,对房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然而,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却屡禁不止,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其量刑问题研究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概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危险驾驶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

该罪行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主要依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判定。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现状及问题虽然我国刑法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有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同案不同判、轻重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

其次,量刑过程中缺乏科学、客观的评估体系,难以全面反映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的情况,如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等。

四、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原因分析造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量刑标准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差异;二是司法实践中缺乏科学、客观的评估体系,难以全面反映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三是社会对酒驾的认知程度不够,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酒后驾车只是小过失;四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情关系、权力干预等因素,影响量刑的公正性。

五、完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建议和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1. 明确量刑标准。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使司法实践中对量刑标准的理解和执行更加统一。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裁判规则行为人自陷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为其在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醉酒情节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需要考察行为人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综合评判。

(二)规则适用醉酒又称酒精中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其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病精神障碍。

刑法通说认为,生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是责任能力有所减弱,由于醉酒是行为人自己造成,也不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此,《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则属于精神病范围,多见于平常并不饮酒或者对酒精无耐受性,在偶尔一次饮酒之后发生。

病理性醉酒人的行为紊乱、记忆缺失,并伴有幻觉、错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且其行为通常具有攻击性。

刑法通说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

当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得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在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况下,故意饮酒造成结果,则应当承担责任。

对此,司法部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4条规定:“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可见,即便是病理性醉酒,也只适用于行为人首次尚未发现自己病史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得知自己病理性醉酒病史后,预见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依然故意或过失饮酒或接触酒精类物质,从而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则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醉酒后犯罪,尽管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对于刑事责任大小是否存在影响,进而在量刑时能否酌情考虑等问题没有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不同:从主观恶性来看,醉酒会导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这一点已为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认同。

《2024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2024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下社会中,醉酒型危险驾驶已成为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

对于因醉酒驾驶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以及它对人民生命安全的巨大威胁,我国刑法已经设立了相应的罪名。

然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亟需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进行深入研究与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及其完善路径,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醉酒驾驶的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 危险驾驶的界定不够清晰,使得部分犯罪行为难以被准确归类和定罪。

2. 执法力度的不均- 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段的执法力度存在差异,导致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不均衡。

- 执法过程中存在对醉驾行为的取证难、定罪难等问题。

3. 社会认知的不足- 公众对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醉驾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 法律宣传教育不足,导致部分人群对相关法律条款不了解,难以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4. 法律体系的局限性- 现有法律体系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 法律对醉驾后的处罚措施缺乏多样性,无法根据不同情节进行适当的法律制裁。

三、完善路径研究1. 立法层面的完善- 明确醉酒驾驶的判定标准和危险驾驶的界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

- 加强对相关法律条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2. 执法层面的加强- 加大执法力度,保持对醉驾行为的高压态势,形成有效震慑。

- 优化取证技术,提高对醉驾行为的定罪率,确保每一个醉驾行为都能得到法律的制裁。

3. 司法层面的改进-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进行科学量刑,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法律制裁。

- 增加处罚措施的多样性,如除了罚款、吊销驾照外,可考虑实行社区服务等措施。

4. 社会共治模式的构建- 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举报醉驾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模式。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工具。

然而,由于部分驾驶者醉酒后仍驾车行驶,导致交通事故频发,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率持续上升。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威胁到道路交通安全,也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并探讨其完善路径。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1. 法律规定的不足当前,我国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条文虽然已经较为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例如,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对于危险驾驶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此外,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2. 执法难度的增加由于部分驾驶者存在侥幸心理,故意逃避执法检查,导致执法难度增加。

同时,部分地区执法力量不足,执法设备落后,难以有效打击醉酒驾驶行为。

此外,部分驾驶者在饮酒后仍能保持一定的驾驶能力,这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

3. 社会危害的严重性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害性极大,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

此外,醉酒驾驶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家庭矛盾、社会不和谐等。

三、完善路径研究1. 完善法律规定首先,应明确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制定更为科学的检测方法和标准。

其次,应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的界定,将更多具有潜在危险性的行为纳入法律规范范围。

此外,应加大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提高犯罪成本,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2. 加强执法力度应加强执法力量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同时,应加强执法设备的投入和更新,提高执法的科技含量和效率。

此外,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打击醉酒驾驶行为。

3. 增强公众意识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制作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公众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作者:黄伟庆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33期摘要:对于如何认定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国内外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理论学说,为恰当合理地实现此目的,在此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不单是为了论证行为人醉酒犯罪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也是对认定其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一种理论依据。

认定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结合行为人醉酒前的状态及其醉酒类型来综合考察,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狀态,也要关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

关键词:醉酒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认定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对行为人采用醉酒以外的方式故意或过失地导致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例如,某甲为一锅炉工,因故意服用麻醉药品,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没有及时给锅炉减压,导致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

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或耗弱是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类行为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根据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况追究其部分刑事责任,这无疑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如果比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追究其全部的刑事责任,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源于拉丁文"actionliberaincausa”,中国起初是从德国和日本引入的该理论。

从其译名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很像是一种刑法上的某类法律行为的概念,容易产生误导,但事实上这是一种刑法学理论,是一种归责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学说,实际上关乎两个层面的意思,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其核心要义是要通过对原因自由的分析论证来解释整体行为的刑事归责性。

《醉态犯罪的罪责研究》

《醉态犯罪的罪责研究》

《醉态犯罪的罪责研究》摘要:本文旨在对醉态犯罪的罪责进行深入探讨。

通过文献分析、案例研究和法学理论的综合应用,本文将分析醉态犯罪的成因、特点、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并为减少醉态犯罪的发生提供参考建议。

一、引言醉态犯罪,即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已成为现代社会不容忽视的犯罪类型之一。

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和社交活动的增多,醉酒成为了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

而当这种状态与犯罪行为结合时,不仅给个人带来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也造成了社会的恐慌和不安。

因此,研究醉态犯罪的罪责对于完善司法体系、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醉态犯罪的成因及特点(一)成因醉态犯罪的成因较为复杂,包括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

个体因素主要包括心理问题、自控能力差等;社会因素则涉及酒文化的传播、酒精类饮品在社交中的广泛使用等。

(二)特点醉态犯罪的特点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受限、行为动机的冲动性、后果的严重性等。

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判断力和自控能力下降,往往导致过激或危险的行为。

三、醉态犯罪的法律责任(一)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上,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并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适当的选择,那么仍需对其行为负责。

相反,如果因酒精导致认知和行为能力受限,则可能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认定醉态犯罪的法律责任认定需考虑多个因素,如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等。

同时,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也是判定醉态犯罪的关键环节。

四、醉态犯罪的预防措施(一)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醉态犯罪的认识和危害性认识,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

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使公众了解醉酒驾驶、醉酒伤害他人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严格执法监管加大对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惩醉酒驾驶和醉酒伤害他人等行为。

醉酒型犯罪的罪过分析及立法完善

醉酒型犯罪的罪过分析及立法完善
不 同,下文将分别加以阐述 。
5 . 1 生理性 醉 酒人犯 罪 的主观 方 面
中往往造成企业对 这些文件 的重要性发生误判 ,而采取 “ 一视同仁”
4 . 1建设社 会 主义和谐 社 会的需 要
合理地饮酒有利于身心健康 ,而且是社交 的常用手段之一。但是 过度饮酒 ,
甚至失 去意识不但 对身体有极 大的伤 害 ,而且容 易助长骄奢 淫 逸 ,嗜酒成性的不 良风尚 , 甚至影响治安的稳定 。承认醉酒犯罪的可 罚性能够起 到一定 的威慑作用 , 从而减少相关犯罪的发生 ,维护社会 稳定 。
4 . 2维 护刑法 的尊 严 ,保护受 害 人利益
若不承认醉酒状态 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 将会 助长很多人 以此为 由 逃避法 律的制裁 ,刑 法将形 同虚设 ,受害人 的利益得不到合 理的保 护。相反 ,则会使犯罪分子无漏洞可钻。
4 . 3保障人权与社会保护功能
从 国外的刑法看来 ,尽管相关 的规定不尽相 同,但和我国一样 , 基本上都 承认醉酒犯罪 的可罚性 。 在英 国刑法 中 ,醉态分 为 自愿醉 态和非 自愿醉态 。非 自愿 醉态 下 ,被告人缺少犯罪意图 ,必然被宣告无罪。 自 愿 醉态时 ,根据酒精 与 “ 危 险”药物引起 的自愿醉态 、非由酒 精或危 险药物引起 的醉态 、 引起精 神病或精神异常的醉态 、过量饮酒导致事 实上的精神错乱 、为 实施犯罪而醉酒等不同情形处以不同的责任 。 美 国刑法认为醉态不是精神病 ,但是严 重者确 实影 响心理能力 , 所 以被 迫 、 受骗 、遵照医嘱 、无辜的错误 、病理性 原因引起 的非 自愿 醉态和在以特定故 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 意的存 在的主动醉态可 以成为辩护理 由。其余的主动醉态中实施 的犯

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酒驾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中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今天我们将会讨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问题。

首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驾驶者,由于酒精影响大脑,降低了驾驶者的反应能力、判断能力和驾驶技能,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从而引发严重交通事故。

因此,酒驾行为不仅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一项极其危险的行为。

其次,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非常严重,最高可被判重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一般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酒驾行为不仅可能严重伤害他人,还可能导致犯罪行为,受到严厉惩罚。

最后,我们来看几个具体案例。

案例一:2019年3月,河南周口,一名男子酒后驾驶被交警查获。

当交警上车后,该男子试图逃跑并驾车撞击交警车辆。

最终,该男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二:2019年6月,内蒙古通辽,一名酒驾司机行驶至机动车道右侧非机动车道与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相撞,造成女子当场死亡。

该男子酒驾行为被认定给予危险驾驶罪名,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款五千元。

案例三:2021年6月,四川成都,一起被酒驾司机撞击的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伤,另外三人轻伤。

交警赶到现场后,酒驾司机被检测出酒精含量超标,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案件。

该男子因危险驾驶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款二十万元。

综上所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不仅对个人生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造成威胁,还会导致法律制裁。

任何人都应该认识到酒驾行为的危险性,自觉摒弃饮酒后驾车的不良习惯,共建和谐社会。

除了严重的刑事责任,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还会对驾驶者的生活造成长期影响。

醉酒驾驶会导致驾照被吊销,同时也会影响驾驶者的职业发展和信用记录。

从醉酒犯罪论我国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

从醉酒犯罪论我国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

从醉酒犯罪论我国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作者:胡安琪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05期摘要:通说认为,中国大陆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仅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上涉及。

立法上,该条款不分情况的“一刀切”模式不符合法理和情理。

立法的不完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的处理思路,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直接引用该条款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以醉酒犯罪为切入口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重点针对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借鉴域外关于自陷行为之立法例,探讨我国立法之困境,对其进行反思与完善,得出既适用于一般又考虑个别的“总则加分则”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犯罪;立法模式;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中图分类号: D912. 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5007806一直以来,学者们倾向于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基础的论证上,这当然是必要的,没有对可罚性基础的深入论证,就无法为后续作业打下基础。

但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笔者认为,应亟需转变研究方向:原因自由行为在符合何种条件下,可以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以及独立犯罪?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存在哪些弊端且该如何完善?如何构建起一套完整的醉酒犯罪体系?(1)明确回答这些问题,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醉酒犯罪典型案例及存在的问题基本案情:2014年某日晚饭后,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与其弟弟杨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杨某丙。

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陆某接到报警,带领保安张某等前往处理。

到达现场后,陆某上前制止杨某甲并表明警察身份。

被告人杨某甲即对陆某左脸、左耳各打一拳,后又咬陆某左肋处,致陆某受伤。

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

法院判决: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碍公务罪。

虽然其醉酒后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但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且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不存在对其从宽处罚的事由(2)。

浅谈醉酒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浅谈醉酒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笔者认 为 , 本 案现有证据来看 , 件事 实清楚 , 从 案 基 本 证 据 充分 。 证 据 之 间 能够 相 互 印 证 , 此根 据 刑 且 因 法 规 定 , 定 为抢 夺 枪 支 罪应 当是 合 理 的 。 然 而 , 者 认 笔 认 为 本 案 中犯 罪 嫌 疑 人 主 观恶 性 不 大 ,抢夺 枪 支 仅 仅 是 酒 后 一 时情 绪 激 动 所 致 ,且 其 抢 夺 枪 支后 并 没 有 实 施 任 何 其他 的危 害 社 会 的行 为 ,若 按 照 现有 刑 法 对 其 进 行 处 罚 就过 于 苛 重 , 使犯 罪 嫌 疑 人 怨 恨 社会 , 利 会 不 于犯 罪 嫌 疑人 的改 造 .不利 于刑 法 的 教 育 与 预 防犯 罪 功 能 的发挥 , 利 于社 会 的和谐 、 定 。 不 稳 因此 , 者认 为 笔
我们 可 以将 之适 用 精 神 病 人 的规 定 。 因此 本 文讨 论 的
仅仅 是 生 理性 醉 酒 。
常情况下无 区别的承担责任。
按 照原 因 自由理 论 ,对 醉 酒 的人 追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目的是 防止 故 意 醉 酒犯 罪 而 借 此 逃 避 法律 的制 裁 。 因 此 ,笔 者认 为 对 犯 罪分 子 视 同完 全行 为能 力 人 应 当具 备 以下 两个 条 件 之 一 :1行 为 人 在 醉酒 前 已经 形成 犯 () 罪故 意 , 于 此种 行 为 应 当认 定 为直 接 故 意犯 罪 。 () 对 2 行 为 人 醉酒 后 实 施 的行 为是 行 为 人 醉酒 前 就 能 预 料 到 会 造 成 重大 危 害 的 , 当认 定 为 间 接故 意犯 罪 。 醉酒 应 如 驾驶 。 如果 醉 酒 犯 罪 不 具备 以上 条 件 ,说 明行 为 人本 身 无 犯 罪 故 意 , 犯 罪 的 主 观恶 性 不 大 , 其 其社 会 危 害 性 也 不大 , 因此 可 以考 虑作 为 定 罪 量 刑 时从 轻 、 轻 或 免 除 减 刑 事 责 任 的酌 定 情 节 , 由法 官发 挥 自由裁 量 权 。 同时 对 于 上 述第 二 种 情 况 的犯 罪 , 以规 定单 独 的罪 名 . 可 实施 确 定 的 刑罚 ,在 此 点上 可 以借 鉴 最 近 的 《 法 修 正 案 刑 八 》 醉酒 驾 驶 的 规定 。 样 做 不 仅可 以对故 意醉 酒 犯 对 这 罪 ( 括直接 故意和间接故意 ) 包 的犯 罪 分 子 施 以刑 罚 , 同时 对 确实 是 因为 醉酒 后 一 时 失 足 而造 成 危 害 社会 的 行 为 人一 个 从 轻 处 罚 的依 据 ,不 仅有 利 于 对 行 为 人 的 教 育 与惩 治 , 且 能 给予 行 为 人 一个 改 过 自新 的机 会 。 而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显性、隐性量刑情节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显性、隐性量刑情节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显性、隐性量刑情节作者:杨海松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第133条之一,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立为犯罪,使之从行政处罚领域进入到刑法制裁领域。

“危驾”入罪自实施以来,此类案件数量激增,特别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更是占案件总数的绝大部分。

作为新设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要如何量刑,不同审判人员有不同标准与方法,如何全面把握“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做到量刑平衡,笔者从另外一个角度对量刑情节作了分类,即显性情节与隐性情节,相对全面的反映了该罪各种量刑情节。

【关键词】醉酒;危险驾驶;显性;隐性;量刑情节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时期,机动车保有量大且增长速度快,交通事故呈高发、多发的态势,特别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严重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人民群众反应非常强烈。

无论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

[1]为了更好的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以此来加强对严重侵害了道路运输正常秩序行为的处罚力度,更是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

一、危险驾驶罪出台后的现状醉酒驾驶不但对驾驶人自己有危害,同样对其他行人和车辆也构成严重的威胁,有的学者将醉酒驾驶行为比喻为“车道上滚动的炸弹”。

[2]在“危驾”入罪后其引导着民众生活习惯往好的方向发展,特别是“喝酒不开车”的思想在大部分人心理已形成一个行为准则,这是一个好的开始,同时也出现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现状:第一、“醉驾”占危险驾驶罪中的绝大部分,这与中国的“酒”文化及公安机关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经常性检查任务来对待有着重要的关系;第二、量刑不平衡的情况也有存在,这与审判人员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考虑不全有密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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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型犯罪的解释困境——以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检讨为切入点李舸禛曹小航*醉酒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历来为世界各国所饱为诟病。

然而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仅仅在刑法总则中对醉酒[i]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往往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与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等量齐观,醉酒状态的有无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被忽略不计。

然而近年来,随着纷纷扰扰地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困境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将视野投射到醉酒犯罪领域,开始重新检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往往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与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等量齐观,醉酒状态的有无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被忽略不计。

然而近年来,随着纷纷扰扰地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困境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将视野投射到醉酒犯罪领域,开始重新检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一、问题的导出——以中国的处理模式为例案情简介:像每周五一样,A在下班后立即驾驶自己的轿车去一个固定的酒馆。

他知道自己可能会与朋友们喝很多酒,以致造成自己无力驾驶。

但是,他相信自己如果喝多了的话,就会像往常一样把车停在那里,自己走回家。

他与朋友们痛快地畅饮并在事实上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烂醉如泥之中。

在离开时,因为醉酒,他把自己的大衣与B的大衣弄混了。

当他正准备穿上大衣时,B来到他的身旁,并礼貌地提醒他拿混了。

但是,A认为自己没弄混,当B再次指出弄混了时,A推开B,当B想从A手里夺回大衣时,A打倒了B。

后经鉴定,B 的伤势构成重伤。

然后,A拿着他总认为是自己的(其实是B的)大衣离开了酒馆,并且忘记了他原来的打算,进入自己的轿车,朝家开去。

尽管他蛇形地开车前行,却在无人的街道上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危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无论行为人因为何事陷入醉酒,也无论行为人的自陷行为最终导致了何种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将A的行为分为二个部分进行考察。

对于A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伤害B并致其重伤的行为,由于A在醉酒状态下对正当化前提事由发生了错误认识,误将B的大衣认为是自己的,且对B夺回大衣的行为误认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侵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实施了打伤B 的行为,因此,对于A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假想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假想防卫的规定,假想防卫排除行为人的故意,如果存在过失,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如果没有过失,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在本案中,由于A是因为醉酒才产生了假想防卫,因此按照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A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其之后实施的醉驾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相应罚金。

行为人犯两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即判处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危险驾驶罪,并在拘役一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ii],并处相应罚金。

,并处相应罚金。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语境下,对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最终不可能低于拘役,并且在量刑时没有任何可供宽宥的因素。

二、参考的路径——以国外的处理模式为例纵观国外的刑法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承认特定状态下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又各有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醉态是较为普遍地予以规定的一种辩护理由。

所谓醉态,是指因服用酒精、药物等造成的精神不清醒的状态。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上,并不是所有的醉态都可以作为一般辩护事由,而只是一部分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

[iii]在英国刑法中,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

根据英国的刑法理论,作为非自愿醉态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缺少犯罪意图,他必然被宣告无罪。

此时,犯罪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没有理由假定该犯罪已经发生。

对于自愿醉态,英国刑法将其严格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并且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不同的刑事责任。

(1)酒精与“危险”药物引起的自愿醉态;(2)非由酒精或危险药物引起的醉态;(3)引起精神病或精神异常的醉态;(4)过量饮酒导致事实上的精神错乱;(5)为实施犯罪而醉酒等情况。

[iv]在美国刑法中,处理醉态的一般原则是: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如果因此而能否定行为人的犯罪心态的也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具体而言,根据社会利益原则,主动醉态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

非自愿醉态大致由五种情形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

所谓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是指醉态不能排除其一般犯罪心态。

但是,在以特定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意的存在,则可以作为免罪的理由。

[v]在英国刑法中,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

根据英国的刑法理论,作为非自愿醉态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缺少犯罪意图,他必然被宣告无罪。

此时,犯罪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没有理由假定该犯罪已经发生。

对于自愿醉态,英国刑法将其严格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并且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不同的刑事责任。

(1)酒精与“危险”药物引起的自愿醉态;(2)非由酒精或危险药物引起的醉态;(3)引起精神病或精神异常的醉态;(4)过量饮酒导致事实上的精神错乱;(5)为实施犯罪而醉酒等情况。

[iv]在美国刑法中,处理醉态的一般原则是: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如果因此而能否定行为人的犯罪心态的也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具体而言,根据社会利益原则,主动醉态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

非自愿醉态大致由五种情形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

所谓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是指醉态不能排除其一般犯罪心态。

但是,在以特定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意的存在,则可以作为免罪的理由。

[v]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其承认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可罚性,但是根据具体状况的不同又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对于酒精导致的行为的责任处理,法官可适用第49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之刑罚范围减轻处罚,但不是必须减轻。

如果责任可因行为人自己有责地造成心理障碍,且可以预见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而有重大提高的话,行为人责任的减轻就可因责任提高的情况而抵消。

[vi]对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按照《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的规定[vii],将其认定为“完全昏醉”并判处相应刑罚。

对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按照《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的规定[vii],将其认定为“完全昏醉”并判处相应刑罚。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肯定醉酒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基础上,又根据其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

按照英美法系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例,对于上文所述案例,尽管A重伤B的行为是在自愿醉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A 并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醉酒,且A的醉态确实在事实上影响了其心理能力——即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泥醉状态,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将醉态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如果按照德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例,由于本案的行为人A起初并没有打算在醉酒后将汽车开回家,因此无法判断其在喝酒时能够预见之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且行为人在醉酒后事实上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状态之中,根据《德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A的行为构成完全昏醉,应当判处五年以下自由刑并处罚金,且所处刑罚不能重于第229条过失伤害罪和第316条酒后驾驶罪所应判处的刑罚。

综上,无论是英美刑法中的合法辩护事由还是德国刑法中的完全昏醉,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行为人因生理性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并在立法时作出了宽宥处罚的规定,从而将此种行为与其他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

三、解释的困境——以我国刑法中的醉酒型犯罪为例(一)理论梳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型犯罪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集中体现在第18条第4款上,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严厉打击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同酗酒这一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做斗争。

其立法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中国刑法中的体现。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e),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viii]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目前已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

但是,在刑法学上考虑责任问题的时候,只要行为人以责任为前提,就要求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

而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并没有责任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与“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要求相悖。

对此问题,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ix]:(1)间接正犯类似说。

判例和学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和间接正犯具有相同的构造,即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正犯而加以利用,与此相对,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而加以利用。

因此,和间接正犯一样,将自己作为道具而加以利用的行为即原因设定行为就是被类型化的实行行为。

(2)结果行为说。

这种见解认为,存在以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自由的意思决定为根据的原因行为,只要实施了作为该种意思决定的实现的结果行为,就可以将该结果行为看作为在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而追究其完全责任。

(3)“同时存在原则”实质化说。

这种见解放弃了实行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但是维持了行为和责任的同时存在。

主张从意思决定开始到实行行为、引起结果为止的人的态度被贯穿于同一个意思当中的时候,就将其理解为一个意思,在开始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具有责任能力的话,对于该行为就追究其全部责任。

(4)原因行为说。

认为原因行为具有正犯的性质,可以说是新的间接正犯类似说。

其和传统的间接正犯类似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在结果行为当中寻求原因行为。

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目前已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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