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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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法制园地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王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关键词]人死后是否还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还是通过替他途径进行保护。

否认死者民事主体资格的话,相关学说是怎样保护被侵害的法益的。

我国立法上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更为合适,从而更好地去保护相关厉害关系人。

死者利益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一、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各种学说观点谈到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问题就不得不谈一下新中国第一列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荷花女案。

本案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的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并从此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从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并向荷花女的弟弟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了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其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喜爱说虚构了荷花先后同三人恋爱、商谈结婚,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而荷花女却愿意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与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某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插图。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以小说插图以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报社要求停载。

该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些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以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该案开创了我国相关判例的先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高关注同时推进了相关的立法措施。

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专门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对死者的权利,最起码名誉权是进行保护的,即承认亡者有民事主体地位!然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改称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石志强马晓龙摘要死者人格是否需要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

我国对于保护死者人格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国内死者人格保护众说的剖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代理保护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思考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4-02人格是指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总称,即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条件。

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必不可少的要素,统称为物质要素,此外尚有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贞操、信用等,可统称为精神要素,所有人格要素形成的整体结构就是人格。

正如惯性是物体所固有的一种属性一样,人格是人所固有的一种属性。

目前,学术界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但争议的焦点已由是否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向如何保护死者转移。

一、学术界典型观点(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经死去,硬要赋予其人格权,而挑战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制度,代价太高,更何况去承认一个没有主体的权利,这是不能为世人所接受的。

目的既然是更好的保护死者人格,并且还存在其他可行方式,如果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搞理论游戏,实在没有必要冒这个法学之大不韪。

(二)死者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整体利益,这种家庭利益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抽象的人身利益。

笔者认为,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名誉。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人格利益,就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如胎儿是否应享有一部分民事权利一样,在立法与学理上探讨与争论由来已久。

在此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法理性质分析、以及如何进行保护稍加评论。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益保护说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当”斯人已逝”,本应一切皆空。

有学者就这样指出”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当逝者归去的时候,他们也许可以长留于人们的记忆,可是却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灭。

让死者的灵魂超脱世俗的利益计算而安息吧,法律的枷锁,让活着的人承担就够了。

”似乎既有法理又有哲理。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推理,再按法学家的理论”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似乎死者一旦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不能享受任何法律保护了。

但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论证这种必要性。

(一)符合立法价值的取向。

对死者人格利益进一步予以民法保护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

人一旦失去生命,不代表着尊严与人格诸如名誉也一起消失,可以让活着的人任意利用或侵犯。

最高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有相同规定。

紧接着最高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及最高院2001年3月10日颁布的解释都有相关规定。

这些规范虽在形式上有所变化,最明显的是渐用”死者名誉”取代”死者名誉权”等,这都属于法理用语上的探究了,但无论哪种用语都是承认死者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这也是现代人格权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就归于消灭。

人格权具有一身专属性,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灭失了,是故以死者名义提起的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就认定为无效。

但是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利益没有消灭,还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对死者尊严的损害,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基于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还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吗?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就是已故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的,这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果把这种情形归入到民法通则当中的规定后,会造成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的,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格利益没有因为死者的死亡消失,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死者近亲属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与死者近亲属共同维护说等,这一观点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得以形成逻辑上统一。

死者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他人格利益的维护,我国采取的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一、人格权指的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利益一般主要包括人的尊严、自由、自由、独立以及个人的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荣誉、名誉、肖像等利益。

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计算的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的性质。

当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的时候,它被侵害的是人格利益,不是财产性质的利益。

人格权与人格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格权的存在是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人格利益却是不以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为前提的,即使自然人死亡,他的人格利益也是不会消亡的。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引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权的日益受到关注,人们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进行研究,探讨其重要性、法律现状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性1.尊重和维护个人权益:死者也是一个有尊严的个体,在其生前所享有的权益应当在其死后得到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对死者个人权益的尊重,也是对其家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

2.传承个人价值: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助于传承和弘扬个人的价值观和精神风貌。

通过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让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和尊重死者的思想和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人类智慧的积累。

3.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声誉和隐私是其社会交往和生活的基石。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减少悼念过程中的冲突与纠纷,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国际法律保护在国际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着相关的规定和指引。

1. 《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7条规定:“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个人的私人和家庭的尊严、荣誉以及声誉。

”这一条款意味着在死者去世后,其个人的尊严、荣誉和声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8和第10条对于隐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这些权利在死者去世后同样适用。

以上国际法律的规定为各国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措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

三、我国法律现状在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相对薄弱,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1.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较为困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学 者 是 著 名 法 学 者 江 平 先 生 , 指 出 自然 人 死 亡 后 的 保 护 , 及 他 涉
师 名 誉 权 一 案 有关 诉 讼 程 序 问题 的复 函》 为 :海 灯 死 亡 后 , 名 认 “ 其 誉 权 应 依 法 保 护 … … ” 此 提 到 死 者 的 名誉 权 。 在 4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年《 于 审 理 名 誉 权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解 、 93 关 答 》 5 :死 者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 近 亲 属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第 条 “ 其 诉 。近 亲 属 包 括 … …” 为 名 誉权 的起 诉 者 身份 定 定 下 了范 围 。 此 5最 高 人 民法 院 20 年《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责 、 01 关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3 规 定 : 自然 人 死亡 后 , 近 亲 属 因 下 列 第 条 “ 其 侵 权 行 为 遭 受 精神 痛 苦 ,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法予 以受 理 :一 ) ( 以侮 辱 、 谤 、 损 、 化 或 者 违 反 诽 贬 丑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会 公 德 的其 他 方 式 , 害 死 者 姓 名 、 社 侵 肖像 、 誉 、 名
我 国维护死 者生前 利益的 法律制 度 。 【 键 词 】 者 名 誉 ; 格 利 益 ;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关 死 人 近
不 是 名 誉 权 , 是 名 誉 利 益 的 所 有 权 。名 誉 利 益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主 而
体 以遗 嘱 方 式 遗 赠 给 他 人 。
4延 伸 保 护 说 : 者 利 益 的 保 护 实 际 上 是 对 其 生 前 享 有 权 利 、 死 的保 护 在 其 死 亡 后 再 延 续 一 段 时 间 , 由死 亡 公 民 的 近 亲属 行 使 。 转 5近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说 : 、 自然 人 死 亡 后 民事 权 利 能 力 终 止 , 誉 名 权 消 灭 。但 死 者 的 名誉 好坏 , 往 影 响 对 其 近 亲 属 的评 价 , 往 因此 侵 害 死 者 名 誉 可 能 同时 侵 害 其 亲 属 的 名 誉 。如 果 侵 害 , 亲 属 可 以 则 以 自己 的权 利 为 依 据 要 求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死者权益如何保护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死者权益如何保护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死者权益如何保护--析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5-24数年前,某地一名16岁的未成年人因盗开汽车,被收容审查,其间患肺炎,在保外就医期间未能治愈而死亡。

死者亲属提出进行法医检验。

公安机关遂委托某医学院进行解剖检验。

在检验过程中,主检法医学教授组织学生观摩,并在检验之后,提取有关脏器制作标本作为教学用。

死者家属认为,医学院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因而诉至法院。

与此案相似的,还有北京的一位眼科医生,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擅自摘除停放在太平间的一位死者的两个角膜,为两个病人带来了光明。

该医生先被以“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罪名逮捕,后被宣告无罪。

这种非法利用死者器官的行为,就是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对此应当以民事手段进行调整,不构成犯罪。

因此,对后一个案件,以刑事犯罪追究其责任,是不正确的。

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本人生前同意,或者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

例如摘除死者脏器、骨架制作标本,摘除死者器官进行移植等,都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死胎的非法利用,亦构成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研究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最重要的是说明对死者尸体保护的法律依据。

究竟法律依据什么样的理由保护尸体,法学界有不同的主张。

一是“所有权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就变为尸体,尸体属于物的属性,死者的近亲属就取得尸体的所有权,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就是保护尸体的所有权。

二是“管理权说”,认为人的身体不是物,其死后的尸体也不是物,所以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保护死者的尸体,就是保护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管理权。

三是“非身体权说”,同样认为死者的尸体不是物,而是死者某种人格利益的载体,而非身体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对死者尸体的保护,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人在生前,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死后,尸体不再是身体,因此,对尸体的保护,是对人的身体的延伸保护。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被传播和获取。

在这样的背景下,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许多人在死后仍然会受到媒体的曝光、传闻的传播甚至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尊重死者的尊严,也可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并提出建议。

【2000字】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明确研究目的包括:1. 分析当前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了解我国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程度和效力,探讨存在的不足之处和待完善之处;2. 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维护死者在死后的人格尊严和利益,防止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和滥用;3. 提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建议,包括立法改进、司法实践完善等方面,以提升我国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水平;4. 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深入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具体案例,探讨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5. 探讨法律保护的实施和措施,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合作机制,共同推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工作向前发展。

1.3 研究意义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尊重死者尊严和人格权利:死者也应当享有尊严和人格权利的保护,尊重死者人格权益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

通过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能够确保死者在死后也能得到尊重和保护。

2. 保护遗属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死者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可能给其遗属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维护遗属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3. 推动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加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能够促进法治建设,提升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形成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有利于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关键词 :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 保护方 法 保护 范围 保护主体 保护期限


死 者 人 格 精 神 利 益 保 护 的 理 论 与 立
在 学说上 , 对死者人 格利益 的保护存 有三种 观点 。
第 一种观 点认 为 , 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 同时侵害 了 遗属 的人格权 , 遗属可以 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
死亡 。《 ① 民法通 则》 9条也规定 : 民从 出生时起 到死 第 公
亡 时止 , 具有 民事权 利能力 , 依法享有 民事权 利 , 承担 民
事义务 。 据此 , 死者不 具有 民事主体资格 , 不具 备民事 也 权利能力 。 但是 , 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 益 尚存 , 死 这 些利 益有受 到侵 害的可能性 , 有值得 法律保 护的价值 , 例 如对死 者的名誉 、 隐私 、 人格尊严 、 肖像 等进行侵 害 ,
了遗属 自身 的名誉 、 隐私时 , 属于例外 。 国有 较多的关 法
于死者 肖像权和 隐私权 的判例 , 但是其理论构 造并不十 分 明确 , 说上也有 分歧 , 中侵 害了死者 近亲属 对死 学 其 者 的感情这一学说 比较权威 。 瑞士 的判例 和学说也基本 倾 向于认 为侵 害了近亲属对死 者的怀念之情 。 在德 国 , 学说 与判例均认可死者 自身的人格权不受
作 者 简 介 : 全 弟 , 旦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 商 法 学 博 士生 导 师 ; 挺 , 旦 大学 法 学 院 民商 法 学 博 士研 究 生 。 王 复 民 李 复
4 3
论 死 者人格 精神 利益 的 民法保 护
多主张间接说 , 中蒋孝严 案为代表性判例 。 而我 国司 其 @
说、 判例 均支持 对死 者人格精神利益 的保护 , 并存在直接说 、 间接说和混合说 的分歧 。 在正确 处理与 言论 自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论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自然人死亡后其享有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对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仍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

标签:死亡;权利;尸体;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这个可以推定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然人死亡后民法对某些人身权利还给与一定的法律保护。

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如何定义,到底保护与否,如果保护将怎么保护,我主要参考杨立新的《人生权法论》这个问题发表一点我自己的见解。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权利终于死亡。

但是,民法在自然人死亡后对某些人身权利还给与一定的法律保护。

例如,公民死亡,对其名誉、肖像、姓名、荣誉、隐私、身份等,均以与一定时期的法律保护。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这个问题学理上有以下几种说法:(1)权利保护说,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与其出生和死亡相始终,人死后仍有权利能力,可继续享有权利。

社会实践中胎儿,将死者作为形式主体才能与其具有的某些权利相匹配。

(2)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即保护死者名誉实质是保护死者配偶、子女和父母等近亲属利益。

(3)家庭利益保护说,即死者名誉遭到损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损害。

(4)法益保护说,即现行法律规定下,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是社会利益需要。

(5)延伸保护说,即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其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以上种种学说都承认自然人死亡后利益保护的需要。

死亡公民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虽已终止,但基于对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及公民名誉权进行保护。

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为了维护与死亡自然人有关的其他自然人(如其亲属、朋友)和社会、国家的利益。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关于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关于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以死 人作 为民事诉讼 的原告 , 无疑是十 分 荒谬 的。 这
— —
这 种特殊 主体 ,我们 更 多的 是出于 一种道 德理念 和社会 公
者 仍然具有作 为民事权 利主体 的资格, 那么 , 在诉讼活 动中 , 当 德 , 应 而对于 其在 法律上 具体 该如何 对待 , 我们 应 当本着对死 者最 大尊重 , 而不 能违 反法 律规 定和法 律精神 。 行为人 对死者权利 的 虽然 , 法律 在例外 的情 况下规定 了对 自然 人死亡后 的某些利 侵害 , 我们 当然要 用一 定的手 段予 以惩戒 , 有没有 上升到法 律 但
关键词 民事权利 死者利益 民事行为能力 人性化 人格化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0 0 7020 10.522 1) -6.2 0 体的合法 权益 , 但是 并不等 于说 就是保 护平等 主体 的所 有权益 ,

引言
根 据我 国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 则》( 以下简 称 《 民法通 或 者是任 何时 候的权 益 。其应 该是有 限制 和范 围的 ,而 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死 这 因为死 者 已经 不具有 作 则》 第 9条的规 定 : 民从 出生 时起到死 亡时止 , ) 公 具有 民事 权利 者 , 是 民法 研究 中的一个 特殊 的主体 , 能力 , 依法享有 民事 权利 , 承担 民事 义务 。 根据 该条 的规定 , 民 公 为 民事主体所应 当具备 的民事权 利能力 , 因而当然不 能作为 民事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存在 的期 间从其 出生到其 死亡 , 公民死亡 后 , 当 主 体, 者参 与 民事 诉讼 。但这 并不是 说死者 就没有 了权利 , 或 民 其 民事权 利 能力也 当然消灭 。然 而, 能否认 的是 , 不 当公 民死 亡 事权 利和 民事权 利 能力是 不同 的两个概 念 民事权 利 能力是一 后, 原先 归属于其 的某些 权利 并未 因为其生命 的逝 去而 消失 , 仍 种 资格 , 是权利享 有的基 础, 其区 别在于 :1作为一种 资格 , () 民事 然 存在 , 到民法 的保护 : 受 而有些权 利则 因为当事 人 的逝 去也 一 权利 能力只 是法律 上 的一种 可 能性 , 并不意味 着主 体就 实际享 而 ()民事权 利能 去 不复返 , 这就说 明 , 并非所 有死者 生前所 享有 的权利 都能够 被 有 , 民事权利 则是 主体 已经实 际享有 的利益 : 2 继 承和保 护。 么 , 些权利 属于前 者 , 那 哪 哪些 权利属 于后 者 , 是 力 , 这 包括享 有民事权 利 , 承担 民事义务 两方面 , 而民事权利则 只涉 我 们研究 本文所提 出问题 的前 提 , 因为 , 只有 确定 了研 究对象 的 及到权 利, 是单方 面的 ;3 民事权 利能 力, 有 国家才可 以直接 () 只 范围, 我们才 可以 以此为 出发点 , 进行 更深一 步的探索 和思考 , 否 赋予 , 和个人 或者他人 无关 , 而民事权利 是一种 具体的权利 , 都是

浅析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浅析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明确 。
6 人格利 益延伸保护 说。 民事主体人格 权延伸保护 ,是 .
指法律在 依法保护 自 然人人 格权 的同时,对 于其 在诞生前或
消灭后所 依法享有 的人格 法益 ,所给与 的延 伸至其诞生前和 消灭后 的民法保护 。反对 人格利益延伸保护 说的观点认 为, 该说只是进 一 一步说 明埘人 身权 保护应包括胎 儿、生存期 问和 死亡后三个 阶段 ,以体现其 保护的完整性利统 一性,但依然 未明确先期和后期的法益究竟能否归属于胎儿或死者 。 7 人身遗存 保护说 。该说认 为 ,人去世 以后 ,其人身并 .
观 评价 ,并 不具 有完全的可支 配性。( )名誉利益 所有 权并 3 非 科学规范 的法律术语。 4 家庭利益保护说。该说认为 ,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 . 组 成部分,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影响家庭名誉的存在,侵 害 死者 的名誉也构成对家庭名誉的侵害 。 反对家庭利益保护说的意见大致如下 :( )家庭名誉的 1 命 题在 民法上难 以成立 。( )家庭利益保护 说是对近 亲属利 2 益 保护 说的补充 ,创制家庭这…新主体有叠床架 屋之 嫌。。 5 死者法益 保护 说 。该说认 为,死者不能 成为民事权利 . 的主体 ,法律保护 的是超 出权利 范围的合法权益 ,亦 即死者 的法益 。保护死者 的法益 ,是死者 自身利益的需要 ,也 是社 会利益 的需要 。理 山在于 ,死者人 格利益包含个人利益 与社 会利益 ,因死者死 亡 ,个人利益不 受保护 ,但社会利益 仍受 保护 。反对死者法益保护 说 的意见 大致 如下:( )个人 利益 1 与社会 利益是辩证统 一的 ,个人利益 与社会利益一样需 要法 律 的保 护,死者 的人 格利益 ,包括精神 利益和财产利益 都需 要法律 的保护 。( )法益保护说仅 强调 了法律保护 的对 象是 2 法益而 非权 利 ,规避 了权 利主体 的问题 ,但 法益的归属难 以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 二) 保 护 死 者 人 格 利 益 是保 护死 者 近 亲 属 民事 权 利 的 需

像、 名誉 、 荣誉 、 隐 私等 方 面 的利 益 。 人格 利 益 作 为 人 格 权 的 客 体. 是 人格 权 在 法 律上 的具 体 表 现 形 式 。 人 格 利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大 多 体 现 为

定 的精 神 利 益 , 它 一 般 不 像 财 产 利 益 那 样 具 有 有 形 的特 征 , 的活 动 . 自由和公 正 的利 益 是 以人 的 精 神 活 动 为核 心 而 构 成 ,
以人 格 利 益 为客 体 .为 维 护 民事 主体 独 立 人 格 所 必备 的 固有
民事 权 利 。 日 一般 认 为 , 人 格 权 分 为 一 般 人 格 权 和具 体 人 格 权 。

责的人 , 死后也应该受到 尊重 , 那就要 承认 , 这 样 的一 个 人 可 以( 消 极地 ) 获 得 一个 好 名 声 , 并 构成 属 于他 自 己所 有 的 东西 . 纵然 他 在 人 间 已不 能再 作 为 一 个 有 形 的 人存 在 了。 他 的后 代
和后 继 者— — 不管 是 他 的亲 属 或 不 相 识 的人 — — 都有 资格 去 维护 他 的 好 名 声 , 好 像 维 护 自己 的权 利 一 样 。 理 由是 , 这 些 没 有 证 实 的 谴 责 威胁 到所 有 人 ,他 们 死 后 也会 遭 到 同 样 地对 待
般人格权 . “ 即关 于 人 的 价值 与尊 严 的权 利 .本 质 上 是一 种
最 高人 民法 院 司 法 解释 在 实践 层 面 的 支持 。 但 我 国 立 法在 死 者人 格 利 益 保 护 的 保 护 上 尚 不成 熟 , 作 者对 已有 法律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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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种学术观点介绍和评价(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闭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该观点认为,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法律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其死后自然就不再享有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意味着可能性,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

反过来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这种资格,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

反而推之,如果确定某项民事权利由某个主体享有,则该主体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是无法成立的。

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上,就不存在对死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只有受害人为活人的情况下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该观点认为,对死者生前人格权进行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死者的权利,死者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更不可能享有权利。

但因为人格权中有社会利益因素,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保护。

该利益受他人侵害,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社会公益、违反社会道德,并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观点阐述了与权利能力理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法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它回避了我们所争议的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一个新的理论观点,以求得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是为可取。

但笔者认为,也有不尽人意之处。

首先,“法益”概念较模糊、抽象,与法条本身的严谨性不符,不宜为法律条文所用;其次,该学说理论不利于实践操作,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最后,侵害死者“法益”,是造成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保护死者“法益”,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既如此,确立了近亲属身份权益,就无需再引进“法益”学说。

(三)延伸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其基本理论依据实际上是建立在上述“法益说”基础上。

该观点认为,自然人死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延续人身法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向后延伸,保护延续人身法益。

其范围包括:延续名誉法益、延续肖像法益、延续身体法益、延续隐私法益、延续姓名法益、延续荣誉法益、延续亲属法益。

笔者同样认为此观点不可取。

因为,从法律保护的目的来看,死者身体、姓名、名誉受侵害时,法律予以保护的不是死者人身权的延伸,而是对其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这其中以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为核心。

因为自然人死后,他的权利义务便消失,而此时法律仍对他的姓名、名誉、隐私等权利进行保护,其目的显然不是针对死者。

因为在死者身后,人间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对其已经毫无意义,此时的姓名、名誉、隐私和其他权利也不再是一种利益,也不可能成为其权利的客体。

而此时真正受到影响的是他的近亲属,是近亲属的身份利益。

同样,对死者尸体的保护,也是基于对死者的亲属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死者利益和权利的保护。

死者在死后无利益可言,就好像其他物品自身不会有什么“利益”存在一样。

假如死者生前立遗嘱对自身尸体的合法利用,不能说是死者在死后对其自身尸体权利的行使,只能说是将死者生前的利益,转化为其他近亲属的利益而加以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是基于对死者生前的关切,有义务保护死者生前的愿望得以继续实现。

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下如何处理自己尸体的遗嘱,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则是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

(四)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一切人格权即告消灭。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荣誉、隐私,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荣誉、隐私等实际上就是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

如果侵害,则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侵权人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笔者赞成此观点。

侵害死者人格权益,实质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

三、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所谓利益,无非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某种价值关系。

死者虽死,但其生前所留下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并不随死者故去而消灭,亦不发生继承归属新的权利主体。

但由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后人的不法侵害,并给其近亲属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故而法律有必要对此利益加以保护,保护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免受非法侵害。

具体理由分析如下:(一)从我国现实情况分析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中,不同的家庭背景、不同的家庭出生,不同的亲属关系,或多或少都会给我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

虽然,我们一直强调看待一个人不能注重其出身如何,但在社会上,人们的观念却难以改变。

一个好的家庭出身可能会给一个人带来社会对他的尊重等无形利益;而不好的出身则可能带来一生的耻辱。

一个基本的交往礼仪知识常常告诉我们,尊重一个人,就必须尊重其家属;如果不尊重一个人的家属,必然被看成是对某人人格尊严的冒犯。

同样,一个家庭成员(包括已故亲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必然给近亲属带来羞辱,使近家属感到愤怒、屈辱并产生精神痛苦;同时,社会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也随之降低,这是社会的普遍现象。

如上述案例,荷花女的母亲陈氏,原本可以作为一个德艺俱佳的艺术家的母亲而受到社会尊重,现在因为其女儿在小说中被写成是有污点的艺人而倍受世人的蔑视,其母亲必然感到受到莫大的侮辱,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使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失。

(二)从我国现行相关法规分析我国早期的《民法通则》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做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明确了死者母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利益的保护,并指出,侵权行为,只有在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时,才可由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和身份利益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对生者身份利益的保护。

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破坏正常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

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院直接赋予,并不依赖于死者。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倾向于采用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三)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性分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其近亲属身份权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除了要求具备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该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的近亲属基于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请求,包括身份利益丧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第二,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的主观故意。

该行为主要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如: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使用死者姓名、肖像,侵害死者名誉、荣誉;或者非法公布、非法利用死者隐私,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行为。

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其身份利益的主观故意。

如:为了营利,擅自使用死者姓名,利用死者肖像,损害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为了报复,恶意丑化死者,公开散布死者生前隐私,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为了使文章能吸引读者,故意编撰虚构情节,毁损死者名誉,造成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丧失、精神痛苦。

第三,侵权行为必须是侵害了死者名誉权、肖像权、身体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并造成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或身份利益损失的后果,该损失后果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通常情形下,死者名誉受损时,其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自身名誉权受损致使精神痛苦的法律后果,该观点为常人所接受。

但是,使用死者的肖像、揭露死者的隐私,并不能同时造成死者近亲属自身肖像权、隐私权的损害。

但使用死者肖像、揭露死者隐私、盗用死者姓名,却可能侵害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益,使其身份利益丧失,或精神利益损害。

如使用死者肖像进行犯罪、从事不恰当活动,造成死者名誉下降,从而影响其近亲属声誉,使其近亲属身份权益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痛苦,如此则构成侵权。

如在医院的广告上使用死者(原患者)的肖像;将印有死者照片的墓碑作为墓碑石刻的广告宣传等,均构成对死者亲属身份权益的侵害。

但如果某些行为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而对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却没有造成伤害,或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可容忍的,则不构成侵权。

如某单位为了纪念某人,在单位工作场所仍保留其肖像并介绍之;为了纪念伟人,在书店里出售领袖画像等行为,均不构成对其近亲属的身份利益的侵害。

可见,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是否受损,是该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因素,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被侵害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

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有些学者认为,损害死者名誉构成对死者近亲属名誉权的侵害“有悖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以及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

“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权利的客体,也是不适当的。

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因为,名誉固然是对特定人的评价,但是社会对特定人进行评价时考虑的因素却不完全是特定人自身的所作所为,通过考虑某人的家庭情况而形成对该人某些方面的判断,这是人之常情。

至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之说,笔者认为,自然人死后,无权利可言,其具体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本身并无该项人格权,也不能感受到侵权行为带来的痛苦,而能感受到这种损害痛苦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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