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近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其中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污染事故处置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五章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北京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11/** -201*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 年 ** 月 **日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军玲、张增杰、瞿艳芝、俞珊、张双、韩玉花、朱晓、周玉、陈梅梅、孙成 春、刘桐审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2007 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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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20**
DB
北京市地方标准
DB11/***-20**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s of air pollutants
201*-**-**发布
201*-**-**实施
北 京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发布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DB11/** -201*
目次
引言
为加强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标准。
北京市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07)自实施以来,对本市大气污染物排 放起到了较好的控制作用。为了适应本市对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新要求,进一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本次修订对原标准覆盖的范围和部分限值进行了调整和加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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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20**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 683 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4 固定污染源废气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88 固定污染源废气氟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8 环境空气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 739 环境空气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T 3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3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苯胺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4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 4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镜检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4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重量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3.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3 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 64.1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2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3 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北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20℃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等于0.01 k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 物的统称,简写作VOCs。根据控制对象与控制方法的不同,本标准规定了不同的VOCs控制指标: a)针对排气筒排放废气中的VOCs以及厂界环境空气中的VOCs,以“非甲烷总烃”和几种特定的单
密闭排气系统 closed vent system
将工艺设备或车间排出或逸散出的大气污染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 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15
挥发性有机物控制设备 control device for VOCs
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 染控制设备。
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 air pollutants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3.5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II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DB11/ 501—2007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本市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 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不适用于锅炉,储油库、油罐车、加油站,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炼油与石油化 学工业、饮食业油烟、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焚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前述固定污染源执行本市或国 家相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方案(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6•【字号】京政发[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方案(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深化大气污染治理,加快改善首都空气质量,现将《北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
建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是治理大气污染的重要措施,对加快改善首都空气质量意义重大。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建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落实责任,主动作为,扎实推进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
二、狠抓落实,务求实效。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要早谋划、早实施,确保早见效。
各区县政府要切实落实属地责任,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燃气、电力等单位要不断加大保障力度,加快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建设目标按时高效完成。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燃气集团、北京市电力公司于2014年年底前要向市政府报送建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清洁能源供应保障实施方案。
各区县政府于2014年年底前要向市政府报送建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分年度实施方案。
三、加强督查,严格考核。
建立健全建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目标责任考核机制。
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随时跟踪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环保局、市政府督查室要进一步加大督查、考核、问责力度;对因工作不力导致未能完成任务的,将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共同防治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章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共同防治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2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篇一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京常字[1988]1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8.07.14【实施日期】1988.07.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失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7月14日京常字〔1988〕14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必须加强科学研究,依靠技术进步,积极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绿化面积,城市建设布局要有利于自然通风,以利大气的净化。
第四条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执行北京市排放标准。
空气质量监测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
空气质量监测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空气质量是一个关乎人类健康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议题。
为了解决空气质量问题,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
本文将介绍空气质量监测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管理措施。
一、空气质量监测法律法规1.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各个国家对环境治理的基本法律,其中也包括了对空气质量的监测和管理。
该法律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和权力,要求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体系,并通过公众参与,推动环境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2.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针对大气污染制定的专门法律。
该法律对于空气质量的监测和管理有着具体的规定,包括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监测方法和频率、数据发布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该法律还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和处罚措施,以保证空气质量的改善。
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为中国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之一,北京市制定了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该条例对北京市的空气质量监测与管理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的规定,包括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控制、车辆排放标准、开展大气环境质量评价等内容。
4.空气质量指数(AQI)标准AQI是一种国际通用的衡量空气质量的指数。
各国根据自身的环境和气象条件制定了相应的AQI标准,用以对空气质量进行分类和评价。
根据AQI的分级,人们可以从颜色分类中直观地了解当前的空气质量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二、空气质量管理措施1.建立监测网络为了全面了解空气质量状况,各级政府需要建立完善的空气质量监测网络。
该网络应覆盖城市、乡村以及工业区等不同地区,通过安装监测站点以及使用现代化的监测设备,可以实时监测和收集空气质量数据。
2.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了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各国需要提高相关的环保标准。
通过对工业企业、车辆以及燃煤等污染源进行监管,限制其排放量,可以有效降低空气污染程度。
同时,推广清洁能源和技术也是减少排放的重要手段。
3.制定应急措施针对突发的重污染天气,各级政府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试题2-HD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试题2-HD《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试题一、单选1、根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A)浓度为重点。
A、细颗粒物B、硫氧化物C、氮氧化物D、重金属2、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D)年。
A、二年B、三年C、四年D、五年3、下列(B)不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
A、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B、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
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二年。
C、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D、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4、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及时启动了应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实施了包括停止露天烧烤在内的应对措施。
此时,某餐馆却公然进行露天烧烤。
请问相关部门可以对其实施下述(A)处罚。
A、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C、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B、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D、责令停产5、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年修正)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4•【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第四节夜景照明第五章环境卫生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高福军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福军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王坤【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王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福军;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高福军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高福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尚钊锐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钊锐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钊锐陶鑫【代理律所】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福军【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昌平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代替高福军签字,该行为确有不当,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高福军签收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复议机关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00528(颁布时间)
19900701(实施时间)
20010101(失效时间)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08•【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保护现有林地,植树种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大气污染是当今社会面临的重要环境问题之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和人们的健康,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本文将探讨《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制定和主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一、背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大气污染不仅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也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政府组织了专家和学者对大气污染进行研究,并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二、《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它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大气污染的排放和防治行为,减少大气污染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
三、主要内容1. 大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了不同地区的大气质量标准,包括对污染物浓度、颗粒物大小、细颗粒物等的限制。
2. 大气污染监测和评估为了实现大气污染的有效防治,条例要求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和评估体系,定期对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并进行评估分析。
3.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为了降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条例规定了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等行业的排放标准和控制措施,并要求相关单位安装污染物治理设施。
4. 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条例鼓励科技创新,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同时,对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企业给予支持和优惠政策。
5. 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和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同时,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实施效果评估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来,我国的大气环境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各地普遍加强了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工业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得到了有效控制。
同时,社会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意识也得到了提高,人们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
然而,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一些地区和行业在大气污染治理方面仍存在短板,排放量偏多,治理措施不到位。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大气污染是当今全球面临的一大环境挑战。
为了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政策来防治大气污染。
本文将探讨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并提出一些建议来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旨在对大气污染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控制。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应明确各类大气污染源的排放标准。
根据各类污染源的特点和影响程度,制定针对性的排放标准,以确保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在可接受范围内。
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应强化大气污染的处罚力度。
对于污染源未达标排放的,应按照一定的制裁措施进行处罚,以增加违法成本。
同时,还可以设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大气污染的治理。
此外,条例还应规定如何处置因大气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和人身伤害的责任问题。
第三,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应促进清洁能源的推广和利用。
清洁能源是减少大气污染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如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提供资金支持等,引导和推动清洁能源的发展和利用。
同时,还应加大对传统能源的限制和淘汰力度,减少其对大气污染的贡献。
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应加强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政府应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科研经费投入,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共同开展相关研究。
同时,政府还应加大对环境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推动环保技术的应用和普及。
这样一来,可以更好地解决当前面临的大气污染问题。
最后,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应加强对大气污染的宣传和教育。
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向公众普及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危害,以及预防大气污染的方法。
此外,还应加强对相关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大家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综上所述,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的重要法规。
条例应明确各类大气污染源的排放标准,强化处罚力度,促进清洁能源的发展和利用,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以及加强宣传和教育。
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2023年修订)
目录1总则11编制目的与依据1.2适用范围13应急预案体系2组织机构与职责2.1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及办公室2.2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3预警3.1预警分级3.2预警发布4预警响应4.1响应分级4.3响应措施4.4响应终止5总结评估6应急保障6.1监测预报能力保障6.2配套措施保障6.3措施落实保障6.4应急值守6.5宣传引导6.6公众监督6.7管理1.1预案制定和修订2.2预案实施附件:1.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成员名单3.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成员名单4.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及办公室职责5.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1总则1.1编制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完善空气重污染应急机制,切实减缓污染程度、保护公众健康,坚持科学、精准、依法治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在对《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2018年修订)》进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北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应急预案》)。
1.2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预测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的应急工作。
对未达到预警启动条件的短时重污染或因臭氧引发的空气重污染,及时发布健康防护提示。
对因沙尘形成的空气重污染,按照《北京市沙尘暴天气应急预案(2023年修订)》执行。
本市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包括市、区和街道(乡镇)三级预案。
市级应急预案包括本预案,以及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的应急分预案或实施方案;区级应急预案包括各区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或实施方案;街道(乡镇)应急预案包括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辖区企业、施工工地等结合实际制定的空气重污染应急方案或工作措施等。
2组织机构与职责2.1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及办公室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下设市空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在市应急委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北京市⼤⽓污染防治条例》全⽂《北京市⼤⽓污染防治条例》全⽂ 第六⼗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环境质量⽬标,对机动车实施数量调控。
本市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四条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五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道路移动机械的⽣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道路移动机械⽬录。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机动车和⾮道路移动机械经按照规定检测,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由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机动车车型和⾮道路移动机械⽬录。
第六⼗六条 符合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续。
第六⼗七条 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可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进⼊本市⾏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本市规定,进⾏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可办理机动车进京⼿续。
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机动车排放污染进⾏检查和检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抽测。
第六⼗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检测。
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前款规定的检测机构名单。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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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共同防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8章130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予以废止。
以下是最新整理的最新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及社会组织配合政府开展宣传普及,促进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六条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三十七条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八条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第四十一条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二条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三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五条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