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房屋总价为X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增加房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无权要求增加房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
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 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买方为原告XXX,卖方为被告YYY。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关于合同有效性、履行情况和违约行为的指控,而被告则对其提出了抗辩。
经过庭审调查和证据交换,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梳理和认定。
二、案件事实原告XXX与被告YYY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
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
然而,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来之际,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且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解决方案。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分析。
首先,关于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行为。
再次,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基于以上分析,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 确认原告XXX与被告YYY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 被告Y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XXX;3. 被告YYY应支付原告XXX违约金,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理由阐述1. 确认合同有效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确认其法律效力。
2. 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
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行为,故法院判决被告应交付房屋。
3. 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4.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小军张书杰【当事人-公司】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香琴【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小军【被告】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中,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张书杰已将案涉房屋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买卖标的已不存在,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
一审仅认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查明,本案中房屋交易需买方刘小军垫付90万元款项用于张书杰还贷赎证。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个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培泉喻亮吴彩虹陈晓肖【代理律所】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被告】周胜;季琴琴【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上并无案涉房屋的相关抵押情况,故仅凭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经查,1、王丰翔对《房屋买卖合同》上本人签名、捺印均无异议。
2019年1月17日,经李友明哥哥李彦照的介绍,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与周胜、季琴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房屋的转让价为430万元,并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登记至周胜、季琴琴名下。
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陈洋腾、王娟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洋腾、王娟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审理法官】金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洋腾;王娟媚;汤鸿钦【当事人】陈洋腾王娟媚汤鸿钦【当事人-个人】陈洋腾王娟媚汤鸿钦【代理律师/律所】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杨仕东、周宝宪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杨仕东、周宝宪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军杨仕东、周宝宪【代理律所】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洋腾;王娟媚【被告】汤鸿钦【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产权清晰的时间节点和条件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已经知晓房屋被抵押的情况,其履行案涉《房屋转让预约协议》并不构成违约。
经审查,案涉《房屋转让预约协议》第四条约定:“四、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为:从该房屋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算,15日之内办理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及过户手续;"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2)于符合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时,确保该房屋产权清晰、完整,与该房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与该房屋相关的一切权利受限情形完全排除,确保该房屋满足、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过户登记等一切条件。
涂宇、刘国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涂宇、刘国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寓先【审理法官】周寓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涂宇;刘国虎【当事人】涂宇刘国虎【当事人-个人】涂宇刘国虎【代理律师/律所】何建萍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刘虹霞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蒋雨轩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建萍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刘虹霞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蒋雨轩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建萍刘虹霞蒋雨轩【代理律所】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涂宇【被告】刘国虎【本院观点】本案中刘国虎之父刘华建在生前与涂宇之母罗芳具有男女朋友关系,案件本来就发生在一定亲密关系之间,因此仅以身份亲密为由不采信理由不足,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结合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房屋登记机构制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仅以该合同用作过户使用的情形,刘国虎申请的证人虽然称价格为30万元,但并没有明确什么时候收取价款、如何收取价款。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为了证明刘华建对涂宇有赠与行为,涂宇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1.罗明凤(系罗芳妹妹)作证称,房屋买卖就是用于过户,实质是赠与,并陈述了房屋过户过程;2.于嘉敏(系罗芳同学)作证称,通过刘华均认识的刘华建,刘华建生前一起打麻将,刘华建打麻将时说过,房子已经过户了,是赠与;3.刘继良(系刘华建战友)作证称,刘华建生病后经常去看他,闲聊中说过罗芳的事情有安排,但没有具体说怎么安排;4.吕凤英(系刘华建姐姐的朋友)作证称,认识刘华建4-5年了,刘华建生病时,说过把房子已经赠与给罗芳了。
肖瑜、肖守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瑜、肖守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九香廖军雷金梅【审理法官】张九香廖军雷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瑜;肖守冲【当事人】肖瑜肖守冲【当事人-个人】肖瑜肖守冲【代理律师/律所】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小忠【代理律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肖瑜【被告】肖守冲【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抬头均为“卖方:肖瑜,简称甲方”、“买方:肖小海,简称乙方”,但是合同落款均为“甲方:肖瑜”、“乙方:肖守冲”,肖瑜、肖守冲均在签名处捺手印。
2.案涉房屋买卖3万元定金,是由肖守冲支付给中介公司,再由中介公司支付给肖瑜的。
其余的房款都是肖守冲直接支付给肖瑜的。
肖小海系肖守冲的儿子。
3.关于案涉房屋的自救款问题(注:自救款即房屋加价款,每平方米加价204元)。
一审庭审时,肖瑜陈述:只要房屋交了自救款就能拿到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
……该栋楼的其他住户已经交付自救款并入住了。
肖守冲在二审认为:自己在桂阳县案涉房屋的协调工作组查询房屋信息,房主还是肖瑜,肖瑜又让肖守冲交自救款,肖守冲不愿意交。
只要交了自救款就能收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地的房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
被告在收到购房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存在隐瞒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
原告在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行为。
四、法院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决如下:1. 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3. 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4.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理由阐述1. 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存在隐瞒房屋纠纷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
2. 返还购房款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
3. 赔偿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
4. 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六、双方权利与义务1. 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并赔偿损失;2. 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返还购房款项、赔偿损失等义务;3. 双方应遵守法律程序,不得再就此事进行纠缠或采取其他不当行为。
七、后续事宜1. 双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 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其他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个人】崔春卫王守成【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永胜【代理律所】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春卫【被告】王守成【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王守成作为出卖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崔春卫,但崔春卫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并在一审中仍表示无力给付剩余房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守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梁建威、陈浩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建威、陈浩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2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义明朱文春杨卫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建威;陈浩耿【当事人】梁建威陈浩耿【当事人-个人】梁建威陈浩耿【代理律师/律所】黄秀青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秀青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秀青蒋胜蓝黄素红【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建威【被告】陈浩耿【本院观点】上诉人梁建威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浩耿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均非梁建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房屋买卖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核心要素。
在梁建威不能依约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购房定金,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建威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浩耿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均非梁建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房屋买卖关系。
为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核心要素。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行为人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民事法律行为内容具体明确,并将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表现于外部,且行为人未受到外在原因导致其意志处于不自由状态,则为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彭小丽、唐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小丽、唐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2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小丽;唐琳;成都盛世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彭小丽唐琳成都盛世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彭小丽唐琳【当事人-公司】成都盛世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先毅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王秋叶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华锋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先毅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王秋叶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华锋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先毅王秋叶华锋【代理律所】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小丽;唐琳【被告】成都盛世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唐琳、彭小丽与盛世优家公司三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彭小丽、唐琳分别与盛世优家公司工作人员协商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彭小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启动办理贷款手续,鉴于彭小丽愿意全款支付,2019年12月17日彭小丽微信向盛世优家公司工作人回复认可全款交易流程,该全款交易方式也得到了唐琳的认可。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李鹏、彭旭旻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鹏、彭旭旻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78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红吴春泷邓媛【审理法官】俞红吴春泷邓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某;彭旭旻;彭燕妮;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某某彭旭旻彭燕妮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彭旭旻彭燕妮【当事人-公司】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华杰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廖忠国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张茂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俞发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华杰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廖忠国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张茂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俞发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华杰廖忠国张茂荣俞发群【代理律所】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旭旻;彭燕妮;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某某与彭旭旻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30万元的补偿金额是双方经过磋商后自愿达成的,李某某于2020年3月主张购买,彭旭旻、彭燕妮拒绝,彭旭旻、彭燕妮应按照协议约定补偿李某某130万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彭旭旻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会刘曼张雯静【审理法官】吴会刘曼张雯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惠文;周淼【当事人】李惠文周淼【当事人-个人】李惠文周淼【代理律师/律所】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江【代理律所】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惠文【被告】周淼【本院观点】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涉案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在经周淼质证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以口头的形式达成过新的约定,但周淼认可的新约定是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法院对于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
一、原告甲方为XX市XX区XX街XX号XX小区XX号楼XX 室业主,被告乙方为XX市XX区XX街XX号XX小区XX号楼XX 室业主。
双方在XX年XX月XX日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
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并全部支付房款。
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书》,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全额支付房屋款项,但实际情况是乙方在期限届满后未能全额支付。
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故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
约金。
三、本案属于民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规。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一方不
履行义务的,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
”又根据
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方未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按照规定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货款。
”
四、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需全额支付房屋款项,但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乙方存在违约行为。
故本院认定被告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
五、综上,本院判决:被告乙方应在XX年XX月XX日前
将剩余房款XXX元支付至原告甲方账户,并支付违约金XXX元。
本案双方均应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陪审员:XXX
XX年XX月XX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民事判决书(20**)民二初字第**号原告:X先生被告:Y女士法定代理人:无委托代理人:无原告X先生诉Y女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本年**月**日向当事人宣告民事判决。
原告X先生诉称:2019年,被告Y女士在**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但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交房,致使房屋交付时间大幅延迟。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被告Y女士辩称:房屋因装修未完成,故未及时交付。
同时辩称原告存在未交付部分房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交付时间及款项支付情况。
经查证,被告因装修未完成拖延交付的情况属实。
然而,原告确实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迅速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Y女士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先生交付房屋。
二、被告Y女士应当支付原告X先生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日购房款项总额的0.5%。
三、被告Y女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二**年**月**日篇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甲方:李某被告乙方:张某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50万元购买张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但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张某未能将房产交付给李某,造成了合同的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5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的父亲突发重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为了筹集医疗费用,张某不得已将房产转让给了别人,导致无法交付给李某。
王永川、王旭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川、王旭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7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许贞)【审理法官】(陈许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川;王旭峰【当事人】王永川王旭峰【当事人-个人】王永川王旭峰【代理律师/律所】王鹭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苏腾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鹭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苏腾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鹭杰苏腾云【代理律所】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永川【被告】王旭峰【本院观点】关于王永川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及王旭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王旭峰于2020年8月13日因购置房产添加了中介人员微信,希望中介能够推荐一下满足其要求的房产,双方此后通过微信沟通了解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数套房屋。
中介人员在微信中有提到“夏新花园六楼的业主,卖房是要到上海买房。
目前价格空间不大”、“报价435万,415万以上会考虑出来谈”、“这套夏新花园的房子,只能说是稀缺,卖一套就少一套,就是价格没啥空间了”、“在我们看(案涉房产)之后,有四个客户看,目前明确就是425万”;王旭峰期间表示案涉房产的出价太高。
还查明,王旭峰自2018年7月起任厦门市建设局建设审批管理处主任科员。
2020年8月14日,厦门滨北超级总部基地建设指挥部揭牌成立。
2020年12月14日,厦门市土地发展中心发布滨北超级城市设计公告,该公告载明“滨北超级总部基地位于厦门本岛西部城市核心区域、筼筜湖北岸,该项目是落实‘高素质、高颜值’的要求,推动市委、市政府实施‘岛内大提升’战略的重大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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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律师网
XX与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XX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
的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我与被告北京XX生
意有限公司签定了采购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今典花园X号楼X房子《购房意向书》。
2007年8月19日就采购上述房产我与被告XX签定了《房子买卖合同》,当日我与两被告还
签定了《房子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好房子成交价为人民币765000.00元,为人民币20
000.00元。
一起,两被告向原告该证书正在处理过程中,最迟将于2007年9月30日前
完结该证处理手续。
2007年8月20日,我向被告XX付出了采购上述房子的人民币20000.00元定金。
2007年8月22日,我向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给了中介费人
民币25950.00元。
2007年9月30日后,我屡次致电、致函两被告问询处理该房子产权
证的发展状况,2008年1月16号,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电话告诉我,被告XX
已获得房子产权一切证,但不计划卖房了,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补偿中介费。
2008年1月
18号晚,被告XX与我通电话,表明因兄弟孩子计划寓居,故不计划再卖房子,但表明不会补偿中介费。
综上所述,被告XX现已获得房子产权证,却迟迟不与我网签及处理产权登记手续,
并表明不计划卖房的做法已构成违约,现请求被告XX返还我已付出的定金2万元,承当不实
行合同的以及补偿我的经济丢失10万元,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返还我的居间服务费2295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
被告XX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联系,是买卖联系。
赞同返还定金2万元,不赞同承当违约职责和补偿丢失。
原告不能证实他的实际丢失,合同条
款约好的过高,一起约好了定金和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是拖延违约金,给付违约金后合同应
当持续实行。
本合同是实行不能,咱们只赞同承当定金职责。
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
公司辩称,赞同返还过户费3000元,不赞同返还居间费用,公司居间署理买卖事宜,签定了
居间见证合同,并且公司促进下两边达成,合同不能实行的首要原因是被告XX不赞同,我方现已尽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签
定了《购房意向书》,原告欲采购坐落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好今典花园X号楼X房子,房子总价款765000元。
原告向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付出成交报价3%作为署理服务费。
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签定了《房子买卖合同》,约好原告采购被告XX上
述房子,房子成交报价为76500元......原告交给定金后,两边按照《合同法》定金法则
的规则承当违约职责,被告XX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违约被告XX收取的定金不予交还......原告与被告XX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处理手续或不供给有关证件、资料等,致使
本合同无法按期顺畅实行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付出房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越十
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
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一起签定《房子居间见证合同》,除约好上述的房子坐落、价款等外,别的约好原告交纳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
司的服务费按照买卖报价的3%核算,计人民币22950元,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
其间被
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的职责包含:待下发后处理房子的合同网签以及处理房子产权
权力登记手续;见证原告与被告XX两边签定次新房买卖合同;见证原告与被告XX两边交代
以及有关房子的状况。
2007年8月20日,被告XX为原告出具收条,承认收取原告购房定
金2万元。
2007年8月22日,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承认收到
原告的中介费25950元(包含服务费22950元,产权过户服务费3000元)另查,被告XX
于2007年12月24日与另一买主XX以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签定房子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子以85万原出售另一买主XX,合同一起约好另一买主XX交纳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服务费25500元、产权过户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陈说、房子买卖合同、购房
意向书、房子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收条、收据等依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
告签定房子买卖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好实行免除、处理使买卖顺畅持续的手续,而是待处理
过户条件成就后以高于与原告签定合同的报价另将房子转卖别人,使被告XX与原告签定的合
同无法持续实行,事实上现已免除,被告XX的做法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职责。
但依据
《合同法》的规则,当事人既约好违约金,又约好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能够挑选适用违
约金或定金条款。
本案原告能够挑选适用违约金条款。
但两边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条款中规则: 逾期超越十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免除合同。
守约方虽有权免除合同,也可请求对方付出
违约金,但逾期日期不能无休止、无限制的核算,逾期日期的截至时刻也应当在合理的规模以内。
原告现已挑选免除合同前提下索要违约金,逾期日期以十个工作日核算为准。
因合同事实
上现已免除,定金应当交还,被告XX已赞同交还原告定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就原告请求
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还居间服务费、过户服务费,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
还过户服务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居间服务费,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
子生意公司,承当责任不仅仅包含供给信息,促进买卖,更应完好的帮忙买卖两边处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原告未能采购到诉争房子,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除了供给信息、安排买
卖两边接洽、签定合同外并实行别的责任;本案现有依据也显现,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
司参与了被告XX后来转卖别人的买卖并收取了后来买主交纳的居间服务费。
故北京XX房地
产生意有限公司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应当交还原告。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
百一十四条、榜首百一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则,判定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定收效七
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交还原告定金二万元。
二、北京XX房地
产生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还原告服务费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产权过户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别的诉讼请求。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推迟实行时期的。
案子受理费一千
六百一十元,由原告担负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XX担负四百三十六元,本判定收效后
七日内交纳;由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担负一百八十二元,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