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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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354—359
一、问题之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调和所有权之保护与交易之安全,不但在法律理论上饶有趣味,而且在实务上亦极为重要,殊值注意。

关于动产物权之善意取得,“民法”设有规定,即以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之交付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之人,无移转或设定之权利,受移转或受设定之人,
仍取得其权利(参阅第801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

——编者注)、第886条及第948条以下规定)。

例如甲出借某画供乙观赏,乙擅自出卖该画给丙,并移转其所有权(或设定质权),如丙系善意受让该画之交付者,虽乙无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权)之权利,丙仍能取得该画之所有权(或质权)。

关于不动产物权之善意取得,未设规定,其他法律亦乏直接明文,不无疑义。

1972年台上字第656号判决涉及不动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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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权之善意取得之问题,堪称为绝妙好例,(注:关于此一判决全文及对该判决理由之批评,参阅拙著:“善意取得权利之抛弃与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深具启示性,
可作为讨论之基础。

其事实简述如下:
某甲所有某处之土地一笔为某水利局乙所征收,征收手续已毕,甲已收领补偿金,惟未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甲死,其子丙不知该笔土地已被征收之事实,仍办理继承,并将该地登记为己有,其后并以该地为其债权人丁设定抵押权。

为期明了,兹将上述案例图示如下:
征收
(父)甲┌────────────────→乙(水利局)
│(土地)
继│
承│
登│
记↓
└────────────────→丁(善意第三人)
设定抵押权
(子)丙
就上举案例而言,其所涉及之基本法律问题有三:
1.该笔土地之所有权属于何人?
2.丁于土地上是否取得抵押权,其法律依据何在?
3.倘丁实行其抵押权时,土地之所有人有何救济方法?
二、土地所有权之变动
(一)土地之征收、登记与所有权之移转
在上举案例,甲为土地所有权人,其后该地为水利局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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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手续已毕,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甲死,其子办理该地继承登记。

关于该地物权之变动,首应检讨者,系乙是否已自甲取得该地之所有权。

依第758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
丧失及变动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本条所谓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尤其是物权契约)而言。

例如A出卖某屋给B时,基于买卖契约负有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参阅第348条)。

该屋所有权之移转,
除当事人间有让与该屋所有权之物权意思合致(物权契约,
德文称之为DinglicheEinigung)外,尚须办理登记。

此项登记具有创设物权效力,学者称之为设权登记。

此种登记,如不践行,则当事人间虽有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合致(即第758条之法律行为),
在法律上亦绝对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故亦称为绝对的登记。

惟应注意的是,依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本条所谓登记,学说上称为宣示登记,即将已成立之物权变动,昭示于人之登记,并不包含有创设物权之效力,在登记以前,物权变动之效力即已发生,不过不经登记,当事人不得处分而已,故亦称为“相对之登记”。

在上举案例,甲之土地为水利局乙所征收,其所有权之移转,不以办理登记为必要。

又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程序完成时终止(参阅“土地法”第235条)。

故乙于完成补偿程序时,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继承登记与善意取得
据上所述,水利局乙征收甲之土地,于完成补偿程序时,即──────356页──────
已取得该土地之所有权,不以办理登记为必要。

有疑问的是,甲之子丙是否因继承而取得其地之所有权,致原已由乙取得之所有权归于消灭?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至为显然。

依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甲之土地既已因被征收而为水利局乙所取得,已非属甲所有,不构成其财产上之权利,自非其子丙所能继承也。

应特别注意的是,丙可否以不知该笔土地被征收之事实而办理继承登记为理由,主张取得该地之所有权。

关于此点,亦应采否定说。

盖继承是一种事件,非属法律行为,与交易安全无关,故信赖土地登记而办理继承者,其善意并不受保护,不发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不动产物权如此,动产物权亦然。

例如某画家A死亡,其子B继承之,虽善意占有他人交由被继承人鉴定之画,亦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也。

三、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
甲之土地因被征收,于登记前已归属水利局乙所有,丙虽办理继承登记仍不能取得该地之所有权,已如上述。

于此情形,土地登记簿上之权利与实质上之权利不一致,乙得请求涂销丙之登记。

在未涂销前,丙以其名义登记之土地为丁设定抵押权时,系属无权处分,须经乙之承认,始生效力(第118条第1项)。

应检讨者,系丁得否以信赖登记为理由,而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

“民法”对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设有明文,但关于不动产物权之善意取得并无规定,前已提及。

惟依“土地法”第43条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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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其涵意如何,不无疑问,“司法院”解释及“最高法院”判决均认为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应解释为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

”(注:1946年上字第1109号判例谓:“依‘土地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之效力,固为同法第43条所明定,在第三者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之前,真正权利人既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提起涂销登记之诉,
自不能据以除斥真正之权利。

”又1961年台上字第929号判例谓:“‘土地法’第43
条所谓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

”)易言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自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受让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注:1980年台上字第759
号判决谓:“夫妻联合财产,以妻名义登记之不动产,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土地登记自妻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以前,固应认为仍属夫之所有;惟系争土地,系被上诉人向前手陈亦地买受,陈亦地又系向张抱买受,均经移转登记,为不争之事实,并有土地登记簿影印本附卷可稽。

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受让系争土地系出于恶意,则被上诉人善意受让系争土地,自应受法律之保护。

上诉人显无从以其与张抱间之夫妻联合财
产制,对抗被上诉人之所有权。

”)或于不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者,仍取得其权利。

准此以言,在上举案例,丁善意信赖登记之土地为丙所有,而设定抵押权者,仍能取得其权利。

四、抵押权之实行与土地所有人之救济方法
如前所述,丁因信赖登记,于水利局乙所有之土地上善意取得抵押权。

倘债务人丙届期不清偿其对丁之债务时,抵押权人丁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此时,水利局乙倘不欲丧失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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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得代丙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水利局乙于清偿后,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又水利局乙就此项债之履行具有利害关系,故于清偿后,尚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丁之权利,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第312条)。

倘水利局乙不代为清偿丙之债务,
使抵押权消灭者,则一旦丁实行其抵押权,债务人丙于丁受领拍卖价金范围内,债务消灭,受有利益,而水利局乙之土地所有权因抵押权之实行而消灭,受有损害。

此项损害变动并无法律上之原因,故水利局乙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丙请求偿还其所受利益(第1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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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小宣/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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