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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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目前,社会各界要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政府也给予了正面的回应。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制建设中的原告资格,从我国原告资格立法中解读传统原告资格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以期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起到突破作用。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012年8月31日,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公益诉讼,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呼吁的公益诉讼制度首次得到了官方的正式认同。这让我们觉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更为必要和迫切。值得庆幸的是,各地方司法机关出台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规范以及实践中的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发展。一方面对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环境管理机关、公民的原告资格予以肯定,对自然体及后代人的原告资格予以否定,另一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各种可能原告予以合理限制与多元化协调,寻求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高效运行机制。[1] 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可以依法对环境污

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以及疏于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或者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虽然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未形成统一认识,但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何种主体拥有诉权即原告资格问题。从我国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实践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可以界定为:公民、检察机关、环境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

一、我国现存法律原告资格的限制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诉之利益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些总则性的规定虽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其实质却都是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种看起来很正统的

理论,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从施行以来一直都存在的一种弊病:它认为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才具有原告的资格,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质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否定了当事人本应具有的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使当事人问题成为超越程序的一个实体问题。但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超越诉讼当事人个人利益的问题,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权利受到侵害或是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为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作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为由拒绝受理。因此,客观上要求以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从而对传统诉讼理论提出了挑战。在原来的诉讼资格理论中,利害关系人理论往往被理解为对当事人双方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私益权利遭受到行政权的实质性破坏时,受到损害的主体才可以提起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诉讼,而与其它主体没有任何关系。[2]若有主体的权利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间接地的影响,则该主体因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法院是不会让其进入司法机关的大门的。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经常会给社会的多数人造成损害,而并非单个人,这样就导致了行政权的行使给社会公益造成了损害,其它主体则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因为它只对公共利益做了错事,而没有对任何具体个人做了错事。如果只把提起主体限制在

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只有其人身、财产等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不仅混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性质,而且过分束缚法院对环境公共利益违法行为的监督,难以起到环境公益保护的作用。

二、突破原告资格的依据

(一)突破原告资格的理论依据

公共信托起源于古罗马法,在美国判例法基础上发展起来。在古罗马时期,公共信托理论主要是指: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自然资源都应该是人类共同的财产,政府机关和国王不拥有这些财产,而是公民通过信托的方式托付给他们管理,他们利益的目的仅局限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最早将公用信托理论引入环境保护领域,于1970年发表题为自然资源中的公共信托理论:将环境质量和环境公益保护领域引入司法权干预的理论并且对其合理性做了深入分析。[3]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依据此理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或者存在侵害之虞时,更多的主体都可以作为公益之信托者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突破原告资格的实践依据

一般而言,司法积极主义又称为司法能动主义,该理论始终是一种占主导地位的司法理论,它更多地强调司法权的自我克制,并且一致地认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处于一种被动消极的地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仅仅是简单的适用法律的过程,甚至连法官

审理案件的思维过程也完全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框架去行事,在这种观念下,司法积极主义要求法官在遇到违宪的法律或行为时要积极利用手中的职权宣布其无效以确保宪法的最高权威。[4]但是,在实践中,随着司法作用的日益提升,立法量的增加,立法中的原则性条款的增多和立法漏洞的存在等,都从客观上增加提升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要求法官对自己的超出案件本身的局限,面向未来,作出裁判以对以后的行为起到一种指引的作用,从而维护环境公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司法裁判的最终影响力也完全超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为环境公益而诉是一种高尚的事,国家的诉讼制度应该支持各种主体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国家应该鼓励更多的主体为环境公益而诉。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范围应当是广泛的,个人,组织,国家机关都可以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参考文献】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英〕丹宁著.法律的训诫[m]. 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美〕克里斯托夫﹒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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