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0aa4d64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cd.png)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公布日期】2021.12.29•【文号】国卫办发〔2021〕43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国家疾控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2021年12月29日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获得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定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公开信息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真实准确、便民实用、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领域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发挥监督、评价的积极作用。
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制度(四篇)
![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制度(四篇)](https://img.taocdn.com/s3/m/0c254102f11dc281e53a580216fc700aba68521e.png)
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制度第一条医疗服务信息各种职能科室、相互信息交流和每月汇总资料统计。
由信息科提供临床相关指标完成情况,财务科提供门诊病员平均诊疗费用和药品费用,出院者平均费用和药品费用,各临床科室疾病前五位单病种住院费用,病人满意调查情况等。
第二条由医务科将信息汇总后,主管院领导审核向卫生局书面汇报,由信息科实施向社会公布院内收费价目。
(一)向社会发布内容包括:1、门诊病员人平均诊疗费用,含药品费用。
2、剖宫产人平均住院费用。
3、出院者平均住院费、含药品费用。
4、单纯性阑尾切除术人平均住院费用。
5、正常生产人平均住院费用。
6、出院者平均住院日。
7、治愈好转率。
8、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符合率。
9、危重病人抢救成功率。
10、病人满意率。
(二)医院公示内容包括。
门诊触摸屏查询;张榜公布。
1、内江市物价局核准的各类疾病检查、诊治收费价目。
2、各种医疗辅助检查收费价目。
第三条院内发布医疗信息,一般依据内江市物价局审定标准实行之日起发布。
零星的补充标准自批准之日起补充发布。
“新农合”、“医保”办公室工作制度第一条在分管院长的领导下负责本院“新农合”及医疗保险的____工作。
第二条____本院医务人员学习“区新农合办”和医保中心对“新农合”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政策、制度及标准。
掌握各类收费项目的标准和管理制度。
第三条经常深入各科了解全院“新农合”及基本医疗执行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条负责本院参保人员的身份查对和医疗费用审核。
协助县新农合办和医疗保障中心(局)的工作。
第五条及时了解掌握“新农合”医疗保险的新政策和制度。
负责本院“新农合”医保病人的有关政策、制度的解释工作。
第六条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做到语言文明,热情服务。
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制度(二)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国华____分公司冰峰风电场____年____月____日冰峰风电场一、编制目的为了规范____预警信息的发布,向风电场作业人员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____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医疗机构(医院)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医院)信用信息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abcb6a5a8956bec0875e328.png)
医疗机构(医院)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卫生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医疗机构的信用监管,提升本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信用信息,是指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医疗机构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管理原则)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四条(职能分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以及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五条(信息范围)医疗机构信用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增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六条(基本信息)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信息;(二)行政许可、备案、等级评审等政务服务信息;(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七条(失信信息)失信信息由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组成,根据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产生:(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信息;(二)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信息;(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或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五)拒不接受日常监督,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抗拒监督执法的信息;(六)发生突发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信息;(七)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八)医疗质控督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信息;(九)经认定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c706f34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89.png)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医疗卫生事业已经成为人民生活中最重要、最关注的领域之一。
保持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信息公开透明,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优化和提高,是当前社会的共同关注和要求。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1年2月22日发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全面规定了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时限及相应的制度及法规。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所涉及的信息既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表、经费预算,也包括药品供应、医疗质量、医疗纠纷等关键信息。
对于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尤其是医院一级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其信息公开的意义是至关重要的。
很多时候,医院的声誉和信任度关系到其能否稳定运营,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医疗卫生水平。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想要知道医院的各种信息已经不再是难事,而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信息公开并不只是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主动向公众发布信息、解释政策、回应疑问等,也是要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依照行政法规进行信息公开,加强其信息网站建设和维护,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渠道,使公众和各利益相关者能够获得更容易和更全面的信息。
同时,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自身应该推动信息公开,密切注视公众的需要,增强其服务水平和动力,进一步提升服务级别和水平。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人员编制及工资支出、收入及支出、财务状况、设备资产、医疗质量与安全、公开决策和办事程序规程等内容。
其中,医院的管理架构、医护人员的从业证明、医护人员的聘用、工资福利等信息都必须公开透明。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信息公开网站、在线告知、咨询服务、诉求处理、维权投诉及其他符合互联网信息公开的方式。
其中,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网站应当保证24小时内实时更新,并按照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及时回复公众的咨询和投诉。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依据其性质和内容,划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两种方式。
医疗卫生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意见
![医疗卫生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89800603a3567ec102de2bd960590c69fc3d85e.png)
医疗卫生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意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开透明已经成为许多领域的基本要求,医疗卫生行业也不例外。
医疗卫生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是一项旨在提高医院透明度和公信度的重要工作。
本文着重探讨医疗卫生单位院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意见。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有许多国家法律法规,医院应当全面了解这些法律法规内容,并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操作。
在医院进行院务公开工作时,第一条原则就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医院应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医院的运作效率,为病人提供更加优质的医疗服务。
二、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医疗卫生单位院务公开工作需要从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两个方面入手。
管理制度包括医院的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和管理规章等方面。
规章制度则包括医院的服务内容、医生的职责和义务、医疗行为规范、隐私保护等方面。
医院应该通过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对医院的各项工作进行规范和监督,从而促进医院的公开和透明。
三、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医疗卫生单位院务公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院应该建立起科学、规范、高效的信息公开制度。
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确定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标准。
医院应当确定公开的内容,包括医院的组织机构、医院的各项管理制度、医院工作的规划、医疗机构的质量评价、医院的财务公开和医师的执业范围。
(2)建立信息公开的渠道,包括网站、媒体和其他途径。
医院应该建立一个完整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权威、实用的医学信息。
(3)公开时间和频率。
医院应当公开信息的时间和频率,让社会公众及时掌握医院的工作进展和相关信息。
四、加强社会监督与反馈机制建设医院的院务公开工作需要得到社会监督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管和反馈。
为此,医院应该建设健全的社会监督与反馈机制,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意见建议,不断提高医院公开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五、医院应强化自身的文化建设医院应该通过医院文化建设,来使医院的员工形成公认的行业规范,使工作思想与社会风气保持高度一致。
口腔医院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口腔医院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d6a99e7e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3942376.png)
口腔医院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
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上级文件精神,做好《办法》的贯彻施行工作,一方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
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另一方面遵守信息的保密制度,做到不泄密,
制定本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一、关于医院主动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
1拟公开信息的提交。
按照医院信息公开目录,责任部门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院办提交拟公开的信息。
2.提交的信息必须先经本科室主任审查。
主要审查以下几项内容:
(1)是否在医院信息公开目录中;
(2)是否属于保密信息。
3.院办公室对收到的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密信息的,提交医院保密委员会。
经保密委员会审查,属于保密信息的,告知院办及拟稿科室不予公开;不属于保密信息的,告知院办公室可以公开。
二、关于医院主动公开信息以外信息的保密审查
院办公室收到索取医院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信息申请后浩知其与相关科室联系,由科室对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密信息时,请示医院保密委员会。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22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9b28d55f01dc281e53af075.png)
卫医政发〔2009〕122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了全面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建立院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促进医疗机构民主科学管理,依法执业,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发扬民主、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办法,并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把院务公开工作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评价、考核评优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包括日常监督与定期考核;监督考核的重点是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方式、公开范围、公开效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院务公开纳入年度总体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评定科室与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院务公开的日常监督第八条院务公开日常监督是对医疗机构日常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种形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5号《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年六月三日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公开范围和内容第七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公开方式和程序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
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处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