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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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律问题
营业执照是公司、企业证明其法人资格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当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人主体资格问题,工商局认为是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人民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认为是清算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有许多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存续下来,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及时组织清算,公司企业资产流失或私自处分,侵害到债权人合法权益,日益引发许多社会问题,对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正确处理,有现实意义。
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
营业执照是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给法人用来证明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政府许可证。按照《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因此,我们可以说营业执照是公司、企业对外证明其法人资格唯一的合法凭证或标志,具有营业执照,就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包括营业执照没有通过或没有去年检,被政府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就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一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随同终止、消灭。一个法人的存续始于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终于营业执照失去法律效力之时。这如同一个自然人一样,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终止了,在这以后,再也不能以自然人的名义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生前遗留的债权债务也只能由其继承人等去处理。事实上,我国对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以后,对法人资格是否终止或消亡的问题是非常模糊与混乱的,国家工商局认为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最高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多次发文认为营业执照吊销后至注销登记以前是清算法人,或直接说法人资格仍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样,有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长时间地不进行清算,不终止经营活动,出现了商业交易中不安全、不稳定因素,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了最高法院制订各种文件的初衷。因此,对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问题应重新检讨,从新认识,惩罚那
些利用吊销营业执照来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恶意股东、投资者,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法人资格法律地位:
1、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
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该文件第9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第14条规定:“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5月8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上述系列由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问题,国家工商总局的态度一直是非常明确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同时要收缴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者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2、最高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确认营业执照吊销后为清算法人:
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经(2000)24号函,即《关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经(2000)24号函的同一天,发布法经(2000)23号函,即《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批复赋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公司、企业死后又复活,存认营业执照在吊销至注销期间具有法人资格,但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及可以做诉讼主体,能不能做民事主体没有明确说明。当然,最高法院出台以上两批复的出发点是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两个批复在实际中助长了一些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及时清算的公司、企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或抽逃资金。并且,对一个法人具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是行政权解决的问题,只有当当事人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决定不服时,作为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才能运用司法权进行审查行政权的合法、合理性,最后也不能直接认定具不具有法人资格问题,如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从实际情况出发,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应再存认其法人资格,这时的公司、企业,只是债权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及清算对象,一会儿做清算对象,一会儿做诉讼主体也违反诉讼法基本原则,其本身就是互相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