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医疗律师:陕西最牛的医疗纠纷大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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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医疗律师:陕西最牛的医疗纠纷大论战
女研究生赵芸在住院期间自杀身亡,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一审判决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死者亲属23万,交大一附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近日,代表医方的陕西省律师协会会长、著名律师梁胜国与代表患方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著名医疗律师高西宁就医院该不该承担责任,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7法庭展开了一场激烈的医患纠纷大论战。

现将双方论战实录于下,以飨读者。

医方梁胜国律师:
西安交大一附院对患者赵芸在住院期间的人身安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监护责任和义务。

患者赵芸因“急性精神障碍”入住交大一附院精神科后,因交大一附院精神科系开放式病房,该科的设置不同于传统的精神病院,其职责主要是对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不可能也没有法定义务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安全承担监护职责,故医护人员在患者入院之初即对患者陪护人员进行了陪护知识培训,并针对患者的病情强调陪护人员要防止患者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明确患者的人身安全由陪护人员负责,要求陪护人员对患者进行24小时陪护。

同时,医院与陪同患者前来住院治疗的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辅导员寸建伟签订了《精神科患者在住院治疗中的有关事项说明签字书》,寸建伟老师也随即安排两名同学对患者进行24小时陪护,落实了对患者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

由此可见,医院对精神病患者赵芸的人身安全是非常关注、非常重视的,并采取安排了监护措施,并非一审判决中所称“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2008年1月16日下午,患者父亲赵连文由外地赶至医院接替了患者同学的陪护工作,患者的同学离开前也曾交待患者父亲注意加强防范,防止患者发生自杀等意外。

由此可见,从2008年1月16日下午患者同学与患者父亲进行陪护交接之时起,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人是患者的父亲赵连文,而赵连文正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患者赵芸负有法定监护
职责的法定监护人。

患方高西宁律师:
“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

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并公开向法庭宣称自己没有这样的职责和义务,不仅使人深感震惊和义愤,也揭示了本案人身损害悲剧之所以发生的真正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师的“神圣职责”。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并公开向法庭宣称自己没有这样的职责和义务,不仅使人深感震惊和义愤,也揭示了本案人身损害悲剧之所以发生的真实原因。

(1)、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本案患者赵芸未履行“防病治病”的基本职责。

本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患者的“病”与医疗机构的“防”与“治”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竞合。

正如医方自己在一审答辩状中所称:“自杀系精神病学中最常见的重要精神症状,精神病人自杀是受精神症状支配的病态行
为。

”本案患者赵芸之所以住院,就是为了治疗这种自杀的精神症状和病态行为。

而医院对患者赵芸的“防病治病”,也就是防自杀之病态行为,治自杀之精神症状。

但是,医方竟公然宣称自己没有这样的职责,更不用说去履行这个职责。

我们不禁要问,既然不防不治这个病,你收她住院干什么?难道医院只仅仅是个供病人住宿的旅社?
(2)、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违反法律及医疗卫生法规的规定,未履行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附件第五条明确要求:“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机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

”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特级护理”明确要求:“派专人昼夜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第十一条还规定了严格的门卫制度。

西安交大一附院严重违反上述医疗卫生法规和规章,未对患者赵彩云给予特级护理,即“派专人昼夜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

正如其“有关事项说明签字书”中所述,医方明知“精神病人在病态支配下,随时有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外逃、殴人、毁物等意外事件”,在完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情况下却不防止、不制止,疏于恪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其精神病区甚至连最起码的门卫都没有设置,且以所谓的开放式管理为由,放任“随时有可能发生自杀、自伤、外逃”的精神病患者赵芸自由出入住院区,医护及保安人员均不作任何阻拦。

其不作为的损害行为,是造成本案患者赵芸身亡的直接原因,与患者赵芸的死亡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3)、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嫁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其免于法律责任的理由。

在患者赵芸入住医院时,医方让前来护送患者住院的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辅导员寸建伟在“有关事项说明签字书”的“监护人签字”一栏中签了名。

需要指出的是,寸建伟不是患者赵芸的监护人,说明签字书也不等于对医院
的免责书。

医方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因此而有丝毫的减轻或免除。

医方在其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医护人员在患者入院之初即对患者陪护人员进行了陪护知识培训,并针对患者的病情强调陪护人员要防止患者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明确患者的人身安全由陪护人员负责”。

需要指出的是,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法定的义务,医疗机构不能也无权向他人转嫁这种法定义务。

陪护人员并非经营者或受益者,并非医院的工作人员,没有拿医院的薪酬,也没有替医院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

即使是委托,被委托人的行为也依然应由委托人医方承担责任。

另外,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医护人员在患者入院之初即对患者陪护人员进行了陪护知识培训,并针对患者的病情强调陪护人员要防止患者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明确患者的人身安全由陪护人员负责”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医方梁胜国律师:
患者的父亲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跳楼身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的父亲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对精神病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

本案中,自2008年1月16日下午进行陪护交接之时起,对精神病患者赵芸进行陪护的正是依法负有法定监护职责的患者的父亲。

正是由于患者的父亲疏于防范未尽陪护责任,未履行监护职责,在既未告知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看管,又未委托同病房其他陪护人员对患者进行照顾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病房外出,留下患者在病房失去监护,才导致患者紧随其后离开病房跳楼自杀事件的发生。

患者的父亲对患者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和陪护义务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跳楼身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患者的父亲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患方高西宁律师: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特别的审判程序予以
宣告。

本案患者赵芸系初发精神疾病症状而住院诊疗的患者,并非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诉人故意曲解《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监护的规定,且故意混淆监护责任和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两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目的是为了推卸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特别的审判程序予以宣告。

赵芸虽系精神病患者,但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企图利用本案法律事实中并不存在的他人的监护责任,来掩盖、替代和逃避医院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只能是病急乱投药。

另外,监护责任与经营者法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分别属于两类不同主体、不同类别、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医方企图利用本案法律事实中并不存在的监护责任来偷换概念,掩盖和推卸自己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只能是竹篮打水,纯属徒劳。

患者的父亲赵连文从头一天晚上六点从山西赶到西安医院,到第二天早晨八点半女儿死亡,其间没有医院的任何医生、护士向其介绍患者的病情及告知应注意和防范的事项,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履行了这些告知义务。

作为一个不识字的农民,在赵连文看来,女儿和平时没有什么区别,对于女儿的死根本就没有预见能力。

上诉人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不去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却要一个毫不知情和毫无预见能力的陪员去承担责任,不但毫无法律依据,也严重背离公平正义和舆论民情。

医方梁胜国律师:
西安交大一附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交大一附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患者因急性精神障碍入住医院后,医院根据医疗规范及常规,对患者进
行了相应的常规检查和心理检查,针对患者的病情给予了药物治疗并进行了心理疏导,实行了一级护理,医护人员针对患者既往有自杀念头,对陪护人员进行了陪护知识培训,并反复叮嘱陪护人员要注意防范,防止发生意外,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整个医疗过程并无过错。

一审法院关于医院“违反义务直接造成赵芸无障碍的出入住院区,该不作为的行为与赵芸身亡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医院“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显然是混淆了对患者负有监护义务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将患者家属应当承担的对患者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和陪护义务强加给了医院的结果。

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

”由此可见,对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本案中,承担患者监护责任和陪护义务的是患者父亲赵连文,而医院对患者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监护责任和陪护义务,在患者失去监护造成死亡的问题上,医院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医院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西安交大一附院对患者在住院期间的人身安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监护责任和义务;西安交大一附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

患方高西宁律师:
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赵芸的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并且,本案大量的事实和证据,有力的证明了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医方不作为的损害
行为与患者赵芸的身亡具有明显因果关系。

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生命的尊严,医方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医方向法院提交的能称作证据的,仅有因未经双方封存而不被患方认可的赵芸住院病历,而该病历远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一审判决西安交大一附院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完全正确。

一审判决也完全符合医方所引述的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的法律规定。

另外,医方一再声称“对患者陪护人员进行了陪护知识培训”等说法,纯属虚构。

还有,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赵芸于2008年元月17日在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主楼高坠死亡”,也并非医方所称的“自杀”。

综上所述,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违反法律及医疗卫生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治病救人的基本职责和对住院患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精神病人在病态支配下,随时有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外逃、殴人、毁物等意外事件”,在完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情况下却不防止、不制止,疏于恪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任何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其精神病区甚至连最起码的门卫都没有设置,且以所谓的开放式管理为由,放任“随时有可能发生自杀、自伤、外逃”的精神病患者赵芸自由出入住院区,医护及保安人员均不作任何阻拦。

其不作为的损害行为,与本案患者赵芸的死亡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生命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高西宁律师网址:/lawyer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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