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_学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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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

关键词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效力管理人及本人的权利义务

绪论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只要本人的权利行使不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社会利益,那么他人是不能对本人的权利进行干涉的,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他人随便干预本人之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但现实不是每次都如预想的一样,如果干预人为的是本人的利益而进行干涉,并且干预也让本人获利,那么要是再追究干预人的侵权责任未免就太荒唐,显然会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法律对种虽然侵权但是给本人带来好处的行为给予保护是合理的,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为了区别于一般的的侵权行为,我们把这样的行为称之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特征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食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本人和管理人,本人是受管理人管理事物或提供服务的人,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物或向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相较于其他民事行为主题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不同,无因管理的主体没有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只要从事了一定的事实行为就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该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他是居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务,没有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却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管理人管理该事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而是管理人自愿的一种行为。

补偿性,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仅仅只是补偿其为了管理实务而付出的必要开支,而不包括报酬。

无因管理的缘起

无因管理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是关于遗失物拾得这个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定。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人类创造的利益,巩固人类的果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其他各国也有相关的规定,大多认为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使他人获利,是无因管理,算作一种准契约行为加以保护。法律承认无因管理是因为符合助人为乐,为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准则行为,因此把这种侵权行为加以鼓励并让法律使其受到保护。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点:第一是管理他人事物,第二又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的义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是本人行使有困难或不能行使的事务)

为他人管理实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和服务,其包括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涉及财产,子女抚养等等利益。但其中有的生活利益是不能涉及的,如违法事项;必须由本人亲自行使的事项,像婚姻登记;还有不作为事项。

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他人事项是本人不能行使或行使有困难的事项,如果本人可以行使该事务,但是自己就不想行使,那外人的行为及时给本人带来利益也应该算为侵权行为。

比比如本人有一袋种子,本人要拿去卖,但是有个人把他的种子拿去播种,就算那人为的是本人的利益,并把所得的利益拿给本人,并且本人获得利益也高于把种子卖了,但我认为这样的行为依然是一种侵权,虽然表面它符合三要件,但是其行为明显违背本人的意思。

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的意思是指管理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主观要件。

作为主观要件它本身是一种意识活动,必然不便于外界判断其是否有一个管理的意思。因此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判断管理人是否有管理的意思要从本人对其事务的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和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三种因素因素综合考虑。我认为其中作重要的是社会的常识,因为本人的管理要求一般不为管理人所知,而且要是本人对管理的要求很高一般人可能达不到此要求,而管理人自己有可能把管理的标准定的很低,从保护被管理事务的利益出发,我认为以社会常识判断是否有管理的意思比较合理。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的重点,所谓“无因”就是指管理人管理该项事务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不是源于其于本人约定的义务。负有法定义务的管理一般是职务行为,约定义务一般是合同行为。如果是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在履行管理义务时,超过管理职权,如果其超过职权的管理为的是本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范,那么可以认为是无因管理行为。若是先有义务,但其后没有义务,管理人继续管理该事务,同时符合本人的利益,同时不违反法律规范则认为其也算无因管理行为。

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是以客观实际情况为标准,而不是管理人认为的标准。比如夫妻离婚后,子女归妻子一方照看,丈夫认为其没有抚养义务,照看孩子后要求妻子付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法律规定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对子女有抚养义务。

综上所述,是本人获利的行为是是本人获得可预期收益和保住现有利益,而本人利益本身就不会受损,管理人去管理的行为和使本人获得非预期收益的行为都不能算是是本人得利而是算侵权,前者是实质未使本人获利,后者是虽有获利,但为尊重本人意思,也不一定让本人主观愿意。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存在时间的统一性要求及主观要件是否可省略或替代问题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自管理之时起就必须全部具备呢还是自债务发生时必须全部具备?少了其中的某些要见就一定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了吗?

我认为无因管理中有必备性的构成要件和选择性的构成要件。必备性要件是所有无因管理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要件是必备性构成要件。而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则是选择性要件。我认为其实选择性要件其实可以被一个现实条件取代,那就是管理行为是本人得利,而不考虑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必要性构成要件

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下,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是无因管理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因为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就不能叫做无因;而要是管理的不是他人的事务则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所以这两个是必要构成要件。

选择性构成要件

我之所以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算成是选择性要件理由有二。

第一是管理人主观判断可能会有误,有的情况下人们对一个物品到底是遗失物还是遗弃物在判断上会产生分歧,要是一人把某物一直当做遗失物管理但后来发现它是有主物,要是因为管理人从管理事务时一开始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不当做无因管理,那对于管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管理人管理的目的难于判断,比如甲和乙是仇人,一次甲外出办事,其儿子一个人在家,但他儿子把生活费给弄丢了,于是好长一段时间,甲的儿子都是由乙在照看。乙照看的目的实际上是想气甲,但他在外人面前却说是为了甲好,甲虽然也不愿意让乙照看,但如果乙诉至法院,法院必然会让甲支付费用,这样乙既可以得到补偿又可以气甲。

所以我觉得这个主观要件不是很重要,而应该被替代。

替代性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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