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亲亲相隐制度及现代法律价值思考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文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合理法律价值;借鉴意义论文摘要: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应该大胆合理地吸收。本文试图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原则进行研究,阐明该制度包含的合理法律价值,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亲亲相隐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亲亲相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但是这项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奉行了几千年的法律制度和伦理原则,在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封建主义垃圾和民主法治的障碍”被扫进了垃圾箱。然而,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该制度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法律价值,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重要借鉴意义。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及历史发展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在古代刑律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具体说来,其主要内容为以下三点:其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其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其三,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伦理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亲亲相隐制度从现今的历史文献来看,最初萌芽于《国语·周语中》所载:周襄王二十年,卫大夫元咺诉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如下理由,“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当然,这只是有关一些“父子不得相互告诉”的记载。“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间,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到汉武帝时,采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社会的主导思想转化为儒家思想,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真正从法律上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到唐宋时,“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empirenews.page--] 在西方,古希腊罗马时期就有容隐思想及其法律规定。如古罗马法规定不得令亲属相互作证,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之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应该有更深切的爱,当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在父母和近亲属身上,就成为伤天

害理的罪恶”因为谁能忍心把自己的子女作为加害人而交出呢?这样父母会比儿子受到的遭遇更加痛苦。由此可见,该制度不仅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而且各国也都规定了亲亲相隐制度。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点(一)亲亲相隐强调的是“孝道”。中国社会在西周、春秋时期是家本位,战国和秦实行国本位,西汉至清末实行国、家本位。所以,西周和春秋时期,君父一体,忠孝合一,以宗法等级精神来塑造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倡无条件的亲亲相隐。战国和秦时期,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要求臣民绝对服从国家利益,不主张亲亲相隐。商鞅在秦变法,实行连座,奖励告奸便是例证。汉代以后,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融合,形成“国家”与“家族”的统一。这时的亲亲相隐是有条件,统治阶级用“小罪可隐,告者有罪”,“大罪不可隐,隐者连坐”总原则和既不提倡,将“忠”与“孝”协调起来。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总是与儒家提倡的“孝道”分不开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强调的是“人伦”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这表明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动机有尊重人之常情。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和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儒家创始人孔子首先提出了以“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仁者爱人”是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无不表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为汉后各封建王朝认可,重要一条原因就是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和法治秩序。家庭精神孕育皇权式国家意识,国家是宗法家庭的扩大。家治父权,国治君权互为表里,形成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天然联系之人格特征。所以,法律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保护和家族内部伦理凝聚力,立法上“礼人于律”,司法上“执法原情”。亲亲相隐制度是古代立法者对“情与法”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进行调和的产物,显示了一定的立法智慧和技术。作为封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儒家学说,融法、道于一体,一方面采国家主义,一方面又重家族主义,犹袭宗法社会之遗,并将宗法亲情与国家本位理论相结合,既符合国情民俗,又利于封建统治。在两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亲亲相隐制度一直是儒法辩争的焦点之一。但是历史很少有反映广大劳动人民反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记载。说明亲亲相隐制度有着一定合理的自然和社会人伦基础。三、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法律价值取向[!--empirenews.page--] 考察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发展过程以及国外立法状况,该制度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国家亦得到传承。不能否认,封建统治者是基于对家庭伦理的尊重和改造建立起宗法制度、三纲五常、君权至上等等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观念和秩序,我们固然要反对封建糟粕,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封建社会有的,当代社会就不可取,就应当排斥的。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明智,应该有限度地借鉴、继承。亲亲相隐的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应当予以重新评价。1.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不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如果让亲属中一人来证实另一人的犯罪,那么他们之间就会产生不信任和隐痛,正常生活就会受到干扰,亲属间相互扶助等义务就无法实现,家庭关系不再融洽,甚至家庭就会不稳定,以致整个社会也会充满不信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人作为人的基本要求,是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