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冰、卢宗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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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志珍焦波张玉蓉【审理法官】江志珍焦波张玉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倪龙岩;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倪龙岩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倪龙岩【当事人-公司】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倪龙岩【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管辖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倪龙岩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上均加盖有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耕华府一期二标项目部印章。

倪龙岩据此向上海亚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倪龙岩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2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刘强、陈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强、陈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强、陈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3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振平侯春丽宋亮【审理法官】徐振平侯春丽宋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进宝;陈理娜;刘强【当事人】赵进宝陈理娜刘强【当事人-个人】赵进宝陈理娜刘强【代理律师/律所】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全义【代理律所】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进宝【被告】陈理娜;刘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刘强与陈理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理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与陈理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理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与陈理娜现已离婚,赵进宝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陈理娜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赌博借贷负债累累为由否认借贷真实性,而赵进宝除提交***单方出具的借条以外,未能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借贷意思表示而发生,或陈理娜知晓并收取款项以及偿还过部分款项,亦无相应证据印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赵进宝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赵进宝预交),由上诉人赵进宝负担。

刘建伟、辛继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伟、辛继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伟、辛继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鲁15民终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曙昉闫红刘颖【审理法官】赵曙昉闫红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伟;辛继涛;迟学群;李少明【当事人】刘建伟辛继涛迟学群李少明【当事人-个人】刘建伟辛继涛迟学群李少明【代理律师/律所】吴继林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腾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继林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腾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继林李春玲腾永亮【代理律所】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伟【被告】辛继涛;迟学群;李少明【本院观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刘庆国与辛继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庆国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刘建伟,由刘建伟向辛继涛、迟学群、李少明主张权利,辛继涛抗辩称原债权人刘庆国是职业放贷人,虽然刘庆国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并不影响对于其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刘庆国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并驳回刘建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刘庆国与辛继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庆国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刘建伟,由刘建伟向辛继涛、迟学群、李少明主张权利,辛继涛抗辩称原债权人刘庆国是职业放贷人,虽然刘庆国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并不影响对于其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刘庆国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并驳回刘建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刘兵、索二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兵、索二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兵、索二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杨帆王玉坤【审理法官】蔡靖杨帆王玉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当事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当事人-个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代理律师/律所】方健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徐喜娜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姚文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健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徐喜娜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姚文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健徐喜娜姚文峰郜珍珍【代理律所】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兵;索二琳【被告】刘朝辉;邢国群【本院观点】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刘朝辉、邢国群夫妇与刘兵、索二琳夫妇之间互有大量资金往来,因双方对资金往来未签订相关协议,对于资金往来缘由,双方陈述不一,但从双方之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看,有刘朝辉、邢国群催收借款的情形,可以证明刘朝辉、邢国群与刘兵、索二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刘朝辉、邢国群夫妇与刘兵、索二琳夫妇之间互有大量资金往来,因双方对资金往来未签订相关协议,对于资金往来缘由,双方陈述不一,但从双方之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看,有刘朝辉、邢国群催收借款的情形,可以证明刘朝辉、邢国群与刘兵、索二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李某甲、李某乙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甲、李某乙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甲、李某乙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9【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厥中【审理法官】吕厥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当事人-个人】李某甲李某乙【代理律师/律所】荆通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荆通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荆通【代理律所】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向李某乙支付2021年5月至11月份抚养费7000元是否成立以及李某甲自2021年12月开始每月向李某乙支付抚养费1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向李某乙支付2021年5月至11月份抚养费7000元是否成立以及李某甲自2021年12月开始每月向李某乙支付抚养费1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经审查,李某乙系2021年11月份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要求增加每月抚养费数额的时间应为2021年11月份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故应以该时间作为增加抚养费的起始时间;且李某甲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了支付2021年5月至11月份的抚养费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段时间的抚养费再次进行判决,判令李某甲向李某乙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抚养费7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段方春、柳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方春、柳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方春、柳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黑12民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婧卢轶楠陈奇【审理法官】王婧卢轶楠陈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方春;柳伟;张大龙【当事人】段方春柳伟张大龙【当事人-个人】段方春柳伟张大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段方春;柳伟【被告】张大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尚欠本息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段方春经柳伟担保向张大龙借款200000元。

当日段方春向张大龙转款1800元系双方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段方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大龙转款6000元;2021年2月28日,段方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大龙转款6000元;2021年4月1日,段方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大龙转款6000元;2021年4月28日,段方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大龙转款5000元;2021年5月2日,段方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大龙转款1000元;2021年5月28日,段方春向张大龙交付现金6000元;2021年7月4日,段方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大龙转款6000元;2021年7月29日,段方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大龙转款6000元。

以上共计转款4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尚欠本息数额。

本案中,段方春、柳伟对案涉借款协议以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对已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段方春、柳伟主张案涉借款无利息约定,但案涉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月利息为3分,且段方春亦按此标准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故应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3分。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5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王晋海【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王晋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爱萍;周鹏【当事人】宗爱萍周鹏【当事人-个人】宗爱萍周鹏【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雄【代理律所】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宗爱萍【被告】周鹏【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宗爱萍主张周鹏以欺诈手法恶意变更“借贷关系主体”,提交法院的“借据”系伪造证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其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宗爱萍主张案外人胡某恶意诱导宗爱萍签署空白的“借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宗爱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宗爱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4:32【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鹏提供的借据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周鹏曾于2018年7月11日向宗爱萍出借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宗爱萍虽然主张涉案借据在其签名时为空白借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张某与卢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卢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卢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合欢黎金李新建【审理法官】尹合欢黎金李新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卢某【当事人】张某卢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卢某【代理律师/律所】方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聂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周某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杜某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聂某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周某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杜某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某聂某周某杜某【代理律所】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某对张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卢某所驾驶的粉色绿源牌有乘车人专用脚踏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某对张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虽然张某脚部受伤是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脚部受伤的时间及原因。

张某主张是卢某在送其回家过程中骑车右拐时车速过快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卢某并无法定送张某回家的义务,其出于好意送张某回家,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有乘车人专用脚踏板,且其在驾驶过程中并未发生摔车等事故,卢某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某对于张某的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张某主张卢某向其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磊;李海燕;叶曼【当事人】聂磊李海燕叶曼【当事人-个人】聂磊李海燕叶曼【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高竞鹏吴前辙【代理律所】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磊【被告】李海燕;叶曼【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0:29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4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曼。

审理经过上诉人聂磊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原审被告叶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聂磊、叶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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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粤20民终1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满星张荣刘通【审理法官】刘满星张荣刘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锐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锐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锐陈甫书【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威利创展公司与民生公司双方作为公司法人,于2017年1月5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民生公司尚欠威利创展公司2283401.77元。

冉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冉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冉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蕾吴卫宋九龙【审理法官】向蕾吴卫宋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冉平;王照菊;谭建丽;谭琴【当事人】冉平王照菊谭建丽谭琴【当事人-个人】冉平王照菊谭建丽谭琴【代理律师/律所】蹇守林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刘芹玉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蹇守林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刘芹玉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蹇守林刘芹玉凤朝元【代理律所】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冉平【被告】王照菊;谭建丽;谭琴【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冉某主张谭清平生前向其借款50000元,王某、谭某、谭某1作为谭清平病故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谭清平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冉某、谭清平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

刘学提、吴宝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学提、吴宝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学提、吴宝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2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学提;吴宝清【当事人】刘学提吴宝清【当事人-个人】刘学提吴宝清【代理律师/律所】韩永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田阳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永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田阳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永田阳【代理律所】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学提【被告】吴宝清【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转款给上诉人用于合作经营,经双方合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将合作款项转化为借款并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后所发生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合作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作投资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转化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就合作建房的事项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所产生的纠纷,系合作投资关系,200万元系合作投资款项,一审法院也认定为合作投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侍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金叶元、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叶元、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叶元、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瑞王雪霞张晨【审理法官】刘瑞王雪霞张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叶元;金萍【当事人】金叶元金萍【当事人-个人】金叶元金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叶元【被告】金萍【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

金萍主张金叶元向其借款70000元未还,提交了金叶元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工资支付申请、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和其出借款项来源。

从该借条内容看,载明“借到"金萍“现金"7000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与金萍陈述向金叶元支付70000元现金的事实吻合,该借条内容是金叶元自己书写,金叶元辩称没有收到款项,是受金萍欺骗书写,但其出具借条后,既未向金萍要求支付款项,也未要回借条,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常理不符,也与其书写借条内容不符,应当对其该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萍本案主张与金叶元形成7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金叶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少秋、刘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少秋、刘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少秋、刘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2)辽05民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飞潘秀菊高伟【审理法官】朱飞潘秀菊高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少秋;刘平【当事人】张少秋刘平【当事人-个人】张少秋刘平【代理律师/律所】郞会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郞会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郞会君、肖媛媛【代理律所】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少秋【被告】刘平【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二审期间,刘平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桂娟之间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少秋与刘平之间借款30万元是否以2013年11月25日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本溪市平山区秋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秋盛鑫物资经销处)、刘丰签订的三方“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抵顶?首先,上述三方“以房抵债”协议的主体非本案双方当事人。

2013年11月25日《协议书》的甲方为绿地公司、乙方为秋盛鑫物资经销处、丙方为刘丰;其次,在刘丰诉绿地公司、秋盛鑫物资经销处案件中,秋盛鑫物资经销处陈述“张少秋的两张30万元欠条是不在房款之内的。

”同时,刘平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桂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条等证据能够与另案中王桂娟作为秋盛鑫物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相佐证。

上诉人张少秋主张案涉借款30万元已用绿地公司房屋抵顶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少秋提出案涉借款已经14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刘平陈述因双方之间是亲属关系,其一直以不同方式向张少秋主张权利,同时结合刘平的几次诉讼,均能证明刘平没有放弃涉案债权,故对于张少平辩称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赵殿杰、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殿杰、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殿杰、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3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森王巧姝朱浩【审理法官】林森王巧姝朱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殿杰;刘建军【当事人】赵殿杰刘建军【当事人-个人】赵殿杰刘建军【代理律师/律所】冯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涛关国民【代理律所】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殿杰【被告】刘建军【本院观点】本案中刘建军与赵殿杰协商就先前其他债权债务,经结算以书面借条方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转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建军与赵殿杰协商就先前其他债权债务,经结算以书面借条方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转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刘建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债权中包含的赵殿军借款50000.00元及李春涛的10000.00元债权,以及62000.00元的先期工程垫付费用。

另结合案涉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款项用途、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期限等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综合认定赵殿杰给付刘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殿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赵殿杰负担。

韩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勇;李军【当事人】韩勇李军【当事人-个人】韩勇李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勇【被告】李军【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韩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依约支付利息。

韩勇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因韩勇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已自认李军将借款交付韩巴图,故李军作为出借人无需举证证明已完成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而韩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其在涉案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认可自己与韩巴图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

因韩勇与韩巴图为共同借款人,李军作为出借人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交付借款,亦可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主张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韩勇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2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爱平李虎广龙蓉【审理法官】李爱平李虎广龙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丁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丁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明红张然峰丁敏【代理律所】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微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能够证明2018年1月3日,案外人徐结友向金光道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且标注转账用途为“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大道-花泥路连接线改建工程保证金”,同日,金光道公司将60万元转账至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标注的转款用途为“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大道-花泥路连接线改建工程保证金”。

中成公司起诉的诉请为请求判令金光道公司返还其借款91.3万元及利息,虽然其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判令金光道公司返还其款项91.3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中成公司向金光道公司的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太湖路支行账户内转账913000元,同日,金光道公司将913000元转至案外人徐结友账户内。

山东省博兴县汇金彩钢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汇金彩钢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汇金彩钢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诗君王正真张珊【审理法官】崔诗君王正真张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金彩钢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金彩钢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汇金彩钢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晓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王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晓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王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晓龙王莹胡爱民袁丽霞【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汇金彩钢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汇金工贸公司与汇金彩钢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汇金工贸公司与汇金彩钢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经查,两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两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较近的亲戚关系,且汇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文系汇金公司的股东,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印证两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非借贷关系,汇金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汇金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成连甫、卢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连甫、卢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连甫、卢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8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连甫;卢键【当事人】成连甫卢键【当事人-个人】成连甫卢键【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连甫【被告】卢键【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成连甫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在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成连甫多次陈述涉案借款约定了8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成连甫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在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成连甫多次陈述涉案借款约定了8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上诉人成连甫的陈述构成自认,其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连甫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连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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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冰、卢宗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4【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1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井冰;卢宗全;王瑞【当事人】井冰卢宗全王瑞【当事人-个人】井冰卢宗全王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井冰;卢宗全【被告】王瑞【本院观点】井冰、卢宗全与王瑞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工程款扣除工程各项所需款项等直接成本后,首先用于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井冰、卢宗全与王瑞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

井冰、卢宗全上诉主张双方存在投资合伙关系依据的亦是该《借款协议》,故对《借款协议》性质的认定即是对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

对此,本院对《借款协议》的性质认定如下:首先,借款协议抬头、卢宗全、井冰的身份为借款人,王瑞为出借人。

其次,对于王瑞出借的款项数额、利息等约定明确。

最后,《借款协议》中虽然涉及到合伙及投资事宜,但对于双方如何合伙、盈余分配等均未涉及,且《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王瑞不参与项目的施工与管理,在其收回投资款及固定回报率后,剩余工程款均由卢宗全、井冰所有并自由支配。

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民间借贷性质,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

对于涉案借款本息数额计算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3月28日,王瑞从共管账户获取210万元并无异议。

卢宗全、井冰主张该款应当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

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工程款扣除工程各项所需款项等直接成本后,首先用于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

该款是对于工程款扣除成本后的用途进行的约定即偿还王瑞的借款。

双方并未就偿还的款项是先扣本金还是先扣利息进行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该210万元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井冰、卢宗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3元,由井冰、卢宗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00: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井冰、卢宗全、王瑞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一、合伙人组成:借款人:卢宗全……借款人:井冰……出借人:王瑞……;二、二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淮南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某、5某、8某、9某楼)续建工程,以王瑞和井冰的共同名义与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此协议书权力与义务共同拥有及承担……;三、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1.井冰和卢宗全向王瑞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其中壹佰叁拾叁万元整转入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剩余壹佰陆拾柒万元整转入井冰指定帐户,此款项双方约定仅限用于本项目相关事宜,工程款收入在扣除工程各项所需款项等直接成本后,首先用于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

2.双方约定此款项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如若在规定期限内井冰及卢宗全回笼工程款不能偿还此款项,所欠剩余款项按月息两分就按由井冰及卢宗全个人承担并偿还。

3.双方约定王瑞投资款项以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计取:既投资三百万元整,使用期限四个月,固定回报伍拾万元整,具体使用款项额度以实际为准按同比同等比例计算。

四、在王瑞投资款及回报率均已收回的情况下,此共管账户中的款项及工程款均由卢宗全及井冰所有并自由支配,在情况允许的前提下将与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收款账户更改为井冰的银行账户。

六、合伙管理及责任分工:此项目由卢宗全独自负责施工并管理,王瑞不参与项目地施工与管理。

七、若双方发生分歧按协议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上诉法院解决。

合伙人签字:井冰、王瑞、卢宗全(分别签名、捺指印)2016年10月11日。

协议签订后,王瑞按协议约定分三笔将300万元出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三笔转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1.2015年10月9日转入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3万元;2.2016年11月9日转给井冰67万元;3.2016年11月28日转给井冰100万元,原告自认2018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对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中虽然出现了“二名合伙人共同投资”的文字,但是从协议整体内容看,没有相关合伙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关于井冰、卢宗全举证《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瑞、井冰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对井冰、卢宗全主张本案系合伙关系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2016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井冰、卢宗全向王瑞借款300万元,王瑞分三笔将300万元转入了井冰、卢宗全的指定账户。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王瑞向井冰、卢宗全履行300万元贷款的完成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此时王瑞完成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关于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王瑞投资300万元,使用期限四个月,固定回报50万元整,若在规定期限内回笼工程款不能偿还借款,所欠剩余款项按月息两分由井冰和卢宗全个人偿还。

本案的借款日及立案日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之前的相关法律。

根据借款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王瑞要求井冰、卢宗全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至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王瑞自认井冰、卢宗全于2018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210万元。

按照利随本清原则计算,210万元还款包含自借款日即2016年11月28日至还款日即2018年3月28日按约支付的利息,剩余款项为偿还本金。

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16个月,期间3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96万元(300万元×2%×16个月),210万元扣除96万元利息后,尚有114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

故截至2018年3月28日,井冰、卢宗全尚欠王瑞借款本金186万元(300万元-114万元)。

故王瑞要求井冰、卢宗全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本金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持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

截至2018年3月28日之前利息已偿还,井冰、卢宗全尚欠王瑞借款本金186万元;以18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至本案立案日2020年8月3日(共计28个月)产生的利息是1041600元(186万元×2%×28个月),故王瑞要求井冰、卢宗全支付1041600元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井冰、卢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瑞借款本金1860000元、利息10416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日),合计2901600元。

2.驳回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65元,由井冰、卢宗全负担30012元,由王瑞负担2053元。

保全费5000元,由井冰、卢宗全负担。

二审中,王瑞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王瑞与卢宗全短信记录一页,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卢宗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

井冰对该证据不知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井冰、卢宗全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井冰、卢宗全偿还借款9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定井冰、卢宗全与王瑞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是错误的。

1.协议开篇第一部分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投资合伙义务,签订协议的本意是对双方之间投资合伙事宜进行约定。

2.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均约定了合伙事项。

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系井冰和王瑞共同签字,视为对合伙的认可。

协议尾部明确写明合伙人签字。

二、涉案30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三方应当就合伙清算后再进行结算。

三、即使认定井冰、卢宗全与王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计算错误。

收取工程款的账户由井冰和王瑞共同支配,借款协议约定该账户收取工程款支付工程成本后,剩余支付王瑞的投资款。

截止起诉之日,涉案账户共收取工程款760万余元,即王瑞可以完全先扣除投资款,基于双方合伙关系,王瑞仅收取了210万元投资款后,余款全部用于工程开支。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王瑞已经事实上同意变更还款期限。

即便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井冰、卢宗全仅负责返还90万元本金,不应再计算利息。

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款在扣除各项所需成本后,首先用于归还出借人的本金。

双方已经约定了涉案款项的偿还顺序为先本后息。

2018年3月涉案共管账户共计支付王瑞210万元,应当先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先抵扣利息错误。

综上所述,井冰、卢宗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井冰、卢宗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0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冰。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宗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

审理经过上诉人井冰、卢宗全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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