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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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制度是指当民事主体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1. 处分权人未授权处分权人未授权,是指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同意,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通知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丁。

2. 处分权人撤销授权处分权人撤销授权,是指处分权人先前授权处分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但后来撤销了该授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授权乙出售其车辆,但后来甲撤销了该授权,乙仍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丙。

3. 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是指处分权人因法定原因丧失了处分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后因甲无力偿还债务,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甲仍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4. 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处分权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这意味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

2. 恢复原状责任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财产: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权人。

(2)赔偿损失:无权处分人因擅自处分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恢复原状: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原状。

3. 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无权处分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中图分 类号 : 9 3 文 献标识 码 : D 1 A 文章 编号 :0 5 5 1 (0 0 1 — 16 O 1 0 — 3 22 1 )7 0 7 一 1
《 同法 》 5 条规定 , 合 第 1 无处分权 的人处 分他人财 产, 经 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 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 处分权 的, 该
3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让 与人 己经交付标 的物, 、 受让人
支付合理对价 的情况下, 让与人 因此 获得 的利益将构成不当
得利, 当将利益返还 给受损害 的原权利人 。 应 上述三种责 任有 可能发生竞合 , 在发生竞 合时, 原权利人
起诉讼 。
根 据《 权法》 物 的规定 , 产以登记 为所有权 转移 的标 不动
受让人在取得财 产时, 须以相应 的财产或金钱 支付 作 必 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 的前提下, 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 准。所 合理 谓合理 的价格, 当是相当于该财产 的市场价值, 以一个 正 应 并 常的人是否对该 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
合 同有效。无权处分 就是 指无 处分 权人 以 自己的名义 实施 的
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 的债权合 同。《 物权法》 16 首次 以 第 0条 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 , 是指财产 占 有人无权处分其 占有 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 依法 即时取得对 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 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
影 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 分合 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 用 善意取得德 国和我 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我 国通说持否 定
态度 。 ( ) 让 的 财 产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登 记 的 己 经 登 记 , 三 转 不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益 ,单 护 交 易 的 动 态安 空 二 者 发 生 ; 中兜时 . 应 当侧 重 保 护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利 益 但 善 意 取 得 应 烈 无 权 处 分 行 为 有
效为前提,
f 键 词 ] 无 权 赴 分 ; 善 意 取 得 ; 权 利 凡 ;善 恚 相 对 凡 ;利 益 :安 空 关 [ 围分 类号 ]DF 2 [ 赫 标识 码 】B [ 章 编 号 ] 10 6 8 (0 2 5一㈣ 7 0 中 55 文 文 0 8 2 5 2 0 )0 4 3
此 作 如 下 论 述
目标通过政府 的 税收 政 策.财务 政 策和 会计 政 策 能够 协
调 .尽 量 缩 小 会 计 收 益 与 税 法 收 益 的 差 异 其 次 ,我 国 具
除盘业利 用会计收 益与蚋税所得 的差异探蛆税后净利 ,损 害国享利益行 为;税务 人员和 财务人员与分 离相适应 的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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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无 权 处 分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的 行 曲 பைடு நூலகம்又 是 无 权 处分 人 与 相 对 人订 立 无 权 处 分 合 同 的行 为 , 所 以 无 权 处 分 既 涉及 到 对

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 概述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案例思考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二、案例解析(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

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

[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方案]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方案]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

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

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

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

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

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船舶转让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认定

船舶转让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认定

Maritime Case Assemble海事法苑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虽然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但保险人本应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具有一定的了解,故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应当属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鉴于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故其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其二,该情况是否会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

本案中,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该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惯常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事后经证明也不是造成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包装方式并不属于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的“重要情况”,对被保险人未将货物运输和包装方式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1] 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二版,第378页。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合同标的物的善意取得,即善意第三人可以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船舶而取得船舶的所有权。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陈某、董某 第三人:甲、乙、丙 2004年,被告陈某将登记在其丈夫苏某(已过世)名下的渔船10万元卖给被告董某,并向被告董某交付了相关渔船证书。

被告董某买下渔船后未办理渔船过户登记手续。

2005年,被告董某又将渔船以14万元卖给原告,也未过户。

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协助办理渔船的过户登记手续。

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办理渔船过户,原告将渔船第一年柴油补助费的一半分给被告陈某作为回报。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追认 权 与 善 意 受 让 人 取得 所 有 权 的权 利 冲突 时 , 优 先 适 应
《 同法 》 合 的这 一规 定 却 存 在 着 一 个 例 外 [ , 当事 人 之 间 1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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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浅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3-01摘要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相互区别与联系的两种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辨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探究有效衔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途径。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间的联系与冲突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让该物时为善意,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物权制度。

“处分”广义的是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就是指将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例如旧房拆建。

法律上的处分则包括买卖、保证、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等。

狭义的处分,就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两者的冲突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二者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

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注重维护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注重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其次,两者的法律效果迥然不同。

无权处分发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财产;而善意取得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由此被剥夺。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理论的合理衔接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无权处分理论,但无权处分应当为善意取得制度留下特殊的生存环境。

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别,从而使不同情况下的无权处分都能获得最合理的法律处理,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合理衔接。

(一)符合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1.从原权利人的角度,按照通常的无权处分理论,在权利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阻碍了原权利人的追及力,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浅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浅析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作者: 王文利
作者机构: 新疆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出版物刊名: 新疆社科论坛
页码: 48-5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6期
主题词: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效力待定违约责任
摘要:若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那么,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行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自然转化为有效行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

动产已交付善意买受人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善意买受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因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善意买受人不能取得约定应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无处分权的人的违约责任。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但不动产在适用该制度时,仍存在一些问题,这值得不断地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探讨,从而促使不动产交易双方有序进行交易,促进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登记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学者都进行了研究,但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研究却少之又少,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让与人是无权处分权人《民法典》第311条中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是有权追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不能追回。

可见,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法律虽未明确将无权处分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又确实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故可以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关于“无权处分”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却处分了他人的财物,具体来说是让与人在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这一情形,主要包括: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比如让与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此时买受人有义务去查看房屋相关登记信息,如果发现让与人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人,还与让与人进行交易,那么可以认为受让人明知他人没有处分权还与他人实施交易行为,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可见,将登记错误归属无权处分的一种符合当今社会现状。

(二)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如果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物,属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这与善意取得没有关联。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摘要】无权处分本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善意取得本是债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

二者互为条件、相互制约,一方无权处分了物,另一方才可能善意取得此物;反之亦然,一方善意取得某物,另一方必定无权处分了此物。

无权处分原因,善意取得是结果,两者因果关系的桥梁是表见代理,撤销制度则是前三项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程序保证。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制度《合同法》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是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财产一般认定无效。

但有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49条就是表见代理的概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74条规定了撤销权的内涵: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

本文从以上四种制度说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

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

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这有别于的德国民法典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身具有局限性,虽然能使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予人最为直观的印象便是“维护动态交易安全”和“保护静态所有权安全”的衡量,犹如天秤的两端,即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应为何种价值取舍,也就是若以牺牲一方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必须要有其正当的理由,辨别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逻辑,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构建的关键,也是解决所有现今存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问题的难题。

关键字:善意取得公示公信权利外观交易风险防范成本一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理论基础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转移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有1、即时时效说;2、占有保护说;3、法律赋权说;4、法律也别规定说;5、权利外形说。

大多数学者赞同权利外形说,即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现代物权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得受让人根据法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状态产生信赖,便形成了“权利外观”。

财产交易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正是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取得动产的物权,即使在现实交易中可能存在着“不真实的权利外观”。

但是不动产由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传统认为并未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而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交易形式多样化,交易情形复杂化的情况下,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构建也成为了基于物质基础发展所必然趋势。

正是基于此,我国的《物权法》同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动产的适用。

笔者认为权利外形说只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权利外观理论,并未真正论及该制度的本质基础即衡量所有权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动态安全的正当理由。

也就无法解释为什么民法中对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以及“不真实权利外观”是否一律受到法律支持的疑问。

马克思曾说过“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既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种不可解释的事实。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分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对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这里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合法权利,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

2.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3. 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指根据市场行情、财产的性质、交易环境等因素,第三人支付的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合理的价格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赋予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2. 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后,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这意味着原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再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

3. 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无需担心财产权属问题,可以放心地从事交易活动。

这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效率。

4. 鼓励诚信交易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欺诈他人。

善意取得制度为诚信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5. 限制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善意取得制度对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具有抑制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他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3篇)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若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那么受让人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围绕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这意味着,出让人在转让财产时,并非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虽然享有部分权利,但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2.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对其权利瑕疵并不知情,且没有理由知道存在权利瑕疵。

3.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对价是指受让人为取得财产而支付的对等代价,包括金钱、实物、劳务等。

4. 财产已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财产已交付给受让人。

交付是指出让人将财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行为。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后,可以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

2. 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

原权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受让人主张返还财产,但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若存在恶意,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

3. 限制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例如,《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不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

4. 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交易中免受损失。

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论无权处分

论无权处分
[ 收稿日期] ,$$! . $* . ," [ 作者简介] 蔡宏图 ( "-!+ . ) , 男, 四川攀枝花学院人文系教师。
案的依据, 但 《 合同法》 *" 条显 然并未提供 明白无 误的依 据。 通过对 《合同法》 制定过程的分析或可得出上述结论, 但立法 者并未给出更为完整的规范。 三、 对相关学说的评价 在对无权处分诸多学说进行评价 前, 笔 者试提出 几个相 关的价值判断, 作为评价的基础。 "/ 给予善意第三人有力的保护 ,/ 给予权利人有力的保护 +/ 尽量保障理论的逻辑完整性和一致性 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问题上, 如何平 衡权利人 与善意 第三人的利益是学者争执不休的问题, 特别 是盗赃物 和遗失 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本是个两难 的选择。从善 意第三 人角度出发, 只要第三人善意, 就应获 得一致的 保护, 而不应 给善意打 “折扣” ; 从 权利人 角度讲, 被盗 或遗失理 应由 法律 出面尽可能予以 挽回。也 许我们 只能 祈望在 一个 治安 相对 良好, 人 民道德良好的国度上述情况绝少出现。 对第 + 点试做一点说明。 “理论是人们 由实践活 动概括 [ ,] 出来的关于自然界和社会的知识的有系统的结论” 但实际 上, 至少 在许多 情况 下, 理论 并 非 “概括” 出来 的, 而是 “创 设” 出来的, 民法上的许多重要理论都是如此, 比如物 权行为 理论等……理论之创设, 其目的在于在一些 基本的价 值判断 基础之上构筑一套合乎逻辑的可清晰明白无误 把握的 ( 此处 的逻辑指严格意义上 的三段 论) 的 体系, 并据 以解 决实 际问 题。因此, 逻辑的一致性与 完整性构成理论 的独立价 值且与 该理论据以成立的基 本价 值判断 一起 构成理 论批 评的 基本 尺度。 在对 *" 条的学者讨 论中, 许多 学者借 “ 解 析” 之名 提出 了自己对无 权处 分问 题 的立 法选 择, 如 少数 说, 通 说, 有力 [+ ] 说, 完全有效说 等, 而正如王轶所说, “ 从表面上看, 这几种 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 定有差异, 而这 些立法 选择, 又是以不同 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立 法选择为背 景。少数 说实际上 是 一债 权 意 思 主义 的 物 权 变动 模 式 为 认识 前 提 [ )] 的” ; 有力说的观点, 则 “ 清楚 地表明是 以物权 形式主 义的 [* ] 物权变动模式的认识 前提” 。 本文 就债权 形式主 义下 的两 种观点 (通说 与完全 有效 说) 及物 权形 式主 义下 的观 点 (有 力说) 进行评述。 (一) 对完全有效说的评述 该学说认为, 无权处 分订 立的合 同应 为生效 合同 , 在交 易相对人恶意时, 即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 不知为处 分行为 人并无处分权的情况下, 合同也应有效, 理由在 于: 从 现实的 交易生活来看, 大量通 过中间 商所 进行 的交易 活动, 中 间商 于零售商订立的合同, 就属于此类合同。零 售商在订 立合同 时一般明知或应当知道, 中间商此时并非错 售货物的 所有权 人, 中间商是根据 零售商的订货状况去 组织货源的。 只要将 此类伙同认定为生效合同, 零售商才能以生 效合同作 为其请 求权的基础, 去要 求中间商积极组织货源, 以履 行合同, 也才 [! ] 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 培育交易信用。 笔者以为, 上述合同 并不 是适用 于 《 合 同法》 *" 条的 无

论无权处分行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效力

论无权处分行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效力

处分行为。可是 , 法律上的处 分行 为又可分 为物权上 的处分与债权上的处分 , 前面所述涉及 的转让 、 设质等
当然 归物 权调整 , 债权 上 的处分 行 为 呢? 比如 出租 , 但
善意取得制度经《 物权法 》 明确规定后∞ 虽并未 , 将“ 无处分权 ” 作为此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 , 却把此制 度 中的转让人明确限定为“ 无处分权人” 由于此条款 ,
国在制订《 同法》 合 过程 中, 区分各 个国家之 间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不 同而导致 。应 当在 法律 上认定 无权 处分签订的 未
合 同效 力 为 有 效 , 能 解 决 实践 中遇 到 的 法律 问题 。 才
关键词 : 无权处分 ; 意取得 ; 善 物权 变动
中 图分 类号 :9 3 2 D 2 .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6434 2 1 )50 6 -3 17 -4 X(0 2 0 -0 30
限制 , 从而 欠缺完 全 的处 分权 。如 夫 妻共 有房 产 ,分 其共 有 财产 的情 形也 属
于无权 处分 ; 三是 虽 然 有完 整 的所 有 权 但 却 没 有 处 分
权 , 型 的 比如在 所 有权保 留合 同里 , 典 当事 人 约定 在价 金 没有 完 全清偿 之前 , 转让 人 保 留其所 有权 , 么 在合 那 同有效 期 间 , 转让 人 虽 享 有所 有 权但 却 没有 把 同一 财
问题 。
那么问题就 出来了, 假如乙丙之间合同无效 , 那么 个无效的合 同( 或称为债权合意) 是否能够 引起物 权 的有效变动呢?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之

无权处分在 我 国法 典 中的首 次亮相 是在 《 同 合
法》 5 条 “ 第 l 无处分权 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 经权利人 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 的, 该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财产权成为了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财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了充分保护。

然而,财产权不是绝对的,它往往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例如自由、公正和社会利益等。

在实际生活中,其中一个较为常见的冲突是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本文将讨论这种冲突的背景、产生原因、法律规定、协调方式等方面,以期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背景法律上,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是财产权的三个要素。

其中,处分权是指权利人放弃、转让或者变更该财产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处分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也就是说,处分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使合同当事人拥有财产权的变更、取得和行使等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因为权利的变更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完成的。

然而,当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但是他人以善意取得该财产时,就会产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因为此时处分权的行使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同意,权利人处分该财产也并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但是却已导致合法所有权的转移。

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就会出现分歧,双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原因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权利人滥用处分权。

一些权利人在处分财产时未经过他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滥用处分权。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导致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发生。

第二,善意取得人未尽到审慎义务。

在善意取得财产时,如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进行充分调查、询问或者核实,而仅仅是单纯地相信权利人的表态,那么就可能会受到无权处分的影响,发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第三,错误的法律判断。

在判断处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导致了误判和冲突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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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51 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
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就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债权合同。

《物权法》第106 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这里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 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 应采取推定的方法, 在原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时, 即推定其为善意, 并针对动产和不动产在公示效力强弱方面的不同而采取不同善意标准。

不动产受让人只要合理信赖登记的权利状态, 即为善意。

而就动产而言, 通常将善意理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时则为非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 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作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 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

所谓合理的价格,应当是相当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 并以一个正常的人是否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

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并不以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为充分条件。

只要该转让价格是合理的, 且已经实际受让动产或不动产,即使受让人还没有支付价款, 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分合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德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 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而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完成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

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以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 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 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因为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只有经过公示才能获得
公信力。

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已经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 系国家立法政策基于分配正义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 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是依物权法直接规定而取得, 具有终局性、确定性, 不得变易。

故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之一种。

无论买卖等合同是否有效, 善意受让人均能保持住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 可以阻断权利人的所有权的追及效力。

三、善意取得下无处分权人的法律责任在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 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 不能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

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则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后, 应向让与人支付价款, 否则将构成违约。

原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 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

具体来讲, 原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

1、损害赔偿责任。

让与人即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能力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侵害了原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 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

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
保管租赁等合同关系, 则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的行为
将构成其与原权利人之间合同的违反, 原权利人可以依据合
同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在让与人己经交付标的物, 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 让与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原权利人。

上述三种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在发生竞合时, 原权利人
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让与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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