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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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51 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
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就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债权合同。
《物权法》第106 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这里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 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 应采取推定的方法, 在原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时, 即推定其为善意, 并针对动产和不动产在公示效力强弱方面的不同而采取不同善意标准。
不动产受让人只要合理信赖登记的权利状态, 即为善意。
而就动产而言, 通常将善意理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时则为非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 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作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 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
所谓合理的价格,应当是相当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 并以一个正常的人是否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
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并不以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为充分条件。
只要该转让价格是合理的, 且已经实际受让动产或不动产,即使受让人还没有支付价款, 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分合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德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 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而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完成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
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以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 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 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因为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只有经过公示才能获得
公信力。
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已经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 系国家立法政策基于分配正义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 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是依物权法直接规定而取得, 具有终局性、确定性, 不得变易。
故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之一种。
无论买卖等合同是否有效, 善意受让人均能保持住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 可以阻断权利人的所有权的追及效力。
三、善意取得下无处分权人的法律责任在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 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 不能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
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则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后, 应向让与人支付价款, 否则将构成违约。
原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 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
具体来讲, 原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
1、损害赔偿责任。
让与人即无处分权人欠缺处分能力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侵害了原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 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
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
保管租赁等合同关系, 则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的行为
将构成其与原权利人之间合同的违反, 原权利人可以依据合
同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在让与人己经交付标的物, 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 让与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原权利人。
上述三种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在发生竞合时, 原权利人
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让与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