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法行医案移送公安机关被退回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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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行医案移送公安机关被退回的思考——盐边县卫生监督所陈顺德谢莉林
[摘要] 非法行医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打击非法行医、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本文通过一起非法行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被退回的案例分析,目的在于卫生部门怎样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抓好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关键词] 非法行医;非法行医罪;移送;公安机关
1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5日由盐边县卫生局交办,盐边县卫生监督所卫生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案
件进行了立案调查。

初步查明:2004年9月11日24时左右,盐边县高坪乡二村护林社孕产妇毛晓玲在家中自然娩出一
女性活婴,胎儿娩出后,产妇阴道出血不止,胎盘未娩出,约一小时后,其家属分别去请高坪乡卫生院保健医生王菊芳和盐边县渔门镇新开田村二社村民王大明。

9月12日凌晨1:40左右王菊芳和王大明分别到达产妇毛晓玲家,王菊芳在为产妇进行各方面检查和医疗救治后,建议其家属立即转诊渔门医院进行救治,但是由于王大明的主观臆断,认为自己能
做胎盘剥离术,在消毒和抢救设施设备极不齐全的情况下,王大明为产妇进行胎盘剥离术,2:30左右王大明将胎盘取出,术后,王大明亦未对产妇再进行其他医护措施。

大约半小时后,产妇出现胸闷、烦躁、呼吸困难等症状。

此时保健医生仍然建议家属转诊,但是由于王大明的劝阻及家属认为胎盘已取出,应该没有生命危险,仍然未采取保健医生的转诊建议,直到3:00左右产妇生命垂危,王大明才让其家属转诊,但是此时已延误了抢救病人的有效救治时间,产妇毛晓玲于2004年9月12日4:30分左右在其家中死亡。

初步调查结果:王大明系盐边县渔门镇新开田村二社村民,其未到正规医学院校学习过医学知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自1998年至2004年9月一直在其家中私设诊所(其中2001年被县卫生局公告取缔一次)为本村及附近村民开展诊疗活动。

我所在认真调查核实后,从各方面的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和王大明实施胎盘剥离术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王大明的行为已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遂于2004年9月30日以盐卫医移(2004)001号案件移送书送达县公安局,县公安局于2004年10月25日以边公不立字[2004]05号文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未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

卫生监督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王大明
的实际情况给予罚款一千元、收缴违法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并且公告取缔该诊所的行政强制措施而结案。

2 案例分析
本案中,王大明的非法行医行为与产妇毛晓玲的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王大明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追究王大明的刑事责任,该行为是否具备立案条件是争议的焦点。

本文认为:
2.1 王大明的非法行医行为与产妇毛晓玲的死亡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从案情中我们了解到,当晚,乡卫生院保健医生王菊芳和村民王大明先后到达产妇家后,保健医生两次劝其家属将产妇转到医院进行救治,而王大明则明确表示“没有多大问题,不用送医院”,然后在简单消毒后便对产妇进行胎盘剥离术,而此时距产妇产下小孩、发生大出血已有2个小时。

在这种危重而无任何医疗抢救设备的情形下进行手术,致使产妇在术后发生紧急情况未能及时送医院抢救而最终死亡,王大明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导致死者死亡的最主要、最直接因素。

2.2 非法行医、非法行医罪的含义及其特征
在卫生行政执法中,非法行医中的“法”是指涉及医疗机构及医师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由此可知,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其没有法定执业资格的行为,即是非法行医行为。

此案中王大明的行为是非法行医行为。

非法行医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犯罪。

其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及公众的生命、健康。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开业行医。

第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2.3 王大明的非法行医行为已构成犯罪
非法行医罪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包括:没有基本医疗知识而冒充医
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延误及时治疗的;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等等。

从本案例中,我们清楚了解到王大明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家中私设诊所开业行医,且曾被公告取缔(2001年)仍然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继续开业。

在这起事件中,王大明实施手术延误将产妇转诊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最佳时机,致使产妇最终死亡。

已经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最低标准。

王大明的非法行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受到《刑法》处罚。

2.4 王大明的非法行医行为已具备立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立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并且两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要有犯罪事实,并且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第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就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应当立案。

本案中王大明的犯罪事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

王大明在未取得任何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1998年至2004年一直在家中私设诊所非法行医,这有本村及附
近村民可以证实。

此次王大明为产妇进行胎盘剥离术,延误病人救治时间导致死亡。

我们通过调查,取得相关人证、物证及对王大明本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

王大明的非法行医行为情节已属严重,已经触犯《刑法》,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5 此案中县公安局做法存在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县公安局对此不予立案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接受立案材料的公安司法机关,经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写明案件的材料来源,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立案的机关等。

《不予立案决定书》也必须经过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如果案件材料来源于控告人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还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

而在此案例中,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未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而只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使得卫生行政部门至今亦未清楚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3 建议
3.1 打击非法行医,保障群众就医安全,是今后较长时间内继续为整顿和规范医疗市场的重点工作之一。

地处川贵滇地区的卫生执法部门,由于人文、地理环境和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经费、装备设臵、人员整体素质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在开展过程中困难难免加大。

由于非法行医流动性大,经常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非法个体诊所请有眼线,明明我们已掌握充足证据,但是却经常扑空。

卫生执法人员收缴违法药品及医疗器械时,难免与非法行医者发生抓扯,这时公安机关往往采取消极措施,使得执法人员被谩骂、殴打等。

在一些违法性质比较严重的案件处理中,相关部门也不予配合,使得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处于十分被动的局势。

这样,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一些案件只能采取“以罚代刑”的方式处理。

所以希望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相关部门大力配合,严格按程序秉公执法,使各级各部门真正做到“以人为本”的理念和“执法为民”的思想服务人民群众。

3.2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注自身健康已经越来越为广大人民所重视。

而一些不法分子也正是基于此,逐步涉足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医疗卫生
领域,并利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不完善的现状,开展形形色色的非法行医活动。

而在我国边远落后山区,特别是像盐边县这样的西部落后山区,由于人民群众的整体文化素质偏低,交通不畅,信息闭塞,法律法规宣传的不到位,封建迷
信等的影响,致使非法行医活动在这些地方更为猖獗,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受到更大的威胁。

因而应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加大卫生执法和宣传力度,扩大卫生执法覆盖率,在人力、物力、财力都缺乏的情况下,充分利用有限资源向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引导群众正确择医,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防护能力和意识。

同时卫生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的重大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曝光,对有关部门不予积极配合立案、查案,要施以正确方法,使其配合,加大声势,提高违法成本的处罚,在相关领域以“重典”开展工作,以此震慑不法分子。

3.3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努力加深对各项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

只有及时了解和掌握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更新知识,掌握先进技术,才能与时俱进,正确开展执法,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水平,保证依法公正的行使执法职责。

在开展卫生监督执法活动过程中,才能够熟练、正确地运用法律法规,做到做事有理有据,程序、实体合法。

特别是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活动中,查处违法案件时,要认真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强案件移送意识,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防止只注意行政处罚,以罚代刑,一
罚了之,使得犯罪分子得以脱罪免刑,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的现象产生。

3.4 国家应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组织建设,加快步伐,给卫生监督人员已明确的定位,落实其职责。

2000年,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了卫生监督所,代替卫生行政机关执行公共场所、食品、医疗机构等的卫生监督职责。

但相当部分地区到目前仍然是事业单位编制,这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是行政机关相背驰,极不利于卫生执法工作的开展。

在发生行政争议,出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往往处于被动局面。

这样使得卫生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严重受挫。

3.5 应善待卫生监督员。

由于执法的法律环境、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带来行政执法的高责任、高风险,对卫生监督员仅靠惩戒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善待他们。

使他们能够感受到集体的温暖、经济上小康、精神上充实。

必要的劳逸结合、自我完善以及后顾之忧的解决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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