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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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罪数形态比较研究-「正文」罪数,指犯罪的个数或单复即一罪与数罪。

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

确定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和某些罪数形态的特征,进而确定各种不同罪数形态的处理原则,对刑事审判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某些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澳门刑法典》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我国内地刑法理论对此虽然作了深入的研究,但在内地刑法中的规定却较简单。

将我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罪数形态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罪数理论的发展。

考虑到《澳门刑法典》总则有关于罪数形态的专门规定,而我国内地刑法则缺乏这样的规定,因而我们的比较研究拟参照《澳门刑法典》的规定来进行。

一、罪数判断的标准罪数判断的标准,指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

依据什么来判断罪数,虽然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存在各种学说,但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罪数标准的却比较少见,《澳门刑法典》就属于这种情况。

该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

”这一规定表明:判断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是罪数,应以行为符合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罪状为根据。

此可以称为罪状标准说。

罪状是刑法分则规定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

因而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法律依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状标准说是值得肯定的。

我国内地刑法没有规定判断罪数的标准。

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内地学者普遍主张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

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从罪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来看,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就此而言,两者在判断罪数的根据上,可以说都是科学的。

但是罪状毕竟与犯罪构成不同,它只是犯罪构成主要要件的描述,而不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概述大陆和澳门都是使用自由刑的地区,在执行的方式上稍有不同。

自由刑是一种刑法体系,其主要特点是将被监禁者的自由限制到最低限度,而不是强制减缓如有条件释放等,强调被监禁者的自我改造和社会适应。

本文旨在比较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体系,在执行和效果上分析它们之间的异同点。

大陆的自由刑实践自由刑在大陆的实施已有数十年的历史。

这种刑法体系是在带有草根色彩的刑事改造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

与其他国家的刑事改革不同的是,在中国大陆,自由刑并不仅仅是停止监禁,而是强调被监禁者的自我改造和社会适应。

这种刑法体系在中国大陆应用越来越广泛,成为有力的刑罚手段。

自由刑在大陆的实施有以下特点:联合体制大陆的自由刑实践是基于警察、检察院、法院和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合体制。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这些机构共同负责监督和执行自由刑。

这种联合体制意味着刑罚执行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得到了保障,为自由刑的实施提供了基础。

以教育改造为主大陆的自由刑着重于教育改造。

被判自由刑的犯人会接受多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社交技能等。

这些能力的提升可以帮助犯人更好的适应社会、融入社会。

注重人性化大陆的自由刑也注重人性化。

被判自由刑的犯人不仅能够和家人进行视讯通话,还能够正常地接收社会观察、以及与外部社会进行互动。

这些规定对于被判出狱后重新融入社会特别重要。

澳门的自由刑实践澳门自由刑的实施相对于大陆来说更为晚期。

澳门自由刑是基于法律程序实施的,而不是基于警察、检察院、法院和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合体制,与大陆的自由刑实践的一些不同之处在于,澳门的自由刑更注重被监禁者的人身权利保护,例如:人身权利保障机制澳门的自由刑注重人身权利保障机制。

在被监禁过程中,被监禁者的各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

监狱设施的条件也比较人性化。

被监禁者可以接受各种教育和培训,也可以与家人和朋友保持正常的联系。

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与大陆的自由刑实践不同的是,澳门的自由刑也注重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

内地与澳门贿赂犯罪立法比较研究

内地与澳门贿赂犯罪立法比较研究

内地与澳门贿赂犯罪立法比较研究内地与澳门贿赂犯罪立法比较研究贿赂犯罪是全球范围的严重社会问题,对于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本文将对内地与澳门两地的贿赂犯罪立法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立法差异以及对于贿赂犯罪惩治的效果。

首先,我们来看内地的贿赂犯罪立法。

内地对贿赂犯罪的立法主要以《刑法》为基础,其中包括贿赂罪、商业贿赂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

根据《刑法》,贿赂犯罪分为主动贿赂和被动贿赂,以及行贿数额的不同情况,判罚力度也有所不同。

此外,内地也有专门的反贪污法规定受贿罪和行贿罪。

内地贿赂犯罪立法相对健全,对于贿赂行为的惩罚较为严厉。

与内地相比,澳门的贿赂犯罪立法相对较新。

由于历史原因和澳门的特殊地位,澳门直到近年才开始着手制定针对贿赂犯罪的法律。

目前,澳门的立法主要以《刑法》、《律师法》和《公务员法》为基础,其中包括了贿赂罪、行贿罪和受贿罪等罪名。

澳门的贿赂犯罪立法相对来说还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在惩治贿赂犯罪方面,内地和澳门在立法目标和执行效果上存在差异。

内地早在1980年代就开始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制定了一系列的反贪污法律和政策,并建立了反腐败机构,积极开展反贪污工作。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和执行的不断加强,内地对贿赂犯罪的打击成效明显。

然而,澳门在立法和执行方面相对滞后,尽管近年来有了一定的改善,但与内地相比仍存在差距。

贿赂犯罪立法的目标是惩罚犯罪行为并起到威慑作用。

然而,仅仅靠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营造社会风尚和加强教育宣传。

内地在反腐败工作中注重从源头上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加强反腐败教育宣传,并建立了举报制度,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反贪污工作中。

相对而言,澳门在这方面的努力还不够充分,需要进一步加强反腐败宣传和教育。

总结起来,内地和澳门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存在差异。

内地的贿赂犯罪立法相对完善,打击成效明显,但仍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特别是在预防贿赂犯罪方面。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自由刑是指以强制措施约束个人行动和自由的刑罚,在不侵犯人权的前提下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

在大陆和澳门的刑法体系中,自由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刑罚类型。

本文将分别从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立法、应用与改革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一、自由刑立法对比在大陆的《刑法》中,自由刑包括拘役、监禁和死刑三种类型。

其中,拘役定为不少于六个月、不超过三年的刑期,监禁定为三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刑期,而死刑则只限于最高刑罚或对于极其严重罪行的严厉惩罚。

在大陆的自由刑立法中,拘役、监禁和死刑三种刑罚的适用条件、刑期限度等都非常明确。

澳门的自由刑立法则包括监禁和拘留两种刑罚类型。

监禁指判处的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徒刑,而拘留则定为少于一年的刑罚。

澳门的自由刑量刑标准也非常清晰,在对于罪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处的刑期与犯罪情节相对应,以制约罪犯行为,并保障社会安全。

二、自由刑应用对比大陆和澳门自由刑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有一些区别。

在大陆,自由刑主要可以适用于刑法中规定的重罪和犯罪情节恶劣的罪行犯。

例如,军事领域内的特定罪行、经济、财务、税务等领域内的严重罪行等。

在适用自由刑罚类型时,大陆的审判机关通常会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做出量刑决定。

而在澳门,自由刑适用的范围更广,可以适用于所有刑法规定的罪行,且刑期长度相对灵活。

澳门的自由刑适用范围较广,刑期长度灵活等优势也让其在实际应用中展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流动性,达到了更好的效果。

三、自由刑改革对比面对日益增多、类型丰富的犯罪形态、新情况和新情节,大陆和澳门都一直在深入推进自由刑改革。

在大陆,自由刑改革主要针对刑期长度、罪犯保护等问题进行改革。

例如,在2011年的修改中,对于监禁罪恶在重罪范畴内进行了明确界定;在2015年的修改中,进一步完善了犯罪与自由刑类型关系的规定。

大陆还在逐步完善自由刑执行规则、加强犯罪后果预防、加强罪犯再教育等方面持续推进自由刑改革,以更好地适应时代背景下的犯罪形势,提高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浅析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比较论文摘要: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两地在司法机关的范围、法院体系、审判原则、法官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但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在具体制度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比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

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两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少差异。

(一)司法机关的范围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只包括各级法院,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各级法院外,还包括检察院。

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是以英国的司法体制为母本的。

由于英国历来是将刑事检控职能归于行政系统,不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

因此,在原香港,主管刑事检控的机关一直属于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

这样,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关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的精神,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就只包括法院,而行使检察职能的律政司仍旧纳入行政系统之列。

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则是建立在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基础之上的。

葡萄牙设有独立的检察官公署,检察官公署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享有自主权和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能。

秉承葡萄牙司法体制的传统,澳门不但有检察院的设置,而且检察院被列入司法系统。

这样,澳门基本法仍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组织中设立检察院,检察院得立于其他机关之外。

(二)法院体系的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一方面是按地区设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设置。

在地区一级,设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区域法院;在全港范围内设立了一个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设立有一个终审法院。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罪数形态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罪数形态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罪数形态比较研究「文」罪数,指犯罪的数或单复即一罪与数。

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形态。

确定一罪与数罪的区和某些罪数形态的特,进而确定各种不罪数形态的处理原则,对刑事审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典明文规定了某些罪数形态和处罚原,《澳门刑法典》也有这方面的规。

我国内地刑法理论此虽然作了深入的研究,但在地刑法中的规定却较简单。

将我国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罪数形态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罪数论的发展。

考虑到《澳门刑法》总则有关于罪数形态的专规定,而我国内地法则缺乏这样的规,因而我们的比较研拟参照《澳门刑法典》的规来进行。

一、罪数判断的标准罪数判的标准,指判断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依据什么来判断罪数,然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存在各种说,但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罪数标的却比较少见,《澳门刑法典》就于这种情况。

该刑法典29条第1款规定: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状个数,或以行为人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确定。

”这一规定表:判断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罪数,应以行为符合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罪状为根据。

此可以称罪状标准说。

罪状刑法分则规定罪刑关系的文对具体犯罪及其主构成要件的描述。

因而罪状是犯罪成的载体,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与彼罪界限的法律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状标说是值得肯定的。

我国内刑法没有规定判断罪数的标准。

在法理论上,我国内地学者普遍主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是主观要和客观要件的统一,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成的,是数罪。

从罪状与犯罪构成关系来看,罪状是罪构成的载体,就此而,两者在判断罪数根据上,可以说都是科学的。

是罪状毕竟与犯罪构不同,它只是犯罪构主要要件的描述,不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

例,具体犯罪侵犯什么客体,常在罪状中即未加以规,此其一。

其二,体犯罪的主体要件除特殊主体在罪状都加以描述外,一般主的要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由于在刑法总则中已作定,在罪状中就未描述其三,许多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于刑法总则规定:“法有特别规定时,出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门刑法典》第12条),所刑法分则条文只对过失犯罪的罪过式明文加以规定,明文揭示为过失犯罪的罪形式的,就是故意犯的罪过形式,因而在罪状中对故犯罪的罪过形式通也不加说明。

澳门和大陆刑法犯罪未遂形态 比较研究(一)

澳门和大陆刑法犯罪未遂形态 比较研究(一)

澳门和大陆刑法犯罪未遂形态比较研究(一)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

中国大陆刑法和澳门刑法都有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规定,但却表现为不同的立法例。

总体上说,大陆刑法只是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澳门刑法则采取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仅就两地刑法有关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与处罚问题试作比较研究,并求教于同仁。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综观各国立法例及刑法理论阐释,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

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

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

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

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

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

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

澳门刑法典第2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作出一已决定实施之犯罪之实行行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为犯罪未遂。

”从该规定可见,澳门刑法在犯罪未遂概念问题上,采用的是德国刑法的立法模式,视犯罪中止为犯罪未遂的一种表现形式,将犯罪未遂分为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并具体通过该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原则。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报告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报告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大陆与澳门虽为一国之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却有因社会制度不同而产生的殊有差异的刑法制度。

这既是一个客观存在,也是我们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

观察具有异质色彩的澳门自由刑制度也是在镜子里照观自己的一种方式,本文作者试图从自由刑的比较中寻找差异和认同。

一、对自由刑单一化的理解历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注: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XX人民1992年版,第82页。

)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是指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徒刑与监禁、重惩役与轻惩役、苦役监禁与一般监禁等)的单一化。

广义的自由刑单一化不仅包括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单一化,而且还包括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或者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与终身自由刑的单一化。

就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而言,有必要作一概括的“史的回顾”。

1995年以前,澳门适用的是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

依照该《刑法典》,徒刑与监禁是两种类别不同的自由刑。

被判处徒刑时“互相之间应绝对和完全地隔离,不准交流通讯,除年老或生病外,须牢中进行强制性劳动。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其期限为2年以上24年以下,遇有惯犯、累犯实施重罪的场合,徒刑的最高期限不超过30年。

监禁作为一种惩教性刑罚,最低刑期为3天,最高刑期为2年。

对于被科处监禁刑的人,不强制劳动。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引书。

)这里,徒刑与监禁不仅其刑期不同,而且行刑条件与处遇也极具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将自由刑分为徒刑和监禁,是同葡国刑法制度演变史有关。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引书。

)毫无疑问,自由刑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即处在产生、发展、消亡的不断变化之中。

因此,只有从彼此之间的历史性相互中才能正确加以理解。

进一步说,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在分析任何社会、法律现象时,都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X围内。

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

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

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摘要:累犯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在中国大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是如此。

两地由于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在累犯制度方面迥然相异并独具特色。

因而通过对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制度进行分析,对于大陆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大陆刑法澳门刑法累犯制度比较1996年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法典》是葡萄牙专家起草完成的,具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而且由于制定时间较晚而得以体现大陆法系之刑事立法之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因而通过拟对大陆和澳门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比较,以期对两地刑法中这一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重要刑罚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累犯概念之比较累犯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另一种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

“行为中心论”累犯概念也称客观的累犯定义,即累犯的成立仅有直观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决定,至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等人格评价因素在所不问。

“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也称主观的累犯定义,这种制度是在继承“行为中心论”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在认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更突出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一主观因素。

①《澳门刑法典》第69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②表明现行澳门刑法采用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

而大陆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突出强调犯罪之客观方面要素,即将罪次条件、后罪发生之时间、罪质条件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要素,累犯成立的要件相较于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成立要件宽泛,他排除了行为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的特征,因而大陆刑法的累犯制度过于严苛。

③二、累犯制度立法模式的比较首先,澳门地区现行的1996年刑法典只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而无特殊累犯制度的规定。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法律自由和人权保障。

刑法是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全的核心之一,而自由刑是刑罚中的一种,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

本文将探讨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一、大陆自由刑自由刑是指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除不得脱离法定地点外,可在规定时间内作制定勤劳劳动等有益于自身成长发展的事情。

自由刑既可以矫正罪犯,也可以为社会提供劳动力,因此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在大陆,自由刑是现行刑法中的一种罪刑相适应制度。

自由刑适用于被判处6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罪犯在执行自由刑期间,可以在法定地点内工作、生活和学习,具有较高的社会实用性。

在大陆,自由刑的执行与监管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

在执行自由刑期间,罪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如不得擅自离开规定场所、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活动等。

同时,在执行自由刑期间,罪犯必须认真参加规定的生产和劳动、文化、法律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改变不良行为,增长知识和技能。

据了解,目前在大陆自由刑的执行中已经采用了一些现代化的手段,如通过移动监管设备、视频监控等手段,提高自由刑的监管效能。

二、澳门自由刑澳门是中国的一块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较为独立。

在澳门,自由刑的适用范围与大陆类似,适用于被判处1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在澳门,自由刑的执行与监管主要由司法警察执行,罪犯必须遵守监管规定,如不得离开规定区域、进行违反安全规定的活动等。

在执行自由刑期间,罪犯应当参加各种改造、教育和培训计划,以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澳门在自由刑的监管中也采用了一些先进的技术手段,如电子监管系统,为自由刑的执行和管理提供了更高效、更精准、更安全的方式。

三、大陆与澳门自由刑的比较从适用范围、执行主体、监管手段等方面来看,大陆与澳门的自由刑有着较为相似的制度安排。

但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地自由刑进行比较:1、自由刑适用范围的差异大陆自由刑适用于被判处6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而澳门自由刑适用于被判处1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浅析台、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

浅析台、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

浅析台、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摘要】所谓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从预备到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行为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

由于台、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其刑法理论基础各不相同,故台、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亦不尽相同。

本文试对台、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作一比较研究。

【关键词】大陆刑法;台湾刑法;澳门刑法;犯罪形态1 犯罪预备台湾与澳门刑法典总则中没有规定犯罪预备的一般定义及其处罚原则。

香港刑法中亦无犯罪预备的明确说明。

因此,关于犯罪预备,我们依据大陆《刑法》第22条之规定来加以界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该定义与曾经适用于澳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4条规定的预备行为之定义基本一致:“预备行为,指促进或准备犯罪的实行,尚未至于着手实行的行为。

”大陆刑法学上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事实上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此乃犯罪预备的三个基本特征。

如果对台、港、澳与大陆刑法立法及刑法理论作一分析比较,我们可以将台、港、澳与大陆在犯罪预备问题上的立法与理论立场归纳如下:1.1 相同之处虽然香港刑法中有“预行罪行”,但它指的是煽惑罪、串谋罪与未遂罪,(注:参见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4-45页。

)完全不同于大陆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预备,所以,我们仅就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作一概括。

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对预备犯的处罚上,这就是台、澳与大陆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对预备犯从轻处罚。

例如,台湾刑法第173条规定的放火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对故意犯本罪的,应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预备犯,则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依澳门刑法典第305条之规定,预备犯第297条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罪的,最高处3年徒刑,而着手实行本罪的,最高处5年至15年徒刑;大陆刑法第22 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澳门是中国特别行政区之一,自1999年回归以来一直保持着自由、法治、民主的特殊地位。

其中,自由刑是澳门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与大陆相比,澳门自由刑有着巨大的差异。

本文将从刑法法律制度、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罚执行等方面对大陆与澳门自由刑进行比较研究。

一、刑法法律制度比较在刑法法律制度方面,大陆与澳门有着显著的不同。

大陆是实行大陆法和地方法的双重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而澳门是完全沿用葡萄牙时期的法律制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存在大陆那种法律地位的分级。

故而澳门继承了葡萄牙的犯罪法体系,施行欧陆法系,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欧洲其他国家类似,不完全遵循大陆刑法规则。

二、犯罪类型比较在犯罪类型方面,澳门的犯罪类型比大陆更加宽泛。

大陆一般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

而澳门在刑法中规定了更多的犯罪类型,如毒品罪、危害治安罪、公共卫生罪、聚众斗殴罪、行贿罪、受贿罪等,罪犯的罪行也有更加明确的界定。

三、刑罚种类比较在刑罚种类方面,澳门的刑罚种类相对于大陆也有明显不同。

大陆刑法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罚金等刑罚种类。

而澳门的刑罚种类则包括:监禁、罚金、缓刑、社区服务令等。

其中最大的差异在于澳门没有死刑这一刑罚种类。

这种相对于大陆而言的宽松和人道犯罪处理方式是澳门自由刑的重要特点之一。

四、刑罚执行比较在刑罚执行方面,澳门的法官在审判刑罚时,往往更加重视人权尊重和个人尊严,法院可根据刑犯的特殊情况,决定是否将其关押在监狱中,这一点相对于大陆法律,其执行过程更加严格一些。

同时在社区服务、缓刑等方面也有着更多的创新与实践。

澳门有大量的社区服务项目的实施。

在执行缓刑方面,澳门较大陆宽松,缓刑法院在考虑判缓条件时,除了需要考虑罪犯在服刑前的表现外,还会考虑对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影响,包括罪犯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及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1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1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本文对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罪名种类和亲告条件作了初步的比较研究。

两地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都规定了亲告罪,但所用的“告诉”概念,其含义及与“自诉”概念的关系却是有区别的。

内地刑法中的“告诉”是向人民法院告诉,告诉是自诉的一种情况;澳门刑法中的“告诉”是向检察院告诉,告诉与自诉之间彼此独立。

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罪名数量明显多于内地,其内容所涉范围更为广泛,条件较为具体。

目前,内地对该问题的研究还是非常薄弱的,这……亲告罪,“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1],或者“是指以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2]。

亲告罪通常都是较轻的犯罪,对行为人的追究往往影响到被害人的亲情和名誉,故为尊重被害人意愿,由刑法规定对犯有这些罪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

除俄罗斯等国之外,各国刑法普遍规定了亲告罪,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的刑法亦不例外。

本文以1997年修订的我国内地《刑法》和1996年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为基本依据,对两部刑法典中的亲告罪作一初步的比较研究。

一、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各国刑法典有关亲告罪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一,既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罪名条款中明文规定,同时又在刑法总则中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如意大利、德国、日本、巴西、瑞士等国家的刑法典;其二,仅在刑法分则的有关罪名中明文规定告诉才处理,而刑法总则中并无一般性规定,如法国、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典。

内地《刑法》和《澳门刑法典》对亲告罪的规定都采取了第一种形式。

在《刑法》分则中,第246条第2款、第257条第3款、第260条第3款、第270条第3款都是关于亲告罪的规定,共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

具体表述是:“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或者“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在《刑法》总则中,就亲告罪作出一般规定的是第98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介绍: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大陆和澳门都是中国的一部分。

两地在刑事法律和刑事制度方面有所不同。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大陆和澳门自由刑法律和制度,展示他们的异同点。

在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方面,不管是在法律规定、执行情况或者刑罚体系上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差异性。

对比两地的自由刑制度,可以有助于全面着眼于中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更好地研究刑事立法问题,为日后制定一套更为科学、合理的刑事立法保驾护航。

一、法律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大陆和澳门自由刑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还具有一些差异性。

大陆的自由刑主要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

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民间没有权利进行处罚。

《刑法》则规定了刑罚的适用和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威胁治安的行为予以处罚。

澳门的自由刑则是由《治安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等多部法律规定。

根据澳门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澳门警察、安全部队等都有权对威胁治安的人实施处罚。

澳门法律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处分:1. 警告:对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人进行口头警告,耳提面命,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举止讲解和劝告。

2. 治安罚款:通过行政手段弥补社会损失,对闯红灯、在公共场合吸烟等行为进行罚款。

3. 治安拘留:一般是指因行为严重扰乱治安,采取的拘留措施,不超过十五天。

4. 行政拘留:也是常用的一种处罚措施,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短期拘留扣留在警局的行为,不能超过四十五天。

这些法律规定的存在,旨在保护社会治安,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规定是否还能适用于现在的社会?二、执行情况自由刑对社会治安与稳定的保护,对民众安全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两地的执行情况上,也存在很多的差异。

据了解,大陆的自由刑处罚面广,刑期长短不等。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威胁治安、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进行打击。

但是,人们也常常会听到各种各样的案例,例如因地铁内吃东西而遭到行政拘留等,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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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规定了犯罪中止制度,二者的具体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且各有所长,本文从对犯罪中止的认定、立法方式、共犯中止及处罚几个方面的比较研究,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中止未遂)和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统称为犯罪未遂。

此外,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具体规定亦存在诸多差异,本文拟对大陆刑法与澳门刑法犯罪中止的异同进行比较,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供一点建议。

犯罪中止的概念及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根据本条规定和理论界的观点,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实施至犯罪还未达到既遂形态这段时间内,一旦犯罪已达到既遂形态,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中止。

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之所以未达至既遂形态,完全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而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自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表现为行为人自愿放弃继续实行犯罪,以致犯罪不再进行下去,从而避免了犯罪既遂形态的发生。

而在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产生的情况下,这种自动性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本意而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个条件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二是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是有效的,直接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澳门刑法典》第23条规定: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成立犯罪中止有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放弃继续实行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最常见的表现形式。

这种情况的中止主要是指犯罪行为还未实施完毕而放弃。

其二,行为人防止犯罪既遂,这种情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将犯罪所必经的行为实施完毕,但法定的危害结果还未发生,这时只要行为人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使犯罪未形成既遂,行为人构成中止。

此外,只要行为人曾认真地作出努力去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的,哪怕最终防止犯罪既遂或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行为人同样成立犯罪中止(准中止犯)。

其三,犯罪虽已既遂,但行为人防止了不属该犯罪罪状的结果发生的,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

这里实际是承认危险犯与行为犯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比较两地刑法关于犯罪中止认定方面的规定,内地刑法的规定比澳门刑法严格的多,其一澳门刑法规定的准中止犯,在大陆刑法不认为是中止而是未遂。

其二澳门刑法立法者充分注意到危险犯中止的特殊性,这种做法既有利又有弊。

一方面,危险犯的既遂无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只要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即可。

因此,危险犯的中止,通常是发生在犯罪既遂后的中止,这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的一般理论,意味着犯罪完成后还可以回到未完成形态,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规定危险犯的中止符合罪刑法定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有助于让危险犯的行为人更确切地知道这种立法意图,从而鼓励他们适时地自动中止犯罪,从而达到改造犯罪人的刑罚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内地刑法可以借鉴澳门刑法的规定,将危险犯中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的情形作出规定,比照犯罪中止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犯罪中止立法方式之比较
纵观近代各国刑法理论关于中止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体例:其一,将
未遂作广义理解,即不论未达既遂是由于客观方面的障碍还是出于行为人之本意,都统称为未遂。

以此为基础,未遂分为障碍未遂、中止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因此,中止成为未遂的一种。

称为德国模式。

其二,将未遂只作狭义理解,限于因客观障碍而未至既遂的情况,而将出于行为人之本意未达既遂的中止与之相列,称为法国模式。

与此相对应,内地与澳门刑法关于中止的立法模式正好分属以上两派,即内地采法国模式,将中止与未遂并列,而澳门采德国模式,将中止归于未遂,称为中止未遂。

笔者认为内地刑法所采的法国模式相对较为合理。

因为将中止归于未遂使中止成立的时间范围限定在着手之后既遂之前,于是排除了预备中止成立的可能,但同时又承认既遂后中止,导致了刑法体制的逻辑混乱,不具有科学性。

共犯中止之比较
(一)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的规定
关于共同犯罪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内地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只是理论上研究了共同犯罪情况下的犯罪中止怎样才能构成。

通说认为,针对简单的共同犯罪而言,如果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如果一部分人自动中止犯罪,并防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部分人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实行犯则构成犯罪未遂;如果一部分人自动停止犯罪行为,但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均不构成中止犯,而是成立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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