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论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内容摘要】

《鹿特丹规则》是利益平衡的产物,为了寻求船货各方利益在新形势下的平衡点,必然要加重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因此,新规则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取消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过失致火灾的免责使承运人的适航义务贯穿航次始终。在加重海运履约方的责任人的同时,重新构建了海运履约方的责任基础,原则上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且由海运履约方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管货过失;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赔偿责任。1

【关键字】海运履约方归责原则完全过失责任

2008年岁末,一个新的海运国际公约吸引了全球海事界的目光。它就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鹿特丹规则》是一个现代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不仅仅局限于港口到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除了为“门到门”似的货物运输提供法律支持以外,公约还包含很多革新性的特征,比如允许电子货物运输记录和一些其他的技术手段来弥补现行的货物运输体制中的漏洞,而且还扩大了承运方对货物丢失损坏的责任限制范围。《鹿特丹规则》制订的主要目的,是取代现有的三个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2(一)对“履约方”的界定

与目前的国际海上运输三大公约相比,《鹿特丹规则》的调整范围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公约致力于调整门到门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为此,新公约设立了“履约方”的概念来统称门到门运输中除承运人以外的众多的责任主体。那么何为“履约方”。“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履约方”不包括不是由承运人,而是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货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何为“海运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3。海运履约方是履约方的一种,因此不同于与托运人直接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这类主体是在承运人直接或者间接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那么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的关系是怎样的?实际承运人要求必须是具体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主体。所以海运履约方的范畴要大于实际承运人。

(二)履约方的赔偿责任性质

《鹿特丹规则》中对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做了较大的变动,责任承担方式从不完全过错责任到完全过错责任。并且废除了履约方“航海过涵盖范围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履约方的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同时将“海运履约方”的推广至任何曾在海运过程中参与处理和看管货物的群体。那么对于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性质该如何定位?赔偿责任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中又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在海运关系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海运海运履约方与托运人之

1《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一)——司玉琢,中国海商法年刊

2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新尝试—---作者许俊

3《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在承运人直接或间接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港至港”运输区段义务的人,实际上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从此可以看出履约方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处于侵权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因为他和托运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鹿特丹规则》中规定海运履约方承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并有权享有相应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甚至履约方还有可能和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此规约可以看出履约方被赋予了和承运人一样的权力和义务。其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属于违约责任。这种履约方和托运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却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就如合同的保全中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的债权一样属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我认为履约方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属于违约责任。

(三)履约方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归结,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与免除的活动。所谓“原则”可以是“基本准则”或“一般准则的”的意思。所以归责原则就是确认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归属问题的一般准则。归责原则反映了一国评价违约、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和基本的价值观念。

在《鹿特丹规则》之前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采用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承运人对其自己、受雇人、代理人或者分包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过错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免责。在《海牙规则》在第4条第2款中规定“和航海过失”即“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4《汉堡规则》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该规则要求了承运人对火灾负责,但同时要求货物索赔方承担举证责任。《鹿特丹规则》第17条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付赔偿责任。”这就使得承运人的管船义务始终贯穿航次始终,由此带来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承运人将不再适用免责条款的保护。并且承运人需要自己举证没有过失,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还需负责举证自己已恪尽职守使船舶适航,货物灭失、损坏与延迟交付与不适航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知《鹿特丹规则》下对于海运履约方承担的是完全过失责任,即只要承运人有过失就不能免责,就要承担责任。

1、完全过失责任适用的期间范围。《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5

2、完全过失责任适用的主体范围。《鹿特丹规则》责任主体包括了海运履约方,履约方的范围大大的扩大,港口营运商以及为货物提供运输服务的各方都包括在内,在港内提供服务的公路、驳船运输等等都属于海运履约方。这样既为上述主体提供了喜马拉雅条款的保护,也便利了货方寻找责任人,兼顾了各方利益,是一种合理的改良。6

3、完全过失责任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还包括迟延交付的情形。《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迟延交付以及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鹿特丹规则》规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

4论承运人航海过失责任作者张璐璐

5《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作者边红

6《鹿特丹规则》新在哪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