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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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财税地字第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1987)财税地字第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87-03-23字体:【大】【中】【小】总局(86)财税地字第8号《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

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四、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对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方法和征收率予以调整,现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必须清算条件但至今仍未办理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2007年1月1日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3%,三亚4%,其他市县2%。

(二)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三亚7%,其他市县6%。

(三)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中部地区,包括琼中、白沙、临高、屯昌,普通住宅6%,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7%,别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8%;其他地区普通住宅9%,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11%,别墅、商业用房及其他房地产项目12%。

(四)若房地产开发项目跨年度销售的,则根据不同的销售年度分别适用核定征收率,无法区分具体销售年度的,一律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时间,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时间确定。

三、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销售收入X适用核定征收率五、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流程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一)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实地调查认定内容属实后,报经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该项目采取核定征收;(二)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三)组织进行核定征收核查;(四)出具核定征收意见报告;(五)报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六)各市县(区)局税务机关做出清算结论,下发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4]122号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和推动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堵塞税收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问题(一)预征和清算相结合的办法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预)售未结算的房地产单位项目和竣工结算但未全部实现销售的房地产单位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除外),采取预征和清算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即以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额,按月预征,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并全部实现销售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房地产单位项目,包括房产单位项目和地产单位项目。

房产单位项目以每栋建筑物为标准确认,地产单位项目以销售的每宗土地为标准确认。

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二)据实计征的办法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外的房地产转让,按实际增值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的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等相关问题(一)预征率问题海口、三亚市的预征率为1%-2%,具体由海口和三亚地税局在该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其他市县的预征率为1%。

(二)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房地产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房地产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预征率。

(三)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缴。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房地产项目销售期间,每月的1-10日报送上月的《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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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
和减除幅度的通知
【标 签】海南省,房产税征收范围,减除幅度
【颁布单位】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琼财税﹝2014﹞2022号
【发文日期】2014-11-25
【实施时间】2014-11-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各市县、洋浦开发区、先行试验区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房产税征管,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除幅度予以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调整为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致,即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两税的征税范围均为:
(一)海口市、三亚市市区(含城中村)和郊区;
(二)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镇辖区内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区域;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

二、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会计实务:房屋装修费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缴纳房产税-(2)

会计实务:房屋装修费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缴纳房产税-(2)

房屋装修费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对于房屋装修费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缴纳房产税问题,是众多会员经常咨询的一个问题,企业会员的理解与税务征管机关的理解经常存在争议,本文将从三个方面为大家简要解析一下. 一、新购(建)房屋初次装修费 1、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有如下规定: 第七条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第九条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2、《财政部、国度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规定如下: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42号规定:对新建房屋进行初次装修,凡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吊顶、高档灯具、墙饰、地砖、门窗等投资,不论其帐务如何处理,一律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因此,对新建房屋进行首次装修中,凡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吊顶、灯具、中央空调、地砖、门窗、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装修费用,属于使房屋这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在会计核算上应该计入固定资产的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旧房改扩建重新装修费用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六条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中关于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有如下规定: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 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旧房的更新改造(改扩建)支出应该予以资本化,增加房产的账面价值,对于旧房的维修费,应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42号规定:对旧房重复装饰装修的投资额,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凡记入固定资产科目,增加房产原值的,征收房产税,未增加房产原值的,不征收房产税. 因此,对于旧房的更新改造(改扩建)支出,通常都是为改善房屋的使用功能,增添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应该计入房产原值;更换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应该按加新减旧的方式计入房产原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维修和更换时作为维修费计入当期费用,不计入房产原值. 三、租入房产发生的装修费 1、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中关于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有如下规定: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合理进行摊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对于承租方,对房产没有所有权,不是房产税的纳税人,因此不能将发生的装修费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相关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琼地税发[2009]108号)规定:企业将承租的房产进行加层、扩建或拆除重建,双方协议对加层、扩建、重建新增加的房屋面积,在若干年内,由承租企业使用不交房租,期满后承租企业无偿将房产归原房主所有,协议租赁期间,由原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房产出租方式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以加层、扩建、重建新增加的房屋面积的建造合同金额为准,按协议租赁年限平均计算年应纳房产税税额.承租人将租用的房产进行维修、改造,若干年内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如原有租约的,按租约租金收入计税,如无租约的,按支付的修理费用为租金计税. 因此,租入房产由承租人承担的装修费用,作为承租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不能要求承租人以装修费为依据缴纳房产税。

海南省财政厅.学校税收政策

海南省财政厅.学校税收政策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琼财税[2006]238号转发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教育劳务营业税适用税目、计税营业额和纳税申报问题(一)适用税目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提供教育、养育劳务,取得的属于免税范围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支教费等不属于免税范围的收入,一律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计税营业额对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提供教育、养育劳务,取得的属于免税范围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就超过标准部分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赞助费、择校费、支教费等不属于免税范围的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纳税申报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取得各类收入(包括免税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关于免税的申请和审批事宜(一)免税的申请期限1.教育劳务的免税申请期限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取得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养育劳务收入,应按规定向所属市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每年的1月10日前申请办理上年度下半年的免税手续,7月10日前申请办理当年上半年的免税手续。

2.培训劳务的免税申请期限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收入,符合免税规定的,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0日前向所属市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二)免税的审批权限1.教育劳务的免税审批权限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提供教育、养育劳务,取得收入,符合免税规定的,原则上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为工作方便,海口、三亚地税局可授权税务分局审批,报海口、三亚地税局备案。

2.培训劳务的免税审批权限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符合免税规定的,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6.09.25•【文号】[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施行日期】1986.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五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86]财税地字第008号)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

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网)-推荐下载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网)-推荐下载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14〕180号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为正确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琼财税〔2011〕299号)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宗地地价包括哪些内容地价既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也包括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拆迁补偿费、规划设计、勘探费、“七通一平”费用等。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转让价款、契税、耕地占用税。

以接受投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投资作价价格及契税。

以抵债或交换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交换的物质利益(如材料、土地、不动产等)价格及契税。

以接受无偿捐赠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接受时的市场公允价格及契税。

以继承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被继承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

二、划拨土地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划拨地,无论以什么方式取得,或者是否经过评估增值,均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三、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用地价格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由于新建商品房、二手房是连房带地一并交易,销售价格中已含有该房产相应分割的土地价格并全额计入房产原值,因此不需再重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2.《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琼财税〔2011〕299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23日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27日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建设、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科学规划、规范配置、有效利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建设、统一维修、统一处置。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市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第52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第52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第52号1999年2月10日)一、关于商品房的征税问题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其建成的商品房,亦属房产。

为了鼓励盘活房地产市场,由开发经营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商品房在未出售前,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征税:(一)开发商自己使用的;(二)用于出租或出借的;(三)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而未给个人办理产权过户的。

二、关于军事机关、部队和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一)军事机关、部队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军事院校、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军事机关、部队礼堂(放电影和演戏)、影剧院(场),不公开对外售票的,免征房产税;公开对外售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生产军用品的军工(需)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但生产民用品的军办企业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既生产军用品又生产民用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四)内部物资调拨和供应单位、军人服务社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五)军内使用的宾馆、招待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军民两用的军事机场、港口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七)军内自给的农、牧生产基地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八)对外营业单位和出租出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直接使用的纪念、陈列、展览馆和供游客参观游览、休息的场所、办公室、干部职工家属、教士、僧侣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用的房产,及供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活动所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计税依据和注意要点

房产税计税依据和注意要点

房产税计税依据和注意要点房产税有一些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可能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在日常税务处理中一定要得到重视。

一:征税对象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房屋是指由屋面和围护结构,能遮风挡雨,供人们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和贮藏物资的场所。

因此,如围墙、烟囱、户外泳池、玻璃暖房等不属于房产。

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

二:征税范围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三:纳税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明细清单如下:四:纳税义务时间(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规定)明细清单如下:五: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

取得租金收入的投资性房地产必须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六:计税依据(一)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注意:1.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2.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只按照账簿中“固定资产”账户显示的金额申报缴纳房产税,没有将列示在“无形资产”等科目的土地成本纳入房产原值,就会形成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0.20施行日期2005.10.20文号国税发[2005]172号主题类别房产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标 签】海南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问题【颁布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5-10-15【实施时间】2015-10-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 一、如何认定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认定为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5﹞6号)的规定核定其房地产转让价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人民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三)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和成本如何确认? (一)收入确认的问题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将车位、车库的权属转移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

2.对售房附赠车库、车位的,若合同中未分别计算房屋和车库、车位的销售价格,不再单独将车库、车位分割出来单独计价;若合同中分别计算房屋和车库、车位的销售价格,则车库、车位的价格作为非普通住宅收入。

(二)成本确认的问题 无论车库、车位是否拥有产权证,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或协议并取得了收入,则销售收入一并计入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车库的面积计入可售建筑面积,车库、车位相应的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三、土地招投标佣金、房屋测绘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列房地产开发成本还是房地产开发费用? “招拍挂”是政府出让土地的一种方式,对纳税人在土地出让环节支付的“招拍挂”佣金可视为“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琼府函[200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琼府函[200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正文: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
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琼府函[2000]1号)
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请示》(琼地税发[1999]41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我省建制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由镇政府所在地调整为镇的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农(林)场场部、旅游度假区和各类开发区也要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农(林)场工人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考虑到我省部分建制镇和农(林)场场部基础较差、经济较落后,为便于征收管理,对建制镇行政区域范围和农(林)场场部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具体时间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确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000年一月七日
——结束——。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琼府[2013]6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琼府[2013]6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0.23施行日期2013.10.23文号琼府[2013]68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琼府〔2013〕6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不断规范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业对推动经济发展、惠及民生、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挥重要作用,但仍存在结构不合理、产品品质不高、基础和服务设施不配套、市场监管不到位、规划执行不力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房地产开发的规划管理(一)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

尽快修订完善《海南省房地产业发展战略与中长期规划》,科学确定我省房地产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建设时序与节奏。

指导各市县严格按规划推动房地产开发建设。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商品房用地的管理。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旅游建设用地,不得随意改为商品房用地。

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应由市县政府主导编制。

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市县及各部门不得擅自与企业签订土地成片开发协议,不得审批新的土地成片开发项目。

对未经省政府批准签订的各类土地成片开发协议要进行全面清理、自查整改。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要抓紧编制海岸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岸线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明确岸线土地资源的开发保护功能分区及开发时序,严格控制一线岸线土地资源单纯用于商品房开发。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
范围和减除幅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税
【发文字号】琼财税[2014]2022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11.25
【实施日期】2014.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除幅度的通知
(琼财税〔2014〕2022号)
各市县、洋浦开发区、先行试验区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房产税征管,经省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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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网)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网)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14〕180号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为正确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琼财税〔2011〕299号)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宗地地价包括哪些内容地价既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也包括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拆迁补偿费、规划设计、勘探费、“七通一平”费用等。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转让价款、契税、耕地占用税。

以接受投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投资作价价格及契税。

以抵债或交换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交换的物质利益(如材料、土地、不动产等)价格及契税。

以接受无偿捐赠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接受时的市场公允价格及契税。

以继承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被继承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

二、划拨土地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划拨地,无论以什么方式取得,或者是否经过评估增值,均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三、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用地价格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由于新建商品房、二手房是连房带地一并交易,销售价格中已含有该房产相应分割的土地价格并全额计入房产原值,因此不需再重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2.《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琼财税〔2011〕299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23日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

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

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

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

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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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若干政策业务,通知,征房产税【颁布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琼地税发﹝1999﹞52号【发文日期】1999-02-10【实施时间】1999-02-10【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房产税注释:条款废止,第十二、十三、十六条废止,参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一、关于商品房的征税问题 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其建成的商品房,亦属房产。

为了鼓励盘活房地产市场,由开发经营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商品房在未出售前,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征税: (一)开发商自己使用的; (二)用于出租或出借的; (三)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而未给个人办理产权过户的。

二、关于军事机关、部队和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一)军事机关、部队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军事院校、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军事机关、部队礼堂(放电影和演戏)、影剧院(场),不公开对外售票的,免征房产税;公开对外售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生产军用品的军工(需)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但生产民用品的军办企业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既生产军用品又生产民用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四)内部物资调拨和供应单位、军人服务社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五)军内使用的宾馆、招待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军民两用的军事机场、港口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七)军内自给的农、牧生产基地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八)对外营业单位和出租出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直接使用的纪念、陈列、展览馆和供游客参观游览、休息的场所、办公室、干部职工家属、教士、僧侣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用的房产,及供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活动所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用于营业的房产,如旅业(包括宾馆、招待所)、饮食业、商场、照相馆、影剧院(场)等和出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四、关于企业和主管部门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企业和主管部门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房产,自用的免税,用于营业和出租,以及与其他房产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五、关于各级地方工会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一)学校、培训班、医院、疗养院等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文化宫、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单位自用的房产,属于专供职工文娱活动和进行文化教育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属营业性质,如影剧院、娱乐场、小卖部、饮食服务单位、对外售票舞场等和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关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屋,包括所属的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使用和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企业内部组织的消防队、保(公)安队使用的房产纳税问题 企业内部设立的消防队、保(公)安队属于企业编制,经费由企业开支,其使用企业的房产,仍应由企业交纳房产税。

八、关于工商部门的市场房产征免税问题 工商部门的市场房产,用于营业、交易所(货栈)和出租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与其他单位使用,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在码头、车站、街道两旁出租给个体户使用的简易货棚(亭)可不作房屋处理,原则上应按房产的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如房产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收入划分不清的,按全额计征房产税。

九、关于企业的职工宿舍征收房产税问题 (一)企业分配给职工居住的宿舍,是企业内部的宿舍分配,虽向职工收回一定的租金,但与经营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出租是不同的,应按企业自用的房产,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企业的干部职工,调征外单位工作,仍住原企业的宿舍,由于其房产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转移,应由原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三)企业分配给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居住的宿舍,应由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补助职工建造的宿舍,以及将原有的宿舍,折价给干部职工,如产权已转为个人所有,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按个人的房产征免房产税。

产权尚未转移,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应由企业缴纳房产税。

十、关于地下室的征免房产税问题 (一)房屋的地下室,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但有的房屋地下室主要是为战备需要建造,如单位长期不使用的,可从宽掌握,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利用地下人防设施装修作营业用的商场、停车场、茶室、旅馆等,应征收房产税。

十一、关于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征税 (一)已税房产扩建、改建、装修竣工后的原值不论是否比原有的原值增加或减少,在纳税有效期内,都不进行补税或退税,在下一个纳税期才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二)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竣工掌握问题。

委托施工单位施工的,以工程验收完毕后计算;自行施工的,以工程完工计算;有的工程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一年以上)不进行验收的,应以建筑完工后视为竣工。

十二、关于企业将承租的房屋加层、扩建、重建、修理征收房产税问题 企业将承租的房产进行加层、扩建或拆除重建,双方协议对加层、扩建、重建新增加的房屋面积,在若干年内,由承租企业使用不交房租,期满后承租企业无偿将房产归原房主所有,承租企业在无租使用期间,由承租人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承租人将租用的房产进行维修、改造,若干年内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

如原有租约的,按租约租金计税,如无租约的,按支付的修理费用为租金计税。

十三、关于土地供人建屋不收租金,若干年后房屋无条件归土地使用人所有,由谁纳税问题 土地无租供给另一单位建筑房屋,双方在契约上订明房屋建成后由建房单位使用若干年,期满后无条件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

在建房单位使用期间的房产税由建房单位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

十四、关于小型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房产,由谁缴纳房产税问题 小型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房产,仍由出包、出租的企业缴纳房产税。

十五、关于外地办事机构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一)经当地政府批准设立外地各级政府的办事机构,行使政府行政职能使用的房产,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

用于营业、出租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使用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外地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其他单位,从事采购、推销产(商)品等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十六、关于出租房产一次收取若干月(年)租金征收房产税问题 房产出租人向承租人一次收取若干月(年)的租金,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拖欠税款,可按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十七、关于企业的综合楼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出租如何计征房产税问题 对企业的综合楼既有自用,又有出租的,应按企业的帐面记载分别计算征收;企业帐面分不清的,由企业申报,经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房屋自用和出租的面积比例,计算出房屋自用部分的原值计税;对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计税,如租金收入中含有其他收入,如商业柜台租金收入,市场管理费收入等,在计征房产税时,可给予剔除。

十八、关于企业在房改中,出售给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企业在房改中,出售给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房产,凡已给职工个人办理产权过户属私人房产的,应从企业帐面固定资产原值冲减,企业因各种原因尚未冲减的,可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给予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十九、关于企业房改后,其职工宿舍计征房产税问题 由于各地对房改的实施办法不同,实施的步骤快慢不一,在目前房改政策尚未全面执行,住房租金未达到商品房租金标准的情况下,对已实行房改的企业的职工宿舍,不论按何标准收取租金,仍暂按房产原值计税办法计征房产税。

二十、关于企业单位将房产给属下的承包单位使用如何计征房产税问题 企业将自用的房产给属下的承包单位使用,无论是收取租金还是管理费或折旧费,都只是企业内部核算上的问题,不应视为租金收入,因此,其房产仍按原值计税办法计征房产税。

企业将自用的房屋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属下承包单位已脱离原企业单位经营的,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名目,均按出租计税办法计征房产税。

二十一、关于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依法查封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依法查封的房产,纳税人被迫停止使用,产权未最后确定之前,由纳税人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未提出书面申请的,应按规定征税。

二十二、关于企业停产、倒闭、撤销、大修理、季节性生产等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企业停产、倒闭、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以及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房产转给其他纳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使用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企业因季节性生产而闲置不用的厂房,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停产期间,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其他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三、关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税扣除标准 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上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二十四、关于新建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新建房屋,从建成的次月起征税。

(二)新建房屋,以工程验收完毕日起计。

(三)未办理工程验收前,已使用、出租或借给其他单位及个人使用的房产,从使用、出租或借出的月份起,按规定征税。

(四)未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的房屋,按工程预算造价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税,工程结算后的房产原值,不论比预算造价增加或减少,对已征税款都不办理退、补税。

(五)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一年以上)不进行验收的新建房屋,应以建筑完工后视为建成,从次月起征税。

二十五、关于购进商品房的征税问题 (一)购买商品房,以买卖双方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起征税。

(二)买卖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已使用、出租、或借给其他单位及个人使用的房产,从使用、出租或借出的月份起,按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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