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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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毕业论文
目录
前言: (2)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和定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三、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以及我国刑事侦查
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方法论;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和方法论;
(三)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四)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与沉默权制度的冲突。
四、沉默权的重大意义和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
(二)沉默权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
(四)沉默权是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
(五)确立沉默权也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
(六)确立沉默权能有效防止冤狱的发生是根治刑讯逼供的良药。
五、我国引入沉默权所必须进行的相关改革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公共利益的规意义及宪法解释
专业:法律事务
学生:指导教师:
摘要:对于本文从沉默权的定义和历史渊源出发,讨论了沉默权的重要意义和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和沉默权的冲突。
进而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即我国引入沉默权,必须进行相关的配套改革,最重要的改革就是重构刑事证明标准。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政策刑事证明标准刑讯逼供
Abstract: For the definitions of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the historical origin of the necessity, significance of right to silence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silence right in our country are discussed, at the same time, analyzes the conflict of the criminal proof standard and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then put forward the views of this article, namely our country introduc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must carry on the related reform, the most important reform is reconstruction of criminal proof standard.
Keywords: The right of silence criminal policy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torture to extract confessions
前言
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必须进行从询问方式、法律援助到证人保护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改革,而最重要的改革是刑事诉讼的有罪证明标准的改革,抛弃现在过于理想主义的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引入一种全新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以及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商榷。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和定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的权力。
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沉默权最初形成在英国,13世纪以后,在英国的宗教法院、星座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
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是否有罪。
因此,公民的权利从根本上是得不到保障的,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
1639年英国的尔本案,在这一案件中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反对星座法院法官的纠问宣誓,两年后终于被议会裁决认可,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确认。
美国首先移植这一制度,并首创米兰达规则,使刑事沉默权制度在程度上得到了保障。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
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住其胳膊一手捂住其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后,在车将其强暴。
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报警。
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
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
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
米兰达不服判决结果,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联邦最高法院从此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在米兰达规则中,只有前三条与米兰达一案有关,而规则第四条,即如果嫌犯请不起辩护律师,法庭应免费为其指定一位律师的规定,则是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1963年作出的另一项重要裁决而确定下来的。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
人所共知,金钱不是万能的,可请律师辩护,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
一百多年来,此款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只是保护了有钱人的人权。
在后来的克拉伦斯•伊尔•吉迪恩盗窃案中,才最终确定并最终形成了米兰达规则的第四条。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宣告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
德国经过纳粹期间的惨痛教训以及《联邦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要求,是通过增设《刑事诉讼法》来实现的。
沉默权的发展历史进入21世纪的今天,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认识到沉默权的进步性和合理性,因此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可取得。
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
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
”这说明沉默权利制度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是最低的人权保障,是实现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不可抗拒的世界进步潮流。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我国历史上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从战国时期的《法经》六篇直到唐代的《唐律疏议》,我国的封建法典逐步的发展成熟和完备,形成了独特的中华法系。
但是在封建社会中,实施专制统治的统治阶级把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放在第一位。
对于破坏了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臣民,在诉讼活动中只能成为一个遭受拷问、提供有罪供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体。
封建社会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特别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后才能定罪,为了能够取得有罪的口供,而广泛的采用刑讯方法。
有时候甚至对证人或原告实施刑讯,不仅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这样的刑事诉讼体系之下,都完全没有任何权利可言。
这是封建社会不注重人的权利,而极力维护统治阶级绝对权威的必然结果。
而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制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坦白自己的罪行,否则就要加重刑罚。
尽管这一政策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的社会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看到,这一政策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
沉默权要求被告人对讯问官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能因此而受到追究。
如果一个被告人仅仅因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被处以法定刑罚更重的刑罚,这显然不符合沉默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精神。
而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要么选择坦白,获得从宽处理;要么选择不坦白,被从严惩处,没有中间道路可走,这与罪刑
相适应原则不符。
三、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以及我国刑事侦查活
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方法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复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取的是彻底真实的客观标准,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这一客观标准是建立在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可以绝对查清的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
在我国以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引导司法人员努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减少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刑事诉讼证明要求“结论唯一,排除一切可能”是非常困难的。
诉讼证明是司法人员通过对搜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和推理来重现案件事实。
由于证明材料具有有限性,逻辑推理具有主观性和间接性,重现案件事实并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因此,要实现绝对性认识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事诉讼之所以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采取彻底真实的客观标准,与我们的哲学观是密不可分的。
马克思主义哲学观认为,通过主观的努力,主观一定可以真实的反映客观。
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认为通过司法人员的努力追求,可以真实的还原和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也即是认为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可以绝对查清的。
为了能够把案件的事实绝对的查清,也就必须占有大量的客观材料,这也是完成理性认识必须具备的条件。
因此,不仅要收集完备的书证和物证,更重要的是获得被告人如实的供述,因为被告人是案件的最直接参与者,或者可以说被告人是案件的主角,只有得到被告人如实的供述,才有可能使案件的本来面目真实的还原出来。
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
人应当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并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这是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方法论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相适应的。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和方法论
英美法系的认识论是经验主义的观点,认为人的认识是有局限的,不可能将过去发生的事情百分之百真实的还原出来。
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称:“由于取得证据的方法有显著不同和区别,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概然性,而不会有绝对真理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是同一的,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与英美法系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也是相反的,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是无法达到的;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做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这里,证明标准不仅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
因此,可以说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三)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述或作虚假述的权利。
这些规定,与我国长期以来
形成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国家权力本位主义是一致的,无疑这对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也应该看到,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规则,也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并且助长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过分依赖的心理,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四)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与沉默权制度的冲突
如果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那就必然会面临着一种情况,那就是大量的刑事案件将有可能出现零口供的情况。
在我国现行的追求彻底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旦欠缺了被告人供述这一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都将面临无法彻底还原案件真实面目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部分的案件都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存在疑点而不得不“存疑不起诉”,使得大部分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人民的安全和社会的秩序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在侦查阶段作为解决的办法,通过加大侦查工作的力度,尽可能多的收集相关物证、书证,用其他详实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推上法庭,必然会使侦查工作的难度大大的增加,相关耗费的人力物力也将呈几何级的递增,同时对侦查人员提出更高的专业技能要求。
目前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要依靠口供来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
而更严重的问题还在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客观原因,比如天气的变化,人的生老病死,物品的灭失损毁,都会让案件的关键证据灭失,无法收集和提取。
在这种情况之下,无论侦查工作付出多么艰辛的努力,也无法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因此在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个大前提之下,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将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面临极大的压力和困难,其结果很有可能是大量的犯罪得不到法律的制裁。
因此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面临的主要障碍即是刑事证明标准与沉默权的冲突。
四、沉默权的重大意义和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是最低的人权保障,是实现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不可抗拒的世界进步之潮流。
有人说过: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天性,因此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更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从世界围考察及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来看,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其重要
的意义。
(一)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
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人的权利。
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追诉官员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
而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
任何公民(包括无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
所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免受到国家强制的侵害,就更要在各方面加以有效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的发展,我国也开始越来越重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放置至与追诉机关平等的地位上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沉默权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定国体、政体、公民权利等国家的根本问题,在一切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其它法律均应与其保持一致,并不得与之相抵触。
《中华人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成为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的宪法权利。
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固有涵。
因为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意见自由”或“表达自由”,被称为人类的“第一权利”,这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正如独秀所说的,“法律是为保守现在的文明,言论自由是为创造将来的文明”、“政府一方面不但要尊重人民法律以的言论自由,并且不宜压迫人民法律以外的言论自由。
法律只应拘束人民的行为,不应拘束人民的言论;因为言论要逾越现行法律以外的绝对自由,才能够发现现在文明的弊端,现在法律的缺点。
”现代的言论自由应包括以下几层涵:(1)公民说与不说的自由;(2)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3)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
其中,第一层涵“说与不说”的自由是第二层与第三层涵义的基础,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
而“说与不说”的自由,以前没能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这项“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中,就应是当事人享有述与不述的自由;而述与不述的自由,其实质就是供述与沉默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项“消极”的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人在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法律不应强迫被告人进行述;强迫述所得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的写入了宪法,这是历史的飞跃、法治的进步、人权的胜利。
而沉默权,则是人权的最低标准和人权的最低保障。
(三)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
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体现。
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因为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那么就不得让对受追诉的人协助履行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
既然承认受追诉的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承认受追诉的人的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愿答辩时也就享有不做答辩、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权利,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做出答辩。
否则,受追诉的人就会成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
既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证实其有罪,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强迫他本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
从证据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
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称为“证据之王”和“最佳证据”,在证据运用上强调“无供不录案”,自白的证据价值被片面夸大了。
为获取作为最佳证据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导致了刑讯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讯的广泛适用。
沉默权的诉讼理念却恰恰相反,承认沉默权,就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面。
正是基于这一点,并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均严厉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
(四)沉默权是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
酷刑对司法公正的危害已逐步为人们所认识,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已基本废止肉刑,严防酷刑已被各国法律所确认。
特别是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禁止酷刑的国际公约或文件,其中主要的有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准则》、1984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最具代表性的是联合国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等主要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这些准则,基本理念是国家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严防酷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五)确立沉默权也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
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
该决议第16条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有权知悉受控的容。
”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