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成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细致的阐述。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该财产为基础行使担保权利的一种民事关系。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副关系:担保物权是债权与担保物之间的一种主副关系,债务人是主体,财产是附属物。
2.相对性:担保物权对特定的债权生效,当涉及到其他债权时,必须分别针对不同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
3.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存在仅限于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自动终止。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权利:债务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才能设立。
2.书面形式:担保物权设立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债权债务设立协议或法律文书。
3.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以担保合同为基础,明确担保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
4.登记备案: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对第三人的担保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行使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变卖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担保物以拍卖、挂牌等方式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债权的清偿。
2.抵销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抵销债务,但需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
3.取得财产: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财产移交给自己,以实现债权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权,确保担保物权人能够及时回收债权。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经营管理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杨晓宁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许多新原则、新概念和新规则,对银行信贷业务有着直接和深远影响。
本文围绕《民法典》担保物权中抵押财产范围、抵押与租赁关系、动产抵押效力、抵押财产处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等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分析了对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法定抵押财产范围有了新拓展《民法典》第395条明确7类财产可以抵押,第399条明确了6类财产不得抵押。
与《物权法》相比,变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海域使用权列入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342条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
二是明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禁止作抵押人。
银行在信贷押品准入上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处理海域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特殊抵押时,应关注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要求,综合考虑抵押手续及抵押登记效力问题。
二是银行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不得接受其担保;对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审慎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对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可以接受。
二、“抵押不破租赁”有了新变化《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区别于《物权法》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办理抵押登记前这一时段,仍然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
二是增加了“转移占有”条件,有利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调查。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从两方面做好应对:一是签订抵押合同后尽快办理登记,避免抵押人在登记前恶意出租并交付抵押物。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变化解读之动产与权利担保--1
其次,如果承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会给 破产程序的进行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会滋生譬如债务人与债 权人恶意串通倒签抵押合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
第三方监管方式设立动产质权 03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 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 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 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 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 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 予以支持。
5、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人的破产管理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4项规定:“抵押人破产,抵押权 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如果没有行使抵押权的, 在破产程序中不得作为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在于:
首先,《民法典》中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除动产抵押权外,还 包括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合同法》第242条曾 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 于破产财产。”
当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时,就属于《民法典》第 403条的“善意第三人”。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 项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 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 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 02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 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 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 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担保物权规定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
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它将债权人与担保物所建立的一种债权关系,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以担保物抵偿自己的损失。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实物化:担保物权是以具体的财物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通过变卖担保物获取债权。
2. 附属性:担保物权是与债权相关的,只有在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债务人才需要提供担保物。
3. 永续性:在债权履行完毕后,担保物权并不会自动消失,而是仍然存在,直到债权人主动放弃或者担保物销毁等情况才会终止。
二、担保物的种类在民法典中,担保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
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账款和动产抵押等。
不动产则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等。
其他财产权益则包括知识产权、所有权等。
这些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根据其特点和价值进行分类,以便于法律的适用和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效力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条件:1. 设立形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不动产和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而对于其他动产的担保物权,设立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2. 债权存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是基于特定债权的存在,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关系。
3. 担保物的合法性:担保物必须具备合法所有权,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权益限制。
担保物权自设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债务人不得擅自处分或减少担保物的价值。
同时,债权人也有权对担保物进行保管、利用和管理等。
四、担保物权的行使和终止在债务人违约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将担保物变卖或者转让,以偿还债务。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现行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需要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
担保物权设立登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登记机构的分散、登记流程复杂等。
应该推动建立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确保登记的公开透明和准确性。
在完善担保物权制度过程中,需要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权益。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还不够充分。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不够得到保障。
应该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债务人违约时,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还需要加强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相对较为滞后,尤其是与实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证券化抵押权等。
应该加强立法,完善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认定、保护和实现方式,推动动产担保物权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还需要加强对于担保物权合同的规范。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合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规定不足。
应该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提高合同的执行效力,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应该加强对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的管理,加强对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权益的保护,规范动产担保物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担保物权,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参与人的权益。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部分,《物权法》对于物权关系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物权法》在编制中应当充分考虑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为此,本文将从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取得的物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被广泛运用,可以有效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促进资金的流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不便等,因此需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提高债权人的信心。
在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往往需要借助担保物权来减少风险,如果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债权人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从而影响其对于交易的信心。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就会增加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影响其经济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促进资金的流动。
担保物权可以提高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信任,鼓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从而促进资金的流动,推动经济的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二、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具体条文还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理解偏差和争议。
操作不便。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复杂,需要进行多次登记和公示,这就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和成本,限制了担保物权的推广和应用。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典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分析其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及经济稳定的重要性。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概述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排他性权利。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类型,这些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融资便利、维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一)立法历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从最初的《担保法》到现在的《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逐步完善,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与国际接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也逐步与国际接轨。
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四、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一)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民法典的修订中,更加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通过明确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规则,强化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障。
同时,明确了债权人在债务纠纷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指引。
(二)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为了增强担保物权制度的可操作性,民法典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
例如,对于抵押权的设立、质权的交付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这些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更具可操作性。
(三)完善登记制度登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登记制度。
通过明确登记的效力、程序和要求等,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和安全的登记服务。
五、担保物权制度的意义(一)保障交易安全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担保物权制度历来是交易实践中异常活跃、新态频出的领域,就此部分问题规定的质量如何,不仅关乎民法典本身的质量,也关乎担保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还关乎整个社会的营商环境指标系数。
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6~457 条)是《民法典》编纂的重头戏,也是物权编修改最多的分编。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所作的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概括的4 点重大修改外,担保物权分编还有其他诸多实质性规则和内容的改动。
本文将其中重要的修改重新归纳和整合,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民法典》笫388条笫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第2句规定的意义重大,其立法精神和规范意旨值得深入解读和阐释。
(一)立法精神1.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是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之一。
《民法典》的编纂正值我国政府提出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之际,故“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
而在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的评估指标体系中,一国法律对信贷获取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制度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担保物权在设立和公示方式上的便捷性、实现上的高效低耗和规则上的统一性,尤其是现今日渐重要的动产担保交易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模式,是其重要的评估指数。
在此背景之下,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主义立法潮流必然影响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体系构建和规则设讣。
但我国物权法的体系以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为传统,且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在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讣上如全然接受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会带来巨大的制度变迁成本。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含义的规定。
条文释义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以下重要作用:第一,确保债权的实现。
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行为的请求权,而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行为,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
如果债务人的信用较差,债权人实现债权就会面临较大风险;如果债权人没有足够的手段规避这种风险,债权人就只好放弃某种民事活动。
因此,如何规避交易风险,强化债权效力,确保债权实现是现代民商事立法的重要任务。
现代立法为此设计了两种制度:一种是债的担保方式(如保证);另一种是物的担保方式(即担保物权)。
这两种担保方式各有优点。
担保物权制度极大地强化了债权效力,减少了交易风险,可以有效确保债权实现。
第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融资。
由于商业风险的存在,贷款者可能因担心贷款不能得到偿还而拒绝贷款或者少贷款,这将导致融资活动的减少,也会降低经营者发展生产的能力。
对贷款者来说,担保物权制度可以减少其忧虑;对借款者来说,在其信用建立之前,通过提供担保可以补充其信用状况,增强融资的能力。
担保物权制度有利于社会融资活动的进行。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这里的“抵押权和质权”就属于担保物权。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担保物权制度是该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对于促进民事交易、保护债权人权益、提高金融风险抵抗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进行评析。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与效力《民法典》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定义,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对于担保物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明确,便于相关主体在实践中准确把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担保物权的效力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设立了担保物权后,担保物权即取得效力,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行使权利的地位。
这一规定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对债务人的监督约束,有助于促进市场信用的形成与发展。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与要件《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与要件作了进一步规范,以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后续的权益变动具有明确、合法的基础。
1. 设立程序担保物权的设立可以通过协议设立或者依法设立两种方式进行。
协议设立担保物权需要符合法定形式,即书面形式,并可通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方式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
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范围主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等法律专有权利。
2. 设立要件《民法典》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要件进行了明确。
首先,设定担保物权需要具备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原始当事人的一致意思。
其次,担保物权的设立还需要具备担保合同的合法性。
最后,设定担保物权还需要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三、担保物权的范围与效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
此外,《民法典》还对担保物权的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1. 动产的担保物权对于动产的担保物权,《民法典》规定了动产的担保物权可以设定在已经存在和将来可能存在的动产上。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1.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在《民法典》第395条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分为三类:
①不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一)项,包括正在建造的建造物;
②特定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四)至(六)项;
③权利:《民法典》第395条第(二)、(三)项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特别法上的特许物权(如采矿权)才可设定抵押。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对于存在流押条款的合同的效力,从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的判决中可见,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这一约定根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此外,《九民纪要》第71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要求:“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401条结合实务操作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约定流押条款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不再明文禁止流押条款。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新规定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章程,对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担保物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不仅关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涉及到个体与企业之间的信用关系。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时代下的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重要的新规定。
在新规定的指引下,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和运用担保物权这一法律制度。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和性质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中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权益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而取得担保物权,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况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依约以担保物进行清偿。
这种权利是以财产为基础的,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通过清偿担保物来保留自己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担保物权是一种衍生的权利。
它的产生是基于债权关系的存在,是债权的一种衍生权利。
其次,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
它在法律上对特定的财产享有原始的支配权。
最后,担保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
担保物权的持有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对担保物的支配权,并且有权优先受偿。
这一特性保证了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的权益保障。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协商设定担保物权,例如签订合同、登记等方式。
担保物权的设立有以下几个重要的要素:首先,需要明确担保债权的数额和范围。
债权人对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与债务人明确达成协议。
其次,担保物权需要具备明确的标的物。
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权益,但必须是可以评估价值并且可以实现清偿的财产。
最后,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
例如,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定应当遵守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等。
担保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对抗第三人和债权保全方面。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向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便于公示和证明。
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例如通过拍卖、变卖、抵销等方式向担保物清偿债权。
《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是中国民法典的一部重要法典,于20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其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引起了广泛关注。
“蜕变”是指从旧民法的担保物权制度到新民法的担保物权制度的转变。
本文将从“蜕变”的背景、动因和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背景和动因。
旧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相对滞后,规定不够完善,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而且,旧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缺乏统一性,对于担保方式的选择、设立和变更、权利的行使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因此,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首先是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
新民法对于担保物权设立的要求更加简化和规范化,不再要求以书面方式或符合法律形式的其他要求,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见为依据。
此外,新民法允许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更加灵活,除了抵押和质押之外,还增加了其他形式的设立方式,如定金设备物权、农村房地产设备物权等。
这些变化使得担保物权的设立更加简便、灵活,有利于满足各类债权人的需求。
其次是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新民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包括担保人的取得担保物权的范围和方式、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等。
同时,新民法规定了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如债务人享有担保人的支付优先权等。
这些规定旨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债务履行的效率和可行性。
再次是担保人的选择和免责。
新民法允许债权人选择多个担保人,或者通过担保人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物权,从而增加了担保的可选性和灵活性。
此外,新民法增加了有关担保人的免责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这些变化旨在鼓励更多的担保人参与担保行为,并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担保物权的行使和实现。
新民法规定了不同担保物权的行使和实现方式,如在质押担保物权下,债权人可要求返还物权或者转移物权等。
此外,新民法对于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程序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析一、引言随着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对于民商事法律制度的规范进一步完善。
其中,担保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了《民法典》的特别关注。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进行规范与保护的解析,旨在深入理解该法律制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与合同交易的规范作用。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制度。
在最新民法典下,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 权利物性: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即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作为实物来享有其担保权益。
2. 从权益关系角度思考:担保物权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只是增加了对债权履行的保障手段。
3. 与担保责任相关:担保物权的存在是基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担保责任,并以此作为债权履行的保证。
三、担保物权在最新民法典下的规范1. 担保物权设立与消灭条件的明确: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消灭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了争议与纠纷的产生。
2. 担保物权的登记义务: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进行登记,以实现公示化和便于证明等目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3. 担保物权与其他抵押权的关系:最新民法典中明确了担保物权和抵押权的区别与关系,使担保物权的规范更加准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保护解析1. 保障债权人利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更加便捷地实现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2. 保护债务人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并非单纯以债权人为导向,同时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3. 规范债权债务关系: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化有助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得到平衡与保护。
五、担保物权规范与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尽管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与保护,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信息透明度不足:登记制度虽然规范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保护,但信息的透明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
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读
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范与保护解读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债权人履行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规范与保护,旨在促进担保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进行解读,并分析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影响。
一、担保物权的范围最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质押权、抵押权和留置权。
质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方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并享有对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方将不动产或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并享有在债务履行不完全或逾期时取得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债务人将担保的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债务人的违约为条件,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该动产。
通过明确担保物权的范围,最新民法典为担保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设立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程序。
首先,债务人或第三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为,并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此外,设立担保物权还应该登记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公示手续,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的设立依法成立后,担保物权即具有保全和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
三、担保物权的保护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权益,包括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和追索权等。
债权人可以通过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或解除时优先享有受偿权。
另一方面,最新民法典还规定了债务人和第三方的义务,包括保管义务、告知义务和不得变更、损毁担保财产等。
债务人和第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变更与消灭在最新民法典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变更与消灭也有具体的规定。
担保物权可以依法进行变更,包括债权人的同意、债务变更等情况。
变更后的担保物权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或公示手续。
此外,担保物权可以通过履行债务、债务终止等方式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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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目次
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二、担保财产描述方式的变化与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张
三、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统一和担保物权顺位规则的完善
四、流担保效力规则表述的改进与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统一
五、抵押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六、余论
摘要以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和制度供给为宗旨,借鉴功能主义的实质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重要修改:拓展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了非典型物的担保地位;改变了担保财产的描述方式、扩张了担保财产的范围;统一了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顺位规则;改进了流担保效力规则的表述、统一了担保物权实现规则;并对抵押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
关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流押和流质条款的效力、登记备案的不动产租赁权与抵押权的效力关系、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范围的封闭式兜底条款、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的追及效力、商事留置权的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制度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担保合同
担保物权制度历来是交易实践中异常活跃、新态频出的领域,就此部分问题规定的质量如何,不仅关乎民法典本身的质量,也关乎担保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还关乎整个社会的营商环境指标系
数。
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6~457条)是《民法典》编纂的重头戏,也是物权编修改最多的分编。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所作的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概括的4点重大修改外,担保物权分编还有其他诸多实质性规则和内容的改动。
本文将其中重要的修改重新归纳和整合,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第2句规定的意义重大,其立法精神和规范意旨值得深入解读和阐释。
(一)立法精神
1.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优化营商环境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是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之一。
《民法典》的编纂正值我国政府提出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之际,故“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 。
而在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的评估指标
体系中,一国法律对信贷获取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制度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担保物权在设立和公示方式上的便捷性、实现上的高效低耗和规则上的统一性,尤其是现今日渐重要的动产担保交易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
模式,是其重要的评估指数。
在此背景之下,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主义立法潮流必然影响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体系构建和规则设计。
但我国物权法的体系以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为传统,且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在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上如全然接受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会带来巨大的制度变迁成本。
因此,担保物权分编采取务实而灵活的方式,选择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即在维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形式主义担保物权基本类型体系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具体规则的修改、变革而达到与功能主义大致相当的法效果。
在担保物权分编的一般规定中首先明确担保合同除包括典型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乃是将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以及合同编中相关规则的改进串并起来的一根红线。
2.厘清各类担保合同间的关系
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的“担保合同”所包括的“其他具有担保
功能的合同”,主要是指“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
“非典型担保合同”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涵义相当,而“担保合同”是其上位概念,亦即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也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
3.明确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担保功能和担保物权性质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章第641~643条以及融资租赁章第745、758条。
其中最显著的标志是关于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之规定。
这一规定的价值,在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
融资租赁上体现得最为明显。
在我国以往的法律框架下,相较于有登记制度的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在普通动产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和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权益处于无从登记的尴尬境地,在买受人、承租人违背诚信而擅自将其取得占有的动产以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利且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追及,出卖人、出租人面临着剩余债权(价款或租金及其他费用)和标的物之“钱”“物”两空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
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经由登记将产生与担保物权类同的效力,能够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这种所有权,并非自物权、完全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和作用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出租人的价款债权、租金债权等的实现;此种“担保性所有权”所保障的权益的实现,除适用专门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643条、第758条等)外,还可以参照适用典型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类型之规定上。
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实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买卖),与担保问题无关。
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移转于保理人的性质,通说为“债权让与说”和“债权让与担保说”。
但“债权让与担保说”不仅揭示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功能,而
且更为直接、明确地表明了保理合同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间的内在体系联系,故更值采行。
如此界定,也与物权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权利的实现规定(《民法典》第766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规定(《民法典》第768条)以及物权编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参照适用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民法典》第414条)、流担保条款的效力规定(《民法典》第401、428条)等,在适用上保持了协调一致。
4.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之担保性质
当下我国交易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的非典型担保
合同为让与担保(或称买卖型担保)合同。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问题的规定,除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流担保)及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外,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予以了肯定。
立法说明之所以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别中未明确提到“让与担保合同”,原因无它,唯在于其并非合同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有名合同)而已。
并且,前面论及的保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中,也均已经含有让与担保的内容:动产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让与担保,本身就具有“一体两面”的内在关系,通常只是交易构造的逆反而已;保理合同中,则直接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为构成要件并以此作为保理人权利实现之
担保;而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于出租人,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租回,其中的所有权转让,则相当于为出租人设立了让与担保。
此外,根据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