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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2期福州党校学报NO.2, 2009 (总第 117期)JournalofthePartySchoolofFuzhou(GeneralNo.117)

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

马俊

(中共合肥市委党校 , 安徽合肥 230031)

摘要:适用除外制度是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2007年通过并且已于2008年8月1日施行的《反垄断法》法典中也有适用除外的个别条款,但总体上看不够明确、不够系统。初步建立起来的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不少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而恰当地界定适用除外的范围就是完善该制度的关键环节。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不能过宽,主要应当包括:农业、国家垄断行业等特定的行业,工会组织、消费者协

会和劳工等特定的组织和人员,对外经济贸易领域等特殊领域。

关键词: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1072(2009)02-0056-05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指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就规定对某些行业或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无需再经任何机关许可。适用除外制度是整个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作为反垄断法主体的禁止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担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重任。我国2007年通过并且已于2008年8月1日施行的《反垄断法》法典中也有适用除外的个别条款,但总体上看不够明确、不够系统。初步建立起来的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不少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而恰当地界定适用除外的范围就是完善该制度的关键环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适用除外的“范围要适当,不能过宽,否则,会限制反垄断法正常功能的发挥。”[1]同时,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如果反垄断法的除外规定不恰当、不合理,还会使得“通过借助反垄断法来具体实现世贸组织关于竞争原则和规则的目的落空,甚至会形成冲突。”[2]基于“范围不能过宽”的考虑,笔者对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从以下几个领域进行论述。

一、特定的行业

(一 )农业农业是一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但农业

及其主要

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与工业有所不同。(1)农业对于自然条件的依赖性很强,生产者不便适应市场的变化而迅速转产,各地自然条件差异较大,因而农业始终存在着自然风险。(2)农产品附加值较低,需求弹性小,可替代性差,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农产品市场供求关系的波动对整个社会都会造成巨大的影响:如果供给不能满足需求,农产品的价格就会上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如果供给超过需求,就会导致价格下滑,影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3]一言以蔽之,谷贱伤农,粮贵又伤民。

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农业及其主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也面临同样的“两难”状况。如欧洲的学者认为,如果农业实行自由竞争,则几十年后欧

收稿日期:2009-02-01

作者简介:马俊(1973-),男,安徽砀山人,法学硕士,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副教授,《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编辑部主任,主要

从事宪法学、经济法学研究。56

保护政策的因素以外,笔者认为还有一个不可忽洲农业生产者的收入就不能抵消生产支出。[4]为

了弱化农产品的竞争风险和稳定农民的收入,进而

解除国家的后顾之忧, “许多国家都允许这些行业的

经营者之间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甚至有的国家还

规定了最低保护价格:或者由国家给予价格补贴,或

者国家直接参与购销活动。最典型的例子是欧洲联

盟,这里的绝大多数农产品是由欧盟统一管辖,并由

欧盟内各国共同商定它们的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

实行出口补贴。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2条的规

定,欧共体的农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而且农业

是唯一可以得到欧共体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业。”[5]

德国既是欧盟成员国,也是欧洲大陆竞争法较为

成熟和完善的国家。2005年6月德国议会通过了

《反限制竞争法》第7次修订法案,修订后的《反限

制竞争法》对原有的适用除外规定又进行了调整,现

在仅保留了农业(第28条)等极少数行

业的的适用除外,原有的其他适用除外规定,均被

取消。[6]

在美国,若干农产品市场也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领域。《克莱顿法》规定反垄断法不禁止那些为合法目

的而采取互助措施的农业和园艺组织的活动。1922年

《凯普—伏尔斯蒂德法》和1926年的

《合作推销法》(Co-operativeMarketingAct)再

一次将农业合作组织的垄断状态与一些垄断行为作

为反垄断法的例外。根据这些法律,农产品的生产

者甚至加工者可建立某种组合(多表现为合作社),

并在开发其产品市场方面采取合作措施。但农业部

长有权采取措施防止其产品价格的不合理上涨;如

果合作是以排除竞争作为直接目的,从事横向定价

活动,那么,这些行为仍然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

[7]

我国农业总体上还比较落后,基础薄弱,属于

典型的弱质产业。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农

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比我国强得多(如美国玉米产量

占全世界的40%,贸易量占全世界的60%[8]),这

些国家和地区向我国出口大量农产品也不可避免地

对我国农业造成一定冲击。因此,无论是从稳定农

民收入、维持农业的有效供给与可持续性发展,还

是从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我国都应当对农业实行

保护性政策。对我国反垄断法而言,毫无疑问,应

当将其列入适用除外的范围。

将农业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除外领域,除了农业

视的因素就是我国广大农民(尤其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民)的市场经济意识和尊重、利用竞争规律的意识还不够强,适应市场自由竞争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国农产品的购销也像大多数工业品那样充分地开展自由竞争,则可能导致农户之间的恶性低价竞争,其后果不仅对农户是毁灭性的,对人民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也会相当严重,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和协调发展也会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明确规定: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二 )国家垄断行业国家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

会经济总体利益、长

远利益以及政治、国防和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在一些行业或部门由国家直接投资,实行垄断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有资本的进入。

[9]国家垄断的范围通常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限制或禁止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行业等,如烟草、食盐和铸币等行业(或产品)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特许专营、专卖。[10]在不同的时期或因不同的情况,国家垄断的范围也会有所调整,例如有些行业和产品原来需要实行国家垄断,行业和产品的生产发展壮大了,则可以适当放开,允许非国家资本进入,引入一定的竞争。国家可不必再垄断,甚至可以退出该领域,不与民争利,放手让民间经营、自由竞争。[11]这时,该领域就要受反垄断法调整。当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国家垄断不能混同于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之一,我国《反垄断法》设专章(即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规定了反行政垄断的内容。《反垄断法》对国家垄断的除外规定体现在该法第7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国家垄断行业的除外规定,但似乎又不仅仅限于国家垄断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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