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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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一切都规范得完美无缺,尤其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在人的实施下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于是法律救济就成为必要。而当人们把这种思想体现为法律时,法律救济就成为“法上之法”,而行政赔偿则是法律救济的主要形式之一。本章主要阐述行政救济的内涵与特征,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行政赔偿的概念、特征,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标准和赔偿程序。
重点问题:
行政救济的内涵、特征
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行政赔偿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与行政赔偿程序
第一节行政救济
一、行政救济的的内涵和特征
(一)行政救济的内涵
行政救济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对行政机关的事前监控行为不属于行政救济。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救济的范围很广,救济(Remedies)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因此,救济包括立法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甚至还包括舆论救济。行政救济是限定在行政法范围内的特定救济,是直接面向和专门保护、救济公民和组织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纠正,弥补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的总和。行政救济的涵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行政救济起因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
第二,行政救济由一系列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而构成。
第三,行政救济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的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
第四,行政救济包括通过行政途径获得的救济和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的司法救济。(二)行政救济的特征
1、权利性。
2、法定性。
3、事后性。
4、请求性。
二、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一)行政救济的种类
1、根据行政主体拥有的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同,行政救济分为公安行政救济、税务行政救济、海关行政救济、教育行政救济等。
2、根据行政救济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内部行政救济与外部行政救济。
3、根据行政救济所遵循的程序可分为诉讼救济与非诉讼救济。
4、根据救济内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对创制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和对适用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
(二)行政救济方法
行政救济方法,是指有权实施行政救济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弥补受侵害损失的具体措施。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救济方法主要有:
撤销。
变更。
责令履行义务。
司法执行措施。
行政赔偿。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行政救济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行政争议为自己解决的对象,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救济方式,虽然两者的目的殊途同归,但两者毕竟不同。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第一,两者受理机关不同。
第二,两者的受案范围不同。
第三,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
第四,两者的审查范围不同。
第五,具体的审理制度不同。
第六,两者的处理权限不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处理权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复议是否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前置程序;二是行政复议如果无需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是否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出最终裁决,而排除法院的审查和裁决。
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是:(一)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即行政复议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对行政争议如何解决,由司法机关决定。(二)行政复议并非必经阶段原则。行政复议是否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有以下几种:其一,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
其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其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相对人自由选择,即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如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选择诉讼后则不能再回到行政复议。如《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
其四,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相对人即使不服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决,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即复议排除诉讼。只有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才能
有效地排斥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如《商标法》第22条的规定,《专利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
其五,法律规定可不经过行政复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
其六,法律规定不明确,只规定行政复议,没有规定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节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它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行政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国家责任,国家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
2、行政赔偿是因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行政侵权损害是因,行政赔偿是果,离开了行政侵权损害行为,行政赔偿就不可能发生。
3、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
4、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种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二者都是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有前者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只有一字之差,而且都以金钱补救为主要形式,但他们之间有严格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因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而发生,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与补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行政赔偿则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多数行政赔偿责任缺乏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就无法构成。
(2)适用原则不同。行政补偿不适用等价原则,补偿数额大小一般都有明文的法律依据;行政赔偿适用等价原则,赔偿额往往等于实际损失额,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协商。
(3)处理方式不同。行政补偿可在损失发生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事实不可能赔偿。当然,行政先行补偿并不意味着行政损失最终不产生。
(4)处理程序不同。行政赔偿因涉及违法,多数国家都允许司法审查,即法院有解决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补偿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解决。
(5)法律属性不同。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它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属于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
3、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从行政赔偿的特征可见,虽然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都因侵权行为而发生,都是对受损权益的恢复和补救,但两者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责任主体不同。行政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但具体赔偿义务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民事赔偿则由民事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附之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4)赔偿的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小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在原则上不包括精神损失赔偿和间接物质损失赔偿。而民事赔偿既包括精神损失赔偿,也包括直接或间接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