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有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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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等十地法院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具代表性的裁判规则(附最全梳理)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等十地法院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具代表性的裁判规则(附最全梳理)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等十地法院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具代表性的裁判规则(附最全梳理)民商事裁判规则来源:人民司法,作者吕冰心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目次•一、融资性贸易的由来与困境•二、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状况•三、疑似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四、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建议融资性贸易的由来与困境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通常在一些监管文件中有所提及。

根据国资委2013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

而学术界所称的融资性贸易,也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学术界的此种定义把融资性贸易等同于贸易型融资,包含了以贸易为依托或者保障从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单位融资的情况,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融资性贸易。

本文所要讨论的融资性贸易,仅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融资方为名义上的贸易方,不会存在另外的第三方金融类融资机构。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

针对融资性贸易,多年来一直存在概念模糊、范围不清晰、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情况,连锁引发法院裁判难、公司决策难、当事人争议解决难等很多问题,亟需统一对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思路,就融资性贸易形成固定的裁判论断和不分区域、层级法院的可控预期,从而通过立法、司法引导和规范商人行为。

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第30卷第1期江苏理工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ANGS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Vo l.30,No.1Feb.,20242024年2月资金是企业的血液,对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中小企业作为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与资金充裕、信贷能力强的国有企业或大型企业不同,囿于自身资信不足而难以获得银行贷款。

因此,有些中小企业可能通过与非金融企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变相解决资金需求的问题。

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融资性贸易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在业界实践中又被称为“循环交易”[1]。

其基本交易模式为,三个以上交易主体就同一标的物彼此签订除价格条款外内容基本相同的买卖合同,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环但无实际交付行为[2]。

可见,融资性贸易存在交易主体多、合同数量多、交易模式复杂,甚至部分合同当事人有意隐瞒真实意图的问题。

202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其中,关于名实不符合同的审理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不应拘泥于”的措辞有鼓励法官以自由的心态界定合同内容的倾向;法官得出名实不符的不一致定性本身的依据和标准不清等[3]。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也未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因而,当前人民法院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裁判意见难以统一。

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市场自由、维护市场秩序,也不能很好地体现司法的权威。

现有的研究主要是探讨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是否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和隐藏行为制度[3-4],而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过程中如何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分析得还不够深入。

因此,梳理、总结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相关司法案例,并对司法实践中该类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作进一步的研究,可为司法实践解决相关纠纷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借鉴。

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分析及启示

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分析及启示

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分析及启⽰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分析及启⽰---- 天同律师事务所蒋勇律师专题讲座作者:发布于:2016-9-7 15:38:01 点击量: 394编者按:融资性贸易是近年来⼴泛存在的⼀种贸易形式,实践中引发了⼤量法律纠纷,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

2013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陆续发布《关于进⼀步加强中央企业⼤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等通报。

2016年8⽉30⽇,国资委举办2016年度第四期法治讲堂,特别邀请了天同律师事务所蒋勇律师做“融资性贸易案件分析及启⽰”专题讲座。

蒋律师主要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出发,详细解析了融资性贸易七类模式及风险点,分析各模式中存在的常见法律问题和应对措施,提出防范风险的法律忠告。

法律事务部特此摘录讲座内容,供⼤家学习借鉴,希望业务及管理⼀线⼈员能认真学习理解,法律部备有讲座视频,可供有需求单位学习。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主体在商品及服务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各种贸易⼿段和⾦融⼯具,实现短期融资或信⽤增持⽬的,增加贸易主体的现⾦流量。

简单来讲,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为核⼼的、融资为⼿段的贸易。

长期以来,国家明⽂禁⽌企业以借贷为主营业务的⾏为;⽽在贸易过程中涉及到融资,有⼀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向银⾏融资⽐较困难,向民间融资利息较⾼;有部分企业,通常为国企,资⾦头⼨宽松或更容易从银⾏获得授信,因此,产⽣了以融资为⽬的、贸易为⼿段的被异化的融资性贸易。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企业务⼈员、财务、审计、法务等风险管控⼈员⽕眼⾦睛,辨别谁是真正的美⼥,谁是⽩⾻精。

⼆、融资性贸易七⼤模式及风险总的来说,融资性贸易共有七⼤类模式:托盘贸易、委托采购、循环贸易、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那么各模式的定义是什么,⼜是怎么操作的,风险⼜在哪⾥?蒋律师从货权和应收账款两个可被融资的元素对各模式进⾏抽丝剥茧,并运⽤⼤量详实的案例对各模式进⾏⼀⼀辨析。

浅析国有企业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及风险防范

浅析国有企业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及风险防范

现代经济信息192浅析国有企业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及风险防范孙祎楠 同煤集团审计部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企业所需资金不断扩大。

与大型企业、大型国有企业比较,一些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就存在一定困难。

在发展过程中,中小民营企业为了取得更多资金,会联合国有企业进行贸易合作,各取所需,从而形成了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

本文通过对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形成、类型、风险进行分析,找出防范风险的方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风险防范中图分类号:F71;F8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6-0192-01一、融资性贸易产生的原因融资性贸易,是指以融资为目的,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贸易。

表面称为代理贸易,实质为融资性贸易。

由于经济增速下滑,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收入和利润逐渐放缓。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量逐渐放大,而受国家稳健货币政策和银行信贷规模收紧、资金投放方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民营企业资金供求矛盾不断突出。

从而形成了民营企业发展无资金,国有企业资金剩余的现象,这种资金供求不平衡促使了融资性贸易的发展。

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联手,以贸易形式,国有企业通过支付货款等方式向民营企业提供资金,再向确定好的销售方转让货物,从中获取一定差价。

在融资性贸易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不但可从中赚取一定的利润,而且也能在短期内拓宽业务范围,做大公司营业规模,这使得大多数国有企业在明知存在贸易风险的情况下,也不愿意放弃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开展。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循环买卖形式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最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使得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案例(3篇)

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

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主要从事各类金融业务。

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是一家从事钢材生产的企业,与甲方有长期合作关系。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环境的不断变化,甲方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决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

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付钢材。

同时,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性贸易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性贸易贷款,用于支付丙方的货款。

二、案例经过1. 合同签订甲方、丙方、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了上述合同。

2. 货款支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了钢材货款。

3. 贷款发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发放了融资性贸易贷款。

4. 货款逾期由于甲方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乙方贷款。

乙方向甲方发出催收通知,但甲方仍未偿还贷款。

5. 法律诉讼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法律风险分析1. 贸易合同风险(1)合同条款不明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部分条款表述不够明确,如货物质量、交货时间等,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2)违约责任不明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可能导致赔偿纠纷。

2. 融资性贸易贷款风险(1)贷款发放条件不明确:乙方在发放贷款时,未明确约定贷款发放条件,如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可能导致贷款风险。

(2)贷款逾期风险:甲方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导致乙方贷款逾期风险。

3. 信用风险(1)甲方信用风险:甲方经营不善,可能导致甲方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给乙方带来信用风险。

(2)丙方信用风险:丙方在交付钢材过程中,可能存在质量、交货时间等方面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无法履行合同,进而影响乙方贷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方、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 合同风险: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部分条款表述不够明确,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贸易性融资合同3篇

贸易性融资合同3篇

贸易性融资合同3篇篇1甲方(融资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贸易方):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和乙方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双方贸易融资事宜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为乙方提供贸易性融资服务的相关事宜,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进行贸易融资合作。

二、融资额度及用途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总额为______人民币的贸易融资,用于乙方在贸易活动中的资金周转。

三、融资期限融资期限为______年/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融资利率及支付方式1. 融资利率为______%(年利率),自融资发放之日起计算。

2. 利息支付方式为______(如:按月付息、按季付息等)。

3. 乙方需在每月/每季度末将利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五、融资偿还1.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

2. 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融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罚息。

六、保证事项1. 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融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2. 乙方保证所融资金用于约定的贸易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3.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

七、违约责杓1. 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融资资金,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融资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 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并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催收。

3. 若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产生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保密条款双方应对本合同的内容和实施过程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九、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条款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 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法客帝国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颁布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期限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期限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期限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金融市场中常见的合同类型,其期限设定对于参与方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期限的相关法律要求、合同内容的设定以及期限对市场参与者的影响。

法律要求与合同设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期限应当明确且具有法律约束力。

期限的设定需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并经过合同各方的协商达成一致。

一般情况下,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和开放期限两种形式。

固定期限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通常指定了明确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在合同期限内,参与方可以依据约定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合同期满后,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延续,否则自动终止。

这种形式的合同期限有助于交易参与者在稳定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业务活动,同时也为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了便利的监管手段。

另一种形式是开放期限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

这类合同通常没有明确的终止日期,而是通过约定的条件或者双方任意终止条款来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

开放期限的合同形式更加灵活,适用于需要频繁调整或者长期维持业务关系的交易参与者,同时也为市场上的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

合同内容与期限设定在期限设定方面,合同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应当明确界定,以避免产生歧义或者争议。

合同期限的设定应充分考虑市场环境、交易品种的特性以及参与方的实际需求,确保合同期限与业务的实际运作相匹配,既能保障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期限对市场参与者的影响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期限的长短直接影响着市场参与者的策略和行为。

对于投资者而言,较长的合同期限可以提供更多的操作空间和灵活性,有利于长期投资策略的实施和资金的优化配置。

长期合同也可能伴随着更高的风险承担和市场波动的风险。

相反,较短的合同期限则能够更快速地应对市场变化,适应不同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策略。

短期合同的灵活性更高,有助于投资者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调整资金运作和风险控制策略,减少市场波动对资金的冲击。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

管理观察 >>184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张定龙贵州民族大学摘要:我国有融资能力的多为大中型国有企业,而有融资需求的多为一些中小型企业。

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的分离使得融资性贸易应运而生。

在融资性贸易中,一旦中小型企业发生不能如期归还“所融资金”的情势时,大量的法律纠纷一涌而出。

此时,国有企业很可能会因为之前的“任性”而钱货两空,并且还要面对繁杂的一系列诉讼。

融资性贸易给中小型企业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国有企业的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

因此,国有企业在开展融资性贸易过程中,应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和责任意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关键词:融资性贸易;国有企业;风险防范一、融资性贸易产生的背景及贸易的本质特征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之间以融资和扩大自身规模为目的,通过特殊的贸易手段进行的一种新型的贸易经营模式。

其主要发生在中小型企业与国有大中型企业间,是双方为了实现“共赢”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贸易经营模式。

(一)经济发展促使融资性贸易的产生在我国市场主体中,中小型企业占据了相当大的一部分市场份额,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是,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也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些不足之处最终产生了一系列的企业发展难题。

其中,“融资难”成了首要的发展难题,并且成为限制中小型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反观国有企业,由于其天生血统高贵,能享受许多中小型企业无法企及的福利待遇,融资能力便是最好的证明。

国有企业能够轻松获取银行的资金支持,但中小型企业无法轻易在银行获得贷款,只能夹缝求生,最终导致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严重分离。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使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相统一,融资性贸易得以产生。

(二)国家政策对融资性贸易的影响融资性贸易的产生离不开国家政策的影响。

我国具有贷款资质的主要是商业银行,由于受到国家货币政策及银行信贷规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1],中小型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难度大。

为了解决资金供求关系不平衡的问题,中小型企业只好另辟蹊径,从而加速融资性贸易产生。

关于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问题的探讨

关于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问题的探讨

关于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问题的探讨作者:王天鸽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04期摘要: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因国有企业作为代垫资金方参与其中,面临诸多风险,为国家明令禁止的违规贸易,但因其可以在短期内放大贸易规模、实现考核指标而屡禁不止。

本文对比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与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信用贸易的关联,列举相关实例说明其操作风险,并建议国有企业认清现状、注重渠道控制、不断完善信用管理体系,实现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向信用贸易的转变。

关键词: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信用贸易;渠道控制一、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的概述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以国有企业嫁接在借款方的实际贸易链上游或下游,垫付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为交易模式。

在经济增速放缓的环境下,部分国有企业由于市场竞争加剧、产品供过于求,或公益性较强,经营压力较大,为谋求发展,运用自身资金优势或融资便利,作为“影子银行”,与缺乏资金、融资难的中小企业合作,参与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从而在较短时间内放大贸易规模、取得固定收益额(率)。

实践中,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与资金空转型融资性买卖、信用贸易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

三者的关联和主要区别如下:二、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的相关风险(一)监管风险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属于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违反国资委有关规定。

四川省国资委以川国资委〔2017〕267号文件形式,再次明确融资性贸易为违规业务,因存在较大风险而严禁开展。

(二)法律风险若国有企业长期经营此类业务,在借款方无法按约定兑现承诺而涉及诉讼时,根据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相关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框架协议等将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国有企业无法要求借款方返还资金占用费,而仅能要求其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代垫资金利息。

(三)操作风险国有企业利用融资优势,以垫付资金角色参与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虽然可以在短期内复制贸易模式,实现营业收入考核指标,但是缺乏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和操作风险控制能力,加之往往无法控制货权,容易导致“钱货两空”。

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

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

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是指由国资委负责对国有企业进行融资活动进行规范的一项规定。

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融资活动的监管,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率和盈利能力,保护国有资本的安全和增值。

首先,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融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的融资活动只能用于支持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不得用于非法和违规的投资活动,不得用于滥用资本、挤兑利润或者做空国有资本等行为。

同时,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在进行融资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有内外勾结、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其次,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融资方式和渠道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银行贷款、债券发行、股权融资等合法的融资方式,不得通过虚假交易、关联交易等手段进行非法融资,不得通过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手段进行违法融资。

同时,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在进行融资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纪律和风险控制要求,不得超过企业的承受能力,确保企业的资金安全。

再次,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融资风险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融资活动,不得依赖政府补贴或者财政支持,不得存在过度依赖于外部融资的情况。

同时,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对风险的预警和控制,确保企业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最后,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融资透明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融资活动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

同时,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管,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外部监管机制,确保融资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综上所述,国资委融资性贸易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融资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旨在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推动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和增值增效。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融资活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国有资本的安全和增值。

贸易融资和融资性贸易如何区分?它们各有哪些买卖和保理形式?

贸易融资和融资性贸易如何区分?它们各有哪些买卖和保理形式?

贸易融资和融资性贸易如何区分?它们各有哪些买卖和保理形式?贸易融资和融资性贸易的概念“贸易融资”或“融资性贸易”事实上都是“融资”和“贸易”的结合。

所谓“贸易”必然是⾄少有⼀买⼀卖,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个上游、⼀个下游(当然贸易链条可以⽆限延长)。

所谓“融资”,则范围⽐较宽泛,⾄少可包括内融性的资产管理融资、贸易融资、补偿贸易融资、项⽬包装融资、⾼新技术融资、BOT项⽬融资、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融资⽅式,在 “贸易融资”或“融资性贸易”概念下的“融资”显然指的是基于贸易模式开展的“融资”组合。

(⼀)贸易融资概念根据《巴塞尔协议》(2004-6)的定义,“贸易融资”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运⽤短期性结构融资⼯具,基于商品交易中的存货、预付款、应收款等资产的融资。

贸易融资是银⾏围绕着国际结算的各个环节为进出⼝商品提供便利资⾦的总和。

适合商业银⾏对中⼩企业开展贸易融资的品种,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种:(1)货权;或动产质押授信业务;(2)出⼝退税托管贷款;(3)出⼝信⽤险项下融资(险单质押贷款);(4)出⼝保理业务;(5)⼤⼒发展银⾏融资风险较低的福费廷业务;(6)供应链融资。

供应链融资『Supply Chain Finance』是把供应链上的核⼼企业及其相关的上下游配套企业作为⼀个整体,根据供应链中企业的交易关系和⾏业特点制定基于货权及现⾦流控制的整体⾦融解决⽅案的⼀种融资模式。

供应链融资并⾮单⼀的融资产品,⽽是各类产品的组合序列,银⾏根据产业链各节点的资⾦需求特性嵌⼊相应的融资融信产品组合,包括票据及其衍⽣产品、贷款融资及其关联产品、结算、托管、现⾦管理等⾮融资产品,形成产品集群效应。

供应链融资围绕“1”家核⼼企业,通过现货质押和未来货权质押的结合,打通了从原材料采购,中间及制成品,到最后经由销售⽹络把产品送到消费者⼿中这⼀供应链链条,将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直到最终⽤户连成⼀个整体,全⽅位地为链条上的“n”个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通过相关企业的职能分⼯与合作,实现整个供应链的不断增值。

融资性贸易法律案例(3篇)

融资性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5年,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为了解决原告的资金周转问题,原告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融资性贸易合同,约定银行向原告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融资,用于支付货款。

银行与原告、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在原告收到银行融资款项后,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

2015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发出,并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 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1.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 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银行与原告、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银行在原告收到融资款项后,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

该约定符合融资性贸易的通常做法,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银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

因此,银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原告、被告和银行。

在融资性贸易中,银行通常扮演着资金提供者的角色,为贸易双方提供融资支持。

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融资,向被告支付货款,解决了资金周转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贸易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融资性贸易 借款合同 变更诉讼请求

融资性贸易 借款合同 变更诉讼请求

融资性贸易借款合同变更诉讼请求示例文章篇一:《我眼中的神秘法律事务:融资性贸易、借款合同与变更诉讼请求》嗨,大家好!我是一个对世界充满好奇的小学生。

今天呀,我想跟你们讲讲我最近听到的一些超级复杂又特别神秘的东西,那就是融资性贸易、借款合同和变更诉讼请求。

先来说说融资性贸易吧。

这名字听起来就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呢。

我就把它想象成一个超级复杂的游戏,里面有好多好多的参与者,就像我们玩游戏组队一样。

我听爸爸说,融资性贸易就像是一个很特别的贸易方式,它好像和钱怎么流转有关系。

比如说,有公司A、公司B和公司C,公司A可能没有足够的钱去做一笔大买卖,这时候公司B 就出现了,它和公司A搞了一个看起来像是买卖货物的交易,但实际上呢,更像是公司B把钱借给公司A,只不过是用货物来掩盖这个借钱的事实。

这就像我们在玩捉迷藏,你以为他们在做这个,其实他们在做那个。

这不是有点像变魔术吗?你看到的和实际发生的不太一样。

我就问爸爸:“爸爸,那这样做是好还是不好呀?”爸爸皱着眉头说:“这可不好说呢,儿子。

如果做得不好,就可能会有很多麻烦。

比如说,如果公司A最后还不上钱了,那公司B可就亏大了。

而且这种方式如果不符合规定,还可能会受到处罚呢。

”我听了就瞪大了眼睛,心想这可真是个危险的“游戏”啊。

再来说说借款合同吧。

这个我就比较好理解一点啦,就像我跟小伙伴借个铅笔一样,不过是变成了公司和公司之间或者人和人之间借一大笔钱。

我有个同学叫小明,他跟我说他叔叔要开个小餐馆,但是钱不够,就去找别人签了个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就像是一张有魔法的纸,上面写清楚了谁借了多少钱,什么时候要还,还要给多少利息。

这就像我们和小伙伴约定好,我今天借给你一块糖,明天你要还我两块糖一样。

不过呢,大人的借款合同可比这个复杂多啦。

里面有好多我都看不懂的条款,什么逾期利息加倍啦,什么抵押物啦。

我就想啊,这就像是一场很严肃的比赛,双方都要遵守规则,要是违反了规则,就像在比赛中作弊一样,肯定会受到惩罚的。

贸易性融资的法律后果(3篇)

贸易性融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贸易性融资是指金融机构为了满足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资金需求,通过提供信贷、保理、信用证等金融服务,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一种融资方式。

贸易性融资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探讨贸易性融资的法律后果,以期为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参考。

二、贸易性融资的法律后果1. 金融机构的法律后果(1)信贷风险信贷风险是贸易性融资中最常见的法律后果。

金融机构在提供信贷时,需要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若评估不严,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从而引发信贷风险。

信贷风险的法律后果包括:①金融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讨欠款,如诉讼、仲裁等。

②金融机构可能遭受经济损失,如贷款本金、利息损失等。

③金融机构可能面临声誉风险,影响其在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

(2)担保风险贸易性融资中,担保是降低信贷风险的重要手段。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如抵押、质押、保证等。

若担保无效或企业违约,金融机构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①担保无效:金融机构无法实现担保权益,遭受经济损失。

②企业违约: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处置担保物,如拍卖、变卖等,以弥补损失。

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企业提供保证,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企业的法律后果(1)还款责任企业在贸易性融资中,需承担按时还款的责任。

若企业无法按时还款,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①金融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讨欠款,如诉讼、仲裁等。

②企业信誉受损,影响其在金融市场上的融资能力。

③企业可能面临高额违约金和罚息。

(2)担保责任企业在贸易性融资中,若提供担保,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①担保有效:企业需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②企业违约:担保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③担保物处置:企业需配合金融机构处置担保物,如拍卖、变卖等。

3. 交易对手的法律后果(1)付款责任在贸易性融资中,交易对手需承担付款责任。

若交易对手无法按时付款,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①金融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讨欠款,如诉讼、仲裁等。

融资性贸易和贸易性融资的天壤之别

融资性贸易和贸易性融资的天壤之别

融资性贸易和贸易性融资的天壤之别在商业领域中,融资性贸易和贸易性融资是两个容易被混淆但又有着显著区别的概念。

尽管它们都涉及到贸易和融资的结合,但两者的定义、目的、主要形式及特点存在显著的区别。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 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目前,在国资监管中的描述为禁止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VS贸易性融资本质区分融资性贸易:其本质是一种基于非实质性贸易背景的融资行为。

它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出”的贸易背景,企业或其他参与方通过虚构或夸大贸易交易来获取融资,而非真正基于实际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换。

“我养你”供应链代采+控货这种融资方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资金,而非进行真实的贸易活动。

主要目的在于获取融资,企业或其他参与方通过虚构或夸大贸易交易,以此作为获取融资的手段。

往往伴随着较高的风险,因为贸易背景的非实质性可能导致融资的违约风险增加。

主要形式包括回购返销、购销双代理、连环贸易等。

破卷而出!的贸易联盟这些形式通常具有隐蔽性和风险性较高的特点,因为它们基于非实质性贸易背景,难以被外部识别和监管。

"揭秘"托盘融资往往涉及多个交易环节和复杂的资金流转,使得风险控制和监管难度增加。

贸易性融资贸易性融资则不同,它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合同,企业在贸易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而向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申请融资。

这种融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贸易的顺利进行,满足贸易过程中的资金需求。

动机则更为直接和明确,即满足贸易过程中的资金需求。

企业在正常贸易活动中,由于资金短缺而需要融资来支持其业务运营,如支付货款、运输费用等。

这种融资方式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合同,因此风险相对较低。

主要形式包括押汇、福费廷、保理、汇票等。

“明转暗”,保理业务的金融创新这些形式通常基于真实的贸易合同和单据,利用商品交易中的存货、预付款、应收账款等资产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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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有无法律效力作者:王英波王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11-10经济参考报●企业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作法,但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

●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

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我国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做法。

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从钢贸危机到青岛港氧化铝、电解铜事件,再到天津港铁矿石纠纷,金额巨大,涉及到贸易企业、银行、担保方、仓储方、货代等诸多当事方,法律关系复杂。

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使得企业和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简称“商事审判讲话”,笔者认为,奚晓明的讲话代表最高院而非其个人观点,应当对审判实践仍有指导意义)以及法律实务界近期关注和热议的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简称“56号判决”),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风向标。

我们根据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对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期有所澄清和明晰。

一、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此处的“金融法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事实上,《贷款通则》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规。

司法实践中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1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

三案中当事方采取的贸易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 采购货物。

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

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

此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会因为合同独立性原则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合同的效力。

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是:第一,一方即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

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

第三,A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B、C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还涉及到了担保问题,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对受损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

该案为票据纠纷,其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A向B预付货款但是向C延迟收款。

虽然贸易链条不是闭合的,但是B和C为关联公司。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质涉及A、B、C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与B、A与C分别签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A与B 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

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B与C 为关联公司,两方与A进行本案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A 对该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

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

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

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A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A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C处收回购买B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

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

尽管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

A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B、C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3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代表案例有(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和(2014)民申字第2094号。

(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案所涉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

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

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

B由于C 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的交货义务,A诉B解除合同一、返还预付货款,B反诉合同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

(2014)民申字第2094号案所涉的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采购合同,再向C销售此货物,与C签订销售合同。

A作为供资方,在采购合同下支付全额货款后取得货权、通过转移货权的方式履行销售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给予C一段时间的账期,延迟收款。

A向C交付货物后,C未履行付款义务,A诉C向其付款同时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种模式下的贸易合同一般规定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或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终买方到上游企业所在地自行提货,通过交付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货物交付。

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能证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关系。

4“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我们看一下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这个热点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为:A与C签订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A将进口货物交付C,双方存在一个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

A与B签订合同一,约定A向B销售燃料油,B先提货后付款;B与C签订合同二,约定B向C销售燃料油,合同条款与合同一一致。

C确认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与合同一数量、规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 将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

货物从A-B-C,均是通过提货通知、收货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的拟制交付,即“走单”。

A向B、B向C开立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走票”,但是货物始终在C处存储,并未真实流转,即“不走货”。

B由于C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履行支付义务,A诉B要求支付货款。

最高院认为,B对合同一的签订及所载内容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B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

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B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

最近有法官、友所律师写文分析讨论这个案子,几乎均将该案中的交易模式定性为循环贸易或者闭合贸易,研读判决书后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贸易模式与前文(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和(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例所述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几个案例是通过几轮买卖后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为同一个企业或者为关联企业,从而形成一个闭合的贸易链条以达到融资目的,而本案的贸易模式并非典型的闭合贸易,A、B、C三方交易的是A有所有权、存放于C处的库存货物,货权的起点是A,终点是C,贸易链并非闭合的。

企业间通过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是大宗商品国际贸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国际惯例和商业惯例,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构成对之前类似案例的彻底否定,“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贸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不能等量齐观,还是要看个案的具体交易模式和举证情况。

5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可能产生影响的最高院观点及其他案例(1)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前文提到的商事审判讲话中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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