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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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中华⼈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2号令总则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租给承租⼈居住或提供给他⼈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式与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经出租⼈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应当遵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司法机关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房的租赁,应当执⾏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房屋从事⽣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协商议定租⾦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省、⾃治区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市、县⼈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应当签订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当事⼈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房屋的坐落、⾯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途;(四)租赁期限;(五)租⾦及交付⽅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当事⼈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

周正清、肖亚云与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正清、肖亚云与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正清、肖亚云与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作化卢文兵崔晓萌【审理法官】王作化卢文兵崔晓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正清;肖亚云;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正清肖亚云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正清肖亚云【当事人-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倩【代理律所】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正清;肖亚云;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锡山住建局作出的案涉《通知》是否合法?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作为锡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锡山住建局负有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的职责,故锡山区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的条件,第十一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应当履行的程序。

2010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10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O一O年八月一日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升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作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江苏省建筑规范要求

江苏省建筑规范要求

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江苏省成品住房装修技术标准DGJ32/J—2010(报批稿)条文说明目次1总则 (105)3基本规定 (106)4装修设计 (112)5墙面工程 (127)6天棚工程 (133)7楼地面工程 (135)8内门窗工程 (138)9细部工程 (140)10防水工程 (143)11厨卫设备及管道安装 (144)12电气工程 (148)13采暖、空调及通风工程 (151)14智能化工程 (153)15验收 (154)1 总则1.0.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1994年6月16日颁布了《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住宅工程户门以内的部分项目,在施工阶段只完成初步装饰。

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必须成品交付,不允许初装修。

这个规定是考虑到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方便了验收,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取消毛坯房(又称“初装修房”)已成共识,商品房二次装修带来资源浪费、安全隐患、噪声扰民、污染环境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成品住房是住房建设的发展方向,符合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

随着居民对成品住房需求的不断增加,节能减排基本国策的推行,发展成品住房已势在必行。

为加快我省节约型城乡建设的发展步伐,结合江苏地区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了本标准。

由于“办法”仅是对毛坯房套内部分初装修提出的要求,在“办法”的实施过程中,公共部位均按装修完成进行验收,所以本标准未考虑公共部分装修内容。

本标准的制定考虑了套内土建、安装、装修各界面之间的相互衔接。

有利于促进江苏成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成品住房装修质量,对推进我省住宅产业现代化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1.0.2本标准中的成品住房包括新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

既有住房的装修,可参照执行。

廉租住房、商品住房的定义已成为社会共识。

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还没有形成共识,各地为解决特殊群体的住房需求,探索和实践的共有产权房、公共租赁住房、中低价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等,虽然在产权、使用年限、适用群体等方面有差异,但建设标准是一样的,而且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中,没有相应的名称和定义,其建设均参照本标准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2018年3月8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发文单位: 住房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 2018年03月08日文件名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有 效 期: 2018年06月01日生效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东南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东南地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东南地区农村⽣活污⽔处理技术指南东南地区农村⽣活污⽔处理技术指南(试⾏)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9⽉⽬录前⾔ (1)1 东南地区农村⽣活污⽔特征与排放要求 (2)1.1 ⽔量 (2)1.1.1 ⽤⽔量 (2)1.1.2 排⽔量 (2)1.2 ⽔质 (2)1.3 排放要求 (3)2 排⽔系统 (4)2.1 农户庭院排⽔ (4)2.2 村落排⽔ (5)3 农村⽣活污⽔处理技术 (6)3.1 化粪池 (6)3.1.1 概述 (6)3.1.2 类型和结构 (6)3.1.3 设计事项 (7)3.1.4 施⼯事项 (8)3.1.5 造价指标 (8)3.1.6 运⾏管理 (8)3.2 厌氧⽣物膜池 (9)3.2.1 概述 (9)3.2.2 类型和结构 (9)3.2.3 设计事项 (10)3.2.4 施⼯事项 (10)3.2.5 造价指标 (11)3.2.6 运⾏管理 (11)3.3 沼⽓池 (11)3.3.1 概述 (11)3.4 ⽣物接触氧化池 (12)3.4.1 概述 (12)3.4.2 类型和结构 (12)3.4.3 设计事项 (13)3.4.4 施⼯事项 (15)3.4.5 造价指标 (15)3.4.6 运⾏管理 (16)3.5 氧化沟 (16)3.5.1 概述 (16)3.5.2 类型和结构 (17)3.5.3 设计事项 (19)3.5.4 施⼯事项 (19)3.5.5 造价指标 (19)3.6 ⼈⼯湿地 (20)3.6.1 概述 (20)3.6.2 类型和结构 (20)3.6.3 设计事项 (21)3.6.4 施⼯事项 (23)3.6.5 造价指标 (24)3.6.6 运⾏管理 (24)3.7 ⽣态滤池 (25)3.7.1 概述 (25)3.7.2 类型和结构 (26)3.7.3 设计事项 (26)3.7.4 施⼯事项 (26)3.7.5 造价指标 (27)3.7.6 运⾏管理 (27)3.8 ⼟地渗滤 (27)3.8.1 概述 (27)3.8.2 类型和结构 (28)3.8.3 设计事项 (30)3.8.4 施⼯事项 (31)3.8.5 造价指标 (31)3.8.6 运⾏管理 (31)4 农村⽣活污⽔处理⼯艺选择 (33)4.1 农村⽣活污⽔处理⼯艺选择原则 (33)4.2 以去除有机污染物为主要⽬的的污⽔处理设施或污⽔站 (33) 4.2.1 散户污⽔处理⼯艺 (33)4.2.2 村落污⽔处理⼯艺 (35)4.3 以去除氮、磷为主要⽬的的污⽔处理设施或污⽔站 (35)5 农村⽣活污⽔处理设施的管理 (37)5.1 污⽔⽔质检测 (37)5.1.1 ⽔样的采集与保存 (37)5.1.2 现场简易检测指标与⽅法 (37)5.2 排⽔系统的维护与管理 (38)5.3 污⽔处理设施和污⽔站的运⾏、维护与管理 (38)5.3.1 散户污⽔处理设施管理 (38)5.3.2 污⽔站管理 (39)6 ⼯程实例 (40)6.1 ⽣物接触氧化技术 (40)6.1.1 ⼯程简介 (40)6.1.2 ⼯艺流程 (40)6.1.3 运⾏情况 (41)6.1.4 成本分析 (41)6.1.5 经验总结 (41)6.2 复合A/O技术 (41)6.2.2 ⼯艺流程 (42)6.2.3 运⾏情况 (42)6.2.4 成本分析 (43)6.2.5 经验总结 (43)6.3 垂直潜流⼈⼯湿地技术 (43)6.3.1 ⼯程简介 (43)6.3.2 ⼯艺流程 (43)6.3.3 运⾏情况 (44)6.3.4 成本分析 (44)6.3.5 经验总结 (44)6.4 厌氧+潜流+表流⼈⼯湿地技术 (44)6.4.1 ⼯程简介 (44)6.4.2 ⼯艺流程 (45)6.4.3 运⾏情况 (45)6.4.4 成本分析 (46)6.4.5 经验总结 (46)参考⽂献 (47)前⾔为推进农村⽣活污⽔治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了东北、华北、东南、中南、西南、西北六个地区的农村⽣活污⽔处理技术指南。

《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条文说明

《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条文说明

《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条文说明本条文说明系对重点条文的编写依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执行过程中需注意的事项等予以说明,不具备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标准规定的参考。

为了减少篇幅,只列条文号,未抄录原条文。

1 总则1.0.1 本条是编制本标准的宗旨和原则,以统一贵州省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方法、程序和原则,达到确保工程质量的目的。

本标准适用于施工质量的验收,设计和使用中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标准的范畴。

1.0.2 本条明确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同时,考虑到新工法、新材料等的发展和应用,明确了本标准中未涵盖的内容,应按国家、行业及地方的有效标准执行。

1.0.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2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380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

1.0.4 本条强调了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要求其应能反映工程质量状况,这就要求取样具有代表性,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应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并能负相应的责任。

1.0.5 本条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实施过程中,在施工合同、设计技术文件等方面对质量的要求应不得低于本标准要求。

1.0.6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911-2013)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对监控量测有很明确的规定,本标准执行该规范的相关要求,在标准中不再进行规定。

1.0.7 本条明确了各专业接口之间的协调问题。

1.0.8 本条明确了本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协调问题。

在执行本标准的同时,应符合国家标准。

本标准对部分新的结构形式可能未能涵盖,未涵盖部分,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 术语本节对本标准中涉及到的主要术语做了解释。

3813 基本规定3.1 一般规定本部份主要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及《地下铁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T50299-2018)中的相关规定编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09•【文号】建房[2014]53号•【施行日期】2014.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房[2014]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公正的商品房交易秩序,贯彻《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GF-2014-0172)。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充分认识推行本合同示范文本的意义,积极提倡和引导商品房交易当事人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做好示范文本使用事项和市场交易风险提示等宣贯工作。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系。

自本合同示范文本颁布之日起,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4月9日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GF-2014-0172)GF-2014-0171合同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出卖人: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说明专业术语解释第一章合同当事人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三章商品房价款第四章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第五章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第六章规划设计变更第七章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第八章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第九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十章其他事项说明1. 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

住建部建设部规章一览表(截至2016.3)

住建部建设部规章一览表(截至2016.3)

住部令00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部令008号 住部令007号 住部令006号 住部令005号 住部令004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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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标 题 住部令003号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住部令002号 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部令001号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建部令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 建部令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部令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部令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部令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部令16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部令162号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 建部令161号 令的决定 建部令160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部令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部令158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部令15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部令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部令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部令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部令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部令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部令151号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部令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部令149号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部令148号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部令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部令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部令145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建部令144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部令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部令142号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部令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部令14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建部令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部令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部令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年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年版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使用说明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以下简称《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是《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原建设部等九部委56号令发布)的配套文件,适用于一定规模以上,且设计和施工不是由同一承包人承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预审。

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第二章“申请人须知”和第三章“资格审查办法”正文部分是《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第二章“申请人须知”和第三章“资格审查办法”正文部分均直接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相同序号的章节。

三、《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用相同序号标示的章、节、条、款、项、目,供招标人和资格预审申请人选择使用;《行业标准资格预审文件》以空格标示的由招标人填写的内容,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具体化,确实没有需要填写的,在空格中用“/”标示。

除选择性内容和以空格标示的由招标人填写和补充的内容外,《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第二章“申请人须知”(前附表及正文)及第三章“资格审查办法”正文部分应不加修改地直接引用。

选择、填空和补充内容由招标人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四、招标人按照《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第一章“资格预审公告”的格式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将实际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编入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中,作为资格预审邀请。

资格预审公告应同时注明发布该公告的所有媒介名称。

五、《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第三章“资格审查办法”分别规定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种资格审查方法,供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使用。

如无特殊情况,鼓励招标人采用合格制。

第三章“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应按试行规定要求列明全部审查因素和审查标准,并在本章(前附表及正文,包括前附表的附件和附表)标明申请人不满足其要求即不能通过资格预审的全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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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使用说明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是《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原建设部等九部委56号令发布)的配套文件,适用于一定规模以上,且设计和施工不是由同一承包人承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施工招标。

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和第三章“评标办法”正文部分以及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是《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三章“评标办法”正文部分以及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均直接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相同序号的章节。

三、《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用相同序号标示的章、节、条、款、项、目,供招标人和投标人选择使用;以空格标示的由招标人填写的内容,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具体化,确实没有需要填写的,在空格中用“/”标示。

四、招标人按照《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一章的格式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将实际发布的招标公告或实际发出的投标邀请书编入出售的招标文件中,作为投标邀请。

其中,招标公告应同时注明发布所在的所有媒介名称。

五、《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和前附表,除以空格标示的由招标人填空的内容、选择性内容和可补充内容外,均应不加修改地直接引用。

填空、选择和补充内容由招标人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标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六、《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分别规定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评标方法,供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使用。

招标人选择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启动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投标人成本评审程序的警戒线,以及评标价的折算因素和折算标准。

招标人选择适用综合评估法的,各评审因素的评审标准、分值和权重等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和招标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2010]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2010]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0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24年度第六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名单的公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24年度第六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名单的公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24年度第六批建设工程企
业资质延续名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4.06.25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05号
•【施行日期】2024.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24年第105号
关于核准2024年度
第六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名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将我部核准的工程勘察资质延续、工程设计资质延续、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的单位名单,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1年有效期的单位名单(2024年度第六批)予以公布。

未予核准的单位可登录住房城乡建设部政务服务门户,点击“申请事项办理进度查询(受理发证信息查询)”栏目查询原因。

特此公告。

附件:1.核准工程勘察资质延续的单位名单
2.核准工程设计资质延续的单位名单
3.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的单位名单
4.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的单位名单
5.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1年有效期的单位名单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4年6月25日。

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和关键节点风险控制解读

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和关键节点风险控制解读

第二章 前期保障
• 本条是借鉴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 行办法》(建质[2010]5号)的相关规定
• 5号文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 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 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二章 前期保障
【解析】 • 本条是关于编制危大工程清单的规定,是本规定的
亮点,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 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 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 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的延伸。
第二章 前期保障
• 一是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责任延伸 到建设单位的组织责任上。
程定义和专项方案定义、危大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 制度、专项方案与论证、专项方案编制主体、专项 方案内容、企业审核与签字、专家论证会、专家组
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历史沿革
• 成员、论证内容、修改完善、重大修改、方案实施 、技术交底、专人监督和监测巡视、验收、监理规 划和监理细则、现场监理、专家库、专家条件、专 家及专家库管理、处罚、细则。
• 全文仅有8条: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危险性较大 的分部分项工程定义和范围、方案编制与审核、应 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专家论证审查 、制定实施细则、解释权。
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历史沿革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住 建部 建质[2009]87号)
• 全文25条,两个附件。 • 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危险性较大的部分项工
• 全文共9条,危大工程范围、专项施工方案内容、专 家论证会参会人员、专家论证内容、专项施工方案 修改、监测方案内容、验收人员、专家条件、专家 库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1.01.26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
•【施行日期】2011.01.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893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和修改了部分规章,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我部将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

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令),结合建筑工程设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中建筑工程设计是指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的总平面设计与单体设计。

即建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结合城市建设与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所有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如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与装修、动力、煤气、道路、消防、保安、通信、防雷、建筑智能化设施等设计内容。

(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边远地区及经济不发达地区如确有必要设置丁级设计资质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方可批准设置。

二、分级标准(一)甲级1、从事建筑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特级的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中建筑、结构和其他专业人员各不少于8人、8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3人。

4、获得过近四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优及以上级别评优的优秀建筑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不少于3项,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

5、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

6、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7、在固定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二)、乙级1、从事建筑设计业务4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社会信誉以及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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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0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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