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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平台下著作权保护制度

摘要: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互联网经济发展方兴未艾,在知识传播的领域,知识传播规模与速率空前提升的同时,其高速化、隐蔽化的特性也使得著作权保护在互联网新媒体的平台下更为困难。新媒体平台上的著作权纠纷呈现出了哪些特点?立法应该如何回应以上的问题?这些是本文试图简要分析的。

关键词:新媒体;著作权;归责原则

一、新媒体概念的理解

新媒体的概念是相对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而言的。下文所述的新媒体,是指以信息的数字化为基础,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手机等新型显示终端,进行包括各类智力作品在内的信息传播活动的传播媒介系统。新媒体相对于传统媒体来说,简化了传输环节,使得信息传播更加迅捷,并以其多样的信息呈现形态和强大的交互性逐渐取代了传统媒体的市场。

二、新媒体平台下著作权的理解

著作权一般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在内的四项著作人身权以及发表权在内的十二项著作财产权。而作者将其创作的智力成果以新媒体平台为载体发表,那么著作权

人享有的则是新媒体著作权。在新媒体环境下,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这项专有权利。

三、新媒体平台下著作权侵权现象的类型与特征

有学者认为,在这一领域中的著作权侵权形态可分成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类。[1]按照“是否直接提供内容”为标准还可以将直接侵权划分为直接提供内容和没有直接提供内容两种行为。而教唆他人或者帮助他人侵权则构成了间接侵权。观诸当前我国新媒体著作权纠纷现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侵权案件高发,著作人的权益受到较大侵害;第二,公众对于著作权领域的相关知识了解较少,法律意识淡薄;第三,新媒体侵权案件更多地选择诉诸于法院解决,人们有了更强的维权意识。

四、新媒体平台下侵权现象出现的成因

第一,公众对于著作权领域的相关知识了解较少,法律意识较淡薄。在新媒体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我们发现有很多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知情,或者说存有侥幸心理。就像有部分人认为,在短视频平台使用别人的创意与文案制作设计自己的短视频并不构成侵权,因为他们认为只要借鉴内容少就构不上侵权。第二,现今法律没有对新媒体著作权作单独规定,相关立法也较也不完善细致,未能较好发挥法律的指导功能。新媒体发展迅速,但仍是一个新兴事物,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明确的立法解决,并对公众进行引导和规范,否则就会有人触碰法律的“高压线”侵害他人权益,或是相关著作权人受到侵害无力保护自己。

第三,司法救济成本比较大,而救济补偿仍然偏少,我国著作权救济的执行成本和赔偿额度与发达国家都存在着相当的距离。但我国自身的国情决定了有些差距是允许存在的,在一个公众法律意识普遍薄弱的社会里,如果按照西方国家的高额赔偿,一方面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大众心理也难以接受而造成社会不安定。但是,如果以此为借口完全无视当前的司法救济实效,让高成本、低赔偿的现象继续发展下去,甚至沉浸在小农思想中,那么新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就无法得到深层次的解决。[2]

五、新媒体平台下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修改立法模式

在越来越复杂的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种类多样,而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规则主义,过于死板,弊端在于不能灵活机动地解决问题。在当前新媒体发展的大背景下,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这样做首先可以新媒体环境下告发的侵权现象和行为一一列举出来,使得有法可依。其次,还可以把侵权的判断标准制定的更为详细,设立更灵活的应对机制,给予法官更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权益,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调整举证规则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新媒体著作权侵权案件仍然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对于作为原告新媒体著作权人来说是

不占优势的,因为其实际能力根本不足以支撑起其获得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人侵权,如技术壁垒等等。相较于弱势的新媒体著作权人,侵权人或新媒体平台具有更高的社会经济地位,掌握着更为丰富的多方面社会资源,与著作权人有较大差距,所以在举证方面应对著作权人进行倾斜性地保护。所以我国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注意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可行性和迫切性。[1]

完善赔偿机制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新媒体著作权赔偿机制,将著作人作品的传播价值考虑进去,如根据相关数据计算出其受众数量和浏览量。这样使得新媒体中的作品价值能以数字形式展现在法官和当事人面前,这样在举证方面具有更大说服力,以这样的方法确定的赔偿金额更准确,更能将原本不具体化的侵权行为转变为肉眼可观的数据,也能够避免引起关于处罚金额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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