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矿法实施后的蒙古矿业管理制度
外蒙古开采金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外蒙古,即蒙古国,是一个位于亚洲内陆的国家,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
其中,金矿资源尤为丰富,成为国内外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金矿开采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矿产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安全,蒙古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金矿开采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蒙古国现行法律体系出发,对外蒙古开采金矿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蒙古国金矿开采法律法规概述1.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蒙古国矿产资源法》是蒙古国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法律,于1997年颁布,2006年进行了修订。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的基本原则、程序、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为金矿开采提供了法律依据。
2.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蒙古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是《蒙古国矿产资源法》的具体实施细则,于2006年颁布。
该条例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的具体程序、审批权限、环境保护要求等,对金矿开采活动具有指导作用。
3. 《蒙古国环境保护法》《蒙古国环境保护法》是蒙古国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于2006年颁布。
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度、责任等内容,对金矿开采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提出了要求。
4. 《蒙古国水法》《蒙古国水法》是蒙古国关于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于2001年颁布。
该法规定了水资源的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内容,对金矿开采活动中的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提出了要求。
5. 《蒙古国土地法》《蒙古国土地法》是蒙古国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于2001年颁布。
该法规定了土地的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内容,对金矿开采活动中的土地使用和保护提出了要求。
三、外蒙古开采金矿的法律规定1. 金矿开采许可制度蒙古国实行金矿开采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金矿必须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由蒙古国矿产资源与地质局颁发,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2)具备金矿开采所需的资金、技术和设备;(3)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等相关要求。
2. 金矿开采程序金矿开采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申请:申请单位向蒙古国矿产资源与地质局提交采矿许可证申请材料;(2)审批:蒙古国矿产资源与地质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颁发采矿许可证;(3)勘查:获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金矿勘查,编制勘查报告;(4)开发:勘查报告经蒙古国矿产资源与地质局批准后,进行金矿开发;(5)生产:金矿开发进入生产阶段,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规模和期限进行开采。
内蒙古矿山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内蒙古矿山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内蒙古是中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大省,但由于长期的过度开采和管理不规范,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促进内蒙古地区矿山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制定本行动实施方案。
二、总体目标1. 实现内蒙古地区矿山整治和管理的长期规划;2. 促进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并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3. 实现矿山环境的修复与恢复,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4. 推动矿业企业的转型升级,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具体措施1. 制定内蒙古矿山整治规划:根据内蒙古的地质特点和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制定长远的整治规划,明确矿区的资源开发方向和相应保护措施。
2. 面向矿山企业的监管和整改:强化矿山企业的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同时,鼓励矿山企业进行技术革新和转型升级,推进矿业企业向绿色、低碳方向转变。
3. 加强矿山环境修复与保护:制定矿山环境修复标准和行业准则,推动矿山环境的修复与保护工作。
加大对矿山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的投入,统筹解决矿山开采所带来的环境问题。
4. 促进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加强矿山科技创新和技术研发,推动矿业技术水平的提升。
同时,加大对矿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提高矿山管理和环保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5. 推进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对矿山整治行动的参与,建立与公众沟通的机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并且,加强对矿山整治行动的信息公开,让公众能够了解整治行动的进度和效果。
四、组织实施1. 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负责矿山整治行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2. 建立健全矿山整治行动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明确各职责和任务分工。
3.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合作,形成合力推进矿山整治行动的局面。
五、预期效果1. 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2. 矿山环境的修复与恢复,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3. 矿山企业的转型升级,推动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4. 公众对矿山整治行动的参与和支持,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蒙古国矿产法新版
蒙古国矿产法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的宗旨1.1.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2.1.矿产法规由宪法、土地法、地腹法、保护自然环境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另指时,执行国际条约条款。
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天然气外其它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关系的协调。
3.2.与手工开采矿产资源、从微型矿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关系由专门法律协调。
第四条法律术语的表述4.1.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4.1.1"矿产"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4.1.2"粗略探察"是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与否为目的,在不破土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等手段进行的研究;4.1.3"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是指以国家预算来源进行的地质测绘、专题研究、地质勘查勘探工作;4.1.4"矿产勘查"是指在有矿产资源前景的地域以确定是否存在矿物积聚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4.1.5"矿产勘探"是指以详细确定矿藏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及地下进行地质、勘探研究,研究开采其资源的可能性,进行技术经济评估;4.1.6"矿产开采"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4.1.7"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4.1.8"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4.1.9"原生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4.1.10"再生矿"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4.1.11"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4.1.12"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4.1.13"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4.1.14"勘探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的证书;4.1.15"开采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的证书;4.1.16"勘探场地"是指依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7"矿区"是指依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8"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开采矿产的地质构造部分;4.1.19"特别许可费" 是指为了使特别许可有效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4.1.20"特别许可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了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制度转让获得该权利的法人;4.1.21"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规定的公司、社团。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煤炭发展规划是指导全区煤炭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蒙古国矿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蒙古国,位于中国北方,是亚洲的一个内陆国家。
近年来,蒙古国凭借其丰富的矿产资源,吸引了世界各国的投资。
为了规范矿业活动,保障国家利益,蒙古国制定了一系列矿业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矿业法的基本原则、矿业权的取得、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的终止、矿业活动管理、矿业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蒙古国矿业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矿业法的基本原则1. 国家主权原则:蒙古国对境内矿产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矿业活动,必须遵守蒙古国法律法规。
2. 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矿业权的取得、转让、终止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3. 保护资源、节约能源原则: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资源、节约能源。
4. 环境保护原则:矿业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5. 社会责任原则:矿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三、矿业权的取得1. 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2)具有从事矿业活动的相关经验;(3)具备必要的资金和技术力量;(4)符合蒙古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申请程序:(1)申请人向蒙古国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2)矿产资源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向蒙古国政府提交矿业权申请;(4)政府审批通过后,申请人取得矿业权。
四、矿业权的转让1. 转让条件: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蒙古国境内企业或自然人;(2)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3)转让合同经蒙古国矿产资源管理局审核通过;(4)符合蒙古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转让程序:(1)转让方向蒙古国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交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2)矿产资源管理局对转让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3)审核通过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4)转让合同经矿产资源管理局审核通过后,转让方取得矿业权。
蒙古国矿产法(中文版)
蒙古国矿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的宗旨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勘探、开发矿产资源有关的各种关系。
第二条关于矿产法规1、关于矿产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地下资源法、本法及符合这些法规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的。
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本法以外的其他规定时,则执行国际公约规定。
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其他所有矿产勘探、开发中相互关系的协调。
第四条法律术语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1、“矿产”是指地质活动、变化的结果,在地表和地层内部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2、“开发矿产”是指从地表、地腹、矿石堆、丢弃物、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同时提高其含量、生产、销售商品及与此相关的一切活动;3、“矿产开发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由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批准的矿产开发权;4、“矿产勘探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由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批准的矿产勘探权;5、“申请书登记”是指在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中正式登记的,关于申请或转让矿产勘探许可证或矿产开发许可证的申请书。
6、“许可证图纸的登记”是指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对矿产勘探、矿产开发许可证批准的场地边界,或对其所做的修改进行标定后正式引用图纸的登记;7、“粗略探察”是以确定矿产蕴藏与否为目的,用现场勘察、不破土采取的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照片等手段进行的研究;8、“矿产勘探”是指为确定矿产的蕴藏与否、确定其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和地腹进行的活动。
同时研究矿产开发的可能,进行技术、经济评估。
还包括为此进行的开沟、渠,明、暗采掘,钻探,取样,化验,试生产,地球物理研究,遥测等活动;9、“许可证费”是指为了使许可证不失效,许可证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10、“许可证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申办的矿产勘探或矿产开发许可证者,或许可证转购者;11、“储备地”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暂缓发放许可证的场地;12、“特殊用地”是指授权机关,根据土地法规定,为公共特殊用途而限制或禁止勘探、开发矿产的地区;13、“矿区”是指以矿产开发许可证获取的场地;14、“矿床”是指基于矿区、尖端指向地心的锥体地壳;15、“勘探区”是指以勘探许可证获取的场地;16、“勘探矿床”是指基于勘探区、尖端指向地心的锥体形地腹部分。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修订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蒙古国自古以来就以其丰富的矿产资源而闻名于世。
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蒙古国的矿业发展一直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为了进一步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蒙古国对其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的背景蒙古国的矿产资源包括煤炭、铜、金、银等贵金属。
这些资源被认为是该国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
然而,在旧有的法律框架下,蒙古国的矿业发展受到了一系列限制和障碍,包括:1. 不明晰的权益归属:以前的矿产资源法未明确规定国有资源和产权的归属,导致了司法争议和投资者的不确定性。
2. 环境保护不力:过去的法律规定在环境保护方面较为宽松,未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蒙古国决定对其矿产资源法进行全面的修订,以促进矿业的有序发展和保护环境。
二、修订的内容新修订的蒙古国矿产资源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产权和权益归属:新法对国有资源和矿产权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和界定,规定了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的权益归属和分享方式,有效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新法加强了对矿业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规定了矿业企业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和义务。
同时,新法还鼓励矿业企业采用先进的环保技术和绿色矿业开发模式,促进矿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3. 开放与竞争:新法鼓励市场竞争,提高了矿业投资者的准入门槛。
通过透明公开的招投标方式确定矿业资源的开采权,确保了矿业资源的公平分配和合理利用。
4. 监管与管理:新法加强了对矿业活动的监管,建立了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政府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矿业企业依法运营,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三、影响与展望新修订的蒙古国矿产资源法将为蒙古国的矿业发展带来重要的影响和机遇:1. 吸引外商投资: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将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到蒙古国的矿业领域,推动矿业的快速发展。
2. 促进经济增长:矿业是蒙古国的经济支柱产业,修订后的法律将进一步促进矿业的发展,推动国家经济的增长和就业机会的创造。
蒙古国矿产法(新)
关于矿产资源法的实施2006年07月08日乌兰巴托市国家宫第一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持有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自该法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依据新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持有许可证的个人若需继续保留持证资格,则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公司、团体,于新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依据新法将许可证转让予具备持证资格的主体。
第三条许可证持有人将重新登记申请书递交主管地质、矿产事务的行政机关,该机关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予以登记并重新换发许可证。
第四条在本法第1.2条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许可证重新登记的,视为注销。
依据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20.1条规定对该地重新组织招标发放许可证。
第五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储量并列入国家统一目录矿藏的勘探许可证的,若提出申请可按新法授予开采许可证。
第六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矿藏的开采许可证的,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时,如果该矿藏被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则根据新法可签订合同确定国家占有股比。
第七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颁发的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未交纳当年许可证费用的,则按新法交纳该费用。
第八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递交申请办理许可证的,按新颁布的法律办理。
第九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39.7条规定从本法生效满一年后开始执行。
第十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即勘探费用最低标准及确认,自2007年01月0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本法自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生效之日起执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策、尼亚木道尔吉蒙古国法律2006年07月08日乌兰巴托市国家宫蒙古国矿产资源法(2006 修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1.1本法的宗旨是调整蒙古国境内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新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的宗旨1.1 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2.1 矿产资源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土地法、腹地法、环境保护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符合这些法规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组成。
2.2 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确有与本法不同的规定时,则按国际公约条款执行。
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3.1 本法适用于调整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的其他所有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3.2 人工方法以及小规模的矿山开采活动,由专项法律加以调整。
第四条法律术语4.1 本法使用的术语按以下含义理解:4.1.1 “矿产资源”是指地质活动、演变过程中,在地壳和他的腹地内部形成的一切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状态存在的矿物蕴藏量。
4.1.2 “前期勘查”是指为了确定有无矿产资源为目的,深入现场进行勘查,采取不触动腹地的方式提取岩石试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资料,航拍照片等手段进行的研究工作。
4.1.3 “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是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来源进行的地质测图、地质专题研究工作、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工作。
4.1.4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是指在具有矿产资源长远前景的场地,以确定有无矿物质蕴藏量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
4.1.5 “矿产资源勘探工作”是指以详细确定矿产资源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和地腹进行的调查研究活动。
同时研究矿产开发的可能,进行技术、经济评估。
4.1.6 “开发矿产”是指在地壳、地腹、矿石堆、废弃物、自然水中进行矿物分类、开采,并提高其含量,生产、销售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4.1.7 “勘探工作最低费用标准”是指进行勘探工作每年所开支的最低费用标准。
4.1.8 “矿产地”是指地质活动、演变过程中,在地壳和他的腹地内部形成的,质量及储量被确认的,采用生产方式开采,具备经济价值的矿物质蕴藏量。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集体、个体采矿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办理许可证。
自治区保护探矿、采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六条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挖某些矿种资源。
第七条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坚持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资源的方针。
开采矿产资源,要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九条对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有效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对象主要是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土地毁损等。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第条划,安排资金,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五条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含首期治理方案。
第六条《治理方案》应由符合以下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制:(一)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资质要求从其规定;(二)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三)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丙级以上资质之一和具有乙级以上土地规划、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之一。
应具备(四)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治理方案》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每3年编制一期《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方案(含闭坑)》(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并依据《分期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1.14•【字号】•【施行日期】1994.01.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促进地方煤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有重点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煤矿)。
国有重点煤矿开办或者联合开办的小型煤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地方煤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自治区鼓励以各种所有制形式联合开办煤矿,实现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煤炭资源或者抵押、非法转让采矿权。
第六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煤炭资源;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煤矿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维护煤炭开采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开采,保护地方煤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开办与关闭第八条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生产规模不低于年产原煤6万吨。
第九条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除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及可靠的储量依据;(二)有经过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三)矿井生产规模不低于生产原煤1万吨;(四)矿井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六)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七)有适应安全生产需要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八)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
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蒙古国矿产法
蒙古国矿产法第一章总则是指依据本法第是指依据本法第第七条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7.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7.2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特别许可整个有效期内要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7.3禁止没有特别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7.4一张特别许可只能授予一个法人;7.5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不以赢利为目的可以开采该土地上的普遍分布的矿产,供自己生活所需。
这样的矿产列表由政府确定。
第二章矿产领域的国家协调第三章矿产勘查、勘探第十五条粗略研究15.1法人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以及未列入特别用地和储备用地的领土进行粗略考察。
要提前向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通报、登记进行考察的地域、位置、自己的名称、地址。
15.2在粗略考察的过程中禁止触动地腹,并需征得该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对进入该场地的许可。
第十六条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16.1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不需要特别许可。
16.2为了确定地质构造、矿产分布规律、有矿产积聚存在前景的场地,运用有科学基础的方法按具体步骤进行地质研究。
16.3运用国家预算资金整体进行矿产勘查工作。
16.4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信息是国家信息库的基本组成部分,并对公众开放。
16.5在特别用地内利用国家预算资金可以进行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无需缴纳费用。
16.6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资金拨付、执行、结果审查验收办法由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依据本法通过。
第二十三条开采前期工作23.1开矿前期工作阶段是指在勘探工作过程中确定了矿体并对其储量进行了国家登记后直至拟定开矿方案图、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矿区,产出产品的阶段。
23.2开始开采矿体期限或开始建设矿区期限不得超过勘探特别许可期限结束后三年。
23.3开采前期工作由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国家行政机关签订的开采前期合同协调。
(修改) 蒙开发矿产资源的主要政策
蒙古开发矿产资源的主要政策蒙古是一个矿产资源丰富的国家,经普查探明的有80多种,3000多个矿点。
主要有铜、铁、煤、锰、铬、钨、钼、铝、铅、锌、汞、铋、锡、砂金矿、岩金矿、磷矿、萤石、石棉、石墨、云母、水晶、绿宝石、紫晶、绿松石、石油、油页岩矿等,绝大部分有待于开发。
因此,蒙历任政府均将开发矿产资源作为拉动其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政策之一,并在组织机构管理、政策法规支持方面予以重点关注,有关政策规定如下:为吸引国内外资金尽快开发利用该国矿产资源,2006年,蒙古国家大呼拉尔通过第一部《矿产资源法》,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按该法规定,鼓励投资开发的主要政策有:(一) 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实行许可证制度1. 勘探许可证: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法人都有权获得勘探许可证,并有权将许可证全部或部分地转让、抵押给他人。
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可延期两次,每次为三年。
一个许可证可批准的勘探场地面积不小于25公顷,不多于40万公顷。
2. 开发许可证:按照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并开展业务的法人,均有权获得开发许可证,并有权将许可证全部或部分地转让、抵押给他人。
开发许可证有效期为30年,可每次延期20年。
3. 许可证发放原则:一份许可证只能售予一个法人。
同一份许可证多个法人提出申请时,则按提出申请的时间顺序优先售予第一个申请的法人。
许可证持有者向他人转让许可证时,必需到矿产管理局办理正式转让手续。
4. 许可证收费标准:(1) 勘探许可证按勘探场地每公顷...收费标准为:持许可证的头一年为0.1美元,第二年为0.2美元,第三年为0.3美元,第4-6年为1美元,第7-9年为1.5美元;勘探证持有者每年在每公顷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上要完成不低于下列费用的勘探工作:第2一3年0.5美元;第4一6年1.0美元;第7一9年1.5美元。
申请者支付了勘探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为期三年的勘探许可证。
(2) 开发许可证按开发所属矿区每公顷收费标准为:特别许可矿产场地每公顷的开采特别许可费为15美元,其中煤和普遍分布的矿产每公顷5美元。
《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研究》范文
《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蒙古国,作为资源丰富的国家,其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及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背景与内容(一)立法背景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制定,是在国内经济发展需求与资源管理要求下产生的。
随着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矿权流转成为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环节。
为了规范矿权流转行为,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有效管理,蒙古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二)主要内容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主要包括矿权流转的法律规定、矿权流转的程序、矿权流转的监管等方面。
其中,法律规定了矿权流转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程序则规定了矿权流转的具体操作流程;监管则是对矿权流转的监督和管理。
三、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实践运行情况(一)矿权流转的实际情况在蒙古国,矿权流转主要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执法力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矿权流转存在一些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1.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内容陈旧,无法适应当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
2. 执法力度不足:执法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执法不严、不公等问题。
3. 市场环境不规范:市场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管和竞争机制。
四、针对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建议与措施(一)完善法律法规针对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建议政府加强立法工作,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与当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相适应。
(二)加强执法力度针对执法不严、不公等问题,建议政府加强执法部门的监管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三)规范市场环境针对市场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建议政府加强市场监管和竞争机制的建立,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和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内蒙矿山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矿山企业人员安全管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内蒙古境内所有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矿山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
第三章安全教育培训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八条新入职员工必须经过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在岗员工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了解最新的安全生产法规、技术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从事矿山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定期对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其适应生产实际需要。
第五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定期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评估,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六章事故报告与处理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迟报。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追究事故责任。
蒙古新的矿产资源法
蒙古新的矿产资源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世界有色金属》
【年(卷),期】2005(000)007
【摘要】1新矿产资源法的特征随着1997年新的蒙古矿产资源法的实施,蒙古矿业在勘探领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
目前11%的国土已经在许可下开始勘探和开采。
矿产资源法为所有的投资者提供了平等的权利,不论其国籍、全外资企业同样可以获得许可证并正常运行.法律中也无股息和利润回流的强制性规定。
【总页数】2页(P33-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俄罗斯新《矿产资源法》对我国企业影响及对策分析 [J],
2.新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应规定增加掘进区的内容 [J], 苏继成
3.新《矿产资源法》的哲学思考 [J], 于新
4.新矿产资源法明年起施行 [J],
5.新《矿产资源法》与黄金资源管理 [J], 黄毓和;孟庆旗;卞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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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法实施后的蒙古矿业管理制度蒙古矿产资源丰富且又是我国近邻,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矿山企业走出去的重要目的国。
近两年政府出台了新的矿业法和税法,矿业管理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深入了解其新的矿业管理制度,有助于两国矿业领域合作的进一步开展。
一、国家和政府在矿业管理方面的权力分配(一)国家与政府的权力2006年7月颁布的蒙古新矿产法规定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一切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作为其所有者,有权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授予他人矿产资源的勘查、勘探、开采权;国家有权按规定比例参与矿产开发项目。
对于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并确定了储量的矿产开发项目国家的参股比例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对于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并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产(正在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产,主要包括煤、铜、金、铅、锌、银、铀和锌等矿产),国家与私有法人合作的矿产开采项目国家参股比例最高可达到50%,具体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度通过采矿合同确定;没有国家预算资金参与进行勘探并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开发项目,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度通过采矿合同确定。
(二)管理权分配蒙古矿产法对国家大呼拉尔、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矿产管理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权力:1.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力:1)制定国家的矿业政策;2)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3)决定在国家特殊用地(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构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和开采问题;4)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某矿种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产;5)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或采矿许可证;6)有权决定在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开发项目中国家的持股比例;7)制定与放射性矿物开采、运输、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等。
2.中央政府的权力: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执行国家的矿业政策;决定除国家特殊用地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为国家大呼拉尔提出矿业政策建议,包括将具体矿产列为“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和将土地纳入特殊用,以及确定国家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产项目股份比例方面的建议;决定将具体土地纳入储备地(指根据授权部门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并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的问题;解决蒙古国投入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合资工厂的资金来源;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
3.中央政府主管部门的权力:制定并执行国家矿业政策;组织执行矿产法及政府决策;组织执行矿地的招标工作;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矿业许可证,全部或部分交回许可证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批准每年用国家预算实施的地质研究计划;核准矿产的勘探、开采、生产、产品质量的标准及规章;监督具有战略意义的矿产的开采活动;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球物理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构建矿业领域投资的良好环境,对当时产生的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的影响,做出结论;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明确其需求及走势;建立、充实和维护国家地质、矿产信息库,并向感兴趣者提供非涉密的地质矿产信息等。
4.地方行政机构和自治机构的权力: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监督矿业许可证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政府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依据土地法规定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包括属于已经颁发了勘探或采矿许可证的区域);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有权进行制止等。
二、中央政府矿业主管部门蒙古矿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是贸易和工业部(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该部是一综合性管理部门,矿业管理只是其职责的一部分。
该部下设的两个局主要与矿业管理有关,其中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是政府矿业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蒙古国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等方面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矿产资源项目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均由该局发放;另一个局是地质矿产资源政策协调局,主要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法规的制定、监督实施,以及有关管理协调工作。
蒙古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MRPAM)是依据2004年12月政府发布的249号决定,由原蒙古矿产资源管理局与石油管理局合并而成的,其目的是为了将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进行统一管理,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负责蒙古石油和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管理。
包括矿业许可证的发放,地质调查和研究的开展,相关信息的汇集、加工和整理,以及地质和矿业数据库的建立和管理等。
1.机构设置该局下设地质处、地质与采矿登记处和管理与财务处等6个处(见图1)。
1)地质处:地质处即蒙古地质调查所,其职责是为政府制定与地质研究和发展有关的政策和计划提供必要的地质信息,其主要活动包括:进行全国区域地质和水文地质填图;地球物理调查;矿产资源的种类、赋存、分布的评价和研究工作,对可能影响蒙古社会和经济的自然和人为的因素进行地质环境研究。
该处下设三个分支机构,其中最大的一个是地质信息中心,也是蒙古的地质研究档案馆,负责保存和提供地质研究方面的所有图纸、报告、信息资料等。
2)矿产处:主要负责进行矿产品开发方面的研究,包括矿产品的供求、价格的研究和长期趋势预测;蒙古矿业生产方面的信息统计,通过对采矿部门的不断监测为采矿部门创建良好的投资环境;对矿山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方面进行调查,做出结论,提出建议等;对采矿技术的最新发展评价并向采矿部门推荐。
3)地质与采矿登记处:主要负责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方面的事务,并负责收取相关服务费等。
4)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与新风险投资项目处:负责为中央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油气方面的政策信息,参与和执行与石油开发有关的合同和项目,包括由政府批准的在蒙古境内的油气勘探、开发、销售、贮存、运输等活动。
组织和协调与石油经营有关的合同和协议的执行工作;加强石油的调查、研究和评价,促进油气投资和生产等。
2.主要任务·勘探和开发许可证申请的批准和登记·代表政府办理石油开发产品分成合同的有关事宜,包括与投资商谈判商定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为政府部门制定地质和矿产资源方面的开发政策和计划提供相关信息·对矿业部门的发展进行研究,为相关的公司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为有兴趣在蒙古矿产部门进行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咨询、帮助和信息服务·向企业和个人通报蒙古矿产资源的开发机会和投资气候3.主要目标·鼓励私人对矿产部门投资·增加来自矿产部门的国库收入·鼓励矿产部门的投资以增加出口收入和增加就业岗位三、矿业权管理(一)固体矿产蒙古固体矿产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6年颁布的新矿业法。
该法规定,矿业公司在蒙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取得政府授权的矿产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1.矿产勘探许可证矿产勘探许可证只授予在蒙古国依法建立、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法人。
一份许可证只能授予一个法人名下。
但对一个法人发放的勘探许可证不限制数量。
一个勘探许可证所限场地面积最小25公顷,最大40万公顷。
该场地通常应该是四个直角,边界对应经、纬线方向的直线圈定;不与储备地(根据授权机构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和特殊用地重叠;申请时不与有效许可证所属场地和正在申办的许可证场地重叠。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在勘探区界内依法勘探矿产的特权;2)在符合矿产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基础上,取得勘探区任何部分采矿许可证的特权;3)在授权机构的同意、监督下转让许可证及全部或部分勘探区;4)以进行勘探工作为目,可进入、通过勘探场地,同时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5)为到达勘探场地,可进入、穿越勘探外围地区;6)为行使矿产法赋予的权利,进入或穿越他人所有、使用的土地时,应同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符合民法的合同;7)许可证持有者在勘探过程中进行的实验开采所得矿产数量、成分等,需向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取得许可后方可出售。
这种情况下同采矿许可证持有者一样交纳矿产权利金和其他相关税费。
勘探许可证有效期3年,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为三年。
如果决定延期,勘探许可证持有人须在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1个月前提交延期申请并附上如下文件:1)勘探许可证;2)服务费、每年许可证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实施不低于勘探最低标准工作的票据;3)根据矿业法规定审查通过环保计划的文件;4)完成勘探阶段工作的报告及移交手续的凭据。
收到勘探许可证延期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矿产登记局将对符合法律规定者按照矿法规定的指时间延期,并就此在许可证登记薄上进行记录。
延期、登记后的许可证返还给持有的法人。
勘探许可证延期后矿产登记局将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并公布于众。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每年在每公顷许可证授予的该场地上要完成不低于下列额度支出的勘探工作:勘探许可证第2-3年0.5美元;勘探许可证第4-6年1.0美元;勘探许可证第7-9年1.5美元。
政府主管部门以该许可证持有者的地质勘探工作年度报告和财务平衡报告为基础确认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必要时政府主管部门可实地检查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在颁发勘探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向国家主管理部门报送勘探工作计划;按规定的式样填写年度勘探工作报告,报告要附有:对该场地进行的踏勘、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钻探和其他各种工作的数量、成本、支出、与劳动力有关的信息,还要附有勘探工作的成果,在该场地所做工作的示意图。
在报告截止期限之后的30天内报送政府主管部门;在勘探许可证期限结束前,根据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矿的储量、勘查、勘探成果的统一报告,连同原始材料提交政府主管部门。
2.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授予在蒙古国依法建立、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法人。
采矿许可证申请的场地为有效勘探许可证所属的场地,只有该许可证持有者可以申请采矿许可证。
但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其持有的法人没有递交申请的情况下,将按矿产法所指要求条件登记申请书的法人以招标的形式选录。
采矿申请的矿区应符合以下要求:边长不短于500米,沿经纬方向的相交直线围成的四方形;与特别用地、储备地、有效采矿许可证已经授予的场地没有重叠;对于盐和普遍存在的矿产(可作为建材利用的、分布广泛的沉积物、岩石等),矿区每条边长不短于1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