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矿法实施后的蒙古矿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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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法实施后的蒙古矿业管理制度
蒙古矿产资源丰富且又是我国近邻,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矿山企业走出去的重要目的国。近两年政府出台了新的矿业法和税法,矿业管理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深入了解其新的矿业管理制度,有助于两国矿业领域合作的进一步开展。
一、国家和政府在矿业管理方面的权力分配
(一)国家与政府的权力
2006年7月颁布的蒙古新矿产法规定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一切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作为其所有者,有权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授予他人矿产资源的勘查、勘探、开采权;国家有权按规定比例参与矿产开发项目。对于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并确定了储量的矿产开发项目国家的参股比例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对于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并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产(正在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产,主要包括煤、铜、金、铅、锌、银、铀和锌等矿产),国家与私有法人合作的矿产开采项目国家参股比例最高可达到50%,具体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度通过采矿合同确定;没有国家预算资金参与进行勘探并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开发项目,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度通过采矿合同确定。
(二)管理权分配
蒙古矿产法对国家大呼拉尔、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矿产管理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权力:
1.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力:1)制定国家的矿业政策;2)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3)决定在国家特殊用地(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构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和开采问题;4)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某矿种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产;5)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或采矿许可证;6)有权决定在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开发项目中国家的持股比例;7)制定与放射性矿物开采、运输、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等。
2.中央政府的权力: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执行国家的矿业政
策;决定除国家特殊用地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为国家大呼拉尔提出矿业政策建议,包括将具体矿产列为“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和将土地纳入特殊用,以及确定国家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产项目股份比例方面的建议;决定将具体土地纳入储备地(指根据授权部门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并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的问题;解决蒙古国投入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合资工厂的资金来源;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
3.中央政府主管部门的权力:制定并执行国家矿业政策;组织执行矿产法及政府决策;组织执行矿地的招标工作;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矿业许可证,全部或部分交回许可证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批准每年用国家预算实施的地质研究计划;核准矿产的勘探、开采、生产、产品质量的标准及规章;监督具有战略意义的矿产的开采活动;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球物理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构建矿业领域投资的良好环境,对当时产生的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的影响,做出结论;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明确其需求及走势;建立、充实和维护国家地质、矿产信息库,并向感兴趣者提供非涉密的地质矿产信息等。
4.地方行政机构和自治机构的权力: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监督矿业许可证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政府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依据土地法规定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包括属于已经颁发了勘探或采矿许可证的区域);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有权进行制止等。
二、中央政府矿业主管部门
蒙古矿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是贸易和工业部(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该部是一综合性管理部门,矿业管理只是其职责的一部分。该部下设的两个局主要与矿业管理有关,其中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是政府矿业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蒙古国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等方面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矿产资源项目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均由该局发放;另一个局是地质矿产资源政策协调局,主要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法规的制定、监督实施,以及有关管理协调工作。
蒙古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MRPAM)是依据2004年12月政府发布的249号决定,由原蒙古矿产资源管理局与石油管理局合并而成的,其目的是为了将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进行统一管理,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负责蒙古石油和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管理。包括矿业许可证的发放,地质调查和研究的开展,相关信息的汇集、加工和整理,以及地质和矿业数据库的建立和管理等。
1.机构设置
该局下设地质处、地质与采矿登记处和管理与财务处等6个处(见图1)。
1)地质处:地质处即蒙古地质调查所,其职责是为政府制定与地质研究和发展有关的政策和计划提供必要的地质信息,其主要活动包括:进行全国区域地质和水文地质填图;地球物理调查;矿产资源的种类、赋存、分布的评价和研究工作,对可能影响蒙古社会和经济的自然和人为的因素进行地质环境研究。
该处下设三个分支机构,其中最大的一个是地质信息中心,也是蒙古的地质研究档案馆,负责保存和提供地质研究方面的所有图纸、报告、信息资料等。
2)矿产处:主要负责进行矿产品开发方面的研究,包括矿产品的供求、价格的研究和长期趋势预测;蒙古矿业生产方面的信息统计,通过对采矿部门的不断监测为采矿部门创建良好的投资环境;对矿山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方面进行调查,做出结论,提出建议等;对采矿技术的最新发展评价并向采矿部门推荐。
3)地质与采矿登记处:主要负责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方面的事务,并负责收取相关服务费等。
4)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与新风险投资项目处:负责为中央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油气方面的政策信息,参与和执行与石油开发有关的合同和项目,包括由政府批准的在蒙古境内的油气勘探、开发、销售、贮存、运输等活动。组织和协调与石油经营有关的合同和协议的执行工作;加强石油的调查、研究和评价,促进油气投资和生产等。
2.主要任务
·勘探和开发许可证申请的批准和登记
·代表政府办理石油开发产品分成合同的有关事宜,包括与投资商谈判商定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为政府部门制定地质和矿产资源方面的开发政策和计划提供相关信息
·对矿业部门的发展进行研究,为相关的公司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为有兴趣在蒙古矿产部门进行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咨询、帮助和信息服务
·向企业和个人通报蒙古矿产资源的开发机会和投资气候
3.主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