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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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乡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乡党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资格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共河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党代表根据《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及党内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其代表资格,并向大会预备会议报告。闭会期间,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届代表资格审查工作。
第二章代表职务停止
第三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1.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3.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4.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本乡的;
5.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代表职务的。
第四条代表出现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情形的,由代表选举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提出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建议,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乡党委批准。
第五条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的,由代表选举单位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恢复代表职务的建议,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乡党委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恢复其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职务的停止及恢复,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所在选举单位。
第三章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1.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2.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
3.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4.永久性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5.辞去代表职务被批准或接受的;
6.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
第八条出现代表资格终止情形的,由代表选举单位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建议。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乡党委同意,并通知代表本人和所在选举单位。
第四章代表的辞职
第九条代表在任期内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辞去代表职务。代表的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三种形式:
1.因个人健康或长期外出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代表职责的,应自愿辞去代表职务;
2.代表由于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主动引咎辞去代表职务;
3.乡党委根据代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代表职务,或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可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4.其他原因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十条代表自愿辞职和引咎辞职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申请,申请应写明辞职理由;
2.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书面辞职申请一个月内内,提出是否接受代表辞职的初步意见,报乡党委研究;
3.乡党委在收到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初步意见一个月内,研究决定是否接受代表辞职。辞职被接受的,自乡党委讨论决定之日起,即终止代表资格,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代表本人和所在选举单位;辞职未被接受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代表本人和所在选举单位,使其继续履行代表职责。
第十一条乡党委责令代表辞职,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征求所在选举单位意见,提请乡党委会议研究通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代表本人和所在选举单位。
第五章代表罢免
第十二条代表选举单位党员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代表选举单位或代表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党员联名,可以向乡党委提出对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要求。
第十四条代表的罢免按下列程序办理:
1.罢免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理由和依据,以及提出罢免要求的代表选举单位名称或党员姓名。
2.乡党委收到书面罢免要求一个月内,需提请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研究决定是否启动罢免。
3.经乡党委研究同意启动罢免的,由代表所在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4.党员大会实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五分之四,方可召开罢免代表的会议。得到应到会半数以上赞成,方可通过代表罢免案。
第十五条被提请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会议召开前向上级党组织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在会议上进行申辩。
第十六条代表被罢免后,代表选举单位将罢免会议召开情况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乡党委备案。
第六章代表的增补
第十七条代表名额出现空缺,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补选。届中县委任命的乡党委委员、副书记、书记,可提名到某个选举单位进行补选。
代表大会届期最后一年内出现出缺情况的,一般不进行补选。
第十八条代表的增补一般在每年乡党代会年会召开前进行。
第十九条增补后的代表总额,一般不超过县委批
复的本届代表名额总数。
第二十条增补代表的任期与本届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