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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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选举权平等原则
现代民主制度以选举制度为核心,选举成为民主政治的保证。而选举权平等原则是现代选举制度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实现其他权利平等的前提,是衡量现代民主制度发展的重要尺度。
2010年3月14日,在《选举法》修正案中,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和选举组织机构等进行了修改并获得通过,致使我国城乡居民选举首次实现“同票同权”,这是选举权平等原则的体现。但是选举权的平等性仅仅通过规定城乡代表每一代表代表相同的人口数并不能得以全面实现,仍需立法不断地完善。
一、选举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选举权平等原则的内涵
1.资格平等
选举权的资格平等是相对于选举权的主体限制而言的,这一原则意味着选举权不能因性别、种族、职业、宗教信仰、文化水平、社会地位、政治地位、财产状况、道德素质或党派等因素的不同而任意践踏公民的选举权,实行差别待遇,除非年龄未达到一定标准而未被授予选举权或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从而丧失选举权。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反对歧视。选举制度应当尽可能扩大到每一个有资格参与选举的公民,取消与选举无关的限制标准。18世纪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Lakeside Tocqueville)曾说:“每当一个国家开始规定选举资格的时候,就可以预见总有一天要全部取消已做的规定,只是到来的时间有早有晚而已。这是支配社会发展的不变规律之一。选举权的范围越扩大,人们就越想把它扩大,因为在每得到一次新的让步之后,民主的力量便有所增加,而民主的要求又随其力量的增加而增加。没有选举权的人奋起争取选举资格,其争取的劲头与有选举资格的人多寡成正比。最后例外终于成了常规,即接连让步,直到实现普选制为止。”
事实上自选举制度诞生以来,选举权都曾因为各种标准而对主体进行了限制。在美国,种族歧视使黑人必须交纳赋税和通过挑剔的智力测验才能获得选举权,直到
1970年尼克松总统签署了保证黑人选举权的法案才算是基本实现了普选制。选举不仅是被统治者选择统治者的一个方法,而且是公民参与政治决策的一个渠道。“通过选举,可以构建公共权威,使其执掌公共权力并对公民和公共领域负责。”1公民是否有权利参加选举以及选举权实现的程度如何,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利益在法律和政策中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维护和实现。法律要保证更广泛的公民的利益得到保护,就应当尽量取消不合理的种种限制。
2.分量平等
选举权分量平等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人一票”和“一票一值”。“一人一票”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选举;“一票一值”是指每一选民所投的票的价值与效力是一样的,不因身份、职业、文化水平、政治地位、党派等不同而赋予一人多票或一票抵多票的特权,后者是对前者更身深层次的发展。这项原则的实质在于反对特权,不仅反对个人的特权,而且也反对不正当的集体特权。但是这一原则在有些思想家看来并不合理,例如英国思想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ali)认为,平等的投票“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因为它承认一项错误的标准,并在投票者心中产生坏的影响,”等于“国家的宪法宣布无知者有资格享有和有知者一样多的政治权力。”因此,密尔赞成复数投票制。随着普选制的建立,复数投票制逐渐被废除。“一人一票”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具有选举资格的每个公民权利的平等性;而“一票一值,原则的价值在于使每个具有选举权的人在选举中对公共政策的选择和对政府官员的产生具有同等的影响力。正如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awl)所说:“当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有一张选票的规划被严格坚持时,它意味着每张选票在决定选举结果中具有大致相同的分量。”2选举权的实质就是政治决策的影响力,个人的意志虽然不能决定法律,但只有当个人的对政治决策和法律的影响力与其他人是等同的时候,才最有可能公正地保护每一个人的正当利益。虽然受教育程度高的公民参政能力的可能相对强,但却并不意味着他们必定有公平正义的观念。受教育程度与道德水平的高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人的本性上来说,首先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尤其在当利益冲突之中。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总体上看是不可能避免冲突的,如果仅仅因为是“优等公民”就享有利益上的主导
1(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37~139.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213.
性,那么立法上很难避免这些“优等公民”的自私和任性。一个正常的公民只有他自己清楚自己的利益,要让自己的利益诉求对政治法律规则和政策施加影响,必须赋予每个合格的公民以平等的选举权。
综上所述,选举权的平等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每一票的效力相同,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等因素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二)选举权平等原则的宪法依据
选举权平等原则首先源于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者说是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的精神,我国现行选举制度贯彻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原则、秘密投票原则以及代表向选民负责并受选民监督,选举的物质保障等原则。在这些诸多的原则中,选举权平等原则由于其对选举制度的基础性作用而成为选举制度的首要原则。我国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和选举权分别规定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3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为选举平等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我国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每一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2)以人口为基数产生代表;(3)对少数民族、妇女等的选举权予以特别保护;(4)逐步缩小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使投票效力相对平等,既做到实质平等又做到形式平等,最终实现完全平等。
二、我国选举权“不平等”的体制根源
(一)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
历史上,我国就是典型的二元结构社会的国家。建国以来,由于特殊的背景,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