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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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救济制度

行政救济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的作用在于一是解决行政纠纷,实施权利救济,各级政府在对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里实施大量的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法律、政策、资源、执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难免会出现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引起争议,实施行政救济制度,通过法定的程序,使争议最终获得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二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救济是国家有权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通过审理个别具体行政案件的形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三是贯彻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予任何国家要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建立行政救济制度,使公民有主张权利的途径。

实施行政救济的目的在于将损害回复到未受损害时的情形,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是实施行政救济的表现方

式有两种。

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式。是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本身采取行政补救措施,结束违法或不当的状态,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这是对行政行为本身的救济,方式有撤销、变更、责令履行行政行为等。

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式。是针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结果实施的救济,也就是对后果给予补救,它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其方式主要有赔偿、补偿等,此外也可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方式。

行政复议是建立在行政复议法基础上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是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是在行政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有许多新进展和新突破,它的显著特点:

一、是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

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第一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主权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

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发布的,对以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信访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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