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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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2.02.27•【文号】公发[1992]9号•【施行日期】1992.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条文的通知公发〔19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现发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公安部1992年2月27日《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第四十四条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用。

公民申报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2.06•【字号】吉公办字〔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吉公办字〔2013〕69号各市(州)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工作,有效解决群众办户口难、办居民身份证难的问题,省公安厅按照“简政放权、创新服务、强化监督、便民利民”的原则,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办事程序手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等方面对《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规范》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最大限度地下放审批权限,最大可能地减少群众办理户口的程序手续,最大幅度地缩短审批时限,方便了群众办事,提高了工作效率。

现将《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工作中,要加强社会宣传,尽可能让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程序、手续、条件和时限。

进一步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窗口民警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

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严格落实首接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度、特事特办制度,切实解决群众实际困难。

要严格办事纪律,严密监督管理,落实责任追究。

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凡是发现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凡是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凡是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

吉林省公安厅2013年12月6日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

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辩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6.0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1985年6月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公安部部长刘复之在全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是我国现行户口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为了积极慎重地实行这项改革,取得经验后在全国推行,国务院于1984年4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并决定在北京市先行试点。

试点经验证明,这个试行条例基本上是可行的。

公安部根据北京市的试点经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试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并经国务院审查同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为什么要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的。

这个条例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它对于完善和统一我国的户口登记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二十七年来,我国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了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广泛深入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人民群众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交往大量增加。

由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在各种社会交往活动中,要求证明公民身份的事项日益增多。

据调查,城市有关单位要求证明公民身份的事项多达数十种。

例如:参加选民登记,升学,就业,办理公证,到邮局提取汇款、邮件,到信托商店寄卖物品,购买车、船、机票,外出探亲访友、旅游、投宿旅店等等,都需要出示身份证明。

目前,证明个人身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工作人员可以用工作证,城镇居民可以用《户口簿》,还可以开具介绍信。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1999)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1999)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19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7.29•【文号】•【施行日期】1999.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1999年7月29日)公安部: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二、将第二条作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三、删去第六章,将这一章中的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此外,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作了章、条顺序调整和个别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由你部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应用

齐齐哈尔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应用

齐齐哈尔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应用《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应用》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齐齐哈尔市为了规范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和使用,出台了相关的管理规定,这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明确了身份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居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在申领过程中,需要提供本人的户口簿、照片等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表。

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这一规定确保了居民能够及时、有序地申领到身份证,为他们的生活和工作提供便利。

其次,管理规定对于身份证的换领和补领也做出了详细的说明。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换领和补领身份证的程序与申领相似,但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原身份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情况)或者挂失声明(丢失的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身份证需要换领或补领,比如身份证磨损、个人信息变更等。

这时候,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能够保证居民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新的有效证件,避免给生活带来不便。

再者,齐齐哈尔市的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强调了身份证的使用规范。

居民身份证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在办理各类事务时,如银行业务、购买车票、入住酒店等,需要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身份验证。

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上的信息与持证人是否一致,确保身份证的使用合法、合规。

如果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的行为,将会依法受到处罚。

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河南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为加强居民身份证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确保全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制发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派出所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职责及工作规程(一)工作职责登记、核对户口资料,准确录入并维护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对重错号进行查纠;受理居民身份证的申领、换领和补领;对不符合制证要求的制证信息进行核准、处理;核验、登记并发放居民身份证;对交回、收回和待发放的证件进行管理;依法对居民身份证进行日常管理、核查、查验。

(二)工作规程1、办证宣传。

依据《居民身份证法》,对辖区内需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要通过多种宣传方式,告知居民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

2、户口核对。

对申办人员的户口登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换证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录入的人口信息和公民实际情况“五个一致”后,受理群众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经核对发现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差错,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可当场变更、更正的,应当场变更、更正后受理;不能当场变更、更正的,告知居民提供变更、更正手续,经审核批准变更、更正后受理。

变更、更正项目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薄》上完整记载。

3、人像采集。

对符合申领、换领、补领条件且户口登记无误的居民,按照《居民身份证制证用数字相片技术》(GA461—2004)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人像采集,并将采集到的人像信息提交到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存储在微机内指定的文件夹、数据库中,确保人像信息与户口登记保持一致。

相片应为彩色正面免冠头像,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色彩还原自然、准确,中等影调反差,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偏色,无高光、亮斑。

被采集人不得着制式服装、穿浅色上衣、戴深色镜片眼镜、戴有饰品,常戴眼镜的居民应配戴眼镜,头发蓬松超出图像裁切范围的,应动员居民予以整理。

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

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一、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四、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五、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

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七、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卬、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坚决抵制擅自复卬、扫描居民身份证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九、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 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十、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以及泄露、窃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本公告自发布之H起实施。

二O—六年七月十五日身份证新规出炉引发了整个社会的关注,身份证的使用可以说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根据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官方微博消息,特此梳理如下: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0.29•【文号】主席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领和发放第三章使用和查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

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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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唯一证件,多由各国或地区政府发行予公民。

它将作为每个人独一无二的公民身份的证明工具。

大量新技术的出现允许身份证包含生物统计学信息于其中,如照片、面部特征、手掌特征、虹膜扫描识别或指纹识别,其他通常出现在身份证上(或数据库中)的信息包括:全名、父母姓名、住址、职业、民族(在多民族国家中)、血型和凝血因子。

1989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公布施行。

近日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发布,下面一起去看看公告都有哪些内容吧!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居民身份证是我国公民的法定身份证件。

为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核查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四、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五、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

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号1989年9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了确保今年国庆节前夕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政保、治安、刑侦、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警卫、预审、交通管理等部门和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以及企事业公安机构的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查验或核查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一)逮捕、拘留、收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传唤和搜查;(二)处理治安案件和治安事件;(三)检查和收缴违禁物品;(四)管理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五)旅馆、印刷、刻字、信托、典当、废旧金属回收等行业治安管理;(六)管理流动人口;(七)办理常住户口、暂住户口手续和户籍调查;(八)向社会提供人口查询服务;(九)审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十)维护大型活动的治安秩序,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一)维护公园、运动场、影剧院、游艺场、舞厅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二)检查商场、集贸市场、出租汽车、餐厅、酒吧、咖啡厅治安秩序,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三)巡逻执勤中,遇有形迹可疑的人或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四)治安、交通检查站执勤中,遇有形迹可疑的人或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五)追捕逃犯、侦查破案中,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或法定代理人需要查明身份;(十六)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有关当事人;(十七)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边防禁区、经济特区、戒严区和交通管制区通行证件;(十八)边境管理、边防检查和机场安全检查;(十九)办理出海渔民、船民证,界江、界湖和边防禁区捕鱼作业证;(二十)公民出境办理注销户口手续;(二十一)消防监督管理;(二十二)执行警卫任务,遇有形迹可疑的人需要查明身份;(二十三)执行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收容所、管教所、教养所警戒任务,遇有形迹可疑的人需要查明身份;(二十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实施交通管制、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二十五)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号牌、行驶证和非机动车、船执照;(二十六)维护车站、客运码头、民航站和铁路、公路、港航、民用机场、林区治安秩序,遇有形迹可疑的人或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二十七)认领走失儿童和丢失物,发还赃物、赃款;(二十八)接待群众来访、报案和报警;(二十九)执行其他任务有必要查明公民身份时。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2.01.14•【字号】渝公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市公安局警令部、治安总队、刑侦总队、出入境总队、法制总队:《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市公安局。

特此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2022年1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二节出生登记第三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四节注销、恢复登记第五节迁移登记第六节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七节受理、调查、审批第八节户籍档案管理第三章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第一节暂住登记第二节居住信息采集维护第三节居住证申领、换领、补领第四节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第四章居民身份证管理第一节申领、换领、补领第二节审核、签发和发放第三节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第五章人口信息管理第六章附则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1号发布日期: 2011.10.29实施日期: 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失效][1985090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06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2011)[20111029]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20111029]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领和发放第三章使用和查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

新身份证法1.1起实施

新身份证法1.1起实施

新身份证法1.1起实施华龙网讯今天起,广受关注的新《身份证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正式施行。

记者查阅发现,这些法律、法规条款很多跟市民生活息息相关。

申领居民身份证要登记指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至少拘留10天新《身份证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该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依照《身份证法》,一代居民身份证将于明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行政机关强拆不得停水断电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23条明确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该法强调,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劳动争议调解15天内解决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工会参与协商今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明确了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

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记者徐其勇选职业病诊断机构有自主权相关诊断机构不得拒绝诊断申请昨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司考易http:司法考试资料司法考试论坛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

身份证件法律规定(3篇)

身份证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用于证明公民身份、身份关系、居住地等事项的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户口簿等。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法持有和使用身份证件,身份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身份证件的统一管理,制定身份证件的相关政策和标准,组织实施身份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身份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身份证件的安全、准确、有效。

第二章制作与发放第六条公民出生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领取居民户口簿。

第七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居民户口簿由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情况制作。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基本信息;(二)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信息;(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居民身份证的式样、规格、制作材料、制作技术等,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条居民身份证的制作周期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证应当免费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公民。

第十二条居民身份证损坏、丢失或者需要变更信息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三条公民在以下情况下,应当出示身份证件:(一)办理户口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行政事项;(二)参加选举、报考公务员、申请学位、入学、就业等事项;(三)办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四)购买火车票、飞机票、船票等交通票证;(五)入住宾馆、酒店、旅店等场所;(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出示身份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公民使用身份证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身份证件;(二)不得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三)不得使用过期的身份证件;(四)不得利用身份证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闽公综〔2021〕275号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闽公综〔2021〕275号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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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闽公综〔2021〕275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21〕12号),省厅结合我省近年来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经2021年11月8日省公安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同时废止。

接通知后,请即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宣传,及时调整窗口服务办理须知、服务指南等,确保落地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治安总队。

福建省公安厅
2021年11月8日
——结束——。

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问题的通知-[86]公治字14号

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问题的通知-[86]公治字14号

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国家民委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问题的通知([86]公治字14号1986年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委(民族宗教事务局、处):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并使证件式样和项目填写方法基本一致,对居民身份证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写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居民身份证正面的文字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字样,只用汉字印制,不另加民族文字;背面的登记项目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和填写。

二、少数民族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交的标准相片,应当考虑到一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如当地妇女平时不免冠的,可以不免冠照相,以保证证件相片能反映本人社会生活中的真实面目。

证件同时使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填写的,标准相片成相规格为48×33毫米。

三、居民身份证民族项目,应按照国家认定的民族名称填写全称。

对下列情况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解决:1.国家认定的民族名称,本人有不同意见,经做工作仍坚持填写自称的,可在民族名称加注。

如“纳西族(摩梭)”、“苗族( 家)”。

2.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认定为少数民族,但尚未明确是单一少数民族或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员的,可填写“××人”,如“人”。

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公通字[2001]82号

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公通字[2001]82号

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正文:---------------------------------------------------------------------------------------------------------------------------------------------------- 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公安部、公通字[2001]82号2001年10月16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62号,以下简称《批复》)精神,确保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制定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根据国务院《批复》要求,换发二代证工作总体目标是:从2001年底至2005年,力争用4年时间完成我国绝大部分地区的换发证件工作。

其中,2001年底选择部分经济发达地区进行试点;2002年在部分大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开展换发证件工作;2003年起全面启动换发证件工作。

二、实施步骤(一)准备阶段(2001年7月至12月)。

主要完成换发二代证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公民身份证法》)的报审工作;二是制定二代证《技术标准体系》;三是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平议标,选择、确定承担制卡任务的生产厂家:四是样证的设计、报审;五是信息采集设备、制证设备和读写机具的选型推荐;六是制定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改造和网络建设工作方案;七是培训教材的编写及试点单位的技术培训;八是证件工本费标准的核定;九是对制证中心(所)进行压缩调整。

(二) 换发证试点阶段(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具体启动时间要待法规通过和根据国产芯片进展情况而定)。

选择浙江省湖州市、广东省深圳市进行换发证的试点,计划完成80万人的试点换发证任务。

试点工作由全国换发二代证办公室会同试点单位共同组织,按照二代证制发的业务、技术要求,对信息采集、网络传输和证件制作进行综合性试验,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项技术标准和管理措施,为全国换发二代证工作探索积累经验。

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58]公治字第8号

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58]公治字第8号

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正文:----------------------------------------------------------------------------------------------------------------------------------------------------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58)公治字第8号1958年1月10日)各省自治区、市公安厅、局;省辖市公安局:(一)第十条二款“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的具体执行办法:(1)由城市(指县城以上城市,以下同。

)劳动部门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录用的农村人口,决定长期录用的,由城市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录用证明”(样式不做统一规定,但必须加盖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的公章),由被录用的人持至原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出,原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验证无误后,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并在“录用证明”上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或户口专用章,由被招录的人连同迁移证件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

“录用证明”应当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缴销。

(2)被城市的学校(包括大、中、小学)录取的农村学生,凭城市的学校的“录取通知书”迁移户口。

具体手续与劳动部门招录的农村人口同。

但在办完迁入手续后,应在“录取通知书”上进行签注,退还本人或校方。

(3)一般公民要求由农村迁往城市的,应当首先向城市拟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入(可由在城市的亲友代办)。

城市户口登记机关根据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和国务院批发的“公安部关于各地执行劝止农民盲目流人城市和紧缩城市人口发生的问题及解决意见的报告”,以及有关政策精神和当地紧缩城市人口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要求迁入的人符合迁入本城市的条件,即发给“准予迁入的证明”(样式暂不做统一规定,但需加盖户口专用章,县城关人民委员会无户口专用章,也可加盖公章);如果要求迁入的人是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家属,要先由该单位出具证明,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决定,同意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统一签发“准予迁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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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新规原文: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
的公告
一、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四、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五、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

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七、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坚决抵制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九、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要建立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个人,要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
单”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必
要限制,推动落实联合惩戒机制。

十、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检举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以及泄露、窃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
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身份证新规出炉引发了整个社会的关注,身份证的使用可以说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根据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官方微博消息,特此
梳理如下:
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当增强居民身份证安全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

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可以有效防止被他人冒用。

公民可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应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民应坚决抵制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或者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可积极检举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以及泄露、窃取、买卖、冒用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

针对国家机关,划出5条红线,推动1项机制,5条红线。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

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
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场核查,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印、扫描居民身份证,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
人信息严格保密。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于单位内部建立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系统,要严格设定查询权限,严格控制知悉范围;要强化技术防护措施,严防信息泄露或者被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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