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提单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外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合同中约定采用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中的FCA(Free Carrier)术语。
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适用法律。
在货物装运过程中,卖方委托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负责货物的运输。
卖方将货物运至港口后,货运代理出具了一份提单,提单上注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提单适用于运输合同。
”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存在损坏,遂向卖方提出索赔。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提单是否应适用我国《海商法》;2. 若提单适用我国《海商法》,买方能否依据该法向卖方提出索赔。
三、案例分析(一)提单的法律适用1. 提单的性质与法律特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具有债权凭证、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单作为一种合同凭证,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提单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 本案中提单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合同未明确规定适用法律,但提单上注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提单适用于运输合同。
”因此,从提单的约定来看,提单应适用我国《海商法》。
(二)买方能否依据我国《海商法》向卖方提出索赔1. 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因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4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延迟交付,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应当负赔偿责任。
”2. 本案中买方能否依据我国《海商法》提出索赔本案中,买方发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存在损坏,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承运人(即卖方)在运输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货物。
2020年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 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
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 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 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 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 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 保函即为保证书,为了方便,船公司及银行都印有一定格 式的保证书。其作用包括凭保函交付货物、凭保函签发清 洁提单、凭保函倒签预借提单等。
•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
(P174)
案例分析
• 提单案例二:河北省A贸易公司委托天津B海运公司运输一 批大枣。2005年5月14日,B海运公司的H轮在天津新港装 载了 A贸易公司的5000包大枣,后发现这批大枣有10%霉 烂变质。5月25日,H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6 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贸易公司为能及时出口货物 及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 “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 概不负责。”B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 H轮于7月2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枣有霉烂为由,向当 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H轮进行扣押,致使H轮被扣达15天。 并由B海运公司赔付运公司向河北省A贸易公司提出赔偿赔付收货人 的2万美元以及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关于提单案例分析
Let's go
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 原告(西班牙一家水果种植商——托运人和收货人)与被告(比利时一 家船舶经营人)在西班牙C港的代理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A号 轮将原告的3000箱柑橘从C港运往伦敦。承运人在C港的代理人通过运输 合同向原告作出以下承诺:A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1日抵达伦敦。
05-《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该货代公司已构成双重代理违法行为。
如遇纠纷应负责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货运代理首先接受了货主的委托,成为货主的代理人;接着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如果提单抬头人追认该货运代理的行为,则提单抬头人在本案中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为提单抬头人的代理。
由此可见,本案中,货运代理同时代表了一个运输合同的双方,即货主和承运人某提单抬头人,这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
【案例启示】
在具体的业务中,货运代理要么代理货主,要么代理承运人,绝不能同时代理,否则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国际贸易中,风险防范问题正越来越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在运输方面,由于远隔重洋的关系,货物的发运、货物的提取只能凭借一纸提单为证,因而也就消失了诸如倒签提单、假提单(鬼船提单)等风险。
我们遇见最多的还是倒签提单,这方面更应当引起警觉。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
对第一类风险,有比拟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其次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
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盼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牢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承受了一张客户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需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全都。
该公司制妥全部单据,赶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
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
该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觉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
可以确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状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
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
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争论);其次,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表达在提单)。
从合约关系来看,假如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Y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原告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被告Y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
2019年6月,X公司因出口一批货物至国外,与Y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
合同约定,Y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国内运输至目的地,并提供报关、报检、仓储等全程物流服务。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2020年2月,X公司发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坏,经核实,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导致部分货物损毁。
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失。
X公司遂向Y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Y公司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2.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3. 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与质证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Y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2)货物损坏的照片及鉴定报告;(3)货物原价及实际损失证明;(4)其他相关证据。
Y公司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嫌疑。
经法院审理,部分证据因与案件无关或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部分证据经鉴定,证实为真实有效。
2.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3. 法庭辩论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2)未及时通知X公司货物损坏情况;(3)未配合X公司进行货物损坏鉴定。
Y公司辩称,货物损坏是由于自然灾害所致,非人为因素,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货代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代”)行业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行业竞争激烈、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货代法律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货代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货代法律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应对策略,以期为货代企业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提供从中国广州至美国纽约的货物海运代理服务。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B公司的要求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并将货物顺利运抵美国纽约。
然而,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B公司发现货物部分受损,遂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公司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故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件分析1. 案件特点(1)货代法律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海商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2)货代法律案件纠纷原因多样。
本案中,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但双方对于责任承担存在分歧。
(3)货代法律案件诉讼风险高。
由于货代法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过程可能较长,且诉讼费用较高。
2. 案件成因(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货代行业的法律法规,导致货代法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
(2)行业竞争激烈。
货代行业竞争激烈,部分货代企业为降低成本,忽视服务质量,导致纠纷频发。
(3)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
部分货代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在处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失误,引发纠纷。
3. 案件应对策略(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货代企业应加强对海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确保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货代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降低纠纷发生概率。
(3)提高服务质量。
货代企业应关注客户需求,提高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信任,降低纠纷风险。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
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
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萘污染。
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答: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
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集装箱,由于集装箱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答: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集装箱,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二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万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货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试分析该案例。
分析: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
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
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
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业务。
YY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是一家国际知名的航运公司,拥有多条国际航线。
2018年6月,货代公司接受某外贸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口一批货物至欧洲某国。
货代公司安排船运公司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延误,导致外贸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货代公司遂以船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概述1. 合同关系:货代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运输事宜。
船运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货物于2018年7月1日从中国港口发出,预计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
然而,由于船运公司安排的船舶发生机械故障,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延误了20天。
3. 经济损失:外贸公司因货物延误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仓储费、保险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 诉讼请求:货代公司要求船运公司赔偿因货物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1. 船运公司是否尽到了运输义务:船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的原因:货物延误是否是由于船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
3. 赔偿责任:如果船运公司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其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船运公司未尽到运输义务:法院认为,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本案中,船运公司因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货物延误,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 货物延误的原因:法院认为,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属于船运公司的过错,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货运代理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与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负责将进出口公司的一批货物从中国运往欧洲某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货运代理的疏忽,导致货物在途中丢失,给进出口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进出口公司遂向货运代理提出索赔,双方因赔偿金额等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情分析1. 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货运代理负责货物的运输、报关、保险等事宜,进出口公司则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
2. 货物丢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运输,导致货物丢失,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
3. 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在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因货物丢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本身的价值、保险费用、重新采购货物的费用等。
4.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国际货物运输,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考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CISG规定,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并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作为卖方,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1. 赔偿金额进出口公司认为,由于货物丢失,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此外,还有因货物丢失而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如重新采购货物的费用、订单延误损失等,总计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而货运代理认为,由于货物丢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议赔偿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
货代 操作失误 案例
货代操作失误案例今天咱来聊聊货代行业那些让人哭笑不得的操作失误案例哈。
案例一:“迷失的集装箱”有这么一家货代公司,接了一票从中国发往美国的货物。
操作的小哥呢,那天可能是早上没睡醒,迷迷糊糊的。
在安排集装箱装货的时候,居然把提单号给写错了。
本来应该是ABC123的,他写成了CBA321。
这可就麻烦啦!货物装上船出发了,到了美国港口,那边的码头工人按照提单号去找这个集装箱,找了半天都没找到。
船公司也懵了,这咋回事啊?两边一通核对,才发现是货代这边出了岔子。
这一票货就这么在港口耽搁了好几天,货主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天天打电话来催货代。
货代这边呢,那个操作小哥被领导骂得狗血淋头,心里那个悔啊,估计以后早上得定十个闹钟,就怕再睡过头犯迷糊啦!案例二:“超重的尴尬”还有一次,有个货代在接了一批机械设备的订单。
本来呢,按照正常流程,是要先称一下货物重量,看看有没有超重的情况。
结果呢,这个负责的小妹啊,一心想着赶紧把单子处理完,好去和小姐妹逛街,就没认真去核对重量。
货代这边赶紧跟货主商量,看能不能把一些东西拆下来,减轻重量。
货主也不乐意啊,这机械设备都是配套的,拆了可影响使用。
最后没办法,只能重新找别的运输方案,又多花了不少钱和时间。
那个货代小妹啊,逛街的心情也没了,只能灰溜溜地回去加班处理后续的事儿,还被同事们笑了好久呢。
案例三:“文件的乌龙”再说说这个文件方面的失误。
有个货代负责一批电子产品的出口,需要准备各种报关、清关的文件。
操作的同事在准备文件的时候,不知道是眼睛花了还是咋的,把发票上的货物数量写错了。
本来是1000件,写成了100件。
等货物到了目的港,海关那边一核对文件和实际货物,发现对不上号。
这下可好,货物被海关扣住了,要求货代给出解释。
货代这边才发现是文件出了问题,赶紧重新发正确的文件过去。
可是这一来一回,又耽误了不少时间,电子产品的市场行情变化可快啊,就因为这耽搁,货主少赚了不少钱。
货主那个气啊,跑到货代公司兴师问罪。
提单案例
1.提单一字母打错,受益人遭开证行拒付美国BEYENE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给阿拉伯共和国的MOHAMMED SOFAN,进口方通过也门银行开出信用证给美国公司,并指定美国欧文银行为该信用证的保兑银行。
货物出运后,出口公司将单证提交给欧文银行请求付款,欧文银行发现提单中所载通知人名字是MOHAMMED SORAN 而非MOHAMMED SOFAN,认为不符信用证规定,拒绝付款。
美国BEYENE公司(受益人)认为仅一个字母打错而遭开证行拒绝付款是开证行过分挑剔,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保兑行付款并负担因其未按信用证付款而使原告所受之损失,欧文银行以多项理由请求其地方法院驳回了起诉。
BEYENE公司再次上诉,上诉法院做了如下判决:通常信用证条款要求受益人向开证行交付有关单据,使开证人相信他可以得到所购的货物,才能据以付款。
只要受益人严格遵照信用证条款履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应有绝对的付款义务。
为维护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权益,其绝对付款义务,只有在信用证条款被严格遵守时,才能发生。
文字一定要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以避免银行承担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三个合同对品质条款规定的不同点。
2.单证不符遭银行拒付中国A贸易公司就出口某产品与国外B公司达成销售合同,合同规定货物数量100公吨,可增减10%,每公吨USD500。
国外B公司所在地C银行应B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货物总金额为USD50000,数量约100公吨。
A贸易公司在交货时,恰逢市场价格呈下跌趋势。
A贸易公司将110公吨货物交船公司托运,并取得船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
A贸易公司凭商业发票(金额为USD55000)、提单等单证到银行结汇,但遭到银行拒付,理由是单、证不符。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理由何在?(2)A贸易公司应交多少公吨货物才能既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又避免经济损失?(3)假如银行有权拒付,作为卖方的A公司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分析】(1)有权,根据《UCP500》规定,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措词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或单价前,应理解为允许对数量、金额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货代单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货物运输代理行业也随之迅速崛起。
货代单据作为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凭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货代单据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某国际贸易纠纷案为例,对货代单据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某年,我国某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甲方)与国外某进口企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出口至乙方。
甲方委托我国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办理货物运输事宜。
在货物装船过程中,丙方向甲方出具了一份海运提单,载明货物已装船。
随后,丙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乙方在收货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甲方则认为,货物质量问题是由于乙方在收货过程中造成的,与自己无关。
双方协商未果,遂将纠纷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丙方出具的海运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 甲方是否应当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3. 乙方是否可以依据货代单据向甲方主张权利?四、案例分析1. 丙方出具的海运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运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丙方作为货代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向甲方出具了海运提单,该提单载明了货物已装船的事实。
因此,丙方出具的海运提单具有法律效力。
2. 甲方是否应当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
由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甲方并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导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甲方应当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3. 乙方是否可以依据货代单据向甲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有权依据货代单据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乙方作为收货人,有权依据丙方出具的海运提单向甲方主张权利。
2020年国际货运保险欺诈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保险欺诈案例分析在国际货运业务时,要先搞清各段的运费,根据贸易双方的合同,应分别由哪方支付。
遇到进口业务的离岸价或对方工厂交货价,在全权委托对方协助办理之前,先尝试着自行找货代(主要是在对方城市或国家有分支机构或业务合作密切的代理)。
那么,下面是由为大家分析的国际货运保险欺诈案例,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无单提货引起保险索赔1995年6月6日,江苏中山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美国PacificMarketingandSalesIns.(以下简称PMS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贷合同,即中山公司向美方PMS公司提供12英寸黑白电视机3589合,总货价值126693、7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中山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11日和8月15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国际部(改制后称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财保)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和伦敦协会贷物条款(A)附加战争险,货运险保险金额为139362美元,并交付了相应的保费,1995年8月11日该批货交美国Speedy公司承运,签发清洁提单。
货物出运后,中山公司多次催促买方付款提贷,买方迟迟拖欠,不予正面答复,直至同年11月15日中山公司收到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退回的全套正本单据,方知买方拒付贷款、后经多方查询方知该货巳被买方律师的担保函提走,当中山公司转向向承运人追索时,美方Speedy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办事处已悄然搬迁,不知去向、这显然是一起国际贸易欺诈案。
事发后,中山公司于1996年2月向江苏财保在信用险项下提出索赔申请,江苏财保以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损失属承运人责任。
根据出口信用险除外责任规定,由承运人行为引起的损失属除外则任为由拒赔。
同年5月,中山公司又以协会贷物A条款为依据,以“提货不着”为由向保险人提出139362美元的索赔请,并于同年7月26日起诉于上海海事法院,同时就货运险及出口信用险状告保险人。
一审法院判定为保险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立案并审理了此案,于去年1月28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出口信用险综合保险成立均不置异议,但原告’仅凭承运入代理一纸传真,认为贷物运抵美国后被无单放行,且已由买方收贷,被告仅凭分析原告传来证据,不进行任何查勘,也认为无单放货。
货代法律诉讼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与一家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
货运代理负责外贸公司的货物出口代理服务,包括货物的揽货、订舱、报关、报检、运输、保险等。
在服务过程中,由于货运代理的失误导致外贸公司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从而引发了一系列法律诉讼。
二、案情简介1. 基本事实:- 外贸公司委托货运代理出口一批货物至欧洲某国。
- 货运代理在收到外贸公司的委托后,未及时安排货物运输,也未履行相应的代理义务。
-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外贸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 外贸公司向货运代理提出索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进而引发诉讼。
2. 诉讼请求:- 外贸公司要求货运代理赔偿货物损失及因货物丢失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 外贸公司要求货运代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争议焦点:- 货运代理是否尽到了代理义务。
- 货物丢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 赔偿金额的确定。
三、法律分析1. 代理义务的履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作为外贸公司的代理人,有义务按照外贸公司的委托事项履行代理义务。
然而,货运代理未及时安排货物运输,也未履行相应的代理义务,因此其未能尽到代理义务。
2. 货物丢失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代理人的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货运代理的过错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因此货运代理应承担货物丢失的直接责任。
3. 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外贸公司因货物丢失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货物价值损失、市场机会损失、信誉损失等。
因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代理作为外贸公司的代理人,未尽到代理义务,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其行为构成违约。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提单诈骗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欺诈手段,给贸易参与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文将介绍提单诈骗的概念、案例以及防范措施,以帮助贸易参与者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1. 提单诈骗的概念与特点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凭证,是货物交接的证明文件。
提单诈骗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提单的虚假或被篡改,导致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或价值损失的欺诈行为。
提单诈骗具有以下特点:隐蔽性:提单诈骗往往会伪造或篡改文件,使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虚假提单;跨国性: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常涉及跨国犯罪团伙,使打击和追偿变得困难;组织性:提单诈骗往往由专业犯罪团伙组织实施,利益链条复杂。
2. 典型案例分析2.1 提单盗窃案2023年,某公司向一家海外买家出口一批价值百万的货物。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船上的提单被盗窃,由于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买家拒绝支付货款。
尽管发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提单的丢失,最终无法追回货款。
2.2 提单伪造案一名买方在交易中诱使卖方将货物先发运,以虚假的提单要求付款。
当卖方将货物发运后,买方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最终卖方发现所收到的提单是伪造的,无法取得货款。
3. 防范提单诈骗的措施3.1 加强信息共享与核查贸易参与方应加强信息共享,定期核对提单信息,确保提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可以通过使用电子提单等新技术手段,减少提单篡改和伪造的可能。
3.2 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贸易参与方应与可靠的供应商、买家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确保合作伙伴的信誉和经验。
在货物交接前,双方应详细核对提单的各项信息,并保留书面记录,以便日后追溯。
3.3 谨慎选择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贸易参与方应选择安全可靠的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如信用证交易等。
要谨慎选择承运人和物流公司,尽量选择具备良好信誉和专业水平的合作伙伴。
3.4 做好合同和保险的安排贸易参与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货物交付和支付的条款,明确提单使用的方式和要求。
参与方应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确保在货物发生损失时能得到赔偿。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二 谁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 公司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 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 装运船名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 博联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 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达飞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 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装运船名同博联公司的提单。5 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 放货。11 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 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达飞公 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例一 记名提单的法律效力
C 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
案例五 货代发出错误指示 货主遭受惨重损失
A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货主委托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货物 抵达目的地前,货运代理得到货主电话要求(后来否认)后,指示 外代公司凭提单传真件和银行保函放货,外代在通知船公司时忽略 了要求银行保函这一重要条件,造成国外收货人提货后不付款,货 主损失惨重诉至法院。
分析: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粮油公司以其与光芒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 2004年9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粮油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撤诉的方式结 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 讨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法院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大都只支持货物价值的差价损失。然 而,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 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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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 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
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
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
日本D船务凭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
法院认为由于国内货代C 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
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款,力拒FOB 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从而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会之所以存在巨大风险,是因为丧失了对运输货物中的控制权。
因此,谁掌握了运输,谁就会最大程度规避自己风险,降低被欺诈的概率。
在出口贸易中,选用C组贸易术语,由出口方负责安排运输,掌握主动权,是防范欺诈最好的方法。
在CIF条件下,出口方承担货物运输甚至购买保险的义务,出口方同时作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出现欺诈情形可以主张权利,防止出现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同时由出口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出口商可以选择信任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防止进口商和承运人相互勾结,无单放货。
另外,选择C组贸易术语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人,国内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国内出口商。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国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由于国外货代大多数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办事处,其根本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和能力,因此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参与安排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直接参与安排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安排运输两种方式。
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中会出现两套提单。
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
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
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国外买方提取货物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障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
由于实际承运人都是接受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国内的卖方与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两套提单,这正是欺诈产生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 贸易术语,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国内卖方应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8条对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
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
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同时,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因此,当国内卖方对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进行审核时,一旦发现其不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目录中,就要充分评估此次贸易风险,防止贸易欺诈。
同时,在信用证支付条款下,国内卖方应坚持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防止货代提单诈骗。
双方应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该提单转交给国内卖方向银行结汇。
当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必须凭借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提单放货,这样一旦出现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才有依据进行索赔。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
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
记名提单类似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可以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
在FOB贸易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使用记名提单可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但记名提单在使用时也存在很大弊端。
使用记名提单可能会增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确表示违约或欺诈,但货物的处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纠纷。
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此时发货人必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造成的损失,如将货物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不利。
因此,国内卖方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双方风险平衡。
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也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国内卖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留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
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即是提单上所记载的指定的收货人便可向其交付货物,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
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xx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记名提单不是无单放货的法定理由,否则承运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中美法律,各国关于记名提单均有不同规定。
因此,FOB贸易术语下我国的出口商在慎用记名提单的同时,应尽量运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连接点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力争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时,卖方便可依我国法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4、利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为了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范了当国内实际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应当向国内实际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
国际货物出口时间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买方信誉度大大降低、破产或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继续要求卖方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会使卖方钱货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