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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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以及省政府《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4〕41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以上(一)(二)项中没有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也可提交土地证复印件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关于该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及相关产权证明文件。对产权不明晰或者有争议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或公证处公证书可作为产权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以及名称中不含上述字样,但实际从事房屋(摊位)出租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房屋、场地、摊位、柜台等租赁或出租”)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并经同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六)租赁军队、武警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本条规定的复印件应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六条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予以登记,申请人不需要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外,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县、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申请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多个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但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九条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
(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油烟及其他污染物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在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房屋所在单位、小区物业企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后,家庭住宅方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发生环境污染、噪音、气味、危险、人员流动大等涉及人身憩息、财产安全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正在建设的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市场主体住所具体详细地址不能确定的,市场主体可以先行注册到园区管理机构指定的、便于法律文件送达的地址上。具体地址确定后,市场主体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