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0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为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专业性和有效性,银监会制订了《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以下简称《框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用《框架》指导外资银行监管工作,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银监会反映。
特此通知。
2005年1月17日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风险监管体系之一,通过规范和整合各类监管手段,突出以风险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并实现持续监管外资银行的目的。
本框架运用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手段包括:衡量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能力的风险评估体系;评估外资法人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的骆驼评价体系(CAMELs);评估外国银行分行经营和风险状况的风险评价体系(ROCA),以及评估母行支持意愿和能力的母行支持度评估体系(SOSA);体现综合监管思路的并表监管方式(CCS);以快速反应及专业领域监管为核心的特别检查机制(SEG);实现总体风险分析和预警目的的非现场风险监测机制(OSG);防范新业务风险的衍生产品业务监管工作指引等监管技术。
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分两个层次实现:第一层次是对单家机构的监管循环;第二层次是在单家机构监管循环的基础上,贯彻并表监管意图的境内多家分支机构整体监管循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8.31•【文号】银发[2010]249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三、各境内银行应依据《办法》制定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9.15•【文号】银办发[2000]263号•【施行日期】2000.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二000年九月十五日银办发〔2000〕263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全面掌握各外资银行在华业务总体经营情况,实现对设有两家及两家以上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进行综合并表监管,增强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外资银行在华各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落实对外国银行分行的母行跟踪监控的责任,促进和引导在华外资银行稳健经营,特制定《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外资银行并遵照执行。
附件:《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为鼓励和引导在华外资银行稳健经营,监控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整体风险,有效地跟踪监测外资银行的母行风险,加强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协调和配合,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对在华设有两家以上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
一、实施并表监管的总体要求(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在华有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以及设有营业性分支机构的独、合资外资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营业性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子银行、外方占控股权的合资银行。
(二)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需确定主报告行,主报告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相应并表监管行。
(三)主报告行的确定:对于独、合资外资银行其总行即为主报告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母行确定主报告行,(由于机构增设而达到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需在达到条件后的三个月内确定主报告行),并由拟定主报告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最新修订所涉法律条文的解读
国务院2006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或“该条例”),对外资银行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实践表明,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
深化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外资银行的积极作用,促进国内外金融业在资金、技术、产品和管理方面进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外资银行主动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根据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运营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有必要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为外资银行设立运营提供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
为适应这一需要,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牵头起草了对该条例的修改意见,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次修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做如下解读,供您参阅:
作者薛义忠等
(作者:薛义忠,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大学财经学院货币银行学专业研究生;刘明,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大学法学学士;陶云峰,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山大学法
学学士;陈少勋,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
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02.02
•【文号】银监办发[2007]47号
•【施行日期】2007.02.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项的
通知
(银监办发〔2007〕47号2007年2月2日)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
为了便于外国银行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设立管理行的相关要求,现就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指定其中1家分行为管理行,并对该分行行长进行境内分行统筹管理职能的授权。
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在管理行内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管理行及合规负责人的确定与变更,应由管理行书面报告中国银监会及管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抄报相关属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管理行应承担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有关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主报告行职能,负责中国境内所有分行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报送工作。
三、管理行应统一负责与监管当局的联络与沟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及相关外资银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
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1.03.20
•【文号】国市监注发〔2021〕17号
•【施行日期】2021.03.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情况,市场监管总局调整形成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3月20日附件1
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 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 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 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 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最近 3 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 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 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 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 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会( 以下 简称 中国银监会 )所称银行业监督 ,
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 第二章 第三 条 设立与登记
( ) 联企业 众多 , 三 关 关联 交易频 繁或 者
异常 ;
国银行 已经建立代理 行关系的证明 。
( ) 四 核心 业务 不突 出或者 经营范 围涉
及行业过多 ; ( ) 五 其他 对拟 设银行 产生 重大不 利影 响的情形 。
法》 中华人民 共和 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和《 ( 以下简称《 条例》 , ) 制定本细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 不得作为
拟设外 商独 资银行 、 拟设 中外合 资银 行的股
东:
第十一条
初次 设立外资银行的 , 当 应
( ) 司治理 结构与 机制 存在 明显缺 一 公
维普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拟设 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 范围。 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以中 文或者英文 以外文 字印 制的年报 应 当附 有 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一 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 监 督管理 法》 《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商业 银行
( ) 层具有 良好的专 业素 质和管 三 管理
理能 力; ( 具 有健全 的风险管理体 系, 四) 能够有
的上一会计年 度末 ; 所称资本充 足率符合国
务院 银行业 监督管 理机构 的规 定是 指资本 充足 率不低于8 %。
第 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 、 中外 合资银
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 ( ) 五 具有健全的 内部控 制制 度和有效
的表决权 ;
第 九条 《 条例 》 和本 细则所 称营业 执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第6号主席令,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此次修订《细则》,一是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实施,按照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落实细化银行业开放措施,包括扩大外国银行商业存在形式选择范围、取消来华设立机构的外国银行总资产要求、取消人民币业务审批、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零售存款门槛至50万元、调整外国银行分行生息资产指标要求、对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实施合并考核等,持续推动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进程。
二是纳入近年发布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开放事项,提升立法等级。
这些开放事项包括:明确部分业务适用报告制;明确外资银行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允许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允许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管理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他分行开办相关业务。
三是保持与前期出台法规及监管标准的一致性,如优化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比例指标考核,对涉及监管职责分工和报告程序的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将生息资产提取审批的条款修改为提取前报告,修改有关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不一致的条款,以及对涉及监管部门名称的地方一并修改等。
上述修订旨在贯彻落实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优化银行业投资和经营环境,激发外资参与中国银行业发展的活力,促进提升银行业竞争力与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与此同时,银保监会将立足国情,全面借鉴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历史与国际经验,持续完善审慎监管规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4-03-08【生效日期】2004-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并表监管工作,有效实施风险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指导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
第三条银监会对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独资、合资银行,以及在华设立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通过并表方式,银监会全面监管在华注册外资法人机构的全球经营和风险状况;监管外国银行在华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并关注该机构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
第四条以下所称主报告行是指独资、合资银行的总行,以及经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指定、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上报机构。
并表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属地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公历年度,会计年度是指各国法定的会计年度。
第二章主报告行的确定及其职责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应确定主报告行。
第七条由于机构增设或并购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法人机构,应在条件成立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由于机构增设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获银监会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指定主报告行,由该主报告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第八条需要更改主报告行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变更主报告行,由原主报告行和新指定主报告行将变更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新拟定的主报告行自下一会计年度起承担主报告行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1.06.04【实施日期】1991.06.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
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
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四、申请单位最近3年的年报;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3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其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过3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后,须在两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财务公司改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0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财务公司改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财务公司改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02号)上海、深圳银监局:现就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深圳)、通用电气金融财务(中国)有限公司和正大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外资财务公司)改制为外资银行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改制目标外资财务公司应以促进业务发展和防范风险为目标,改制成为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严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外资银行(包括独资和合资银行)。
二、改制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简称《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简称《事项实施办法》)和《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等有关法规、规章。
三、改制审核标准外资财务公司改制为独资银行,其股东必须符合《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改制为合资银行,其股东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
若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是在香港或澳门注册的商业银行,且满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有关规定,则该商业银行在上述财务公司提出改制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有关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规定不适用外资财务公司改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9.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 , 并将贷款风 险分
类 标 准 与 中 国 银 监 会 规 定 的 分 类 标 准 的 对
应关系报送所在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 十二条 < 条例 > 第四十 条所 称资
( ) 六 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 首席代 表 , 中国银监会 如发现 其任 职前有违法 、 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 所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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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上期 ) 接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容 报 送 所 在 地 中 国银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
第八 十五条 < 条例> 第四十 四条所 称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的 生 息 资 产 包 括 外 汇 生 息 资
第七十六条
当说 明 理 由 。 第五章 监 ■ 管 理
第八 十六条
< 条例 > 第四十 五条所 称
营 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 资金 、 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 . 所称 风险资产 是指按 照有 关加权 风险资产 的规 定计算的表内、 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 条例> 第四十五条所规定 的比例 . 按照 外国银行在 中国境 内分行 单家 计算 . 按季末
中 国银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按 照 商 业 银
应当自收到完整的 申请资料之 日起3 0日内 , 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 并书面通 知申 请人。决定不核准的 , 当说明理由 。 应 拟任人任 职资 格需报所 在地 银监局 核 准的 , 所在地银监局应 当自收 到完整 的申请 资料 之 日起3 0日内作出核 准或 者不核准 的 决定 , 并书面通 知申请 人。决定不核准的 , 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1996年4月30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4.03.29【实施日期】1994.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94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总行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从1994年4月1日起试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分行应速将《实施细则》转发辖内有关外资金融机构。
二、各分行通知辖内外资金融机构在一个月内按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做必要的调整,其中包括资本金(营运资金)的补足;外资银行分行生息资产的缴存;存款准备金的缴纳等。
三、外资金融机构现有的资本金(营运资金)及补充部分均按4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算。
请各分行将新条例及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32号【发布日期】2008-08-05【生效日期】2008-08-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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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申请人的章程;(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六条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五)修改章程;(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五)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八)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