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的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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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的刑事責任分析

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醉酒分为急性醉酒和慢性醉酒,急性醉酒又分为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实践表明,醉酒人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现代各国有着三种处理的规定和主张:1、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与精神障碍者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2、概括的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责任;3、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区分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答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的处理方法符合上述第二种规定和主张。

我国采取这一处理办法,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为了在刑法领域内强化社会主义道德。酗酒、醉酒都不是人们无法选择、抗拒的生理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且是旧社会遗留的社会恶习,是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不沾染、戒除或者养成并加深的陋习,是一种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秩序的陋习。醉酒、酗酒常常是许多犯罪发生的直接原因或潜在基础,因而,它不是我

们所提倡的,也是违背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我国刑法规定对醉酒人犯罪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既处罚了醉酒人的违法,同时也是对醉酒这一陋习的谴责,这就是对社会主义道德的维护。其次,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关键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理、行为人必须也只能对其危害社會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犯罪,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所以应当刑事责任,也正是因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即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醉酒人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容易理解的,一般不会在这方面发生疑问和争议,故不赘言。要确认醉酒人和行为构成犯罪,关键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醉酒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醉酒人对自己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然害行为及其估害结果所指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主观要件须以醉酒人符合主体要件即具备责任能力为基础。

怎样理解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醉酒人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以下将根据醉酒的不同种类和阶段来分析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醉酒人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

一、先来分析普通醉酒。医学和精神司法学说明,普通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在共

济失调期一般程度和兴奋期时、醉酒人发生感知觉障碍运动机能障碍、精神机能障碍、并影响到人的中枢神经以外的身体部分。行为人这时仅仅是辨认或控制能力在某种程度上的降低,但并未使这种能力丧失。这就说醉酒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危害行为时是具备刑事责任的,而这种醉酒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刑法所禁止危害行为。如行为人借酒撒疯而实施危害行为;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中过失实施危害行为。例如司机酒后驾车肇事,即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就上述所说,处于兴奋期和一般程度的共济失调期的醉酒人实施行为时是具备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二、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尤其是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要件。我们认为,处于程度嚴重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和醉酒人,其知觉以及辨认和挖掘自己为的能力在某种程度上丧失或已经丧失,因而很少再实施危害行为而发生犯罪问题,但这不是绝对的。这类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形式也是可以是作为的或不作为的。如扳道工工作时醉酒昏睡,而在列车通过时未扳首,以致发生事故;又如司机喝酒驾车,醉酒达到严重程度的共济失调期时,控制能力下降或丧失,造成交通事故。这些例子都说明,这类醉酒人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实施危害能力。问

题在于,这類醉酒人的辨认控制能力确已受到严重削弱或者已经丧失,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要件也是否受到严重削弱或根本不具备。在这种情况,不能单纯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时分析现任和犯罪主观是否存在,还要考虑行为人醉酒前的状况和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态,甚至要把醉酒前的这种状况作为认定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具备的主要依据。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这类醉酒人,他在醉酒前不仅能够控制自己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而且能够预见,应当预見甚至已经预见到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要实施危害行为,有些甚至是故意醉酒来增强自己犯罪的勇气或者企图借此逃避法律的制裁。我们因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是在有现任基础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的,他的行为的实施正是行为人醉酒前的犯罪心态所支配挖掘的。所以这類醉酒人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其醉酒前对危害行为的实施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所以,处于严重程度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也是具备责任能力和主观要件的。

三、对于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不少人认为刑法15条第3款规定是排除病理性的醉酒人的。认为病理性醉酒人完全丧失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是,我认为此结论宜重新考虑。诚然,病理性醉酒多见于并

不饮酒或对酒无耐受性、或并存感染,过度疲劳、脑外伤、癫痫症者在偶然一镒饮酒后发生;其行为紊乱,记忆缺失、出现意识障碍,并伴有幻觉、错觉,妄想等精神症状,具其行为通常肯有攻击性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但是,仅仅是基于上述原因就否定其刑事責任是將其刑事责任问题简单化了。我认为,考虑病理性和犯罪主观心态同样不能仅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时来分析,【同样也考虑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状况和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指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还要考虑其行为是否负有特定职责和义务。】这样,我们可以举例说明病理性醉酒人同样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危害行为。如行为人明知对酒无耐受性,仍然醉酒开车,当行为人处于病理性醉酒时,造成事故。又如道扳工出于故意或过失,在工作中饮酒。以致火车岔道出事故。这些例子说明这类醉酒人也是能实施危害行为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考虑病理性醉酒人的犯罪主观要件时,首先不看看资产阶级武装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每个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由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但关于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如果可以预见自己可能会处于病理性醉酒(如行为人有病理性醉酒史),而有意醉酒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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