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摘要:生产领域的三次重大变革,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从而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然而,也造成了一系列破坏性的后果,环境侵权便是其中之一。本文通过阐述判定因果关系的各学说和国外相关立法,提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亦应采用推定原则。

关键词: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目前,无论各国立法或者学界理论均主张环境侵权责任的判定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解决了举证困难的难题,但对于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判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仍不能给予有力的支撑。因此,一些国家开始突破传统因果关系证明的限制,提出了多种推定因果关系的学说,对此,我国尚未明确具体的判定方法,现就各国相关学说、我国相关规定作简要概括,拟采用比较法的手段探讨出适当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

一、各国主要学说概述

从各国立法及学界理论来看,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主要有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事实推定说等。

优势证据说源自英美法“占有优势证据”的理论,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必要求以严格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只要考虑举证人所举示的证据达到了比他方所举示的证据更优,即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与事实之间的可能性超过50%,就可胜诉。但这种证明方法忽略了当事人双方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原告取证能力大大低于被告的现实,并且在双方的举证价值均很低时,难以判断孰是孰非。

[1]

间接反证说又称举证责任倒置,[2]源自德国民事证据法,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因其并非直接对举证者举证事实的反证,而称为间接反证。[3]该学说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涉及因素众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份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可推定为存在,而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间接反证说根据部分证据事实推定,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大大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精神。

疫学因果说又称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4]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以判断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5]判断疫学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该因素在疾病发生之前就己存在;其二,该因素作用提高(数量增加)则病患增多或病情加剧,反之该因素作用降低(数量减

少)则病患减少或病情减弱;其三,该污染物足以引发疾病,并且与生物学说并不矛盾。并且,上述条件相互关联,只要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不必经过严密的科学实验即可成立因果关系。[6]疫学因果说提出了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较为有效的判断。但是,这种学说的应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损的环境侵权行为,无法适用于所有环境损害赔偿之中。

事实推定说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即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果无该行为就不会有该结果”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7]依照这种学说,受害人只要证明:其一,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己到达损害地并发生了作用;其二,该地区有多数损害发生。除非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8]这一学说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因而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其不足之处在于:当被告的反证也达到盖然性程度时,就极有可能排除因果关系,原告就得不到救济;盖然性在把握上有较大难度,主观性较强,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主空间。

二、各国相关立法概述

在各国立法当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也存在差异。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

日本。古典侵权行为理论在因果关系上主张加害行为不仅是事实原因,而且必须是直接原因或近因的观点。[9]然而,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公平分配的目的,其与以探求科学真理为目标的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如果硬要受害者去提供这种严密的因果关系证明,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10]因此,在1970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规定废止了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即在双方的主张都没有科学论证的情况下,只要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着盖然性,就可以推定其因果关系成立,具体而言,即如果某人在其工厂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排放了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公众的健康在该排放行为发生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以推定,此种危害是由该排放者的污染所引起的。同时,《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企事业方面所造成的危害,如果它提不出并非由于本企事业所排放的有害物质造成的反证,则该企业就可以推定为加害者。”这也就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应该为加害人承担。

德国。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应当根据其营运流程、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所使用和排放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象因素、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的总体情况以及与损害发生相关的所有其它具体因素来判断。[11]首先,受害人必须证明营运设备排放了影响环境的某种特定有害物质,为使其能够证明该物质究竟为何物,该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受害人针对设备所有人和行政机关的咨询请求权;其次,受害

人必须将该特定有害物质的源头与损害发生地连接起来,只要能够证明受侵害的法益位于该环境影响所及的地域内且损害发生的时间与排放有害物质的时间相吻合即可;最后,受害人必须证明该设备所排放的物质足以导致该损害的发生。

[12]

三、我国相关情况概述

我国立法尚未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作出明文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包括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六种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仍比较混乱。有的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有的采取在大量事实的佐证下推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法院即可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也有部分案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等诸学说。[13]正因为立法不明确,以至于相同或类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既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完善立法,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推定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首先应冲破传统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禁锢,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在这里因果关系的判定实质是受害人在明确谁可能是侵权行为人,谁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过程,无论是受害人自己向加害人主张,还是受害人向法院起诉,都要有明确的对象,但受害人又不能随意地指定一个人为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指定谁成为被起诉的对象,这与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明确判定到底是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不同,前者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后者既是事实判断也存在着价值判断。基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高科技性,如果让受害人针对行为人提出明确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即使在某一区域内仅有一家企业或者工厂排放污水,受害人除非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大量检验检测,才能明确该排污行为与所受损害是不是具有因果关系,它不像一般侵权,例如,甲打碎乙一支花瓶,因果关系那么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可以明确这一因果关系,其所承担的费用比起所得到的赔偿已是得不偿失。

因此,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受害人并不需要非常明确行为人的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盖然的或者确定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具有排污行为,并且受害人可以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于环境因素的改变而引起,并且认为某排污行为有可能就是引起其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就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这也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前面说过,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不同于举证责任,并不是说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就应该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举证的对象也是因果关系,但是前者并不必然引起责任的落实,而后者则一定会引起责任的落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