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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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重要尺度。总体而言,XX市律师刑辩现状与首都的法治建设水平不相适应。本文以刑事律师辩护现状作为切入点,通过对刑辩律师执业过程中辩护权利受侵犯的问题与原因进行分析,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视角,对刑事辩护权利运行机制进行探讨,构建刑事辩护权利救济机制与相关配套措施。

一、近年来XX市律师刑事辩护现状

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重要尺度。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提供法律帮助,能够有效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促进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在现代社会中,许多国家都要求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国家有义务通过司法援助为其指定免费的辩护律师”

在我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自然权利,刑事辩护权长期被忽视。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各种统计数据表明,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如果这一数字低于10%,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就相当于一种摆设。”值得指出的是,一些统计数据表明我国近年来刑事辩护率在60%左右,这是因为自1997年之后,律师业务统计中将审查起诉列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受理环节,所以计算时,一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被视为两次案件代理,因计算方法不同,两种统计数据并不冲突。

在XX,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一直较低,不足全国平均水平。2005年时,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仅为30%,而XX更低,不足10%,平均一个律师一年承办的刑事案件不到一件。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依据《2005年XX律师业发展报告》,截至2005年底,全市执业律师已达11373人,居省级行政单位第二位,约占全国执业律师总数的10.5%。七年之后,XX市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形势进一步严峻,2012年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在全国两会上称,“一年2万件刑事案件,有律师代理的不到500件,只占2.5%,其中很多还是政府指定律师辩护的。”与此同时,XX市律师还具有人均辩护低,办理刑事案件意愿不强的特点,刑事案件辩护率总体上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在2004年,XX律师的人均刑事辩护率为0.94件/人,到2010年时降到了0.37件/人,不及2004年的一半,显著低于全国水平。另一方面,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的支持率远高于对律师辩护的支持,且刑事律师在程序意义的过程性辩护方面质量不高。总体而言,XX市律师刑辩现状与首都的法治建设水平不相适应。

如何改变这种情况,提高刑辩率,是首都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工作必须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图以刑事律师辩护现状作为切入点,通过对刑辩律师执业过程中辩护权利受侵犯的问题与原因进行分析,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视角,对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与保障机制进行前瞻性设想。

二、律师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律师刑事辩护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刑诉法》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诸多方面的完善,没有盲目照搬国外制度,而是循序渐进地推动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并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

人权的关系,坚持着力解决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得律师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所改善,但刑事律师辩护现状依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律师参与诉讼活动限制重重,“三难”问题依旧存在

我国《刑诉法》与《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护不受侵犯权、人身权、特定情况下的保密权等。其中最为重要的,也是实践中,律师执业过程中最为突出的问题集中在三个方面——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一是关于会见权的问题。新《刑诉法》吸纳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自由会见的规定,改善了律师的会见程序。依据新《刑诉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特殊案件之外,律师凭“三证”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且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会通过多种方式,限制律师的会见权。一是限定会见时间或会见次数,比如有些看守所规定律师的会见时间只有20分钟或30分钟,时间到后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就会被切断。二是对禁止性法律条文进行限缩解释。新《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不被监听意味着不受人耳的监听,不应包括不受设备的监听,会见场所可以安装监控探头;一些侦查机关则将其解释为不通过设备监听,但是可以派员在现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在场。该规定符合“监听”的立法本意,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也应当按照该种理解执行。三是对授权性法律规定进行扩张解释。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第1项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

劣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一些侦查机关为了限制律师会见权,只要达到数额标准,便属情节恶劣,一律要求侦查机关许可后律师方可会见。而实践中,对于律师提出的会见请求,一律不许可,致使限制性条文虚置化。

二是关于阅卷权问题。阅卷权是保障律师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律师通过阅卷获知案件的基本事实与相关证据,为充分辩护做出准备。新《刑诉法》完善了辩护人的阅卷权,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根据该条规定,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通过多种手段限制律师的阅卷权利,有些机关只允许辩护律师选择查阅、摘抄、复制中的一种方式,并限制复制的数量;有些机关仅允许复制书面卷宗,对于光盘、审讯录像等证据,不允许复制。

三是关于调查取证权问题。尽管新《刑诉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地位,且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具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而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的主要做法。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空白,使得辩护律师在长达数月的侦查期限内,失去了调查取证的主动权。根据《刑诉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这与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存在一定的冲突,一些申请诉求得不到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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