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一)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1)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诉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刑辩律师在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特别是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及了解案情方面给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律师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表现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不能得到足够重视,一致存在着许多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辩护效果较差。据不完全统计,刑事辩护案件几年来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这与我国法制化的发展极不适应。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又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
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判度最大的立法缺陷就是律师和法院、检察院关系依旧没有理清,律师独立自治的自由法律职业者身份始终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2)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3)。五十年代未,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
《律师法》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4)。还有的学者认为,
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从事业务活动,因此,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由于律师不再是国有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5)研究律师的职业属性,首选需要揭示律师执业特点,并应在与法官检察院等官方法律职业的比较中揭示律师的职业属性。结合律师职业特点,笔者认为,《律师法》第二条的规定,表述了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外在特征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上在特征的描述,并未把律师的本质属性挖掘
出栏。未能揭示律师这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律师不同于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不同的执业方式,后者才具有根本意义(6)。故,《律师法》第二条并未对律师职业属性作出科学准确的界定,因此,法学界关于《律师法》对律师职业属性的界定“是恰当的”,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的认识值得商榷。
应如何科学界定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法(1999)92号〉精神。司法部于2000年8月在天津召开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会议,要求所有已实行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挂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企业的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10月31日之后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彻底脱钩改制。律师事务所脱钩后,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从以上规定可知,律师事务所已成为合伙制非企业单位。律师则辞去公务员身份,人事档案交人才交流中心代管。在行政管理方面与主管单位司法行政部门无关系,而在事实上变成了社会自由职业者。从律师执业活动的方式来看,律师按照“律师法”规定,承办各类法律事务,都属于个人劳动,律师在一般情况下,对某一法律事务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除外),具有自由选择特点。律师接受委托后,以什么样的方式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完全由律师决定。这些都与西方国家律师的自由职业者并无根本区别。因此,对我国律师职业属性也宜界定为“自由职业者”。对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的这一界定,符合律师职业特征,能准确揭示律师职业的本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我国律师社会地位低下律师的作用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既有律师素质较低,法治水平不高以及制度的原因,也与对律师职业属性未有正确认识有关。如社会各界尤其“领导层及政法等部门对律师认识并未因律师制度的改革而改变,他们仍然认为,律师与警察、法官、检察官一样是政法单位及工作人员”,以至于律师法颁布实施后,仍把律师、律师事务所当作政法单位及工作人员,硬性规定让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每年度的“人民满意政法单位”评比活动。有的司法行政部门不让专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抽出和其他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去搞一些与执业活动无关的事情。因此对律师的期望值很高,往往对律师提出一些很难做到的,甚至不属于律师执业范畴的要求,对律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对律师职业属性未有正确的认识,还给律师业务活动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例如,将律师活动看作一种公务性质的职务行为因而个别地方出现了律师受贿的案例,其实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其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而只具有业务性,没有职业的便利可以利用,因而不可能成为职务犯罪(贪污受贿罪)的主体”(8)。轰动全国的哈尔滨某一律师以贪污而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移送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庭审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律师没有职业上的便利,从而认定该律师无罪后被释放。“以上这些问题,只有从律师是自由职业这一定位出发,才能得到妥善解决。”(9)在立法上对律师自由职业者属性予以明确界定赋予并保障律师广泛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确保其自由执业,将有力地促进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和整个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具体定位“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如不能科学地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定位结果必然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10)该问题的关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是诉讼主体,在我国,由于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因此理论界对此问题认识存在着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属于诉讼主体,其主要理由是,诉讼主体必须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必须能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辩护律师是经国家授权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既不能代表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