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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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法规类别】护林防火【批准部门】8;805;80501;【批准日期】2015.05.22【发布部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5.22【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5年2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以下简称自治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旗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条红花尔基、绰尔、绰源、阿尔山林业局应当设立与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相对应的专门机构,负责在自治旗境内施业区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有其他企业的苏木、乡、镇设立以当地政府为主体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防火工作。

各苏木、乡、镇和嘎查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六条自治旗境内的农业作业单位和其他野外作业点,应当建立防扑火组织,配备灭火机具,负责本责任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作业区及外围1公里范围为作业单位防火责任区。

第七条各苏木、乡、镇和驻旗企业设立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应当配备足够防扑火机具,负责做好农牧民、外来人员的火灾预防和宣传工作。

自治旗林业局各林场应当建立以营林员为主体的专业扑火队,负责本施业区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人员经费以及设施建设、装备配备等费用统一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的说明
草原防火条例是指我国的草原火灾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措施。

它旨
在建立一套完善的草原火灾预防体系,严格落实防火责任,构建覆盖
全民的火灾防控框架,实现主体责任的有效执行,保障草原火灾的有
效预防和控制。

草原防火条例中规定,草原工作应当遵循以预防为主,以专业化管理
为核心,以防火技术为支撑,强化火灾识别和预警,实行动态管理,
提高火灾控制效果,组织实施全民参与防火,确保草原火灾安全稳定,维护社会安定。

草原防火条例提出了明确的防火责任追究体系。

主体单位应当制定有
效的防火责任管理制度,履行综合防火职责,确保草原火灾的及时发现、有效控制,违法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草原防火条例还规定,火灾防治要重视科技改造,建立防火技
术队伍和应急救援体系,夯实火灾防控的科技基础;加强火灾预警系
统的建设,实现预防理性化;改善热点区域的防火条件,增强火灾管
理能力;充分发挥信访热线的作用,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更好的保护
草原的安全。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2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2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工作方针】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层面管理体制】国家设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总指挥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该机构及其办公室牵头抓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等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工作,协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是指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经营单位(者)及其所管理的护林员、草管员和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及时发现、报告森林草原火情并积极实施先期处置。

第五条【地方层面管理体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可以设置森林草原防灭火专职指挥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草原的防火工作,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并适用于各级森林草原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社会公众。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重点防控,依法行政。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目标是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提高事故处理能力,降低火灾事故损失,保障森林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包括火灾预防、火灾监控、火灾扑救、火灾事故处理等方面。

第二章:组织体系第六条:国家设立森林草原防火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并负责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法规。

第七条:省级森林草原防火委员会是地方政府领导下的专门机构,负责指导本省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相关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各级森林草原管理机构应设立防火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九条:各级森林草原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防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装备。

第十条:各级森林草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公安、消防、交通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和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三章:火源管理第十一条:禁止在森林草原区域内进行火源燃烧,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农田清障、焚烧稻草等。

第十二条:禁止在森林草原区域内进行野外露营、篝火、野炊等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在森林草原区域内施放烟花爆竹和焰火。

第十四条:禁止在森林草原区域内吸烟,尤其是禁止吸烟者随意扔掉烟蒂。

第十五条:禁止在森林草原区域内使用明火进行烧烤,特别是不得使用炭火等。

第四章:火灾监控第十六条:各级森林草原管理机构应建立火灾监控工作机制,加强对森林草原的火灾危险性评估和火势趋势分析。

第十七条:各级森林草原管理机构应建立火灾监控中心,配备先进的设备和技术,实时监控森林草原的火情。

第十八条:各级森林草原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巡视,发现火灾隐患即时进行处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1.28•【字号】云政办发〔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4〕10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加快推进我省森林草原防灭火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决策部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工作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属地负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坚持建强基础、补齐短板,坚持科技引领、创新驱动,全面推进防灭火一体化,持续优化体制机制,压紧压实防控责任,深化源头治理,加强基础建设,推动科技创新,提升队伍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重特大火灾风险,为实施“3815”战略发展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实现工作重心、治理方式、基础建设、火灾扑救、安全建设的“五个纵深拓展”,全省森林火灾年均受害率稳定控制在0.9‰以内,草原火灾受害率控制在2‰以内。

到2030年,全民防火意识和法治观念持续增强,综合防控水平全面提升,基本实现森林草原防灭火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扛牢火灾防控责任(三)扛牢扛实党政领导责任。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强化属地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实行属地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结合落实林长制,适时发布总林长令、防火命令,层层签订责任书,清单化明确省、州市、县、乡、村各级林长防区、责任、措施。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七号)《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联防联控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旅游防火第六章火灾扑救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京津生态屏障,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是指省塞罕坝机械林场、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的燕格柏分场和龙头山种苗场,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以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红松洼自然保护区、御道口镇、姜家店乡、宝元栈乡、哈里哈乡、大唤起乡、燕格柏乡所属区域。

第三条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应当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传承好塞罕坝精神,依法依规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坚持防火责任重于泰山,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责任机制和依法监管机制,坚持旅游服从防火安全要求,严格控制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旅游开发,科学合理设立禁止旅游区并严禁游客进入,健全省级组织领导和协调协作落实体系,确保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安全和旅游发展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二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草原防火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草原防火规划制定的依据;(二)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三)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四)草原防火物资储备;(五)保障措施。

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8•【字号】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已由凉山彝族自治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决定》的决定(2021 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0年12月31日凉山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及草地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草原防火标准

草原防火标准

草原防火标准
草原防火标准是指为了预防和控制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草原生态环境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草原防火标准:
1. 草原防火等级划分:根据草原的易燃性、可燃物载量、气候条件等因素,将草原划分为不同的防火等级,以便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2. 火源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禁止在草原上进行吸烟、烧烤、燃放烟花爆竹等易引发火灾的行为。

3. 可燃物清理:定期清理草原上的可燃物,如枯草、枯枝等,减少火灾发生的可能性。

4. 防火隔离带设置:在草原周边设置防火隔离带,阻止火灾蔓延。

5. 监测预警:建立草原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和火情,以便快速采取措施。

6. 扑火准备:制定扑火预案,配备扑火设备和人员,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扑灭火情。

7. 宣传教育: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这些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降低草原火灾的发生概率,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具体的草原防火标准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你可以查阅当地或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获取更详细和准确的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科学扑救、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林业、农牧业专项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开展。

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扑救队伍训练和装备、巡查和值守、扑救和灾后处置等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储备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的规定,森林草原防⽕⼯作涉及两个以上⾏政区域的,有关地⽅⼈民政府应当建⽴()。

A.森林草原防⽕预警机制B.森林草原防⽕联动机制C.D.2、A.B.C.D.3A.B.C.各级草原公安部门D.各级⼈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指挥机构正确答案:D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的规定,未落实森林草原防⽕责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灾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A.赔偿责任B.⾏政责任C.刑事责任D.民事责任正确答案:C5机构报告A.B.C.D.6、)。

正确答案:C7、(单选题)根据《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的规定,旗县级以上⼈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政区域森林草原防⽕规划,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A.上⼀级⼈⼤B.本级⼈⼤C.本级⼈民政府D.上⼀级⼈民政府正确答案:C8、(单选题)根据《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的规定,()以上⼈民政府应当设⽴森林草原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作。

A.B.C.D.9套建设(A.B.C.D.10镇和()应当设⽴森林草原防⽕指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作⼈员,负责本⾏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作。

A.街道办事处B.村民委员会C.居民委员会D.相关政府的派出机构正确答案:A1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的规定,防⽕期内,在森林草原防⽕区内,点孔明灯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停⽌违法⾏为,给予警告,对个⼈并处()罚款。

A.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12构报告。

A.B.C.D.13、(单选题)根据《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的规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制定。

A.旗县⼀级⼈民政府B.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府C.省⼈民政府D.⾃治区⼈民政府正确答案:D1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治区森林草原防⽕条例》的规定,防⽕期内,经()批准,可以设⽴临时森林草原防⽕检查站。

草原防火条例(2008修订)

草原防火条例(2008修订)

草原防火条例(2008修订)(国务院令第542号)《草原防火条例》已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草原防火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12•【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三章草原火灾的扑救第四章灾后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二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
,
营 使 用 范 围 内承担 草 原 防火 责任

国 务 院 草 原 行 政 主管部 门负责 制订

草 原 防 火 工 作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行政 区 域
,
,
全 国 草 原 火灾 应 急 预 案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组 织 实施
或 者涉 及 森 林 防火 城 市消 防 的 有 关地方 人 民 政 府
.
国务 院 令
草 原 防 火条例
9 9 (1 3 年1 0 月5
2 0 8 年 1 1 月1 9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 3 0 号公 布

国 务 院 第3 6 次 常务 会 议 修 仃 通 过 )
第九 条 技术

魂 人 人 飞 咦 魂 件 飞 决 月 1 , 咬 、 气
久 入 入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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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确 定的 草原 防火 主 管部 门 主 管本 行政 区 域 内 的草 原 防火 工 作
范 围 内做好 草 原 防 火 工 作

门 和 单位 按 照 草 原 防 火 规 划 加 强 草 原 火 情 缭 望 和 监 测 设施 防 火 隔离 带 防 火道 路 防 火 物 资 储 备库
,
已 经 20 8 年 1 月 1 9 日国 务
,
第十 条
对在 草 原 火 灾预 防 和 扑 救工 作 中有 突

院第 3 6 次 常 务会 议 修 订 通 过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草
原 防火 条例 》公 布 自2 0 9年 1月 1 日起 施 行

出 贡 献 或者成 绩显 著 的单 位 个 人 按 照 国 家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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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草原的预防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草原上的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划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烧荒、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条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

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

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四条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猪;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草原防火期内,部队鼾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一)设置火情了望台;(二)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三)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

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草原的扑救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一)国界线附近的草原;(二)重大、特大草原;(三)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草原;(四)威胁原始森林的草原;(五)超过24小时尚未扑灭的草原;(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七)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草原。

第二十一条扑救草原,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指挥。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扑救草原时,畜牧部门应当做好家畜的转移和疏散;气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与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和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过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能源、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草原扑灭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善后工作第二十四条草原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计划,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止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因扑救草原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肇事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肇事单位确定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定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七条发生草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生物种的种类和数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生态环境和生产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载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发生草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一)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二)一般草原:受害草原面积100公顷以上2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3人以下)的;(三)重大草原:受害草原面积2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四)特大草原: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20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其中造成死亡10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统计报表的需要,进行草原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民部门、统计部门。

草原统计报表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有下列有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草原的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二)发生草原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三)发现草原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五)在查处草原案件中做出贡献的;(六)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七)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第(一)、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二)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危害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隐患的;(四)有草原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五)拒绝或者妨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六)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七)过失引起草原,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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