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规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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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系统管理系统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系统管理系统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防计算机信息技术风险,保障人民银行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和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安全管理,是指在人民银行信息化项目立项、建设、运行、维护及废止等过程中保障计算机信息及其相关系统、环境、网络和操作安全的一系列管理活动。

第三条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总行统一领导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负责总行机关的信息安全管理。

分支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辖的信息安全管理,各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

第四条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单位与个人信息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各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所有使用人民银行网络或信息资源的其他外部机构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六条各单位应设立由本单位领导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计算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单位科技部门,负责协调本单位及辖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决策本单位及辖信息安全重大事宜。

第七条各单位科技部门应设立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或岗位。

总行机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科技部门配备专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实行A、B岗制度;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设立信息安全管理岗位。

第八条除科技部门外,各单位其他部门均应指定至少一名部门计算机安全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安全管理,协同科技部门开展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九条各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不同的岗位或工作围,履行相应的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第一节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第十条各单位应选派政治思想过硬、具有较高计算机水平的人员从事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防范计算机信息技术风险,保障人民银行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和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安全管理,是指在人民银行信息化项目立项、建设、运行、维护及废止等过程中保障计算机信息及其相关系统、环境、网络和操作安全的一系列管理活动。

第三条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总行统一领导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负责总行机关的信息安全管理。

分支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辖内的信息安全管理,各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

第四条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单位与个人信息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各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所有使用人民银行网络或信息资源的其他外部机构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六条各单位应设立由本单位领导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计算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单位科技部门,负责协调本单位及辖内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决策本单位及辖内信息安全重大事宜。

第七条各单位科技部门应设立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或岗位。

总行机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科技部门配备专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实行A、B岗制度;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设立信息安全管理岗位。

第八条除科技部门外,各单位其他部门均应指定至少一名部门计算机安全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安全管理,协同科技部门开展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九条各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不同的岗位或工作范围,履行相应的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第一节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第十条各单位应选派政治思想过硬、具有较高计算机水平的人员从事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03年4月10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信息安全管理组织架构
信息安全管理委员 会
信息安全管理办公 室
信息安全管理小组
信息安全专员
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与控制
定义:对信息安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整个过程。 目的: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范潜在的安全风险和威胁。 主要内容: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监督与改进等环节。
实施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和信息系统运营单位等。
信息安全的措施:信息安全措施包括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数据加密、安全审计等。
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我国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如《网络安全法》、《密码法》等,对保障信息安全发挥了重要作 用。
信息安全的威胁
黑客攻击:非法入侵计算机系 统,窃取、篡改或破坏数据
病毒传播:通过电子邮件、网 络等途径传播病毒,破坏计算 机系统
国际信息安全 法律法规的制
定与完善
中国人民银行 在信息安全法 律法规方面的
贡献
国际合作与交 流在信息安全 法律法规领域
的重要性
中国人民银行 与其他国家在 信息安全法律 法规方面的合 作与交流情况




汇 报 人 :

修订内容:对原 有标准进行修订 和完善,包括技 术要求、管理要 求等方面,以适 应新的网络安全
形势和需求
信息安全的测试与验证
测试目的:确保系统安全控制措施 的有效性
测试方法:采用黑盒测试、白盒测 试、灰盒测试等方法进行测试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测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系统控制 措施、系统业务应用、系统安全功 能等
信息安全培训与意识提升
信息安全培训的重要性 信息安全意识提升的方法 信息安全培训的内容和形式 信息安全意识提升的实践与效果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10.12•【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管理,规范规章的制定、备案、解释和清理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8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管理,规范规章的制定、备案、解释和清理等工作,保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清理、备案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涉及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对外开放等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党委报告。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不得称“法”、“条例”。

第六条涉及下列事项,原则上应当制定规章:(一)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二)设定行政处罚,或者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三)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四)新设执法检查事项;(五)相关规定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1.21•【文号】银发[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银发[2012]1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反映。

《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326号)、《关于报送国库监管报告的通知》 (银国库[2000]23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修改国库监管情况统计表和年审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银国库[2003]25号)、《关于报送国库案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国库[2004]14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建立国库业务案例等有关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国库 [2005]55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监管工作指引》(银发[2006]34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6]285号)、《关于明确国库监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国库[2007]42号)同时废止。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第九条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

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 。

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办发[2007]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办发[2007]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办发[2007]7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因银行机构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变动的情形日益普遍。

为解决因银行机构变动引起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批量迁移问题,账户管理系统(二期)增加了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功能。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二00七年四月六日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的业务处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通过人民币银行结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以下简称批量迁移)业务适用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1.05•【文号】银发[1999]17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现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1988]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1988]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1988〕136号1988年5月13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颁发各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1988年4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办理各种金融机构存贷款、货币发行、经理国库、金银收售、证券买卖、票据交换等具体业务,有利息收支,向国家缴纳税利,在系统内实行企业管理、利润留成制度。

为促进各级行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第三条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利润留成”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管理国家信贷基金,监督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合理分配各项财务资金,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一、资金管理二、财务收入管理三、成本管理四、营业外支出及税金管理五、专用基金管理六、固定资产管理七、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第六条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规定一级分行的正副行长、正副总经济(会计)师、总稽核、党委、人事、秘书、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二级分行、县支行的正副行长为企业管理人员,其他均为业务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号:银发[2000]368号颁布日期:2000-12-01 执行日期:2000-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守卫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发行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发行库和职工人身的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库主任和主管行领导负责组织发行库守卫工作,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发行库守卫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三条发行库守卫工作实行人员防范、物理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发行库实行昼夜24小时武装守卫。

总行重点库、分库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库(含代保管库)、印钞造币厂由驻勤武警部队负责守卫。

其他中心支库和支库由同级人民银行专职守卫人员负责守卫,实行双人值班制。

中心支行、县支行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根据以任务定岗、以岗定人的原则,配齐配足守卫押运人员。

第五条发行库库房和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库务用房为发行库库区。

发行库库区应当相对独立,实行封闭式管理。

封闭式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分开;库房与库务用房分开。

第六条发行库库区出入口应设置安全防护门。

安全防护门应坚固并安装两把锁具,钥匙(密码或识别方式)由专职守卫人员和管库员分别掌握和操作。

保卫部门与货币金银部门的责任区以安全防护门为界。

第七条正常工作时间开启和锁闭安全防护门,总行重点库、分库、中心支库三名管库员、县支库两名管库员应同时在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6〕210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6.20【实施日期】199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10号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尽快将此文转发给所辖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及有关单位。

附件: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四)效能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发文字号】银发〔1994〕255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10.09【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9日银发〔1994〕255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为加强银行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支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84]银发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84]银发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84]银发42号1984年2月27日)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它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稳定市场物价,起了积极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城乡经济十分活跃。

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经济形势,近几年来适当放宽了现金管理,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也出现了有些单位利用搞活经济,进行违纪、犯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造成不小损失。

为了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适应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把现金管理工作做好。

现根据一九七七年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的精神,结合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对改进和加强现金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凡在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帐户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和社队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

银行对各单位与承包户、个体户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单位转帐方式通过邮局支取大额现金的汇款,都要认真审查,制止不合理的转帐结算和现金支付。

二、银行要从实际出发,核定各单位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一般可按照单位三到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予以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

单位日常零星开支如超过现行的结算起点,在当地规定的用现额度内,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办理转帐。

各单位业务(销货)收入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任意坐支。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 银发[2000]368号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货币押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确保发行基金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货币押运特指汽车运输。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的安全管理由各级保卫部门负责。

总行重点库、分库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库、印钞造币厂武装押运人员由驻勤武警部队担任,安全管理由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驻勤武警部队、货币金银、行政后勤服务部门共同实施;地(市)中心支行已建立运钞中心的由运钞中心负责运钞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尚未建立运钞中心的,运钞安全管理由保卫部门负责协调货币金银、行政后勤服务部门共同组织,武装押运人员由人民银行保卫干部及专职押运人员担任。

第三条货币押运安全管理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一)保卫部门负责发行基金、金银、有价证券、银行重要凭证、损伤券等免检物品从出库装车到卸货入库、损伤券销毁现场的安全警戒及运输全程的武装押运,处置运钞途中突发事件。

(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办理调拨出入库手续和账务核算,清点出入库免检物品,协助保卫部门做好押运安全工作。

(三)行政后勤服务部门负责押运的后勤保障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统一行动。

第四条各级行根据上级行库主任及本行库主任签发的调拨命令执行货币押运任务。

非紧急情况下,本省区调拨命令应于执行押运任务一日前下达,跨省区调拨命令应于执行押运任务三日前下达。

第五条执行押运任务,要成立押运领导小组,由一名行领导(或由行领导指定的负责人)带队,具体负责押运工作的统一指挥。

已建立运钞中心的地(市)中心支行,由运钞中心负责运钞途中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各级行要制定押运途中各种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平时要经常组织演练。

在较固定的运钞线路上,要与当地的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公安机关、治安联防建立联系,遇有突发情况时可及时救援。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日常涉外交往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办发[2000]195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日常涉外交往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办发[2000]195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日常涉外交往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日常涉外交往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银办发[2000]195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适应外事工作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银行日常外事工作,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日常涉外交往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中国人民银行日常涉外交往管理规定》(银发〔1997〕91号)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日常涉外交往管理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149号)同时废止。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的管理,规范外事活动,防止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确保外事工作的健康发展。

附:中国人民银行日常涉外交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外事工作的方针政策,加强中国人民银行涉外工作的归口统一管理,服务并促进人民银行对外交往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事,系指日常涉外交往,即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以公务身份与国内外国际组织、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的各类机构及人士的联系和往来。

涉台事务无特殊规定者比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日常涉外交往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我国外交战略,坚决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对外形象。

(二)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涉外交往要服从和服务于金融中心工作,促进金融的改革开放。

(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明确权限。

(四)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涉外事务。

(五)勤俭办事,节约使用外事经费。

第二章外事审批与管理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以下简称国际司)是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3.01.21•【文号】银发[1993]7号•【施行日期】1993.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1993年1月21日)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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