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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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一)
摘要: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也是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关键词:公平社会本位
一、以社会为本位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石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是指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
〔1〕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具有独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它建立在以社会为本位的基石之上。
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学上形成了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就是由人类理性和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
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
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占主导地位。
他认为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客观经济规律会自发实现“自然秩序”。
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这种“自然秩序中”,当理性人在追求其个人利益的目标时,他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共最好福利。
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
他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对经济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权力应主要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国家”的模式。
自然法学派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在这个时期,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2〕
然而,亚当·斯密所描绘的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来达到的理性的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的“自然秩序”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幅图画:环境污染、资源过度开采、贫富分化、市场垄断、公共产品短缺等。
在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也桎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市场调节的盲目和滞后,个体组织生产的有序与整个社会生产的无序,个体利益的局部性与短期性,往往使个人利益得以彰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忽视。
对此,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是无能为力的。
尚须“国家之手”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恢复经济的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格局。
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平。
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
〔3〕有些行为,在民法来看,也许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这种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胁时,就会受到经济法的规制。
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可谓是个互赢的商业行为。
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获得微软的投资,并利用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分得好处。
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分额的Quicken软件。
这场收购双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条件要求。
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的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诉,最终导致了这场交易的流产。
〔4〕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
国家干预也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
从某种方面讲,政府因其本身的特点,在某些时候,也有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
首先政府干预经济,往往以国家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护耕地与发展经济占用耕地是矛盾的。
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严格占用耕地审批制度,遵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彻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这样,就会既有利于保护耕地,维护农民的权益,又保障了国家的建设用地,达到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
但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也会有冲突。
如国家为快速发展经济,过度占用耕地,则可能暂时有利于国家利益,而损害了社会利益。
其次,政府干预手段的落后,反应的迟钝,往
往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形势。
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有优势,而微观管理方面不足。
政府处于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机构,信息广泛,但也难免会有偏差,导致决策的失误。
最后,政府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难免会有寻租现象。
且由于目前监督机制不完备,在我国官本位历史传统影响下,易滋生腐败。
有鉴于此,在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干预的程度、方式、方面,都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加强政府干预的科学性,提高政府人员的素质。
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
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当平等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
由形式正义产生形式上的公平。
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
它意味着机会平等。
而机会平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的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的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
〔5〕民法所强调的机会公平,是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民事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并不能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组合。
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主体形式上的公平却产生着实质上的不公平。
就如一个亿万富翁不可能与一个乞丐具有的条件一样,经济法认为,一个经济巨人与一个经济侏儒也是不在一个起跑线上的,即使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诸如行政垄断、地方保护、信息偏差、经济实力、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一系列差别因素的存在,给市场经济带来的实质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难以实现。
形式公平,也是经济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
每个市场经营主体,不论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区域的不同,都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
经济法既不为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
〔6〕
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
民法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
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
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
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
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
〔7〕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
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
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
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
如各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如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
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
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
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还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体现在:经济法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时期调整内容也不同,其公平价值取向也不同。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鼓励吸引外商来投资,加速我国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许多优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资本、管理经济上比我国企业雄厚、丰富得多的外国企业,享受到了中国企业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条件。
这对我国企业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不公平的。
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初步完善,作为WTO的成员,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要同世界接轨,就要求市场经营主体平等地参与竞争,就需要逐渐减少外资企业的优惠条件,让他们享受国民待遇。
再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
而在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