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
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标的物为遗失物(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
(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1、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
如果拾得- 3 -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
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
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 4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和报失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和报失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8•【字号】武政办[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和报失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9〕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保证市民“拾物有处送、失物有处寻”,依据《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为加强对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市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和报失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市综治办、文明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交委,市公安、财政、物价、信息产业、商务、园林、教育、旅游、城管、文化、工商、民政、广电局等部门及新闻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市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局办公,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
各区和各有关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责任分工如下:市综治办:负责广泛发动群众,积极支持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以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工作局面。
市文明办:负责将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纳入各区及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文明创建考核内容,并会同市公安局等部门实施考核。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为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市公安局:负责设立市拾得遗失物品招领处及招领点;组织指导全市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开展拾得遗失物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发还、上缴及建设拾得遗失物信息系统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公安、物价局等部门,接受并依法处理逾期无人认领的拾得遗失物,处理收入用于表彰拾金不昧行为;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及有关规定,安排和拨付拾得遗失物招领和报失工作所需经费。
浅论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浅论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一件物品被遗失后,如果有人在找到该物品后进行了善意取得,即认真考察该物品的主人,并进行了寻找和通告,但仍然无法找到主人的情况下,那么这个人可以将该物品取回并取得所有权。
这一制度的出现意义在于既可以保障失主的合法权益,又能激励拾得者积极参与到寻找失主的行列当中,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行完善。
首先,在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仅仅是强调要进行通告,但是这个通告的范围是不明确的。
有的时候,通告只是告知其身边的人,而很多时候并没有真正的展开人群,因此真正的失主很难找到拾得者。
其次,在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拾得者进行责任的明确规定。
一些拾得者会恶意隐瞒拾得事情,享用拾得物品,而且遗失物品的价值也不一定是可以贡献给社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加强对拾得者的监管,明确他们的责任。
为了解决这些缺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可以明确通告范围,规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告、报道等方式广泛地宣传该物品的失主信息,以便失主可以得知。
其次,可以规定拾得者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遵循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必须如实地填写拾获物品登记,如实填写取得所有权的申请,并提供拾得当时的情况等,从而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除此之外,还可以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对于那些拾取遗失物品而恶意隐瞒的拾得者,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从而提高遗失物品的管理效能。
总的来说,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既是保证失主合法权益的制度,也是提高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措施。
但是当前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因此,只有不断进行制度的完善,规范其运行机制,才能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我国法律对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完善
浅论我国法律对遗失物拾得人权利的完善摘要:本文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入手,分析了遗失物拾得人应负的义务,并提出了对应拾得人的义务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以求达到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状态。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人义务拾得人权利有这样一则案例,2009年7月9日上午,北京市的王小姐到丰台区安安市场停车,下车时不慎将一枚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丢失。
王小姐发现后马上报警,民警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张先生及其女友拾得了钻戒,并很快将他们找到。
王小姐说,当时,张先生承认捡到了钻戒,但称自己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因此拒绝归还。
王小姐随后持购买戒指的发票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赔偿钻戒损失4.6万余元。
开庭时,张先生辩称,他当天确实捡到了一枚白色戒指,并随手交给了女朋友,女朋友起初将戒指放在包里,去银行办理完业务后,他们把戒指看了一下,当时认为是假的,也没想到是别人遗失的,就随手扔了。
他称,如果当时没有扔,他一定会返还王小姐。
2009年年底,顺义法院一审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小姐钻戒损失4.6万元。
张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⑴一、案件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存在着这样几个问题:(一)张先生以为他捡到的这枚戒指是抛弃物而不是遗失物。
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遗失物的内涵,但是很多学者对遗失物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
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⑵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⑶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
”⑷综合各个学者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来看,构成遗失物需要以下四个要件:遗失物须为有主的动产;须为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的丧失非出于占有人的本意;遗失物现在须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
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有 两要 素之 结合行 为 。王泽鉴 先生认 为“ 失 物之 拾得 是指 发 现 权 。所 有权 人 或其 他权 利 人 可 以要求 无 处分 权人 承担 损 害赔 偿 ” 遗 及 占有 遗 失物而 言 , 实际上 以后 者为 重要 。这 样 看来 , ” 学者 们 对 责任 , 可 以要求 遗 失物 的受 让人 返 还原物 。当然 , 个 返还 请 也 这 “ 得” 拾 的构成 要素 意见较 为统 一 , 需拾得 人 对某 动产 发现 并 将 求 有 时间 限制 , 均 即知 道或 应 当知 道受 让人 之 日起 二年 内。 有 权 所
要有 以下几个 方 面 :
对 于物 的管领 控制 会使得 “ 拾得 ” 的范 围过 于狭 窄 , 易在现 实 生 很大 贡献 , 认 为 , 存在 一 定不足 之 处 , 待于 进一 步完 善 。 容 我 仍 有 主
活 中 出现 法 律 的空 白。 ( 国外对 拾得 遗 失物制度 的规 定 二) 目前 , 界上 许 多国家 规定 , 失物 的拾 得人 经 过 一定 的 公 世 遗
所 定, 公告后 6 月 内不 知其所 有人 时 , 得 人取 得其 所有 权 。 在 个 拾 《 国 民法典 》 7 条 第一款 规 定 : 德 第 3 向主 管官 署报 告 遗 失物 后 6
( ) 得 的构 成 一 拾
尽 管各 国法 律并未 规定什 么是 “ 拾得 ”但 这 并不妨 碍 学者 们 对 此 , 律规 定 了遗 失物 的所 有权 人或 者其他 权利 人有权 追 回遗 , 法 对 “ 得 ” 行探 讨 。史 尚宽先 生认 为 “ 得遗 失 物是 指 发现 、 拾 进 拾 占 失物 ;其 次法 律赋 予 了遗 失 物 的所有 权人 或 者其 他权 利人 选 择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简介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互动也越来越频繁。
在各种人流车流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遗失物。
在这种情况下,拾得失物的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有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使用中,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拾得失物的人在寻找遗失物所有人的情况下,可以拾得并归还,如果遗失物所有人在预期的期限内未出现,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款,拾得人可以申请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比较完善,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归属问题。
例如,在地铁中发生遗失物,现场没有交通站员。
一个拾得者捡起了遗失物,并带着它离开了地铁站,如何找到失主并归还遗失物成为了一个难题。
也有一些拾得者为了避免归还费时费力,选择不报告失物招领平台,自行保管遗失物。
这些情况都会导致遗失物的归属问题。
这个问题需要在制度和执行层面进行解决。
首先,规定拾得失物的人应该将遗失物交给物业或者相关部门,让物业或相关部门负责发布遗失物寻找失主的信息。
同时,加强对拾得人的鼓励和宣传,让他们自觉地将遗失物归还给相关部门。
二、实名认证问题在我国,当前使用的一些遗失物拾得平台,要求用户实名认证之后才能进行发布消息和寻找遗失物的信息。
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证招领的有效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实名认证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首先,实名认证的限制降低了一些拾得者寻找失主的积极性。
因为实名注册强制收集个人信息,有一些人担心信息会被恶意利用或泄露,因此会选择不发布该信息,或隐藏部分自己的个人信息,这样就容易导致失主找不到遗失物,同时,这也会影响失主信任这些拾得者的积极性。
其次,实名认证的限制也造成了一些遗失物平台用户信息泄露的问题。
由于用户提交的信息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通过获取遗失物拾得平台用户的信息,进行诈骗等不法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
论我国遗失物拾得立法制度的完善
Vo . No 1 29 .5
绥 化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 uh aUnv ri o r a iu ie s y oS t
20 0 9年 】 0月
0c t.2 09 0
论我 国遗失物拾得 立法 制度 的完善
张 守 波
( 河学 院社 会 科学 系 黑龙 江黑 河 1 4 0 ) 黑 630
保 护 遗 失 人 和 拾 得 人 的利 益 . 进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要 完 善 物 是 指 占 有 人 丧 失 占有 而 又 无 人 占 有 的 有 主 之 动 产 促 需
遗失物拾得制度 。
二、 物权法》 对《 中遗的概念
虽然我 国《 权法》 20 物 在 0 7年 l O月 1日实 行 , 物 权 法 》 《
非 出 于 己 意 而 丧 失 占有 。于 被 拾 得 前 又无 人 占有 的 有 主 动
没 有 无 权 利 的义 务 . 没 有 无 义 务 的 权 利 , 是 立 法 的 十 也 这 袭
【 收稿 日 ̄ 1o 8 1 — o J o — 1 1 2 } [ 作者 简介】 守波 (9 5 )女 , 张 17 一 , 黑龙 江黑 河人 , 河学院社会 科学 系讲师 。 黑
有 。 结 果 是 法 律 的规 定 形 同 虚 设 , 成 立 法 资 源 的 闲 置 。 其 造 我 但 为 有 主 之 动 产 。” 上 述各 种 定 义 中 。 者 认 为 王 泽 鉴 对 遗 在 笔
国实行的是社 会主义市场经 济 ,为 _使拾 得遗失物制度 充分 失 物 所 下 的定 义 正 确 而 周 全 。参 考 各 种 文 献 。 者 认 为 . 失 『 笔 遗
拾得遗失物我国是怎么规定
拾得遗失物我国是怎么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关于拾得遗失物我国是怎么规定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拾得遗失物我国是怎么规定1、拾得遗失物我国的规定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我国拾得遗失物应当怎么处理1、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我国遗失物悬赏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
人与完成指定行 为的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 ,也即对悬赏广告
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 ,目前学术界认识不一 ,主要有两种学
、
遗 失 物 拾 得 之 法 律 属 性 和 法 律 效 果
说 :一为单独行为说 ;二为契 约说 。
单 独行为说认 为 :一定行 为之完成 ,并非系对广告而为 承 诺 ,而 是 债务 发 生 之条 件 。 德 国 多 数 学 者 及 我 国 台湾 地 区
2 0 . 094
九 江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 黄文 :我国遗失物悬赏制度的缺陷及 完善 )
8 9பைடு நூலகம்
我 国 遗 失 物 悬 赏 制 度 的缺 陷及 完 善
黄 文
( 九江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九江 3 20 ) 30 7
摘
要 :遗 失物 悬赏制度是物权 法理论 中非常重要 的一项 法律 制度 ,遗失物 悬赏的性质 、悬赏广告 的
人 拾得遗失物 ,知道 遗失物所 有人的应 该及 时通知 其领取 , 或者主动送 交 ;不知 道遗失物 丢失人 的 ,可张 贴招 领告示 , 寻找失主 ,也可将失 物上缴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单 位。
为的人给付报酬 。对于悬赏广告 ,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
收 稿 日期 :2 0 0 9—0 9—1 0
起六个月 内无人认领的 ,归国家所有 。 ”虽法律未明文 规定 ,
2 、遗 失物拾得人 有妥善 保管遗 失物的义务 。
根据 《 物权法》第 1 1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 1条
门前 ,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 “ 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致 使遗 失物毁损、灭 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 责任。 ”对遗 失物 的保管
从大陆法系的立法论我国遗失物法律规定的完善
规定 , 拾得并 占有 遗失 物 , 应立 即通知遗失人或 所有权人 或 其他有权 受领人 , 即使 拾得人依 照法律 规定 向遗失 物管理 机 关 履 行 了报 告 、 存 义 务 后 , 知 遗 失 人 或 其 他 有 权 受 领 交 始
沈 宁
( 中北 大学 法学系 , 山西
摘
太原
005 ) 3 0 1
要 : 国关 于遗 失 物 的立 法还 不 够 完 善 , 我 导致 司 法 实务 中有 关 遗 失物 纠纷 的 处理 无 法 可依 。
为此 , 当建立和完善物权 立法 , 应 对遗 失物拾得人 的报酬请 求权, 失物的悬 赏广告 , 遗 以厦无人
有 而现 在 无 人 占有 而 已 , 人 占有 不 同 于 无 人 所 有 无
二 、 陆 法 系 遗 失 物 拾 得 制 度 的 规 定 大
无 法作 出客 观的评估 , 况且 是 由拾 得人 自作 主张 自己评 估 其 价值 , 缺乏客观性 与公正性 。
2 拾得 人 的 权 利 .
大 陆法系各 国关 于遗失物 拾得 制度 的规定 , 以拾得 都
价 值 也 有 要 求 。 种 规 定是 不科 学 的 , 为 对 遗 失 物 的 价 值 这 因
应 当具备 以下三个要件 :1 动产 。有人认 为此项动产 尚须 ()
为 法 律 所 不 禁 止 的流 通 物 , 则 不 属 于 遗 失 物 , 者 认 为 不 否 笔
妥, 因为 即使 枪支丢 失 了, 也无妨 使枪 支成为 遗失 物 , 只不 过对这一特殊 的遗 失物要作特殊处 理而已 。() 人 占有 。 2无 遗 失物在拾得之前 必须不为任何 占有 。() 3 有主物 。遗失物是 有人所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我国目前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进步,但是却面临着一些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提出对我完善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有益建议。
标签:拾得遗失物;比较分析;不足;完善建议遗失物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而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由遗失物引起的法律问题,我们如欲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究,首先需要明确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综合分析各家观点,在此我们采用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定义:“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
”①即拾得遗失物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拾得的对象是遗失物。
第二,拾得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
第三,拾得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二、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现行规定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
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有返还义务。
《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送交义务。
111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具有保管义务。
《物权法》112条规定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
必要费用仅指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必要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额外利益,更不能有报酬请求权;第113条规定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
根据此规定,在招领公告期满后,权利人不能再主张所有权,拾得人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只能归国家。
三、大陆法系国家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探究(一)《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相当完备,主要有以下内容。
965条和966条规定的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送还义务。
其中规定,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的,无需通知;970条、971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978条例外规定,拾得人为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职人员则不享有请求权,在公共场合或公共交通工具上拾得遗失物的,只有在物的价金不低于100马克的时候,拾得人才具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且为普通情况下的一半;973条规定六个月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在拾得人履行报告义务且不曾隐瞒拾得的情况下,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民法典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典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拾⾦不昧是我国的⼀项传统美德,可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有的道德规范也发⽣了变化。
对于拾得遗失物,拾得⼈及时通知权利⼈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民法典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店铺⼩编为您解答。
民法典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关于拾得⼈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所谓拾得⼈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在权利⼈提出返还请求后,⽆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的情形。
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在权利⼈提出返还请求后,⽆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丧失费⽤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
(⼆)关于⽆⼈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起六个⽉内⽆⼈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关于拾得⼈对遗失物⽆权处分的法律效⼒⼀⽅⾯,就拾得⼈⽽⾔,若拾得⼈对遗失物⽆权处分,则拾得⼈同样丧失费⽤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就权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权利⼈有权向⽆处分权⼈请求赔偿,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权利⼈⽀付所付的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
此外,就受让⼈⽽⾔,若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未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实际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拾得⼈和有关部门均可成为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主体。
2、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事由。
拾得⼈和有关部门仅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时间。
拾得⼈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中拾得人权利的完善的探讨
原权利的尊重 , 但此条 美训 的实现 殊为不 易,
一
方 面 需 有 路 过 遗 失物 之 人视 而 不 见 、毫 无
没有 法律依据也 不可能事先有合 同约 定的非 法 占有。 所以依《 物权法》 2 0 第 3 务的规定不可
人 权 利
中图分类号 : 1 D9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4 4 1 (0 0 0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2 10 — 9 42 1 )8 0 4 0 民 法 中的 遗 失 物 是 指 非 故 意 抛 弃 而 丢 失
的物 。现 实生活中, 失物的 出现实为平常与 遗 不可避免。对此 , 国 自古即有两条美训 , 我 其
● 经 济 与 法
《 经济师 ̄00 21 年第 8 期
对 拾 失 制 拾 人 I 完 探讨 我国 得遗 物 度中 得 权牙的 善的 j
●张丽琴
摘 要 : 实生 活 中 , 失 物 的 出现 不 可 现 遗 避免。我 国现行 的《 物权 法》 对遗失物 出现后 拾 得 人 与 遗 失物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做 了 较为详尽的规定 , 建立了拾得 遗失物制度 , 时 实践中相 关问题的解决具有 重要的指导意义。 但 其规定 中仍有不 太完善之 处, 即拾得人与遗 失 物 权利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务 关 系不 平 衡 , 得 拾 人 的权 利 相 对 其 义 务 而 言过 重 。 实践 中不 利 于 遗失物的返还和有 效利 用。文章即以此 为议 题, 出完善拾得人权 利的思考与建议。 提 关 键 词 : 权 法 拾 得 遗 失物 制 度 拾 得 物
论我国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的完善
Vo1 8。 . No. 5
0c . 0 0 t2 1
论 我 国遗 失 物 无人 认 领 制 度 的 完 善
孙千卉
( 林 大学 法 学院 , 吉 吉林 长 春 10 1) 3 0 2
摘 要 :物 权 法 》 出 台 , 我 国法 治 进 程 中 具有 里 程碑 的 意义 , 一 大 进 步 。然而 , 项 民事 法 律 制 度 要 想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得 到 有 《 的 在 是 一 效 的实 施 , 必 须 同 时 符 合 法理 与现 实 生 活 。 我 国《 其 物权 法 》 中关 于 遗 失物 无 人 认 领 时 的归 属 制 度 , 仅 不 符 合 法 理 , 与 现 实 生 不 也 活相 脱 离 。文 中 希 望 借 鉴外 国及 我 国 台湾 地 区相 关 法律 制 度 , 同时 通 过 法 理 论 证来 完 善 我 国 的遗 失 物 无 人 认 领 时 的 归 属 制 度 , 使
、
遗 失 物 的 概 念 及 拾 得 遗 失 物
( ) 失物 的概念 一 遗 我 国《 物权法 》 并没有 给 出遗 失物 明确 的概念 。学 界提
二 、 国 关 于拾 得 遗 失物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之 法 律 制 度 我
( ) 一 我国法律关于拾得 遗失物归属 之法律 制度
探析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
对遗失物的界定 , 学界有不 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 , 遗 人来认领 , 遗失物可由拾得人、 国库和寺院按法律规定的比例
失物 是指 无 人 占有 但 为 有 主 的动 产 ;另 一 种 观 点认 为遗 失物 来分享。比较这两种立法 ,在罗马法上 当拾得人尽 了相应 的
指不属于任何人 占有但并木成为无主物 :笔者认为遗失物是 义务后仍然找不到失主 , 也将会产生权利确定问题 , 而 日耳曼 指 占有人丧失 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所 有权 人 对 物 的暂 时 丧 失 的状 态 , 而 且 该 物 只 能动 产 , 因 为 不
法 的规定更加考虑各方利益 , 便捷地处理物的归属 问题, 有利 2 . 2现代国家对拾得遗失物制度 的规定 ( 1 ) 美国法律认为, 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原财产所有权 人 制 国家 ,许多州法律对拾得遗 失物制度做出不 同的规定。加
( 2 )遗 失物须遗 失人丧失 占有。物 的丧失需要从客观现 之美国是判例法国家, 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 法官在权衡双 实及社会观念来判断 , 总体来说是丧失对物事实上 的支配 力。 方各 自的利益 , 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 来选择法律的适用。拾
如手 中的物品从高空摔落 、自家的动物进入他人领地等这些 得遗失物、 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 , 应 当归还失主 , 因此支 出
在未拾得之前应不为任何人所 占有 。所有权人将物品遗 失在 得人的拾得物所有权。第 9 7 3条规定,若无受领权利人事前 他人的车 、 住宿、 宾馆等 , 均不属于遗失物 的范畴 。 1 . 2 拾得遗失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拾得遗失物。 是指发现遗 失物并 占有的事实行为。 拾
满时, 则可取得物 的所有权。
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所不 问 ” 。 。
当仅限于动产 ,不动产具有空间位置的不变性 ,不 可能 发生遗 失 的情形 ;遗 失物 是 “ 遗失 ” 的物 ,这 里的 “ 遗失 ” 是指非 基 于所有 权人 主观 意愿 而丧 失 占有一定物,并且不知道在何时何地丧失 占有 ,也 不知 道该 物现在何 处的状 态 ;遗 失物应当是有主 物。“ 遗失物 ,谓不属任何人 占有 ,而未成为无主 之物。 ”1 2 ] 既 然是 遗 失物 ,就 说 明该物 之上 存在 所 有 权 ,而且在所有权人丧失对该物的占有之后所有权 依然存续 ,无主物之上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 ,也 就无 “ 遗失 ”这一 说法 。
拾得遗 失 物 ,是 民法上 与所 有权有 关 的一项 重 要制 度 。 民法 上 的拾得 遗失 物 ,是指 民事 主体发 现
他人所有的 、非因主观意愿而丧失占有 的财物 ,并 置于 自己的实 际控 制和 管领 之下 ,从 而在相 关 主体
间产 生一 定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一 种 法律上 的事 实 。学 者王 泽 鉴认 为 ,“ 遗 失 物 者 ,指 无人 占有 ,但 为 有
不能产生拾得遗失物的效果。但是 ,发现和占有并 不要求必须由同一行为人做出。
此 外 ,“ 拾得 ” 的行 为人 还应 当是 所有 权 人 之 外 的人 。 因为所有 权人 “ 遗失 ” 自己所 有物 之后 的
“ 拾得 ”行为 ,应当认为是对 自己丧失 占有之物的 恢复占有行为 ,不能够适用拾得遗失物制度。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性质 ,王泽鉴先生认为 “ 遗
所有权或者报酬请求权。我 国当前 民事立法提倡拾金不昧的美德 ,否定 了拾得 人在 无人认领遗 失物的情形下取得 遗 失物所有权和在 所有权人认领 遗失物后请 求所有权人 支付 一定报酬 的权 利 ,这 与我国 当前的现实情况 存在差 距 ,同时也背 离了世界各 国在拾得遗失物相关立法上的一般趋势 ,产生 了一系列的问题 。因此,要在未来立法 中 明确规定拾得人 的报酬请求权和在特殊情形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 利, 以使 法律 能够更好地起到指导实践的作
拾得物处理的规则评论
拾得物处理的规则评论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对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
但从现行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定还有很多问题,本文从遗失物的含义及认定入手,对我国拾得物的处理规则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标签:遗失物拾得物规则完善我国最早对遗失物的处理,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当中。
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详细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物权法》的规定,对社会生活中遗失物的处理有了法律依据,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则还存在很多问题,法律中对拾得人设定的义务较多,权利较少,道德入法的特征还比较明显,下面本文就从我国对拾得物的处理规则入手,继而对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遗失物的含义及认定要分析我国遗失物制度恰当与否,前提必须对遗失物作出明确的界定,否则我们便不能理性地分析这一法律问题。
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遗失物是指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
从它的概念出发,我们可以得出遺失物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遗失物必须为有主的动产。
因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且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所以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
第二,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
第三,丧失占有非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本意。
也就是说,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出于过错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丧失对物的占有。
第四,该物现无人占有。
依据权利主体的不同,物可分为自主物、他主物、无主物。
对于一个拾得物,究竟是不是遗失物,如果是遗失物,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认定,而是直接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处理。
对于一个人的拾得行为,他主物和无主物的区分决定了能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二、对我国法律对拾得遗失物规则的法律评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就规定,首先规定了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
失物招领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失物招领,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遗失物品后,通过公告、张贴启示、媒体发布等方式,向公众征集拾得物品的所有者,以期找回失物的活动。
失物招领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自古以来就有“拾金不昧”的美德。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失物招领现象日益增多,失物招领法律制度也逐渐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失物招领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我国失物招领工作的开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失物招领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1. 宪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这一规定为失物招领法律制度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这一规定明确了拾得遗失物的处理原则。
3. 行政法规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拾得物处理办法》对拾得物处理程序、期限、保管、发布招领启示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4.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层面部分省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失物招领工作进行了细化。
三、失物招领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1. 拾得物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拾得物是指遗失物、遗弃物和无人认领的物品。
拾得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物质形态;(2)所有权人不明;(3)拾得人未将其占为己有。
2. 拾得物的保管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拾得物,防止遗失物毁损、灭失。
拾得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拾得物。
3. 招领启示的发布拾得人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启示,以便失主认领。
招领启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拾得物的名称、数量、特征;(2)拾得时间、地点;(3)拾得人的联系方式;(4)招领期限。
4. 招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拾得物处理办法》规定,招领期限为一年。
失主在招领期限内未认领的,拾得物归国家所有。
5. 拾得物的返还失主在招领期限内认领拾得物,拾得人应当返还。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1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有偿……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的法律责任。
然而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现实可能性上,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没有多大的约束作用。
因为许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并不为他人知晓,即使被他人目睹,也因不知遗失人的姓名、住址无法人告知,公安机关即使帮忙查寻,也未必能象办刑事案件那样慎重和认真,只是在具有巨款和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例外。
在多数情况下,遗失人只有通过“寻物启示”和沿途寻访等自身努力来寻找遗失物,失物能否最终复归的关键仍在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准。
就伦理上的可能性而言,如果遇有道德素质欠佳的拾得人匿而不报,这就会给失主造成难于挽回的财产损失。
而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从而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强调了对失主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拾得人利益的考虑,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同一类失主或同一类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反映出无获酬规定的弊端,暴露出该项立法的有失公正和科学。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的义务。
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这种一致性反映得更为突出。
而我国遗失物立法有关拾得人义务的规定,脱离了权利的对应性。
立法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从原来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规范,而受褒奖的权利仍保留在原道德规范之中。
对于拾金不昧的行为的评价,仍停留在“口头感谢”和有关部门及传媒表扬阶段,得不到法律用物质方式的肯定评价。
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了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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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
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
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须无人占有。
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
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
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
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
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
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
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
3、须非无主物。
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
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
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
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
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
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一)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
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
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
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
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
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
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
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
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
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
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
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
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二、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
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
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
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
(二)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
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
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
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
”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
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
所缴拾物有手机290 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
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
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
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
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
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遗失物为有价证券。
因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仍存在争议,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
因此,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计算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
”“只能准用遗失物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以借鉴。
第二,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以借鉴,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