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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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

【论文摘要】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确定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思想,在法治道路上是一大进步,但仍有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的规则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诉讼的人,未经司法程序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和有效的证据,在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之前,不能把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搜集证据,侵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一、罪推定的历史背景

无罪推定源于古罗马诉讼中“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这一思想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首次成为法律原则被载入《人权宣言》。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乃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先后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无罪推定思想。

二、无罪推定的内涵

无罪推定主张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之前,即在判决前的侦查、审判阶段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决阶段如果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则应判其无罪。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无法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被告人依法享有

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依据,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和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三、无罪推定的规则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有罪推定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7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在英美法系,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该原则也有较早的体现,后来为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务所采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三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之“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为三种,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在执行中,许多著述中对第三种判决的解释和变更问题,均认为判决时证据不足,日后如果发现了新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重新起诉,重新审判就是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当然,

执行过程中,有种观点认为这种判决是区别于无罪判决的,按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判决应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应再另立一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也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然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种,其实质仍属于无罪判决。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即持此观点。从我国的诉讼历史沿革出发,“有罪推定”到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在谈及关于“证据毛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樊崇义教授则认为其变更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最终是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不能认为,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判决就是了;因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重新审判的问题。笔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说实质上属于无罪判决,但仍是区别于实质意义上的无罪判决,这也是在法律的表达上另列一种的原因。毕竟其是有罪怀疑的无罪,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笔者也赞同不能有任何随意性的观点。不仅要从理论上完善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问题,也要在实践上切实贯彻起来,必须合理而又严格地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才能顺利有效地进行审判工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得人权得到切实保障,最终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恙味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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