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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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第一节 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是指由票据法调整,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商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票据债权人,如收款人、持票人,承担义务的人是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支票保付人;
2、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⑴、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⑵、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3、与其他商事关系不同,票据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⑴、票据关系主要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基于当事人意志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⑵、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调整——票据关系的内容成为民法典或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如《瑞士债务法》、《法国商法典》;有的表现为单行法规,如《英国票据法》;
⑶、票据关系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票据权利性质上为债权,是一种特定权利主体请求特定义务主体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最初的汇票是银钱输送工具,债务人的给付当然是钱款;
⑷、票据关系内容具有多重性和义务性承担着的多数性
二、票据关系的种类和内容
1、分类:
⑴、以票据的法律上的分类作业划分标准:汇票关系、本票关系、支票关系;
⑵、以票据行为作为划分标准:票据发行关系、票据背书关系、票据承兑关系、票据保证关系、票据参加关系、票据保付关系;
2、银行汇票关系
⑴、银行汇票关系: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了银行汇票制度;我国《票据法》保留了银行汇票,没有对银行汇票做出专门规定,票据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颁布了《支付结算办法》明确了银行汇票的含义及其运作规则;
⑵、银行汇票概念: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
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⑶、银行汇票的法律关系因票据行为的不同有所不同:
①、因票据签发所引起的基本票据关系:
A、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出票银行)并非交易关系的当事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钱的给付可以在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前,也可以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后;
如果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并非银行汇票签发申请人,则涉及三个法律关系:银行汇票签发申请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申请人与银行的票据签发资金关系、银行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
B、银行汇票通常用于异地支付或结算:
C、当涉及代理付款时,又发生代理付款关系:出票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并非票据关系,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者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注意: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委托其他银行付款的,并不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该
项委托与商业汇票中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不同,前者的委托人既是出票人又是付
款人,受托人是票据付款人的代理人,付款是代理付款;后者委托人只是出票人,受托人事票据付款人,付款不属于代理付款;
②、背书关系: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银行汇票中金额记载有三项:出票金额(出票时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根据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实际交易金额所作的记载),由收款人记载;多余金额(出票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只差),由收款人记载;
注意: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转让;
银行汇票背书后,被背书人获得收款人的所有权利,背书人有担负付款的责任;
3、商业汇票关系——本书所指的是商业汇票
⑴、商业汇票概念: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
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⑵、商业汇票关系因引起票据关系发生的票据行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①、票据发行关系:承兑与付款义务属于资金关系中的义务,并非票据义务,并且是针对出票人的义务,而不是针对票据债权人的义务,倘若付款人违反此义务的,仅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针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②、票据背书关系:票据债权人为被背书人,票据债务人为出票人和背书人
③、票据承兑关系:承兑人有义务为票据付款,拒绝付款的要承担被追索的票据责任;
④、票据保证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
⑤、票据参加关系:注意:我国票据规则中无参加承兑、参加付款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将商业银行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两种,两者之间的根本却别在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银行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
银行一般不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
4、本票关系
(1)、票据发行关系:本票限于银行签发,和银行汇票一样,本票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不一致;
(2)、票据背书关系、保证关系
本票无承兑制度、也无参加承兑制度,本票出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付款,在我国,出票人往往委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开户行代理付款;
5、支票关系
(1)、票据发行关系: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在支票关系中付款人没有票据责任,其原理和汇票付款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原理相同; (2)、票据背书关系:支票背书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或者享有票据职权,或者享有受托取款的权利,背书人应当担保票据付款人付款;
本票没有承兑制度、参加承兑制度、保证制度;
第三章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 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有两种: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概念:由票据法调整的非票据关系,内容虽然非票据权利和义务,但仍与票据权利和义务相关,引起这类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为事件和行为,但不包括票据行为,一旦发生纠纷而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适用的法律为票据法;
2、特征:
(1)、为法律关系的一种;
(2)、不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这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的一个根本区别;
(3)、与票据运作关系密切;
(4)、由票据法调整;
3、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种类与内容
(1)、汇票回单签发关系: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签收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因提示承兑而向付款人交付票据;
(2)、票据返还关系:
①、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票据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在提示承兑后请求接受票据付款人返还票据的权利;
③、正当权利人请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相关内容:
第2条: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